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可保利益研究
保险经济学

欲望满足说。倡导者是拉札路斯。戈比创 立了欲望满足说。
戈比指出,保险的目的是当意外事故发生 时,以最少的费用满足该偶发欲望所需的资金, 并予以充分可靠的经济保证。
所得说。代表人物是休鲁兹。他认为,保 险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经济的不稳定,即保险 是为了解除因经济的不稳定以致储蓄无能为力 的缺点,在经济不安定的情况下,把储蓄的负 担分摊给多数经营单位,以保障所得。
(三)(现代)保险的经济基础:商品货 币经济
1、现代保险的经济基础:以盈利为目的; 货币补偿形式
2、商品经济越发达,保险业也就越发达
(四)保险的法律基础: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险经济关系的具体体现,没 有保险合同就没有保险经济关系。
(五)(现代)保险的技术基础:概 率论及自然、技术科学
事后均摊需要概率。 保险离不开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
是指当某种与保险有关的要素发生变化 时,对保险经济发展所产生的正值或负 值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可以通过数学模 式计算出来。
(四)保险效益关系
即保险的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关系。 从宏观来说,是指整个社会在保险业上投入的
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的总和与保险为社会所节省 经济利益或通过补偿为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的 总和之间的量的比较关系。
埃斯特说:“在人身保险中完全没有损失 赔偿的性质,从国民经济来看,人身保险不过 是储蓄而已。”
威特认为,“人身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种 投资。”
择一说。这种学说不同意人身保险不是
保险的说法,但又不能找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
险的共同概念,因而主张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
险分别以不同概念进行阐明。
爱伦贝堡认为,对保险合同的综合性定义 应该是,“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 是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二者只能择 其一。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

案例一:因保险利益判断产生的赔偿分歧【案情介绍】某绵织厂于2005年11月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期限一年。
同年12月,该厂与一家制衣厂签订了10000米涤纶棉布的购销合同,按照合同规定,制衣厂于2006年1月10日派人送来购货款,并进行货物验收,准备装车运走。
当制衣厂的负责人将涤纶棉布验收并装车6100米时,天色已晚,为保证质量,该负责人决定第二天上午再验收并将余下的货物装车,已验收并装车的货物暂交棉织厂代为看管。
不料,在这天夜里,该棉织厂发生了火灾,涤纶棉布属易燃物,库内存放的35000米涤纶棉布尽皆烧毁。
由于已验收的6100米涤纶棉布随车停放在仓库内,这些布匹也未能幸免于难。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查勘,确认了事故是由于线路短路造成的,决定对损失予以赔偿。
但当了解到被保险人与制衣厂的购销合同时,对于库内车上存放的及库内的涤纶棉布的损失是否赔偿、如何赔偿,存在意见分歧:1、制衣厂已购的10000米涤纶棉布不赔,因被保险人对其已丧失保险利益。
2、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不赔,其他都应赔偿。
3、所有涤纶棉布都未运出厂,虽然车上的涤纶棉布已经验收出库,但仍由被保险人看管,因此所有涤纶棉布的损失都应赔偿。
【案例分析】根据国际惯例,在以商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商品损失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确认库内车上的6100米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全部货款已付,当这部分财产由购货方验收合格装上车后,即完成了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不再属被保险人所有。
2、确认库内存放的涤纶棉布的保险利益。
由于余下的3900米涤纶棉布未经制衣厂验收合格装车,故其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被保险人所有。
【启示】正确确认购销涤纶棉布的所有权属性是确定本案如何赔偿的关键。
案例二:应全面贯彻保险利益原则【案情介绍】2003年某县甲公司为一水电站的建设项目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
保险金额4000万元,免赔率为10%。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

