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
10大明星与经纪公司解约的赔偿款

10大明星与经纪公司解约的赔偿款10个案例。
1.cxk4月25日上午9时,从《偶像练习生》节目中C位出道的蔡徐坤经纪合约纠纷案一审在上海开庭。
起因是他起诉前东家“霸王条款”却被反诉,或需支付5000万的天价违约金。
案件还在审理中,违约金也不是网传的3.2亿。
2.盛一伦小鲜肉盛一伦近日将东家乐漾影视经纪公司告上法庭,称公司安排的多项演艺活动及电视剧,却无故被拖欠片酬,几经催要,公司仅支付743余万元,不仅与此前合同约定的片酬不符,还未经其同意私自更换经纪人,因此向乐漾影视索片酬1051.5万元,然而乐漾影视传媒却称盛一伦严重违反经济合同,单方面提出解约,目前公司已正式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经纪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经济损失共计500万元整。
3.蒋劲夫9月7日,蒋劲夫通过微博声明,由于合作中的问题以及个人性格与发展等原因,向唐人提出解约,他称未来或将成立自己的工作室独立发展,随后唐人发出声明称,蒋劲夫在事先毫无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解约,因此要求其赔偿违约金,该案一审判决结果蒋劲夫败诉,需赔偿唐人佣金损失200万。
4.林更新2013年2月,林更新将经纪公司唐人诉至法院,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尽职辅助推进其演艺事业,因此要求解除合约,一审结果林更新胜诉,但唐人随即提起反诉请求,二审判令林更新支付经纪公司赔偿款195万元。
5.陈楚生2009年湖南卫视跨年演唱会直播前,作为晚会表演嘉宾的陈楚生却突然玩失踪,被湖南卫视和天娱传媒下令封杀,随后更将其告上法庭索赔违约费2600万,2010年4月违约金提升到了3800万元,这场解约官司打了将近四年,虽然双方最终达成庭外和解,但陈楚生因此事业严重受阻。
6.张杰2004年,张杰参加上海”我型我秀”获得了年度总冠军,继而跟上腾娱乐签约,后因不满公司捧人策略阻碍了他艺术发展,张杰在合约期内参加07年“快乐男声”比赛并单方面提出解约,上腾娱乐以违约为由将张杰告上法庭索赔102万。
诉讼案例(上腾娱乐-张杰,演艺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2008年6月6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0号(2008年8月19日)【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张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主办的2004年“我型我秀”选秀活动的冠军。
200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所涉协议),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作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负责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
原告为被告就其娱乐事业各方面提供所有服务、建议及指导、艺能的发展及推介、完成及签订有关其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及其他制作演出、灌录录音制品及唱片、参与推广、宣传、广告、销售及其他附带活动。
被告必须接受由原告合理安排之一切项目、工作,被告须向原告独家提供一切演艺工作服务。
该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全心全力向原告提供最佳之服务,未经原告同意,严禁被告私自参加活动(包括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的),否则原告有权单方没收被告因该活动而获得的全部收入(该收入仍记入被告年收入总额内),并有权向被告索赔原告全部损失。
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严禁被告以任何方式与其他任何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似或有关的经纪合同及任何形式的合作合同,否则原告有权责令被告限期解决冲突,并可向被告索赔。
2007年4月14日,被告报名参加2007年“快乐男声”活动,同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关于张杰先生与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间演艺代理协议解除及相关事宜的律师函》,称自2006年12月至今,原告既未安排被告参加任何演艺活动,而且对被告就此提出的问题置若罔闻,且原告未获得营业性演出的许可证书,原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被告的艺术发展,原告的行为已使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的上述做法已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从法律角度分析张杰与ST企业纠纷一案.doc

从法律角度分析张杰与ST公司纠纷一案-一、案情:2004年张杰参加我型我秀活动,并取得当年总冠军。
同年9月1日,张杰与上腾公司签订《推广艺人演艺协议书》。
根据该代理协议未经上腾公司许可,张杰不得私下参加各类商业性或非商业性活动,也不得与其他公司、机构或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其他形式的合作合同。
上腾诉称:2007年,张杰不辞而别,并报名参加了快乐男生活动。
上腾遂以公开信方式函告张杰,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上腾公司的协议,退出快乐男生比赛。
而张杰却在接函后要求解除与上腾公司的代理协议,并与天娱传媒公司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
为此,上腾娱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
2007年8月28日与2008年5月8日,法院两度开庭公开审理此案。
起诉至今,上腾公司两次追加诉讼请求,至5月8日止,ST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共包括:1、要求确认与张杰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协议书》有效2、确认张杰报名参加2007 快乐男生的行为构成违约3、要求张杰继续履行与本公司签订的《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4、要求张杰赔偿在未履行合约期间给公司造成的损失(5月8日要求的赔偿金额为60余万元,后追加至102.6万余元)二、下面我将对庭审中的一些争议点逐一进行分析(一)经济合约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张杰方律师认为,合同为委托合同性质,可以单方面提出解除;ST律师认为,合同为复合性质合同,不可以单方提出解除。
另外,张杰的律师指出上腾不具有有关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诉争的代理协议应判定为无效协议。
个人认为:1、合同性质应为无名合同,具有委托合同与劳动合同的一些类似点,因此应按照《合同法》124条的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委托合同及《劳动合同法》中相关内容。
