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

新《保险法》实施第一案
2002年9月20日和10月19日,昆明某公司职员王涛 (化名)先后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 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两份 “康宁终身保险”。王涛按照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同》 每份保险每年缴纳1020元保险费,基本保额1万元。合同 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如确诊重大疾病时,保险公司 按两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自2002年起至2006年,王 涛5年内共计缴纳保费10200元。 2006年10月,王涛体检时被医院确诊罹患“慢性肾 功能衰竭”,2007年8月30日,王涛成功接受了换肾手术。 2007年4月,王涛向两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07年8月 9日,两公司出具《理赔处理意见通知书》,“拒赔处 理”。理由是“被保险人发现慢性肾功能不全15年,肾 性高血压”。“2002年9月、10月两次投保康宁终身保险 时,未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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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之
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 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指解除权与抗 辩权。 禁止反言: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既然已 经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这种 权利。
主要用于约束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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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与禁止反言举例一:
投保人 未按期缴费
保险人收取 逾期保费
=
保险人 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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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的形式
无限告知:主动将保险标的的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 如实告知保险人。 询问告知:只对询问的问题告知,询问以外的不必 告知。 我国采用询问告知形式 具体做法——将需要投保人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 上,如实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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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 告知义务
告知内容:保险合同条款和责任免除 有关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7条 订立保险合同,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 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 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 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四原则案例及分析

1、损失补偿原则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
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
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专家视点: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理由如下: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2、理赔的近因原则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

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案例保险法是一部专门规定保险活动的法律,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互利互助原则、风险准备原则、合同主体平等原则等。
下面将通过案例的形式,来介绍保险法基本原则的应用。
案例一:旅行险的履约争议公司员工小李因工作需要,前往外地出差,购买了一份旅行险。
在旅途中,小李突然身体不适,被紧急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救治,医院开具了相关证明,并出具了医疗费用清单。
回到工作地后,小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相关的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支付理赔。
针对这个案例,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该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告知对方真实情况并履行约定的义务。
小李在购买旅行险时并未隐瞒自己的健康状况,因此符合该原则。
此外,互利互助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保险的存在是为了在风险发生时提供帮助与保障。
保险公司拒绝支付理赔的原因可能是认为小李的疾病属于旅行险保险责任范围之外。
然而,根据风险准备原则,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费率和赔款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风险,对合理预测的风险进行准备。
如果小李的疾病不属于旅行险的责任范围之外,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
案例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争议小王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在保险期限过半之后,小王发现本人所在的工作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
因此,小王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
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根据该法律原则,小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接受。
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等原则也适用于此案例。
当小王发现工作环境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时,为了自身权益和安全着想,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是合理且正当的。
另外,案例还可延伸到保险合同的解除违约金问题。
根据合同主体平等原则,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合理确定违约金的数额。
如果保险公司仅仅因为小王请求解除合同而要求支付高额的解约违约金,可能违反了该原则。
保险学四大原则

保险学四大原则保险学是研究保险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其中四大原则是保险学的基础,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这些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有着重要的地位,确保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一、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向保险公司披露所有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这一原则的核心目的是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过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来获得不当利益,从而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填写真实的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健康状况、财务状况等。
如果发现有任何不实信息,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此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任何可能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二、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利益关系。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赌博行为和道德风险,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是具有法律关系的双方,如亲属、雇主、雇员等。
同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
此外,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任何可能导致利益关系变化的情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三、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赔偿。
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同一事故多次获得赔偿的情况,保障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公平性。
在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的应用主要体现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上。
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原因共同导致的,保险公司只对主要原因进行赔偿。
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多个独立的因素导致的,保险公司只对导致最严重后果的因素进行赔偿。
此外,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协助保险公司进行事故调查。
四、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赔偿。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及案例分析保险是一种金融工具,用于管理和规避风险。
它通过将风险分散到大量的个体中,以便在发生损失时提供经济保障。
保险业务的实施受到四个基本原则的指导。
以下是关于这四个基本原则及相关案例分析的文章,超过1200字的长度。
第一,合同原则。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合同原则,合同应具有法定义务和权利,即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中的约定,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合同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明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和小明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承保范围和理赔条件等。
后来,小明的车辆发生了事故,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理赔请求,称该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
小明对此不满,并指出根据合同,该事故应该在保险范围内。
在法院的介入下,保险公司最终同意向小明支付理赔金额。
这个案例显示了保险合同的重要性,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权利。
第二,赔偿原则。
赔偿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项下,保险公司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进行赔偿。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赔偿原则的应用。
案例分析:小红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不幸的是,她的住宅在一场火灾中被完全毁坏。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
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小红100,000元的赔偿金。
这个案例显示了赔偿原则的应用,保险公司根据合同对小红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第三,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保险业务中的基本道德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都应本着诚实、信任的原则,相互信任并按照约定履行责任。
下面是一个案例,说明诚信原则的重要性。
案例分析:小王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
他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他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患有严重的疾病。
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小王因疾病去世。
保险公司在调查事故原因时发现小王曾隐瞒疾病的事实,并据此拒绝了对其家属的保险赔付。
保险学的四大原则

