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标签:婚姻无效制度现行制度缺陷未来完善思考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时间上来讲,具体可以溯源到2001年4月28日。
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修正,在婚姻法“结婚”一章中,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法自颁布之日起的缺少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勾勒出了无效婚姻制度框架结构和立法导向。
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也同样规定了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即要先去婚姻的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之一,才可宣告婚姻无效。
(二)外国的婚姻无效制度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
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
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
二战后,比较有代表眭的无效婚姻立法,如美国于1970年,经法律全国统一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的第207至209条,就规定了美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此外,1971年,在对长期以来存在的教会法庭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全面修改的基础之上,英国完成了对本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改革,并颁布了1971年《婚姻无效法》;1973年,英国又颁布了《婚姻诉讼法》,直至现在,此法律依然适用并且是目前全英国法院,处理所有婚姻无效案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一)请求权主体过于狭窄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从表面上看,似合情合理。
但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若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那么,当当事人一方收到胁迫且当事人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受到胁迫之时,那么,又有谁能够作为请求权的主体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呢?而受到胁迫,此处应当强调的是,胁迫绝对不仅仅限制于收到人身安全的威胁,受制于在道德上的道德绑架以及受到舆论一边倒的导向而间接导致的心理上的某种特殊的胁迫,亦应当属于“受胁迫”所囊括和涵盖的范围。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完善作者:张薇来源:《商情》2013年第50期【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改时所增设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是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进步。
但是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本文对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机关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无效婚姻,法定事由,宣告机关,法律后果,缺陷,立法建议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自人类进入有法律统治的文明社会后,合法性就称为了婚姻的本质属性,法律所规制的婚姻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只有符合这些要件的婚姻才能为社会和国家所承认,才具有合法性。
也才在婚姻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以及夫妻双方所应具有的权利义务。
二、法定事由的缺陷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
”同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改婚姻。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立法采取了无效和可撤销的双轨制。
这种二元立法结构符合世界婚姻立法的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
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
而国外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趋势是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逐步缩小,并且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的四种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于宽泛,应当缩小至两种情形,即重婚和近亲结婚。
三、宣告机关的缺陷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关于建立我国婚姻无效制度思考

论文摘要我国新确立的婚姻无效制度,是一个进步。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不能使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正当权益得以充分保护。
我国立法和其他国家有很大差异,这必然引起与其他律冲突。
因此,应对此进行思考。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 自始无效婚?? 可撤销?? 思考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立我国在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未明确规定有“无效婚”,但从中可推导出,未取得结婚证而同居的,属无效婚姻。
得不到保护。
此后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首次明确提出“无效婚”概念。
其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公民,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修正的《婚姻法》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有上认为不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41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另外,2001年12月7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包含的34个条文中就有16个涉及婚姻无效。
从后二者中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中比较系统地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
它有利于法官在判决时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有利于当事人在较早阶段参照法条推知自己的诉讼结果,有利于调整婚姻秩序,通过判决不合法婚姻无效的方式来维护法律威严。
这无疑是一个很大进步。
此外,《婚姻法》第12条还规定了“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势方的保护。
这实际上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的贯彻。
但是,这一原则并没有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得到彻底地贯彻。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按照该无效婚姻制度的处理,则自始无效和被撤销婚姻成立之初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是夫妻,双方无权依法继承对方的无遗嘱死亡财产;一方没有义务扶养一直与他共同生活并采信他们已婚的另一方。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民法典是国家制定的普遍适用的私法典范,旨在规范我国社会各个领域的民事关系。
婚姻作为民法典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对于维护家庭稳定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的婚姻制度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研究和完善。
我国婚姻中的无效制度存在一些瑕疵。
按照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可以无效的情形包括未成年、双方有近亲婚姻关系、有配偶等。
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情形的认定往往过于死板,容易出现误判和纠纷。
对于未成年婚姻的认定缺乏灵活性,不考虑双方的心理和生理成熟度,容易使一些合理的婚姻关系遭到无效的处理。