保险利益及其立法原则分析摘要: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因此,本文对保险利益原则概述进行详细介绍,并分析了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和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关键词: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为了保证保险业的发展需要,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利益原则概述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赌博的可能性、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以及限制赔偿程度。
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
因为保险合同本身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应该满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能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二是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
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确定的利益。
所谓确定的利益,包括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
这种利益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仅凭主观臆断、推断就可以得到的。
三是保险利益具有经济性。
即投保人对险标的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财产的价值一般是可以估算的,否则补偿就难以计算。
因此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经济上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利益中的适应性1、人身保险利益也是一种经济性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应否为一种经济性利益,立法与学说有不同见解。
有学者认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完全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且中国传统价值取向为重义轻利,故仅将保险利益限定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首先,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仅表明其难以通过某种定量的方式予以精确的计算,其存在的经济价值属性不会因此而改变,只是不能像普通财产保险那样予以计量。
其次,保险本身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也是一种经济制度的安排。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是什么?一、保险利益的翻译及定义保险利益的英文原文为InsurableInterest,我国将其译为“保险利益”,但很多学者认为如此翻译不妥。
部分学者主张译为“可保利益”或“可投保利益”,也有学者主张应译为“可投保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我国香港学者将其译为“可保权益”。
从原版英文词典的解释来看,InsurableInterest 是指“Interestcapableofbeinginsured”,因此从其本意来看,香港学者将Interest 译为“权益”,比“利益”更为准确,含义更广。
香港学者薛*业对“可保权益”定义如下:权益指的是(某人)在某事务上所拥有的经济利益,包括现有的或预期可以得到的经济权利和利益。
如果该事物完好无损,经济利益拥有人就可以从中得益;反之,他就受到损害。
而可以交付保险人保险的权益就叫可保权益。
所谓保险,正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物上的权益。
每份保险合同都要有一项可保权益作为有效的支柱,否则合同就是无效的。
我国《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笔-者认为此定义过于狭窄。
比如,一个没有参加保险,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人,是否会因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受益,自己的财产损毁和人身伤亡而遭受损失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因而,笔-者认为我国保险理论中的保险利益,指交付保险人保障的那部分可保权益,即保险利益小于或等于可保权益。
因此,对保险利益与可保权益应加以严格区分。
但为了论述方便,在本文中暂不区别使用可保权益和保险利益这两个术语。
二、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人为保险利益主体,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比如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为保险利益主体。
部分学者主张,设立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利用保险进行赌博并降低道德风险,而被保险人才是受保险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可保利益(InsurableInterest)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权力或利益。
这种利益,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中具体体现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货物、运费、保费、佣金、预期利益等)享有所有权或承担某种经济风险和责任,被保险人会因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按期抵达而获益,或因该标的发生灭失或损毁而蒙受损害或承担责任。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或因责任的产生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因保险标的的安全或免于责任而受益。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上述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具有可保利益。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对保险标的没有可保利益。
具体地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具有的因被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的延续而受益的一种利害关系;在责任保险中的可保利益,是指被保险人与民事侵权责任相关的一种利害关系。
简言之,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为法律所认可的经济利益,并可作为投保的一种法定的权利。
可保利益的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其具体内容表现在:(1)可保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2)可保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
可保利益原则为大多数国家的海商法和保险法所确认,并将其作为海上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予保障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经济利益。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客体是可保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因此,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或灭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并不是保险标的实物,而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金钱上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作用:(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下列情况之一可认定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占有;(3)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4)期待利益(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期待利益)。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和保险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财产保险可保利益探讨

格。
( 二 ) 期 待 利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
财 产 保 险 利 益 的概 念
在英美法系中 ,1 7 4 6 年 《 英 国海上保 险法》 中,首次提 出保险利 益的概念 ,但却迄今为止没有能够形成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 。大陆法 系 国家 和地 区,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概念 的立法界定 ,仅仅是采用在定义 中 作出说 明的方式 ,只要符合定义的规定就认定为具有保 险利益 。在我 国 的 《 保险法》 中 ,关 于财产保险 的定义是这样 规定 的,财产保险可保利 益是投保人 或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 的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即在保 险 事故发生时 ,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 对于我国法律 中的规定 ,主要是从 利益 的角度进行 的界定 ,它主要 是注重于财产可保利 益,因为财产是有可能遭受损失 的利益。因此 ,有 研究者从关系的角度 ,定义可保利益的定义为一种特定 的利 益关系 ,受 这种关系的影响 ,在保 险事故发 生时 ,某 些人是 要遭 受财产 的不 利益 的 。它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保险 的积极面 ,在 这种 积极关 系面 中,财 产可保利益可以为某些 人对 于特定客 体的价 值关 系 ,在保 险事故 发生 时 ,这个价值关系就会收到影 响,使得被保险人遭受 财产的损失 ;一种 是保 险的消极面 ,在消极关 系的保 险中,财产可保利益 为某些人对于一 种可能发生 的不利益的关系 ,这个 不利益关系 ,是随着保险事故的产 生 而变化 的,这个时候被保险人是要 收到财产的损失的。
学 ,2 o l 1 ,( O 4 ) .
可保 利益的确定性 ,已经是学术 界一致认可的观点 ,因为,如 果可 保利益不 确定 ,是无法得到赔偿的 , 也是根本不能实施保 险合 同的 ,这 样 ,保险行业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了。 _ 5 因此 ,可保利益实在利益的驱动下 ,根据实践 的需要而变化 了不用 的 内容。只有保 险利益具备 了法律性 、经济性 和确定性 的特征 ,才能称 之为保险利益。财产保 险的可保利益 ,是指被保 险人对保 险标 的具有的 法律上承认的 、确定 的经济 利益。也就 是在 纠纷发 生 时,可以弥 补损
可保利益名词解释