2、对合同的效力,应为有效合同。
因为,缺乏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不构成对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反,而合同签订的本身也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理由。
经纪公司与艺人是委托合同吗吗

篇一:艺人与经纪公司签约合同艺人签约合同甲方:(经纪公司)地址:法人代表:身份证号:乙方:(艺人姓名)性别:地址:身份证号: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甲方为乙方的经纪公司,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签订经纪合同,并严格遵守,有关合约内容如下:一、合同内容:乙方聘请甲方为经纪公司,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代理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
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
二、合同期限为期年,即2010年月日至年月日,自签约后立即生效.三、合同期内,甲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1、甲方应努力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及其他方式宣传乙方,尽可能地提高乙方的知名度,通过强有力的宣传运作获得最佳效果,使乙方建立、保持良好的公众艺员形象。
2、甲方在合同期间独家拥有乙方之名称、肖像及声音的商业和非商业的公众活动代理权,并拥有乙方录制演唱之音乐制品(含录音带、cd、vcd、ld、mp3及其他由于科技发展而使用的新型载体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等相关事项的代理权。
3、甲方有权安排乙方的所有演艺工作并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演艺合同,但合同内容应征得乙方的同意。
合同期间,甲方对乙方日程、企划、定位、筹备、训练、录音、录像、制作、宣传、演出等一切与演艺活动相关之活动拥有最终决定权,乙方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得借故拖延或拒绝。
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与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参与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
4、乙方从事商业性演艺或非商业性演艺活动的有关工作酬劳,如果第三方拖欠、欠款或拒付时,甲方应尽力协助追讨,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比例,但不负责赔偿。
5、甲方安排乙方在重要场合演出或参加其他活动时,甲方有义务派出宣传人员陪同前往,以保障宣传效果。
6、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包括固定电话、手机等,以便乙方可以立即与甲方取得联系。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常见问题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合同纠纷常见问题随着网络直播也从最初的青涩发展至成熟,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纠纷也在日益增加。
现在针对主播和经纪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来说一下常见的问题!1、艺人签约合同是否有效?在此类纠纷中,主播往往抗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演出经纪机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需要有3名以上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经纪公司系演出经纪机构,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具备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也没有持有从业资格证的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因此网络直播经纪合同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在实践中,大部分人民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少部分法院认为网络直播经纪合同关于营业性演出的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合同有效。
2《艺人签约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并未对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网络直播经纪合同性质予以明确,因此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其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四种观点:第一种《艺人签约合同》为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主要指双方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人身、经济、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
表现为对经济、人身、组织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第二种《艺人签约合同》为委托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表现为代为办理事情。
第三种《艺人签约合同》为中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表现为利用机会来磋商。
第四种《艺人签约合同》为综合性无名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3)>的通知》第28项中对于最高院(2023)民申字第1203号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演艺经纪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
