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变迁
浅析保险的基本原则

更多资料请访咨询.(.....)第三局部保险的全然原那么学习目的与重点[学习目的]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紧使学员对保险的全然原那么有所熟悉,尤其是把握保险利益原那么、最大诚信原那么、近因原那么、补偿原那么、代位原那么、分摊原那么的含义。
熟悉并了解这些原那么的适用范围及其应用。
[学习重点]1.保险利益原那么的含义与确立条件2.最大诚信原那么的含义与内容3.损失补偿原那么的含义与范围4.代位原那么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5.重复保险情况下的分摊方法6.近因原那么及应用第一节保险利益原那么一、保险利益原那么的含义〔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1.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成认的利益。
它表达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假设保险标的平安,投保人能够从中获益;倘假设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定会蒙受经济损失。
2.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卫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及法律所成认的有效合同。
但凡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基本上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必须是客瞧存在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瞧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瞧上或事实上差不多存在的经济利益;预期利益是指在客瞧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能够确定在今后一段时刻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如,预期的营业利润。
〔3〕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差不多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必须是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
如人的精神创伤是无法以货币来衡量的,因此通常不作为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那么的含义保险利益原那么是保险的全然原那么,它的实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公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黄子洋来源:《时代经贸》2013年第03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立足点之一。
它主要指一种可以转嫁的不确定的风险关系。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这种对于投保人资格的限制,也降低了《保险法》所本身固有的投机性。
本文将缕析保险利益原则的不同理解,以及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适用的不同。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一)学理解释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
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
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
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
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
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然而,小明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有高血压的病史。
不久后,小明因病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了小明隐瞒的病史,拒绝了理赔申请。
小明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提起了诉讼。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小明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小红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不久后,小红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小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了小红的理赔申请。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利益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
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论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
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的证明的,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
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赌博合同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又一项重要原则。
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
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各国法律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主要有两层含义:一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得人才具有保险人的资格;二是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②签定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需有保险利益;履行时,如果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一般也随即失效。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有他的重要作用,首先可以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人的赔付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前提,这就可以防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放任或促使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以谋取保险赔偿。
其次,可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危险因素的变化会直接影响保险关系,而保险利益的变动正是导致危险因素发生变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在保险领域中,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
它规定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益和责任。
保险利益原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对于确保保险权益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思想是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真实的利益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即存在经济上的损失或财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风险。
只有被保险人拥有这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人的责任才能得到保障。
保险利益原则的合理性在于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
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投保人可以随意购买与其无关的保险,这将导致保险市场的混乱和滥用。
另外,保险人需要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经济利益确定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合理性。
保险利益原则的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
首先是保险利益的确定问题。
由于保险利益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内容,因此存在一定的主观判断和解释。
不同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人士对于保险利益的理解和认可可能有所差异。
其次是保险利益变动的问题。
一份保险合同往往会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有效,而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和风险也会随时间变化。
如何保证保险利益的连续性和及时调整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加强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正确理解和应用。
首先,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人士应加强对保险利益定义和边界的研究和讨论,为保险利益的确定提供更为明确的依据。
其次,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充分沟通,确保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得到充分考虑和保护。
最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确保保险责任的连续性。
在保险业务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认识和理解是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性和保障被保险人权益的重要基础。
保险利益原则限制了投保人对与其无关的保险的滥用,保证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人士应充分研究保险利益的定义和边界,确保保险利益的确定和保护的正确性。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之一。
它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应当至少存在一个实质性的保险利益。
这个保险利益可以是财产上的,也可以是经济上的,但必须是真实存在的。
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真正享有保险利益,并能够从这种利益中获得实质性的保险保障,才能实现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
保险利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直接经济利益,例如,被保险人因事故或风险导致财产损失时,可以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保险保障,即保险公司承诺对保险合同项下的风险予以保障,使被保险人获得在一定程度上的安心感;三是作为被保险人,其权利和义务都由保险合同所规定,可以获得依法保障的权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贯彻与执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健康至关重要。
二、财产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的范畴。
财产保险主要包括财产综合保险、火灾保险、盗窃保险、车险等,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执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赔偿,例如房屋、车辆等。
2.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例如因突发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等。
3.向被保险人提供风险防范和风险管理方案,提供必要的保险信息和咨询服务。
4.向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理赔安排和服务。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手段保险利益原则的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严格的审查制度。
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必须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身份、财产状况、信用状况等进行严格审查,保证其具有真实的保险利益和保险需求。
2.规范的保险合同模板。
保险公司应通过制定合理的保险产品、完善的保险条款和服务协议等,确保保险合同能够充分体现保险利益原则。
3.有效的监管机制。
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
同时,要大力加强对保险知识的普及和宣传,让公众更好地了解保险利益原则和保险合同内容,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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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保险利益的变迁魏彦学(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可用“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合同”来概括。
