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案例来看保险利益原则规避道德风险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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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行业的伦理和道德问题

保险行业的伦理和道德问题

保险行业的伦理和道德问题保险行业作为现代经济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扮演着风险分担、资金运作和社会保障等重要角色。

然而,在保险业的运作过程中,伦理和道德问题也时常引发关注和争议。

本文将探讨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伦理和道德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信息透明度问题在保险购买过程中,信息透明度往往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充分、准确且易于理解的产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明确了解自身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条款、范围、责任和费用等内容。

然而,许多保险公司存在信息不透明的情况,甚至在销售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使消费者在购买决策时面临困扰。

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加强监管,建立行业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遵循信息披露的规定。

同时,提倡保险公司开展消费者教育活动,加强消费者的保险知识和风险意识,从而提高消费者的辨识能力和购买能力。

二、佣金制度的利益冲突保险代理人的佣金制度是保险行业中的一大问题。

目前,一些保险公司通过对代理人提供高额佣金来激励其销售保险产品,然而这种高额佣金往往增加了代理人的利益冲突,导致代理人不公正的销售行为,甚至诱发误导消费者等不良后果。

针对这一问题,有必要修改佣金制度,确保合理的佣金水平,避免代理人因个人利益而损害消费者的权益。

同时,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管,建立评价体系,对代理人的销售行为进行绩效考核,以激发其真实的服务意愿。

三、险种设计的道德考量保险行业中的险种设计也涉及到道德和伦理问题。

一些保险产品在设计时可能存在风险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

例如,个别险种可能鼓励消费者夸大风险,从而获得更高的保险赔付。

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需要思考如何平衡消费者的利益和保险公司的可持续经营。

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是,保险公司应该在险种设计时充分考虑风险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和限制措施,以确保保险产品的公平性和可行性。

四、索赔处理中的延迟和不公平保险行业中,索赔处理是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最重要的联系环节之一。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法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明确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应用。

某公司在购买财产保险时,对其生产设备进行了保险投保。

后来,由于一场大火,公司的生产设备遭到严重损毁。

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并未如实告知设备的实际价值,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保险公司拒绝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否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呢?我们来分析一下。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即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拒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在购买保险时并未如实告知设备的实际价值,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拒绝了公司的索赔请求是合理的。

从保险利益原则的角度来看,保险公司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被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这一原则的存在,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其核心是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保险利益原则的相关规定,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及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一,小明购买了一份寿险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然而,小明在购买保险时隐瞒了自己有高血压的病史。

不久后,小明因病去世,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了小明隐瞒的病史,拒绝了理赔申请。

小明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提起了诉讼。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小明隐瞒了自己的病史,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案例二,小红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不久后,小红的车辆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小红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

保险公司因此拒绝了小红的理赔申请。

分析,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险利益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

小红在事故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

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合理的。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保护自己的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保险合同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与完善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与完善说起保险,大家脑袋里浮现的第一个词肯定是“保障”,对吧?保险的根本就是“万一出事了,咱能有个底”。

但说到我国的保险法,尤其是关于“保险利益”这一原则,嘿嘿,说实话,有点小瑕疵。

你看,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必须对保险标的(也就是保险的对象)具有某种“利益关系”,换句话说,投保人得跟被保险的事物或人有个直接的、合法的、经济上的联系。

可有的时候,你会发现这个“利益”跟现实的情况有点不对劲,甚至会显得有点“悬”。

咱就拿生活中的一些例子来聊聊。

比如你自己没开车,但你可以为别人的车买个保险,你能说自己跟这辆车有啥关系吗?这就不太符合“保险利益”的精神了。

再比如,给别人投保生命保险,好像这也没啥直接的联系,想想如果大家都能随便给别人投保,那谁还不想投点别人的身家性命呢?这样的“利益”规则显然让人怀疑是不是被打了折扣。

保险嘛,能不能有点实用性?再看这一原则的实际操作。

保险利益的规定是为了防止“赌博式”投保,避免那种“见利忘义”的情况。

比如,一些人可能在某些不太正当的情况下,会故意制造风险,试图通过赔偿获得利益。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是个防止你乱来、避免你为了一点小钱就做出违法勾当的“屏障”。