2024年艺人经纪合同:艺人独家代理协议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20XXP ERSONAL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艺人经纪合同:艺人独家代理协议本合同目录一览1. 合同主体及定义1.1 艺人1.2 经纪公司1.3 独家代理2. 代理范围2.1 演出活动2.2 广告代言2.3 商业活动2.4 影视作品2.5 其他代理范围3. 代理期限3.1 起始日期3.2 结束日期3.3 续约条款4. 独家代理权4.1 独家代理权的内容4.2 独家代理权的限制4.3 独家代理权的行使5. 经济分成5.1 分成比例5.2 分成计算方式5.3 分成支付时间5.4 分成支付方式6. 费用支付6.1 经纪公司支付给艺人的费用6.2 艺人支付给经纪公司的费用7. 合同的履行与维护7.1 经纪公司的义务7.2 艺人的义务7.3 合同的变更7.4 合同的解除8. 违约责任8.1 经纪公司的违约责任8.2 艺人的违约责任9. 争议解决9.1 争议解决方式9.2 争议解决地点9.3 适用法律10. 保密条款10.1 保密内容10.2 保密期限10.3 违反保密条款的后果11. 不可抗力11.1 不可抗力的定义11.2 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12. 合同的生效、终止和解除12.1 合同的生效条件12.2 合同的终止条件12.3 合同的解除条件13. 其他条款13.1 通知与送达13.2 合同的完整性和独立性13.3 合同的修改和补充14. 争议解决条款14.1 争议解决机构14.2 争议解决程序14.3 争议解决结果的执行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合同主体及定义1.1 艺人本合同所述“艺人”指的是具有艺术才华,能够进行文艺表演的自然人,本合同签订时,艺人的法定年龄应当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2 经纪公司本合同所述“经纪公司”指的是具备合法资质,能够进行艺人经纪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1.3 独家代理本合同所述“独家代理”指的是经纪公司对艺人享有在代理期限内的独家经纪代理权,包括但不限于演出、广告代言、商业活动、影视作品等。
娱乐公司艺人经纪合作协议

娱乐公司艺人经纪合作协议本协议由以下当事方于指定日期签署,即娱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艺人(以下简称“艺人”)。
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和条件达成艺人经纪合作协议:一、协议目的本协议的目的是规范双方在艺人经纪合作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确保合作的顺利进行。
二、合作期限本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从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起至自然年末。
如双方希望继续合作,可在合同期满前达成续约协议。
三、艺人的权利与义务1.艺人应保证其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2.艺人应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公司的安排参加各类演出、活动,并且完成由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
3.艺人应维护公司的声誉,不得做出任何损害公司形象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传播虚假信息、参与不良媒体报道等。
4.艺人有权享受公司为其提供的经纪服务,并在合理范围内得到公司对其事业发展的支持和指导。
五、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公司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为艺人制定合理的事业规划,并在艺人事业发展中提出合理要求。
2.公司应根据艺人的情况,为其提供相应的艺术指导和培训,并积极为艺人争取合适的演出机会和商业合作机会。
3.公司应保护艺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其在演艺圈的形象和利益,防范艺人在合作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侵权行为。
4.公司应及时向艺人提供其收入和商业合作等相关信息,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向艺人支付艺人收入的一定比例作为经纪费用。
六、经纪费用1.艺人的收入主要来自于与演出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片酬、广告代言费等。
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向艺人支付相应的经纪费用。
2.具体的经纪费用分成比例将由双方协商确定,费用支付方式也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
三、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根据违约情况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赔偿款。
2.如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无论是本人原因还是不可抗力因素,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并进行相应的法律追究。
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小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高小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小敏【当事人】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高小敏【当事人-个人】高小敏【当事人-公司】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格林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高小敏【本院观点】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格林时代公司是否向高小敏发放了诉争期间加班工资。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格林时代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高小敏的考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考勤表中缺少劳动者的有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根据庭审陈述,格林时代公司亦自认高小敏存在加班事实。
经高小敏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仅显示转正薪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提成,未显示格林时代公司是否向高小敏支付加班工资;格林时代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未显示高小敏确认痕迹,格林时代公司以该工资单显示工资结构包括加班工资为由主张其已向高小敏支付加班工资,。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格林时代公司是否向高小敏发放了诉争期间加班工资。