婚姻中可能还存在其他一些情形需要纳入无效制度,如婚前重大隐瞒、重婚骗取财产等行为,这些情形在现行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规定。
我国婚姻中的无效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有效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婚姻关系确实符合无效的情形。
由于婚姻关系隐藏性较强,且涉及个人隐私,往往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导致无效请求难以得以支持。
有些地区的法官对于无效婚姻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缺乏统一的准则,可能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削弱了无效制度的可靠性和权威性。
为了弥补我国现行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和完善。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无效情形的细化和明确化。
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和程序,制定适用于不同情形的具体规定,避免一刀切的做法。
在婚姻法律中加入一些常见的无效情形,如婚前隐瞒财产、禽兽等,增加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
加强对婚姻无效请求的证明规范。
可以通过完善证明规定、加强调查取证等方式,提高当事人对于无效请求的证据提供能力,使其能更有说服力地证明婚姻关系符合无效情形。
加强对无效婚姻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
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明确无效婚姻的适用标准和判断准则,避免地方司法实践中的不一致性。
加强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审查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判决,提高判断结果的权威和可靠性。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及完善构想

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 , 保障婚姻的合 社会生活来看, 在婚姻法中确立无效婚姻制度都是必然的。 法成立, 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 , 0 年 4月 2 公布实施的 2 1 0 8日 无 效婚 姻 及 其 类 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对违反这些规定的结婚在第十条 “ 婚姻是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特定社会 作了具体规定, 即无效婚姻的规定 。 至此我国婚姻法正式确立 关系, 即通常所说的夫妻关系” 。 无效婚姻是欠缺婚姻合法 l “ q 生效要件的婚姻或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 无效婚姻f l“ 2 I 6 l 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 将之作为婚 姻制度的—个有机组成部分,与婚姻成立条件的各项实质条 度, 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 认定、 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 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是一个国 件相辅相成, 对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 , 保证婚姻的合法性 ,
s s m r a e sse We h u d i p o e h iv l m r a ec ni ut. yt i mar g y tm. s o l m rv te n ai e n i d a r g o t i i n y
Ke r s tei ai marae ; d fc ; d c h d a y wo d :h nvld rig ee t pB . lteie s e
一
、
消除违法婚姻带来的消极影响, 以及制裁、 减少、 预防违法婚 家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 网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家庭 姻,规范公民 结婚行为。保护当事人家庭及其子女的合法权 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因此很多国家的法律都确认婚姻
益。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l I 作为一种保障合法婚姻行之有效 制度作为本国的重要法律制度,通过多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来 l a 手段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必不可少的重 干预婚姻问题。明确结婚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 要部分, 也是我国婚姻法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以前 因为 序要件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对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来说必须具备法定的结婚要 我国婚姻法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造成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可以分为两大类 : 一类是结婚 在处理违法婚姻时缺少法律根据,一般是把应该宣布为无效 件 . 一类是结婚的形式要件。 婚姻当事人双方符合结 的婚姻按照离婚来进行处理,结果是违法婚姻被解除的后果 的实质要件 ; 是两者结合受国家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前提。 符 同合法婚姻被解除的后果完全一样,这种情况对于婚姻法所 婚的实质要件 , 才能成立合法的婚姻。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 规定的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的严格执行显然不利。 此外。 在无效 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男女双方的结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履行法律规 婚姻制度没有建立的情况下。社会上很多人对结婚的法律效 结合, 才是合法有效的。 对于婚姻来说 , 合法性是其成立 力缺乏正确的认识, 造成了现实中大量违法婚姻现象的存在, 定的程序 ,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

民法典制定背景下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研究及完善一、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某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的存在而被认定为无效。
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双方有近亲属关系、双方均没有意愿结婚、有重婚行为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婚姻关系并不被认定为有效婚姻,而成为无效婚姻。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的背景下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二、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无效婚姻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一些情况下,婚姻关系的无效认定并不是非常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这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
2. 裁判统一性不足。
由于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和统一,导致不同地区和不同法官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3. 相关制度不够完善。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规定并不完善,无法很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导致一些无效婚姻案件处理存在问题。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在民法典制定背景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
三、完善建议及措施为了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完善:1. 进一步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
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条文,明确无效婚姻的认定标准,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认定权力的滥用和不合理的判决。