保险利益的主体及时间问题也是保险利益原则中有较大争议的,而是《保险法》的修改,使许多问题得以明朗,例如: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无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强制保险利益的要求。
而在今后的保险实务中,新问题还会出现,新制度也将被创新出来。
【关键词】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标的道德危机一、保险利益的渊源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事故、保险费、保险期限以及保险金的偿付与给付等诸多事项,所形成的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具有双务性、有偿性、诺成性、射幸性等特征。
目前学术界的通说认为,保险利益时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要件。
保险利益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起源,在英美法系中,财产保险利益的产生和发展,是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海上贸易活动的繁荣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保险利益在大陆法系的起源,大陆法系的保险利益学说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三个阶段。
二、保险利益的界定在解释保险利益之前,我们先来考察“利益”的性质,目前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价值说”和“关系说”两种学说。
在保险制度诞生之初.因只有财产保险制度而人身保险制度尚未发达,所以学说上多采“价值说”,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之价值。
至人身保险制度发达后,鉴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之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于是“关系说”应运而生。
所谓“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
此种利害关系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1现代保险法以“关系说”为通说。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保险利益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保险利益是经济上的利益,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利益。
美国目前基本上都认为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都是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经济上利益。
但是,在这种说法下,那么就可以推导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人身损害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办法来确定。
这显然与“生命无价,生命可贵”的传统道德相悖,因而在中国不具有发芽土壤。
二是主张保险利益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或者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台湾学者郑玉波曾经将保险利益定义为:“保险利益是指要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有之利害关系。
换言之,要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到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之不发生,到保险标的安全而不受损,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三是主张保险利益为法律上的利益,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人身所具有的合法利益。
我国《保险法》就持此种观点。
在上述三种主要的理论基础上,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三、保险利益之于保险合同的必要性(一)保险利益的消极功能首先我们来考察下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所具有的消极功能,即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时的后果:1.有可能导致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合同行为与赌博行为具有一个共性——射幸性,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机会性合同,因而,缺乏保险利益的保险契约,若发生保险事故,就获得意外之财,若不发生保险事故,就损失保险费,与赌博行为形式构成无异3。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四组规定:“任何游戏或者赌博海上保险的契约均无效。
”2.道德危机的产生。
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主动的设法造成被保险财产的损失,那么道德危险就自然产生了。
在人身保险领域就更加的突出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1梁宇贤:《保险法》,中国台湾地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57页2郑玉波,《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修订版,61页;3刘宗荣著,《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额的给付,涉及的道德风险将更大。
3.防止恶意索赔的功能。
确定保险金额要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基础计算保险人的补偿金额,确定保险赔付的最高额度,以此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
保险的目的在于获得损失的补偿,但其必须限制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范围内。
这样既能保证受损失的人能够获得足够的补偿,又使之不会获得额外利益。
如果没有保险利益加以限制,则投保人或被投保险人就有可能获得与其损失不相称的超额赔偿,从而造成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保险利益的这种限制损害赔偿额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财产保险领域,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身保险的客体为人身或生命,无法用货币衡量,故通常不存在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形。
各国保险法对于类赌博的投保行为及其反道德性的投保行为均规定为无效,这种违反道德的行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制度的目标。
保险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在在遭受风险时可以获得赔偿,以减小其损失,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
因而,目前,理论和立法上都规定了违反道德或者赌博性的保险行为不受保险法的保护。
(二)积极功能我们再来考察下保险利益的积极功能。
保险利益的存在,积极上可以贯彻保险填补损害的功能。
在财产保险领域,保险利益可以起到填补受损人利益的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多少,就为其填补多少,例如:火灾保险,海上保险。
而在人身保险领域,保险利益的填补损失功能存在于伤害保险、疾病保险方面存在。
4四、保险利益原则及其变迁保险利益原则是目前各国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一)保险利益原则确立的背景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在两百年前产生之初众说纷纭,最早适用保险利益制度的英美4在生命保险或者死亡保险不不适用这种填补功能,其理由:①生命是无价的,很难进行量化考评;②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必导致受益人发生损害,只能是有可能会致损,而非必然会对投保人发生某种现实的损害。
法也没有成文的定义。
在英美法上是先有财产保险,而后才有人身保险,两者适用不同的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如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家的立法中对保险利益的概念也很少有明确的解释,而且在理论研究上也对此存有较大的争议,也未对经济利益、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等保险利益的确定标准形成规则体系,使保险利益长期以来成为空洞的,不具操作性的规范,未能发挥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发中应有的功能。
(二)保险利益原则成立的要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利益应当是合法的、符合社会公共道德的,这种利益才能称得上是保险利益;不法利益因为根本上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和保护,故不能称之为保险利益,如为走私的毒品投保,就不能将该利益认为是保险利益。
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2、保险利益应当为经济上的利益。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是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给予的金钱上的补偿。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投保人以及那个实现的或者将来能够实现的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是可用金钱估算的损益关系。
在人身保险中,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不能以金钱来估算的,但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以约定保险金的方式来确定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利害关系。
因此,保险利益应当是经济上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为特定利益关系,是特定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与特定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
5保险利益是确定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已经拥有的现有利益或者能够实现的期待利益。
即在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规定的亲属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在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损益关系。
6五、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变迁(一)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有学者认为,在投保时就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其理由在于“盖不动产或特定货物,如在订约时尚未获得利益,如何确信其将来必能获得?自与赌博无异矣。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需要在投保时就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原《保险法》的规定就可以做此种理解。
我国原5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42页;6史卫进,《保险法原理与实务研究》,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42页;《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也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一方在保险合同订约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均须具有保险利益。
这一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占有统治地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Carpenter v.Providence Wishington Ins.Co.”一案中,也持同样的理论:财产保险之被保险人应于保险契约成立时与损失发生时皆有保险利益。
这一案例至今为美国联邦法院所遵循。
”7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仅需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即可,以实际损失来确定补偿数额。
我国新《保险法》采用此说,我国新《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保险利益可不再刻意要求。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先生认为:“财产保险之保险利益,仅须于损失发生时存在,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
其所以不必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者,乃为便利保险契约之订立,有助保险业务之开展。
”8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时间要求人身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是指人身保险利益应当在什么时候存在,才能作为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
通说认为,在人身保险中,对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与财产保险正好相反。
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利益必须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