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doc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我国婚姻制度进行了重大的修订和完善。
新民法典不仅明确了婚姻的法律意义、确定了离婚的程序及内容,同时也规定了婚姻的无效情况和处理方式。
本文从民法典制定背景出发,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研究,并对其完善提出建议。
一、民法典制定背景《民法典》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大里程碑,它的出台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进步,旧的民法法律体系已经不能满足人民需求。
新的《民法典》不仅系统地梳理了我国的民事法律,而且强调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了人民的平等权利和合法权益。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民法典》明确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按照规定,我国的婚姻可以从性质上分为以下三类:有效婚姻、无效婚姻、撤销婚姻。
其中,无效婚姻是指在结婚时缺乏必要法律要件或存在法律障碍,导致婚姻无效的一种情况。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我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患有重婚罪或者有配偶尚未离婚的;(二)利用虚假身份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对方意思表示的;(三)被强迫结婚的;(四)进行了“不实财产制”的婚姻协议的;(五)双方存在婚内暴力、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
通过对以上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得到较为全面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当事人对无效婚姻的认知不足,部分人员对法律规定缺乏正确认识,导致存在“懒得离婚”、侥幸心理等现象;同时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处理方式不够完善,容易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心理和经济损失。
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民法典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民法的认知。
通过对民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婚姻法律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增强相应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降低无效婚姻的发生率。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对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意义,但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通过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尝试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求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
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将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并解除的一种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无效。
婚姻登记无效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将被宣告为无效。
二是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未达到结婚年龄,存在近亲结婚,涉及被监护人婚姻等。
三是无效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关系将不被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受到欺骗、胁迫等手段的伤害。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非法和无效婚姻的发生,减少离婚等社会问题的出现,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操作难度大。
无效婚姻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涉及到调查、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和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在社会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该制度的认可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的存在而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双方有近亲属关系、双方均没有意愿结婚、有重婚行为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婚姻关系并不被认定为有效婚姻,而成为无效婚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无效认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这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2. 裁判统一性不足。
由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导致不同地区和不同法官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3. 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并不完善,无法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导致一些无效婚姻案件处理存在问题。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建议及措施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1. 进一步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
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文,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认定权力的滥用和不合理的判决。
2.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加强司法人员对于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和判断,保证判决的公正和一致。
3. 完善相关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保证无效婚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判决。
4.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公民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减少无效婚姻案件的发生和争议。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当前我国的婚姻制度为一夫一妻制,旨在保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
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难免会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况,即婚姻因为某些原因被宣告无效。
本文将从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无效婚姻的种类以及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无效婚姻产生的原因1. 未达到婚姻的法定条件。
例如,未满18周岁不能结婚、已婚者不能再婚等。
2. 双方存在婚姻无效的事实。
例如,以欺诈手段迫使对方结婚、一方与他人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等。
3. 双方存在法定禁止的亲缘关系。
例如,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
4. 一方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5. 一方无法完全或部分行使婚姻权利。
例如,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等。
6. 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不复存在。
例如,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等。
二、无效婚姻的种类无效婚姻分为相对无效和绝对无效两种。
1. 相对无效婚姻相对无效婚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婚姻变成无效的状态,但是仅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
例如,婚姻因遗弃而无效,但遗弃方重新与受遗弃方同居,则婚姻又变成有效状态。
绝对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始终都是无效的状态,即使当事人同意,也不会改变其无效性。
例如,因为双方之间存在亲缘关系而结婚,这种婚姻始终是无效的状态。
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婚姻的合法性和家庭的稳定。
如果出现了无效婚姻,就会导致这个家庭的不稳定和不和谐,甚至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产生不良影响。
通过无效婚姻制度的约束和处理,可以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保护家庭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同时也保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同时,无效婚姻制度也是一种法律保护措施。
通过对无效婚姻的宣告和处理,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有助于保护社会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总之,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当然,为了减少无效婚姻的发生,我们需要从多方面加强婚姻的教育和管理,尽可能地避免出现无效婚姻的情况。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摘要】家庭是我国社会构成的基本单元,只有家庭和睦,才能够保持社会的和谐发展。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家庭、社会乃至整个国家的稳定。
因此,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婚姻制度;婚姻法我国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首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而且采用了双轨制,标志着我国婚姻法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可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起步晚,发展还不成熟,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具体的详细规定,导致法官很难正确地处理无效婚姻案件。
因此,深入研究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无效婚姻制度事由中的问题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就属于违法婚姻。
过去,我国婚姻法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于那些违法婚姻,均按照离婚程序处理,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法的空白。
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包含四个婚姻无效事由: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而可撤销婚姻事由只有一个,即因胁迫结婚的。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非常不合理的,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如果婚姻出现问题应该由当事人进行自主选择,法律只有在当事人的婚姻危害公共利益时才能给予强制性规定。
另一方面,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更注重的是私权,婚姻法应当缩小无效婚姻事由的范围,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的事由范围。
或者借鉴其他国家实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单一制度,而不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并存。
此外,我国还有些地区存在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法律对这些违法行为并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导致法官在司法操作中缺乏法律指导。
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之一,婚姻法对重婚也没有进行界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重婚的解释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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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问题研究民法(1)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其规定还不是很全面,也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文章试就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婚姻无效的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以及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等方面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了一个比较系统的研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公益要件私益要件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
一、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现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很重要的法律意义:(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989年3月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问题:“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问题,但仍未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既然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和程序,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结婚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2001年《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婚姻立法的空白,使我国的婚姻法进一步完善。
(二)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
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按离婚处理,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
一些群众认为“婚姻法是软法,遵守不遵守后果都一样”,这显然不利于结婚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①另外,在没有婚姻无效制度的情形下,一些人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特别是在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更为普遍。
如果在婚姻法中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该宣布无效的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维护我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
比如,1970年美国州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Uniform Marriage and Divorce Act)的第207-209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的主要方面;1971年,英国颁布了《婚姻无效法》(the Nullity of Marriage Act 1971),对长期以来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律,作了全面改革,1973年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是目前英国法院处理婚姻无效案件的法律依据;此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都对无效婚姻作了规定。
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加以借鉴,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使我国的婚姻法能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明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
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合法方式之一。
②一、婚姻无效的构成(一)婚姻无效的构成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
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轨制表明,对违法婚姻,法律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归于可撤销婚的范畴。
③因此,双轨制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问题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
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
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
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
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
因为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一)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关于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等到认可。
⑥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
此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请求权人如前所述,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有所扩大,因此,请求权人应当有三种:(1)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人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2)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及其监护人;(3)受胁迫、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近亲属。
2、请求期间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1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⑦因此,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3、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通观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对婚姻的撤销,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
所以有学者也主张在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仅限于人民法院。
但我们应看到,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因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
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
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裁决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请求权人起诉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
四、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2001年《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