2. 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和指导,加强司法人员对于无效婚姻案件的处理和判断,保证判决的公正和一致。
3. 完善相关制度。
在民法典的制定背景下,应该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程序,保证无效婚姻案件能够得到公正的处理和判决。
4. 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
通过加强对于婚姻法律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公民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的了解和认识,减少无效婚姻案件的发生和争议。
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试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摘要]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制度的一部分,它的完善对我国来说现实而且重要。
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改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采用了世界上较为流行的双轨制,然而由于起步较晚,问题层出不穷,当出现问题时人们寄希望于法律,可是我们知道法律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的,法律面对社会出现的新情况显得无能为力。
解决问题的前提是分析问题,本文主要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问题,以便参考,让法律更好的指引现实生活。
[关键词]无效婚姻制度;现状;问题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一)确认无效婚姻的事由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后增添了无效婚姻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将违法婚姻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
1、确认婚姻无效的事由婚姻无效依据现行《婚姻法》有以下四种情形:重婚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行为。
”(1)重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法律上的重婚,是指前一个是经过登记的婚姻,后一个婚姻也是登记的婚姻,不管双方是否同居,即法律婚加上法律婚。
这种情形的出现一般是基于两种事实,一是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二是已经登记结婚的一方更改姓名,使登记机关无法查到,第二种情形在现实社会中占多数。
事实上的重婚,我国《民法》已经取消了事实婚姻,这里就不谈事实重婚了。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这个规定主要基于两个考虑:一是优生优育,二是伦理道德。
我国古代有表兄妹之间结婚的风俗,认为是亲上加亲。
1950年的《婚姻法》曾默认了这种风俗,随后的1980年《婚姻法》就终止了这种风俗。
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从法条来看男女都要达到法定年龄,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年龄,都是无效婚姻,但是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婚龄,随着时间的流逝,男女双方都达到法定婚龄时,婚姻自动有效,任何人不得再以婚姻无效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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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重构内容摘要:新修订的《婚姻法》进一步健全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并采用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但是,现有的无效婚姻制度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足,需要在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重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以使其更加适应我国的社会现状,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无效婚姻不足重构Abstract: The Marriage Law in China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for it is newly revised to further improve the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which applies a double-track of invalid marriage and revocable marriage. However, there is a lot of shortage in the existing invalid marriage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constructed on the basis of the actu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What’s more, the experienced systems of other countries also can be referred to so that the system in China will be more adaptable to the social status quo and play a much more important rol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marriage legal system.Key words: the invalid marriage,shortage,reconstruction目录摘要 (2)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 (6)(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念 (6)(二)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 (6)(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 (7)二、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8)(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8)(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8)(三)无效婚姻的程序 (9)(四)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9)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规定 (10)(一)无效婚姻的事由 (10)(二)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和申请主体 (11)(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2)四、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缺陷 (13)(一)无效婚姻范围规定不健全 (13)(二)缺少婚姻推定制度 (13)(三)缺少与无效婚姻制度相配套的损害赔偿制度 (14)五、完善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14)(一)修正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 (14)(二)建立婚姻推定制度 (15)(三)构建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一、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婚姻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存在婚姻成立与婚姻有效的区分。
婚姻的有效、无效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婚姻成立之后,符合法定要件就有效;不符合法定要件,就无效或可撤销。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已经成立的婚姻因违反法律的实质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状态。
(二)无效婚姻的历史沿革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
“如古巴比伦国王的《汉穆拉比法典》第128条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婚约,则此妇非为其妻,’即把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古罗马市民法规定‘婚姻成立要有结婚权,须当事人合意,须达法定婚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
’即把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婚姻视为非正式婚姻。