保险学的四大原则保险学是研究保险及其相关问题的学科,其核心目标是保障人们的生活安全和稳定。
在保险学中,有四大基本原则,它们是风险分担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
这些原则在保险业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构建保险市场和保险合同的基础。
1.风险分担原则风险分担原则是保险学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指的是通过保险机制,将风险分散到大量个体上,以减轻个体因风险发生而承受的损失。
在保险市场中,保险公司将收集的保费用于支付风险事件的赔偿或给付,从而分散投保人的风险。
风险分担原则的应用范围广泛,包括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和责任保险等。
2.公平合理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执行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合理,不损害双方的利益。
这一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
保险公司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做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行为,同时,投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
公平合理原则是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保障。
3.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订立和执行过程中诚实守信、不欺诈、不隐瞒。
保险公司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关于保险产品的信息,不得故意隐瞒或误导消费者。
同时,投保人也应如实告知自身情况和风险状况,不得虚报、瞒报。
诚信原则的遵循可以保障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同时也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良好秩序。
4.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判断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并据此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双方通常会约定哪些原因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当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仅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近因原则的运用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保险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保险学的四大原则是风险分担原则、公平合理原则、诚信原则和近因原则。
这些原则在保险业务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构建保险市场和保险合同的基础。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

保险的四大基本原则
一、共同责任原则
共同责任原则(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te Contributions)
是一种共同承担保险责任的原则,指参与同一保险合同的所有参与者在作
出赔偿时,应按其享有的保险权益和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任何一个参与
者都不能独自承担所有责任。
主要适用于多方共同购买保险,有合作伙伴、股东、家庭等关系的情况。
共同责任原则的实施过程:根据各参与者对保险财产拥有的权利和承
担的责任进行分摊,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比例来划分责任,分配赔偿金额,以达到承担赔偿责任的效果。
二、相对责任原则
相对责任原则(The Principle of Relative Responsibility)指在
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各参与者的不同行为或原因而
造成的,此时参与者应当根据其贡献程度,按照相对责任原则,分别承担
赔偿责任。
主要适用于两方以上在同一保险合同内,当发生投保标的损失时,因各参与者对投保标的的损失的贡献程度不同而分摊赔偿责任的原则。
相对责任原则的实施过程为:根据投保标的损失的性质和发生的明显
原因,计算并分摊各参与者的责任,分摊责任可以是按照时间,地点,参
与行为,责任的性质等因素;根据分摊的责任比例,计算并分摊各参与者
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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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保利益原则案例一: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
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
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
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
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案例二:所有权转移是否即丧失保险利益1998年4月24日,某县水力发电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险。
投保的工程为一所水电站,保险金额3000万元,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自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两年。
1998年6月20日,投保人作为甲方将建设中的电站资产所有权转移给了乙方——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但甲方仍然是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甲乙双方约定共同承担水电站的风险。
后来乙方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财产保险,并已经生效。
这时,工程险的投保人即水利发电公司将保险标的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承保保险公司。
在达成续保协议前,1998年7月6日下午,该县发生罕见洪水,以高于设计水位4米的水头袭击了水电站。
水电站受损严重。
根据受损情况,发电公司向承保工程险的保险公司提出了1000万元的保险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发电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分析:1、《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该条规定所称的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认可、客观上存在、经济上可以确定的利益。
因此,具有保险利益的不仅仅是所有权人,其他与保险标的有合法经济利益关系的主体都可能具有保险利益。
除所有权外,还应包括:基于物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法人及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用关系或其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合法利益。
