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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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以存在价值为角度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

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

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

3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有保险利益。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必须拥有一种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可能是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相关的。

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是防止投保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没有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投保。

这样可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原则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因为只有在投保人拥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他们才会对被保险财产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从而减少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降低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

总的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拥有经济利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作者:李长云来源:《现代商贸工业》2014年第22期摘要:保险利益作为整个保险活动的核心要点之一,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学者在人身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分歧众多,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针对我国在保险利益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同意主义;利益主义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220150021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及认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法律承认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会因此遭到损失。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的前提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这种关系可以是经济关系上的,可以是血缘上的,也可以是建立在婚姻基础上的。

在英美法系中,以利益主义来判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就认为二者之间具有保险利益。

大陆法系在判断保险利益时以被保险人是否同意为标准。

其中同意的内容包括对投保人、保险金额、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其他保险内容以及转让保险合同等方面。

我国是以利益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同意主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2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认定的缺陷2.1保险利益定义不明确我国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合法的,但并不是所有合法的利益都可以作为保险利益。

法律承认的合法利益应分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利益,物质上的利益比较容易用金钱进行衡量,自然可以作为保险利益;但精神上的利益是不能用货币计量的,不能作为保险利益存在并进行投保。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作者:王拓飞张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1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一国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人身保险作为我国二种商业保险之一,在保险法上占有重要地位。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及有多大的保险利益皆是保险利益原则所关注的问题。

本文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的保险法相比较,借其所长以期能补我之短。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2-02一、保险利益的提出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对整个保险制度历史演进之了解,系研究保险法之必要先决条件。

①据考,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已经存在合作社式的相互保险组织。

同一氏族、部落中的一个体,在遭遇危险事故时,氏族、部落的其它成员会提供相互式的帮助。

这种帮助是成员之间理所承担的道德义务。

但此时其它成员的帮助是完全发自内心的,这种帮助离应强制理赔式的保险还大不相同。

只有在特定灾害发生时其它成员发自道德的帮助转变为一种依一定规范而成为一种义务时,方可称之为“保险”。

此种保险共同体的典型形式是罗马帝国时期基于宗教信仰而成立的“普通阶级人团体”。

在该团体一成员因各种原因死亡时,其它成员则凑集一定的资金以供死者家属办丧事之用。

中世纪在意大利产生了第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海上保险。

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利益”概念的产生。

保险利益产生的首要原因是人们希望利用这一概念而对保险行为和赌博活动加以区别。

首先提出人身保险亦有保险利益存在之必要的人是德国的Benecke。

其认为,一人之死可能使他人在利益上遭受损失。

为了防止滥用保险进行投机,如果一人对他人的死亡不会遭受金钱上的损失的话,则该人不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

其指出,即使一人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其保险金额亦不可超过其金钱利益之数。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

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作者:林成胡珺来源:《电子世界》2012年第20期【摘要】在我国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皆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且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难以有效地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

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之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受益人对与其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受益人任何一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保险合同无效。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立法建议1.前言一般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包括:①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②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首先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同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受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范文

《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人们对于生活保障与财富安全的关注日益增长,人身保险作为一项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人身保险的实践中,关于保险利益的问题时常引发争议和纠纷。

本文旨在探讨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原因及解决对策,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二、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现状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随意解释,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保险代理人或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隐瞒或夸大保险利益,误导消费者;三是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险利益问题进行欺诈。

三、人身保险利益问题产生的原因(一)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关于人身保险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尚存在空白。

这使得一些不法分子得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欺诈活动。

(二)保险市场不规范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忽视了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严谨性,导致保险合同中存在诸多漏洞。

同时,一些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为了追求业绩,不顾职业道德,进行误导性销售。

(三)消费者保险知识匮乏许多消费者对于人身保险的了解不够深入,缺乏对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正确认识。

这使得他们在购买保险时容易被误导,导致权益受损。

四、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的对策(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对人身保险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保险利益的定义、范围及保护措施,为解决人身保险利益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二)规范保险市场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合同及产品设计的审查,确保其合规性和合理性。

同时,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和销售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此外,还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三)提高消费者保险知识水平政府和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宣传和教育,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和对保险合同的认知能力。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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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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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 险中的保 险利益
王拓 飞
摘 要


保 险利益 原 是一 国保 险 法上的 一项重要 原 则。人 身保 险作 为我 国二种商 业保险 之一 ,在保 险法上 占有 重要地 4
者 家属 办丧事 之用 世 纪 在 意大 利 产 生 了第 一 种 以 盈利 为 目的 的商 业 保险
— —
二、 认定 人身保 险利益 规则 的立法 比较
海上 保 险。随之 而来 的是 “ 险利益 ” 保 概念 的产 生 。保 险利
为 了防止投保 人利用他人 之生命 、 健康进行 赌博活 动或 为防
益 产生 的首 要原 因是 人们希 望利用 这一 概念 而对保 险行 为和赌 止其为得 到赔偿金 而谋财害 命 , 法律将 保险利 益作为 人身保 险合 博 活动 加 以区别 。 同的效 力要件 。 因各 国国情所 限 , 定人身 保险合 同保 险利 益 但 认
首 先提 出人 身保险 亦有 保险利 益存 在之 必要 的人是德 国的 的标准 不大相 同 。
位 。投 保人对 被保 险人有 无保 险利益 及有 多大 的保 险利 益 皆是保 险利益 原则 所 关注 的 问题 。本文 以人 身保 险中的保 险 利
益为研究对象, 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 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 达的国家
的保 险法相 比较 , 其 所长 以期能补我 之短 。 借 关键 词 人 身保 险 保 险利益 投保 人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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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研究【摘要】在我国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皆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且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规定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难以有效地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