格林时代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格林时代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缺少劳动者的有效确认而采信高小敏提供的考勤情况系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薪资确认单和格林时代提交的薪酬制度中均无月工资标准中包含加班费的明确约定而认定高小敏的工资结构中无加班费一项,均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格林时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薪资确认单和工资单能够证明其已向高小敏支付诉争期间加班工资;高小敏明知且接受了每周休息一天的工作时间安排也明知存在加班行为但在长期的工作期间内,从未就加班费的发放和工资发放提出过异议,而是在发生争议后提出恶意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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艺人经纪合同无效案例(不敢苟同)2008-01-28 18:03:36| 分类:影视合同|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唐磊诉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案原告(反诉被告)唐磊,男,汉族,1978年7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韩家胡同11号。
法定代表人胡桂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普杰,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总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沿河西路5号楼6号。
委托代理人郭庆,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唐磊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新纪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普新纪元公司)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唐磊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普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普杰、郭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磊诉称:2004年6月25日,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签订《演出经纪合约》,约定普新纪元公司对唐磊在合同有效期内创作和/或演唱的、至多不超过72首(包括“丁香花”)的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权利由普新纪元公司享有;未经普新纪元公司许可,唐磊不得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或许可任何第三人表演、录音制作、复制和发行录音制品;在合同有效期的第一年,普新纪元公司按照各项收入的40%向唐磊支付报酬;普新纪元公司延期支付报酬的,应向唐磊支付延期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
该合同条款为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条款。
2004年9月25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广州点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点睛公司)签订《协议书》,点睛公司自2004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独家复制和发行唐磊创作并演唱、普新纪元公司录音制作的“[丁香花]音乐专辑”[包括“丁香花(弦乐版)”、“落花的窗台”、“我该走了吗?”、“石头爱”、“夏夜”、“浮萍”、“末班车女孩”、“老街”、“丁香花”、“飘散”、“丁香花(伴奏带)”等11首录音制品]的权利。
点睛公司依约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版税90万元,普新纪元公司应该支付唐磊36万元。
但普新纪元公司仅支付给唐磊72 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5年3月8日,唐磊向普新纪元公司发出《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要求普新纪元公司支付版税未果。
同年3月21日,唐磊致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普新纪元公司解除合同。
次日,普新纪元公司收到通知书。
故唐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演出经纪合约》于2005年3月22日解除;2、普新纪元公司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288 000元;3、普新纪元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 400元。
被告普新纪元公司辩称: 1、《演出经纪合约》是劳务合同,而非著作权独占许可合同。
该合同在双方确定劳务关系的基础上,对著作权归属、劳务经纪权限、收益分配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约定。
2、《演出经纪合约》不是普新纪元公司的格式合同。
3、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向唐磊支付收益。
双方约定的收益是税后分配,国家规定的所得税缴纳基数是收入扣除成本所获得的收益。
普新纪元公司为制作“丁香花”专辑投入成本72万元,还没将合同约定的日常投资计算在内。
4、唐磊的证据不能证明普新纪元公司有任何违约或不诚信的行为,唐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5、唐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应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
普新纪元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唐磊无权随意解除合同;普新纪元公司未收到唐磊发送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唐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2005年3月21日签署的。
唐磊发出解约通知后,仍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合约,合约继续有效。
6、合约期限未满,唐磊提出解约将给普新纪元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唐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普新纪元公司反诉称:根据《演出经纪合约》的规定,普新纪元公司享有唐磊演艺活动为期3年的独家经纪权。
签约后,普新纪元公司依约履行了投资、录制发行唱片、宣传推广、保护唐磊知识产权等各项义务。
众所周知,演艺经纪行业内,为包装推广一个艺人,需要大量投资,只有等到艺人成名后方可能收回投资或者盈利,而这种风险均由经纪公司承担。
唐磊无视合约规定,未经普新纪元公司的许可,接受其它娱乐机构的邀请,参加网络聊天、演唱会、电视节目拍摄,至少私自演出38场,私收报酬643 000元,构成违约。
