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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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作者:王拓飞张烜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1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一国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

人身保险作为我国二种商业保险之一,在保险法上占有重要地位。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及有多大的保险利益皆是保险利益原则所关注的问题。

本文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的保险法相比较,借其所长以期能补我之短。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投保人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2-02一、保险利益的提出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对整个保险制度历史演进之了解,系研究保险法之必要先决条件。

①据考,在原始社会时期就已经存在合作社式的相互保险组织。

同一氏族、部落中的一个体,在遭遇危险事故时,氏族、部落的其它成员会提供相互式的帮助。

这种帮助是成员之间理所承担的道德义务。

但此时其它成员的帮助是完全发自内心的,这种帮助离应强制理赔式的保险还大不相同。

只有在特定灾害发生时其它成员发自道德的帮助转变为一种依一定规范而成为一种义务时,方可称之为“保险”。

此种保险共同体的典型形式是罗马帝国时期基于宗教信仰而成立的“普通阶级人团体”。

在该团体一成员因各种原因死亡时,其它成员则凑集一定的资金以供死者家属办丧事之用。

中世纪在意大利产生了第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海上保险。

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利益”概念的产生。

保险利益产生的首要原因是人们希望利用这一概念而对保险行为和赌博活动加以区别。

首先提出人身保险亦有保险利益存在之必要的人是德国的Benecke。

其认为,一人之死可能使他人在利益上遭受损失。

为了防止滥用保险进行投机,如果一人对他人的死亡不会遭受金钱上的损失的话,则该人不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

其指出,即使一人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其保险金额亦不可超过其金钱利益之数。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是什么保险,有人说保险好,有人说保险不好,你理清楚保险的原则,相信就不会不理解他的存在了。

以下是学习啦小编收集整理的关于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希望对你有帮助。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一般来说,保险有四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

我们现在就逐条给大家介绍一下。

第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以财产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举个例子,您有一辆车卖给了老王,车是老王的了,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还是您自己,如果出了事故您就没有索赔的权利,因为您对这辆车已经没有了保险利益。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诚信是交易实现的基础,而保险合同关系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要求“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就是指当事人真诚地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虚假、欺骗、隐瞒行为。

而且不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遵守此项原则,在整个合同有效期间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也都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

举例来说,保险是无形产品,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消费者在不需要时购买需要时使用,如何能够保证可行?最大诚信原则就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三、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

保险的赔付要遵循近因原则,如果不分原因全都赔付,必然导致赔付率激增,所有投保人的保费都将大幅提升。

比如老王走在路上,被一辆车碰擦,顿觉胸闷头晕,在抢救过程中因心肌梗塞不治身亡,那么,老王死亡的近因就是心肌梗塞,而不是汽车的碰擦,因为如果是健康的人,轻微的碰擦不会导致死亡。

第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即使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该保 险金额 之给付 时 , 种合 同并 非人身合 同 , 此 而是 信用合 同投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 e A dS ce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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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 险中的保 险利益
王拓 飞
摘 要


保 险利益 原 是一 国保 险 法上的 一项重要 原 则。人 身保 险作 为我 国二种商 业保险 之一 ,在保 险法上 占有 重要地 4
者 家属 办丧事 之用 世 纪 在 意大 利 产 生 了第 一 种 以 盈利 为 目的 的商 业 保险
— —
二、 认定 人身保 险利益 规则 的立法 比较
海上 保 险。随之 而来 的是 “ 险利益 ” 保 概念 的产 生 。保 险利
为 了防止投保 人利用他人 之生命 、 健康进行 赌博活 动或 为防
益 产生 的首 要原 因是 人们希 望利用 这一 概念 而对保 险行 为和赌 止其为得 到赔偿金 而谋财害 命 , 法律将 保险利 益作为 人身保 险合 博 活动 加 以区别 。 同的效 力要件 。 因各 国国情所 限 , 定人身 保险合 同保 险利 益 但 认
首 先提 出人 身保险 亦有 保险利 益存 在之 必要 的人是德 国的 的标准 不大相 同 。
位 。投 保人对 被保 险人有 无保 险利益 及有 多大 的保 险利 益 皆是保 险利益 原则 所 关注 的 问题 。本文 以人 身保 险中的保 险 利
益为研究对象, 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 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 达的国家
的保 险法相 比较 , 其 所长 以期能补我 之短 。 借 关键 词 人 身保 险 保 险利益 投保 人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