本案中,根据投保人与另一家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投保人依然是该电站的施工承包单位,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其承建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建筑安装工程险条款》也未禁止施工单位投保,而且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险也正是由施工单位投保的。
2、《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限至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或安装工程在机器设备试运行开始时终止。
最晚终止期应不超过保险单所列明的终止日期”。
本案中,该电站出险时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保险期限未终止,因此保险责任也未终止。
3、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水电站)变更登记手续。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乙方已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企财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乙方可以向这家保险公司索赔,但这并不能免除甲方所投保的建筑、安装工程险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启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保险利益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所有权,而应作较为宽泛的解释。
因此,保险理赔人员应当开拓视野,转变观念,全面、准确地掌握保险利益这一基本概念。
最大诚信原则案例一:被保险人未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如何赔付案情: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歧: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持第一种观点的同志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者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案例二:保险合同订立后要继续履行告知义务2000年12月,某保险公司承保了某纺织品公司企业财产险,保险金额10亿元。
保险期限从2000年12月3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止。
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曾以风险询问表的形式询问纺织品公司是否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纺织品公司告知“已安装”。
2001年2月,纺织品公司告知保险公司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备,但纺织品公司强调,根据产品特性其仓库不能安装该设备,按照惯例也不需要安装。
同时声称,已经采取了其他有效的消防措施,足以保证仓库安全,请求保险人按原保险条件承保。
保险公司接到该申请后,随即以批单的形式同意按原保单条件继续承保。
2001年9月,该纺织品公司发生火灾,其存放成品的仓库损失严重。
纺织品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4000万元。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1年,消防部门多次书面要求其整改,并特别指出其成品仓库按照惯例应该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其现有条件根本不具备保证成品仓库安全的条件。
根据行业惯例,此类企业如果没有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不予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经火灾专家鉴定,如果安装了消防自动喷淋设施就足以及时扑灭大火。
因此,保险公司认为,纺织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虽然补充告知了未安装消防自动喷淋设施的情况,但其声称按照惯例不应安装,且有其他消防措施足以保证安全。
这与消防部门整改通知中所认定的情况不符。
所以,纺织品公司虽然做了补充告知,但仍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纺织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纺织品公司败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即使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投保人补充告知有关情况,也应该保证这些情况的真实可靠。
近因原则案例一:关于近因原则的判定案情:被保险人成明,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98年12月23号,成明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
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
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成明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分析:意见1.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扩散,直至死亡。
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意见2.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
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围,所以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损失补偿原则案例一:重复保险不能获得双重赔偿案情:林红因为要到外地出差,担心家中没人,窃贼会光顾,于是她便于1996年5月11日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财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1万元。
同年7月5日,林红所在的单位为全体职工在乙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家财附加盗窃险,每人的家财险保额是5000元。
第二年1月17日,林红家被盗,林红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马上通知了保险公司。
经过现场勘查核实,林红家的门锁是被撬开的,丢失的财物有:彩电、录像机、音响各1台,皮衣、高级毛料西装各l套,金戒指1枚,人民币现金600元。
3个月过去了,公安机关仍然未能破案,林红便要求两家保险公司赔偿她的损失。
但是保险公司会怎么赔呢?林红心里还真是一点底都没有,不过她倒是听说这么一件事:同事的一个亲戚曾经在两家人寿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和3万元的人寿保险,遇车祸死亡后,两家保险公司都全额支付了保险金。
那么她家被盗,两家保险公司是否都会按照她所投保的金额,足额赔付呢?分析:林红的家中财物分别由两家保险公司承保,属于重复保险。
《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明文规定是允许的。
《保险法》第39条是这样定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行为。
如果林红以房屋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单位又以屋内的财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