不过问题就出在,这个“屏障”有时候设得有点太死。

比如说,咱们有个朋友想给自己亲爱的宠物投个保险,结果法律上硬生生把宠物的“利益”排除在外了。

这让很多人都说:“哎,这不合适吧?你看宠物可是咱家的一员,万一出事了,赔偿金也能给家里减轻负担啊。

”但按现行的法律条文,宠物的利益好像并不被视为“保险利益”的一部分,这是不是有点过于死板了?再有一点,保险利益的规定让人有时感觉就像是跟你说:“哎,别乱来,搞清楚自己到底能不能投保。

”可问题是,现实中有很多复杂的情形。

你说一份车险,假如是你家人开的车,自己不能投保是怎么回事?难道非得车主本人去投,才能算合适?看似很合规,但其实却忽视了生活中的很多实际情况。

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作者:张凤来源:《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11期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学者甚至认为该原则是保险理论中的首要原则,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射悻合同,这种射悻由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决定,为了有效消除赌博的可能性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险利益原则就成了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利益究竟为何物,近些年学者们大多持一致看法。

即主张所谓保险利益也可以称为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某些利害关系而享有的经济利益。

因为经济社会客观上存在着可保利益,人们把可保利益转换成保险利益,就能使个人或组织的财务状况得到保障,从而产生了保险的需求,这是保险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原始动力和重要原因。

保险利益原则的指向对象关系到财产责任利益的损毁和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所以保险法律规定的疏忽或保险实践中对保险利益原则理解掌握的任何偏差都会给社会财产及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带来无谓的风险。

保险业虽然诞生较早,其蓬勃发展尤其在步入现代化工业社会之后,在我国兴起的时间更为短暂,限于主客观条件,我国学者对保险法学的研究尚欠深入,有关保险利益的学说还待商榷,现行保险立法亦需要完善,本文试从保险利益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方面浅作分析探讨,是为抛砖引玉之举,以图对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有所益处。

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限通常认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点对于发挥保险的补偿作用、减少投机行为的可能性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社会经济生活与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活动也随之日趋复杂的今天,关于保险利益的这种立法与传统观点带来了司法实践上的诸多困惑。

由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由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

由保险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090151181 苑梦商学院09级经济学2班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履行。

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有所不同,认识并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由三则案例,逐步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阐释和分析。

一、三则案例案例一:2003年1月1日,土木将其所有的丰川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二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金额30万元。

2003年4月9日,被保险人将该车出卖给张光并移转占有。

买卖合同约定:张光当日向土木支付20万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再补足余款。

张光迟迟未办理过户乎续,2003年4月23日保险车辆与他车相撞,损失15万元。

张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张光不是被保险人为由拒赔。

土木遂以被保险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土木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公司向土木承担补偿责任。

案例二:2000年初,某洗衣机厂为防止其新研制的“龙卷风”牌洗衣机遭遇仿冒的风险,欲向保险公司投保78亿元“天价保险”,虽与多家保险公司陇商,但美梦终未能成真。

案例三:甲运输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银行要求其以公司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

为防不测,银行对所抵押之房屋投保则产保险一年。

六个月后,运输公司将贷款悉数偿还。

保险期第十个月,该房屋发生火灾,银行依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能否拒赔?如果拒赔,其理由是什么?上述案件的正确处理与对保险利益的认识密切相关。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

案例一涉及保险利益的有无问题,案例二涉及保险利益的量化问题,案例三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试论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的意义和对策

试论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的意义和对策

试论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的意义和对策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was revised on the afternoon of December 13, 2020试论保险法防范道德风险的意义和对策一、道德风险的概念及表现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不仅存在于保险客户,而且存在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但对保险市场危害最大的当属保险客户的道德风险,本文探讨的即为保险中保险客户的道德风险。

保险客户的道德风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在购买了保险以后改变其行为方式的一种倾向,即保险的存在影响了客户的减损动机,增加了因为大意、不负责任或违法行为而造成的可能性。

道德风险不仅存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且存在于受益人;主要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有时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就存在,并往往与逆向选择交织在一起;是商业保险中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不仅存在于财产保险合同中,而且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道德风险多数表现为因为有了保险保障而疏于对损失的防范,少数表现为故意制造事故、虚构事故或夸大损失等索赔欺诈行为,尤以受益人谋财害命的道德风险最为严重。