解读新《保险法》下保险利益原则论文导读: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

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

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

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

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到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资格。

因此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以下作用:(1)区分保险与赌博,以消除赌博的可能性;(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3)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其具备的成立要件包括:(1)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是法律所允许的利益;(2)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

下列情况之一可认定有保险利益:(1)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2)占有;(3)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利益;(4)期待利益(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期待利益)。

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在事故发生时则必须存在。

若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标的已无利害关系,自然无损失和补偿而言,故保险合同失效。

2.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即为人,而非物或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客体,非经该本人同意,即以其为危险发生的对象,显然违反道德观念,应为法律所禁止。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有以下几个特点:(1)人身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来估量,故不发生双重受益和保险代位权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于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人身保险利益须于合同成立时即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在所不问;(3)投保人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什么?

【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根据这条规定,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就可能成为一种赌博,丧失其补偿经济损失、给予经济帮助的功能。

其二,有否保险利益,是判断保险合同有效或无效的根本依据,缺乏保险利益要件的保险合同,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一、人身保险利益原则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有的经济利害关系。

以《保险法》第52条规定可以得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人身关系。

(2)人身关系中具有财产内容。

(3)构成保险利益的是经济利害关系。

经济利害关系虽然无法用金钱估算,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通过约定保额来确定。

二、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其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具备3个要素:(1)必须是法律认可并予以保护的合法利益。

(2)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3)必须是确定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同的适用要求。

就财产保险而言,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因此,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已无关紧要。

就人身保险而言,投保时,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仍具有保险利益,则无关紧要。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是保险合同法的灵魂和核心。

下面我们通过一些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在实际中的应用。

案例一,小明在购买汽车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曾经发生过多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后来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明隐瞒了自己的交通事故情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案例二,小红在购买人身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后来因患了重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小红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李先生在购买财产保险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房屋的实际价值,后来房屋发生火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李先生未如实告知房屋的实际价值,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

只有在双方都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保险制度才能够得到健康发展。

总之,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在保险合同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执行,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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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
————以存在价值为角度
一、保险利益的产生及概念内涵
保险利益概念是伴随着13世纪末意大利原始的海上保险的兴起而产生的,在18世纪中叶之前,海上保险人通常并不要求被保险人人证明他们对投保的船舶或货物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利益关系,而由此导致了赌博和欺诈现象的出现。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要求,被保险人对承保财产具有利益是存在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

1故其该概念的产生动机在于区分有利于社会经济的保险行为和纯粹的投机的赌博行为,伴随着其发展至今成为了世界各国保险法都基本认可的“无保险利益无保险”原则。

而保险利益的概念,各国以不同时期的立法以及学者的理论认识各不相同,并无一个统一的概念解释。

台湾的郑玉波教授认为,保险利益就是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有所之利害关系。

及要保人或被保人,因保险事故之发生,致保险标的之不安全而受损;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致保险标的之安全而受益,此种损益关系,便是保险利益。

2
关于保险利益的概念,在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通说概念,但为确定保险利益,通常会明确保险利益的要件,部分学者认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三大部分: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要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的要求,并被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其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否则保险人很难以一定的金钱来补偿,保险利益控制保险额度的功能也难以得到实现;再次,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货币加以计算或估计的利益。

3
各国立法对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主要分为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利益主义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受英国法影响较大的国家,大多数的英美法系国家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一般从两者是否具有
1李利、许崇苗著:《论我国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发展与完善》
2郑玉波著:《保险法论》,中国台北:三民书局2000年再修订版,第61页。

3参见林宝请编:《保险法原理与案州》。

清华大学出版牡2006年版,第23-24页。

实际的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作为判断的标准。

而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规定,通过保险人的同意使得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学术上将其称为同意注意,但从严格意义上讲,“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并未将保险利益引入人身保险领域,而仅通过限定被保险人同意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来发挥保险的社会价值”4。

因此本文认为大陆法系的同意原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利益原则,本文所指的保险利益仅指英美法系等规定的例举式的需要人身保险中存在保险利益的利益主义原则。