可见,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之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保险法》应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在订立时投保人和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受益人对与其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受益人任何一方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则保险合同无效。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原则;新保险法;立法建议1.前言一般而言,保险利益原则是指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内涵包括:①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②保险利益是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依据。

保险利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具备法律上承认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具备可以用货币计算和估价的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认或能够确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定是为了通过法律防止保险活动成为一些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从而确保保险活动可以发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

首先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机行为的发生,同时,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是防止道德危险的必备要件。

另外,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如果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受益方请求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保险利益的金额或价值,更深层次将否认或是减损保险活动的价值。

如果允许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作为受益方进行投保,那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就不承担任何损失而获取远远超过保险费的保险给付,从而导致道德危险。

人身保险利益是保险利益中非常重要的一类,但究竟什么是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学界观点不尽相同。

英美法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自己的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或对与自己有爱情、亲情或是金钱利害关系的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而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

有的学者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来说是其对自己身体或生命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

2.我国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规制特点对于人身保险利益原则,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同时该条第5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法第31条对我国人身保险合同利益进行了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可见,在立法形式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主要借鉴了利益主义原则,但与英美法系的利益主义原则相比,亲属关系的范围较广而对经济利益关系的认可范围较窄,仅对劳动关系进行了规定。

另一方面,该条第二款借鉴了同意主义原则,规定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第一款规定的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亦可投保。

另外该法第33条、34条及39条又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这也是对同意主义原则的借鉴。

我们发现,我国立法者想通过保险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把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做法相互揉合。

然而,把同意主义与利益原则简单揉合的立法并不能在法理上使两者达到有机融合。

在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对经过被保险人同意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方也可以推定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样的规定就造成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虚拟化且弱化了。

也就等于说,在事实上,我国《保险法》中人身保险利益的适用原则与大陆法系中纯粹的同意主义原则几近相同。

3.我国对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立法规制中存在的问题3.1 同意主义的缺陷在人身保险中,有关保险利益采用“同意推定主义”,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有所体现。

即只要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即可推定受益方对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命或是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可以这样说,被保险人的同意是主观方面,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客观方面,这种由主观推之客观的做法虽然一直为保险界所认可,但是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不断出现的为被保险人投保巨额保险后杀害被保险人以骗赔的案件时有发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特别在我国,由于公民的保险意识普遍比较薄弱,许多人缺乏专业知识与警惕心理,往往以为别人为自己订立保险合同是对自己的一种恩赐,而对其中隐含的危险全然不知。

如“黄浩宜雇凶杀人骗保一案”:黄浩宜(女)以谈恋爱为名哄骗其恋人李伟乐(黄还主动垫付了14000元)办理了15万元保额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为黄。

1998年2月25日,黄雇佣杀手杀害李伟乐图谋保险赔偿,后被公安机关侦破。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利益的评判标准宜采用利益主义与同意主义双重限定原则,即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以达到保险利益原则预防道德危险,消除赌博因素的作用。

3.2 主体效力条款(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不足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概念,除了作为保险标的的代名词外,很大程度上丧失了它在财险中的含义。

只要被保险人存活,保险金一般是由其本人领取的;对于死亡保险金,当未指定受益人时,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倘若指定了受益人,则只能由指定的受益人获偿。

而受益人的产生途径是有严格的法律界定的,保险法指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

”继而载明:“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这样,投保人通过指定受益人来为自己或自己的利害关系人谋取利益不是很容易得逞的。

何况并非每份人身保险合同都必然会指定受益人,假如投保人不指定受益人的话,他就不可能获取不正当利益。

因为未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才能领取。

当投保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如某人投保,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种情况不存在道德风险;(2)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投保人是另外一人:这种情况下,无论利益原则和同意原则,道德风险都较小,但仍存在一个继承权的问题;(3)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被保险人是另外的人:1)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养父母与子女关系或劳动关系等,则道德风险可以有效避免;2)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是配偶关系或近亲属关系,从目前社会已发生的很多保险案件来看,风险系数相对于前者要高;3)如果投保人(即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存在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金数额巨大,则投保人(即受益人)很可能为了得到巨额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对被保险人而言则存在更高的道德风险。

例如,恋爱关系中的一方为另一方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一旦关系恶化,道德风险指数将迅速提升。

(4)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1)如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存在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利益,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道德风险,这种道德风险发生的概率也是很小的;2)如果受益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即使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利益,也不足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金数额巨大,则受益人很可能为了得到巨额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这对被保险人十分不利;3)如果受益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均不具有保险法第31条第一款所指的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金数额巨大,则投保人和受益人很可能为了得到巨额保险金而合谋杀害被保险人。

由此可见,在人身险中,如果投保人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金数额巨大,按照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还不足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3.3 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关系的主体之范围过于狭窄《保险法》第31条第1款中只提到了一种经济关系,即劳动关系,但根据现代经济的发展,保险理论的不断更新,立法界和学术界都一致认为,在保险事业蓬勃发展的今天,投保人不仅仅对与其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或雇主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其还对债务关系、合伙关系及资助关系中的债务人、合伙人及资助人等也具有保险利益。

根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性质,除法定关系以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精神利益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且经被保险人同意,都应认定为有保险利益。

因此,除劳动关系以外还应包括更多的种类,如:3.3.1 债务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是两个陌生人,他们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

如借贷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通过借贷合同产生信赖关系,债务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借出款项的义务,以借贷合同为基础,作为债权人理所当然会关心债务人是否能够及时还款付息,债务人是否会因为生命及身体健康受损而丧失还款付息的能力。

债权人需要转移的风险是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后将导致其请求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这是债权人投保的基础,也是其请求权实现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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