因普新纪元公司无任何根本违约行为,终止合约将造成重大损失,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合约,并立即停止私演行为,支付私收报酬的相应佣金。
2004年7月7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唐磊签订《关于“04AA-1122”合同<演出经纪合约>的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唐磊保证普新纪元公司在2004年3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期间,有独家享有授予第三方以WAV、MIDI、ASF等数字化格式将其音乐作品《丁香花》、《夏夜》上载于电信运营商(中国移动)之销售平台,通过电信运营商网络或以IVR订制等方式向不特定用户提供彩铃服务的权利;唐磊对此业务参与分成,分成比例为20%,分成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19日。
截止2005年7月25日,中国移动(龙腾阳光)网络中对前述音乐作品的点击下载数为1 141 799条,每条下载费用3元,唐磊应得1370158.8元。
唐磊应付普新纪元公司其应得款的20%,即274031.76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唐磊与普新纪元公司继续履行《演出经纪合约》;2、唐磊立即停止私演行为,并支付普新纪元公司私演收入643 000元佣金;3、唐磊支付彩铃业务收入的佣金274031.76元。
反诉被告唐磊辩称:1、因《演出经纪合约》和《补充协议》共有41条,普新纪元公司要求唐磊继续履行其中的哪些合同义务,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2、国务院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才能从事演出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取得该证方可营业,而普新纪元公司从未取得该许可证,故《演出经纪合约》、《补充协议》及普新纪元公司的一切演出经纪行为是违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况且,演出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20万元,而签约时普新纪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万元。
即使《演出经纪合约》是有效的,该合约关系已经于2005年3月22日被解除。
该合约应为委托合同,任何一方依法都可以随时解除。
3、普新纪元公司列举的31场演出,除江西电视台于2005年4月14日《明星面对面》播出的演出录像是真实的以外,其他都是道听途说。
况且,普新纪元公司列举的31场演出时间均在解除合约之后,即使是真实的,也与其无关。
4、彩铃是录音制品通过网络传播的一种形式,属于网络传播权范畴,依法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许可。
《补充协议》约定唐磊独家享有许可第三人向不特定用户提供彩铃下载服务的权利,唐磊承诺支付普新纪元公司彩铃收入的20%是赠与行为。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演出经纪合约》解除了,故《补充协议》亦解除。
5、唐磊未与北京龙腾阳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龙腾公司)签订《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
龙腾公司在其网站上提供唐磊创作的“丁香花”、“夏夜”的彩铃试听和下载服务,但普新纪元公司仅提供了点击次数,未提供龙腾公司与中国移动的网站建立链接的证据,而且点击不等于成功下载,也无法证明该点击次数的形成时间。
彩铃下载收入应在中国移动、龙腾公司和唐磊间分配,在分配比例不明确的情况下,唐磊的收入无法计算。
普新纪元公司认为龙腾公司网站提供的彩铃是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但其称唐磊与龙腾公司签订的《音乐作品授权使用协议》的时间又在《演出经纪合约》之前,故龙腾公司网站上提供的彩铃不可能是普新纪元公司制作的录音制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2日,普新纪元公司与唐磊签订《演出经纪合约》,普新纪元公司接受唐磊委任,作为唐磊唯一的全球性经理公司,全球各娱乐行业,包括但不限戏剧、电影、电视及电台广播、歌唱、舞蹈、现场表演、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录影(不论是视、听或是其他形式)、宣传片及各种形式之广告、无线产品、互联网以及由现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其他演艺形式以及与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
全权代唐磊进行所有活动的操作与实施,在合同有效期内,普新纪元公司同意唐磊作为普新纪元公司签约艺人进行演艺活动,普新纪元公司经唐磊同意委任蒋普杰为唐磊经理人,代唐磊处理上述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
普新纪元公司享有的唐磊演艺活动独家经纪权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7年6月22日止。
合约中约定普新纪元公司承诺及同意于此委任期内,1.(a)为唐磊挑选歌曲类型、唱片专辑的制作人、雇佣录音乐手、形象设计师、摄影师、MV导演、文案、助手等工作,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全部承担。
(b)保证投资不少于138万元顺利完成2004年7月份单曲“丁香花”在100家以上电台的打榜宣传、2首电影胶片MV的制作以及2004年11月前完成第1张唱片(10-11首歌)的制作与发行工作,以及在全国范围内的全方位推广唐磊演艺事业所需的宣传推广(含各种媒体见面、唱片签售、歌友会等)、专业培训;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承担。
(c)合约有效期内,至少投资制作唐磊共3张或每年度1张至2张唱片(每版10-12首或不少于45分钟),若非普新纪元公司原因,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能如数录制完成上述录音制品,普新纪元公司有权要求唐磊继续有效地配合完成。
为录制本条所发生的费用由普新纪元公司承担。
若非唐磊原因,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的每个年度(从前1张唱片发行日开始计算最多延迟至翌年2个月)普新纪元公司未能实施上述录音制品,则视普新纪元公司违约。
(d)唱片版权归普新纪元公司所有,未经其同意,唐磊不得将其中全部或部分进行单独处理。
(f)普新纪元公司在收到各项演艺活动相关费用后15日内必须向唐磊支付合同约定的唐磊的收入、代缴税凭证等。
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唐磊有权向普新纪元追索,并且有权额外索取拖欠款项的5%作为逾期的违约金。
唐磊保证承诺2.(a)在本协议有效履行期内,不与其他与普新纪元公司具有竞争的第三者签定任何与本协议相同内容之协议。
(b)唐磊应配合普新纪元公司制作相应的音乐电视等相关的节目。
(f)唐磊应严格按照普新纪元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完成公司为其安排的宣传、演艺活动及相关的专业培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