二、保险利益存在之价值
保险利益之所以自其产生至今仍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得到贯彻,其根源源于其对保险行为的约束以及对赌博行为和道德危险的防范,具体表现在如下三点:
(一)、消除赌博因素
从18世纪英国以条文形式明确保险利益之起,存在保险利益就承担着防止赌博行为的作用。

保险合同具有射悻性,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较少的保费换取较高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这与赌博以小博大的情形十分相似。

若对和自己毫不相关的物品进行投保并以自己为受益人,那就是赌博行为而非保险,故此,保险法上要求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以消除或防止利用不相关之物或人投保,进行赌博行为的可能性。

(二)、预防道德危险
道德危险,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诈取保险赔款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的危险,”5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关系而投保,投保人很有可能为了获得高于保费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若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一般情况下出险后投保人所获之赔偿一般不会超出原有的物上利益,发生道德危险的可能性也较低。

故此,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防止违背道德或违法的行为发生。

(三)、合理限制赔偿额度
保险的主要作用在于分散风险、弥补损失,避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4刘栋:《比较法视角下我国人身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5陈云中:《保险学》,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公司1985年版,第162页。

故发生时陷入生活困境。

然而,“无损失则无风险”,保险赔偿一般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得请求损害赔偿之范围,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之金额或价值.否则有违保险契约为善意契约之性质”。

6
三、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质疑
但是随着人们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深入研究与探讨,许多国家的学者对保险利益的实际作用提出了质疑。

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在财产保险中能够很好的防止赌博行为和道德危险,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根本起不到很好的作用,仅仅是一个空设的条文,没有实际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先生对大陆法系学者的观点予以归纳,得出以下三个原因:
第一,保险利益决定保险价值之功能于人身保险无法发挥,于人身保险虽有关系连接对象,但其价值无法以金钱价值客观确定。

在人身保险中,人与人之间的基于身份关系纽带产生的特殊关系,并非一种物质存在关系,一般无法以货币、金钱价值加以计算或衡量,故此要件在适用人身保险中时存在不合理性。

同时将生命定价的行为也与保险利益的限制保险赔偿金额的属性相违背。

第二,保险利益概念之功能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具体性之损害或防止复保险、超额保险,以避免保险法上不当得利情形之发生。

但于人身保险无法谓其有保险法上不当得利之情形。

第三,保险利益概念可决定谁有将保险利益投保,而无须他人同意之权.但若此原则贯彻于人身保险,则主观危险发生可能性之对象为生命身体,极为不道德。

故若第三人对他人(被保险人)之生存与否具有利益,而欲以该他人之生命为保险事故发生之对象,须他人之书面冠意以其生命为保险标的。

则要保人是否对之具有保险利益之规定,并无实质之意义可言。

另外,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也无法得到体现:
首先就防止赌博功能来看,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只承担缴纳保费义务。

除非经被保险人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并不当然为受益人。

6粟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并不能当然获取利益,以小博太的赌博目的也就不一定能够实现。

何况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博彩业得到发展,赌博的形式也有了很大的变化,以保险作为赌博方式也已经不再是现代博彩的选择了。

保险利益防止赌博的功能在人身保险中并无多少用武之地。

其次,对于避免道德危险,保险合同具有以小博大的射悻性,容易引发道德危险。

所谓的道德危险,可分为积极的道德危险和消极的道德危险。

积极的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

消极的道德危险又称为心理危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薤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

而且从实益上看,保险利益在实现防止道德危险的功能上也是可有可无之物。

当投保人不是受益人时,投保人制造保险事故并不能从中获益,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几乎不存在道德危险。

当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指定为受益人.投保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将会丧失受益权。

何况,在这种情况下,避免道德危险的最佳手段并非保险利益,而是赋予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权利以及对于受益人制造保险事故即丧失受益权的规定。

最后,对于限制损害赔偿,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协商确定保险金额而不受保险利益之限制。

被保险人即使获得双重赔偿,也不构成不当得和。

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并不能起到限制赔偿责任的功能。

故综上几点,本文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制度的设计初衷无法在人身保险中得到很好的发挥,因此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有待商榷,然若必须确定保险利益,作者也认为部分采用大陆法系的同意原则较为合适,限于文章篇幅,不再在此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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