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无效婚姻若干问题探讨

晋阳学刊20 02年第4期
无 效 婚 姻 若 干 问题 探 讨
口 欧世 龙
( 阳师 范 高等 专 科 学 校 , 湖北 丹 江 口 4 2 0 ) 郧 4 7 0
摘 要 :0 1年 4月 2 t 九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通 过 了 关 于 修 改 婚 姻 法 的 决 定 。 新 的 婚 姻 法 重 申 了 旧婚 姻 法 的 基 20 8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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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婚 姻 。 二 , 婚 登 记 的 目的在 于通 过 办 理 登 记 第 结
手 续 及 早 发现 并 避 免 不具 备结 婚 实质 要 件 的男 女 结 合 , 预 防 的角 度来 维 护 当事 人 的 利 益 。 婚 姻 从 《 法 》 仅 没有 把 未登 记 的 “ 姻 ” 为无 效婚 姻 , 不 婚 列 而 且 没 有 规 定 任 何 否 定 性 的法 律 后 果 , 样 会 使 人 这 把 结婚 登 记 理 解 为 法 律上 的一 种 倡 导 而 非 一 种义 务, 因而 不 利 于推 行 结 婚 登 记 工作 。 立 法 上 规定 在 未 登 记 “ 姻 ” 否 定 性 法 律 后 果 , 以 促 使 当事 婚 的 可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标签: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
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
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
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对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意义,但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通过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尝试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求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
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将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并解除的一种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无效。
婚姻登记无效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将被宣告为无效。
二是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未达到结婚年龄,存在近亲结婚,涉及被监护人婚姻等。
三是无效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关系将不被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受到欺骗、胁迫等手段的伤害。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非法和无效婚姻的发生,减少离婚等社会问题的出现,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操作难度大。
无效婚姻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涉及到调查、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和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在社会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该制度的认可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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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我国婚姻法已经公布实施了二十个年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婚姻家庭关系也随之有许多变化,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加之当初的立法不太完善,出现了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无效婚姻制度就是其中之一。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文章试就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若干问题作以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性质婚姻无效,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婚姻无效的实质是违法婚姻。
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结合,但作为一种社会形式,只有在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时,才能得到社会的承认,才是合法的婚姻,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反之,则是违法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和取缔,因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我国,长期以来人们将无效婚姻称之为违法婚姻,我国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其实,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以立法的形式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文规定,但我国1980的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和1994年颁布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婚姻无效的规定,如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
由此看来,以上办法和条例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仅仅是笼统规定,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说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已正式成立。
①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从理论上讲,违法婚姻由于其违法性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应等同于婚姻无效。
但在现实条件中,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婚姻,都是婚姻无效。
这是因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关系,其后果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还直接影响到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同时,婚姻关系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所以,各国对违法婚姻的立法都极为慎重,并不将所有的违法婚姻都简单地归于无效。
比如,有些国家认为结婚条件的规定有轻重程度之分,只将那些违反较重要结婚条件的违法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再比如,我国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以前),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的作法,都说明违法婚姻的范围较无效婚姻为广,也就是说婚姻无效肯定是违法婚姻,而违法婚姻不一定引起无效的后果。
所以,婚姻无效是对不符合结婚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而成立的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是违法婚姻的一种法律后果。
通过对婚姻无效的原因、认定程序、诉讼请求权、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等规定,构成婚姻无效法律制度(简称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作为婚姻法律体系中结婚制度的保障,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其完善与否,直接影响违法婚姻的治理,因此,建立全面系统的婚姻无效制度乃是完善我国婚姻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婚姻无效的原因广从义上讲,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包括两种:一种是无效的婚姻;另一利是可撤销的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原因及宣告程序1、原因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即某个人同时有两个以上的配偶。
重婚是对一夫一妻的家庭原则的破坏,因此为各国法律所禁止,并且对于重婚,其后果归于无效。
如果其重婚行为违反了刑法规定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2)近亲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范围上看,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的,都是无效婚姻。
(3)疾病婚,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如患麻疯病、性病、重型精神病未经治愈,以及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
(4)早婚,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姻而结婚,即指在未达到法定婚龄之前所形成的非法两性关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只有男女双方分别达到法定年龄,才允许结婚。
未达到这个年龄而结婚者,谓之早婚。
(5)未登记婚,未登记婚是指男女双方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两性关系。
未登记婚违反的是婚姻成立的法定形式要件。
从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角度来看,未登记婚同样是无效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处理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作出规定。
这主要是考虑到因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此外,由于产生无效婚姻的原因复杂,这些原因也会发生变化,比如不符合法定婚姻年龄的人结婚,一段时间后达到了婚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了。
当婚姻无效的情形消失后,不能以结婚时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有关机关也不得宣告婚姻无效。
所以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我国的新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补办登记的规定,并不表明我国承认事实婚。
(二)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及宣告程序1、原因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由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主观认识范畴,不同于无效婚姻可用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去衡量,因此,因违背真实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不宜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解决,而应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归于无效。
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这是2001年4月婚姻法增加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以上规定,可撤销婚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1)包办婚姻。
指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违反婚姻自由原则,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包办婚姻的具体方式有:指腹婚、童养媳、换亲和转亲、娃娃亲等。
(2)买卖婚姻。
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制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
(3)强迫婚。
是指男女一方对他方进行胁迫,强行要求对方与其结婚的行为。
(4)无意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无意建立家庭)的欺骗婚。
婚姻的一方或双方为了履行婚姻手续而欺骗对方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而在达到某一目的以后,即要求离婚的。
2、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1条对可撤销婚姻的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1)请求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胁迫他人结婚的一方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途径。
(2)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为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内不提出请求,权利丧失,男女双方不想一起生活的,只能请求离婚。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
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三、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引起以下法律后果:(一)婚姻关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法律效力,即使当事人骗取婚姻登记,该婚姻也是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前提是合法婚姻,是有效婚姻。
由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是违法婚姻。
因此,婚姻法有关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以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都不适用。
(三)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种婚姻所生育的子女却受法律保护。
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婚姻法中规定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时,坚持并贯彻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
(四)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①四、婚姻无效制度中值得探讨的问题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具有很重要的法律意大意义,不仅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而且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进行系统的分析和探讨。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和范围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②因此,我国《婚姻法》第10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