可保利益名词解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经济实力逐渐提升,对于自身的利益保障也越来越重视。
可保利益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也在人们的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从可保利益的定义、类型、保障方式等方面进行详细解释,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概念。
一、可保利益的定义可保利益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个人或组织所享有的、被法律保护的利益。
这些利益可以包括财产、生命、健康、名誉、知识产权等多种方面,是人们生活和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可保利益的保护是现代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保障。
二、可保利益的类型1. 财产利益财产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财产权益,包括房产、车辆、股票、银行存款等。
这些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保险、担保、诉讼等方式进行保障。
2. 生命健康利益生命健康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等方式进行保障。
3. 名誉利益名誉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的声誉和信誉。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诉讼、公关等方式进行保障。
4. 知识产权利益知识产权利益是指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这些利益可以通过专利保护、商标注册、版权登记等方式进行保障。
三、可保利益的保障方式1. 法律保护法律保护是最基本的保障方式,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例如,个人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物权法等法律进行保护,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进行保护。
2. 保险保障保险保障是一种常见的保障方式,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以获得保障。
例如,车辆保险、医疗保险、人寿保险等可以为个人或组织提供相应的保障。
3. 担保保障担保保障是指通过担保机构提供担保,为个人或组织提供获得贷款等融资渠道的保障。
例如,个人可以通过抵押房产获得贷款,企业可以通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获得银行贷款。
4. 诉讼保障诉讼保障是指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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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经济可保利益研究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保险合同/可保利益/法律上可保利益/经济可保利益内容提要: 本文分析了可保利益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之后出现的新问题,尤其是经济可保利益范围的认定问题,提出应当综合运用保险补偿规则和披露规则判定经济可保利益的外延。
同时,文章还探讨了可保利益新概念对保险业的挑战以及保险业的应对措施。
作者认为,新的问题或困难不应阻碍可保利益新概念的确立。
关于保险合同的可保利益,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1]我国正在讨论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2]和修改海商法专家建议稿 [3]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然而,可保利益新概念也带来了一些新问题,应当引起关注。
本文主要探讨如何认定和认识经济可保利益。
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确立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Lucena v. Craufurd案 [4]中,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
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
”MIA 1906确认了这一概念及相关原则和制度。
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
[5]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然而,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功用的发挥,不能适应现实经济的需要。
FOB买卖中装船前货物保险面临的困境是其突出表现之一。
为此,在一些国家,它已经或正在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
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海上保险可保利益问题提出如下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
[6]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加拿大法院在Constitution Insurance 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7]案中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也即经济可保利益标准。
美国大多数州自Hayes v Millford Mutual Fire Ins Vo [8]案后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
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82条版第一条规定:“保险法第11条所称保险利益,……还包括:……(5)其他可以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
投保人对其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经济利益)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 [9]关于海上保险的可保利益,专家建议: “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
” [10]二者也都试图从法律上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
二、新概念带来的问题新概念突破了严格狭隘的法律上可保利益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种类的经济利益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的界定标准是什么?哪些保险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可保利益是否仍须以合法为要件?“合法”的含义是什么?多重保险如何处理?保险业如何应对可保利益新概念?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可保利益的边际难以界定在经济可保利益下,哪些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属于可保利益难以确定,从而,将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作为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
在Routh v. Thompson [11]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12]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 [13]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
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
[14]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有时尚未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
[15]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 [16]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
[17]在Stockdale v. kunlop [18]案中,又碰到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等问题。
如果在这类案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
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
[19](二)多重保险经济可保利益的标准可能导致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并进行投保。
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
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 [20]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
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
(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
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
(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
[21](三)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问题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
(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
[22](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本是否会过高呢?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
(1)以FOB 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
(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
[23]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
三、审视和解决新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经济可保利益的界定为了合理划定经济可保利益的范围或外延,可以尝试从以下诸方面着手:1、补偿原则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
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
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
损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
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
[24](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
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
[25](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
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限定可保利益的边际,关键还是要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原因在于:(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
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做补偿合同。
(2)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序良俗。
[26]然而,法律可保利益和法定赌博之间存在一个灰色区域。
在法律法律上可保利益原则下,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例如,Anderson v. Morice [27]案和NSW leather Co pty Ltd v Vanguard Insurance Co Ltd [28]案。
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即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
2、定值保险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定值保险。
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
[29]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
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 [30]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
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
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
[31]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
[32]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
定值保险,无论其超额到何种程度,其效力都难以否定。
那么,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可保利益范围上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