”①到了欧洲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义是禁止离婚的,但却又存在着一些不想与对方继续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男女,教会就那将些没有要生活在一起打算的夫妻以某种理由宣告其婚姻无效,由此创设了无效婚姻的理论。
到了近代社会,西方国家继承了教会法中有关婚姻无效和撤销的理论。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承袭了罗马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无效婚姻制度,并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的婚姻和相对无效的婚姻。
”②绝对无效的婚姻是指违反了公益要件的婚姻,由于此类婚姻社会危害性较大,因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检察官都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相对无效的婚姻是指违法私益要件的婚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涉及到的利益群体没有那么广,所以只有当事人以及法律规定的有特定请求权的主体才能申请确认婚姻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采用了双轨制,即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且规定了其各自的法定事由。
此后,日本、瑞士、英国和美国部分州等,都相继出台了有关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也存在着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
如“《汉律考。
七户律》记有:‘宣帝之世,燕代之间,有三男共娶一妇,生四子及至将分妻而不可均,①于东辉:《关于《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探讨》,载《福建社会论坛。
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②姚秋英:《婚姻效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2页。
乃致争讼,廷尉范延寿断之曰,此非人类,当以禽兽,从母不从父也。
请戮三男,以儿为母。
’《后魏律考》记载:‘夏殷不嫌一族之婚,周世始绝同姓之娶。
皇运初基,未遑厘改,自今悉禁绝之,有犯以不道论。
’《后魏律考》还有‘娶妻买妾有纳母氏之族,虽曰异宗,犹为混杂,自今以后,悉不得娶同母同姓以为妾,其已定未成者,即令改聘。
’唐律有关嫁娶违律的规定较为完善,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而且往往对当事人科以刑罚。
”①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1950年以及1980年的《婚姻法》中均无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首次提到了无效婚姻。
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则仅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处理方式,但并未对无效婚姻具体如何界定做出相应的规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将一些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所以,在审判具案件时,一般不宣告婚姻无效,而是按照离婚处理。
“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婚姻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25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显然,这一规定对无效婚姻采取了宣告无效制度,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具体的宣告程序,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均无规定,无效婚姻的事由也不够完备。
”②在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无效婚姻制度正式得到了确立和完善,该法采用双轨制,即既规定了无效婚姻,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并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以及法律后果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无效婚姻制度的意义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减少离婚案件的数量,降低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把无效婚姻以及可撤销婚姻都当做离婚案件来处理则会大大增加法院的工作难度,因为,现实生活中对像“感情破裂”①蒋月、何丽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7页。
②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这样的离婚事由是很难界定的,这不利于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于离婚而言,无效婚姻的事由就比较客观,比较容易界定。
因此,通过无效婚姻制度,可以适当降低法院的工作难度,同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婚姻法》对结婚的必要条件以及禁止条件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不依法缔结婚姻这欠缺法定条件的违法结合,确定其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是维护婚姻法权威性的要求使然。
”①若像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那样,将一些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而判决当事人离婚的话,就会使这些结婚的法定条件形同虚设,不利于维护婚姻法的权威性。
3.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构建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
如上所述,我国之前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相当混乱,立法之间有冲突,这样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因此,此次《婚姻法》修改从基本法的角度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改变之前存在的矛盾格局,是法律体系更加统一、完善。
二、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纵观当今世界各国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内容:无效婚姻的事由、无效婚姻的程序以及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一)无效婚姻的事由婚姻无效的事由主要包括:(1)重婚,如《瑞士民法典》第120条就有相关规定;(2)违反法律规定的近亲结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7条和87条将此列为无效婚姻的事由;(3)因意思表示有重大瑕疵,如《法国民法典》第180条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
(4)结婚的程序违法,如“《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2款将‘当事人不进婚姻申报’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之一。
”②除上述事由之外,相关国家的无效婚姻事由还包括因精神病或生理缺陷而结婚者、未达法定婚龄、未成年人结婚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是指当某些情况发生时,有申请权的主体不得再以某法定事由主张婚姻无效的情形。
纵观国外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类: (1)在结婚时①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比较研究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②房绍坤、范李瑛、张洪波:《婚姻家庭与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未达法定婚龄者现已达法定婚龄或者未达法定婚龄的女性已经怀孕的,如《法国民法典》第185条有此规定;(2)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20条将其列为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3)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无效之诉的,如《比利时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如有同意权的人对婚姻已有明示或者默示赞成,或得悉此婚姻已满一年而未提出起诉时,夫妻或有同意的亲属均不得在提出无效之诉。
”除上述阻却事由之外,其他阻却事由还包括缺乏法定资格的人婚后恢复法定资格的、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子女结婚表示同意后又提出无效之诉的等。
(三)无效婚姻的程序对于婚姻无效的程序,存在着宣告无效与当然无效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