1二、防范道德风险的意义保险客户的道德风险会增加保险人赔付的几率和金额,直接侵害保险人的利益。

为维持经营,保险人会提高保险费率,进而导致低风险的投保人放弃保险,高风险的投保人选择保险,危害保险行业正常运行,导致保险机制失灵。

除对保险人和保险行业造成危害外,还可能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1张秀全,《保险合同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的法律规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因此,对道德风险进行法律规制是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应由之义,是保障保险客户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是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现实需要。

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保障性的特质,使得道德风险必然存在于保险行业中。

虽然无法将保险引起的道德风险完全消除,但通过保险法对其进行规制,可以将其产生的后果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

三、我国保险法现有道德风险防范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道德风险进行规制:1、原则层面:保险利益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第31条则具体规定了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享有者,第33、34条则规定了保险利益的消极条件。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

篇一: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案例一:自小“青梅竹马”的夏仲青和邱小眉一起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

两人在打工生活中萌生爱意。

几年后,两人于19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

2002年初,为使两人今后的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仲青以“妻子”邱小眉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司买了一份20年期限的两全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投保人夏仲青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小眉两人。

投保后不久,灾难降临到这对小“夫妻”头上。

邱小眉在外出购物时遭遇车祸意外死亡。

事后,悲痛万分的夏仲青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

但是,他万万没有想到,保险公司竟然以他与被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付。

夏仲青索赔不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

期望通过法律手段来获得他应享有的合同权利。

但是法院最后驳回了夏仲青要求被告某寿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h省某县t 村村民纪爱民拥有一辆福特车,村里有一家村办的灯具厂向他租用这辆车。

双防协定:该车平时仍放在纪爱民家里,也归他使用处置,灯具厂只要每月把车借给厂里使用5~6次;未获得保险保障,纪爱民同意有村委会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

随后,村委会出面办了投保手续,保险金额为25万元。

在保险期的某一天,车主纪爱民驾车外出办事,把车停在县城的红心饭店门口。

办完事后回到停车处,纪爱民发现福特车已经被人盗走。

村委会获知后,立即作为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车辆被盗损失费25万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了解福特车为谁所用,被谁租用、有谁保管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谁驾车外出所引起等具体情况后,提出被保险人对福特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引起诉讼。

这里关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案例,这两个案例都涉及到一个问题——保险利益的确定,到底谁才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是怎么确定的,这是两个案例中需探讨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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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两起案例来看保险利益原则规避道德风险的不足
编者按:作为一名专业的郑州保险律师,通过自己对保险法的学习和研究,并结合实际案例。

就保险利益原则规避道德风险的不足提出个人的看法,以飨读者。

我们知道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一直以来确立的重要的原则,根据保险利益的概念和特点我们知道,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法定的利益和确定的利益。

保险法确立此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合法利益,规避道德风险和惩治保险诈骗和故意杀人等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我们不否认保险利益原则在规避法律风险所起到的重要作用,但是,保险利益原则并不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甚至违法犯罪的发生。

请看一下两个案例:案例一:离婚男子杀妻骗取巨额保险金案
王某系一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因其妻子嫌弃老公无能,人穷志短,经常拿生活中小事找茬、寻衅,以致经常发生纠纷,随着争执的加剧,后双方感情破裂,导致离婚,婚后由其前期抚养其唯一的未成年的女儿。

离婚后,王某对其妻子一直怀恨在心,意图伺机报复。

王某遂撺掇前妻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其女儿为受益人购买高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数额甚巨。

其妻没有看破王某其中的阴谋,遂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后王某伺机将其前期残忍杀害,后认罪伏法,并被判处死刑。

案例二:一条命不抵百万保险金杀女骗保的父亲被判极刑
今年48岁的虞某,夫妻感情不错,有对双胞胎女儿。

虽然现在生活窘迫,但是一家四口都在打工,将来生活情况好转并非难事。

这本该是一个幸福的家庭。

可是这位外表朴实的农民,竟然选择亲手结束女儿的生命来换取金钱。

2011年9月3日,虞某借了朋友的车子,头戴鸭舌帽,载着在杭州打工的小女儿小霞,到了萧山区宁围镇高教园区附近,用事先准备的布条勒住小霞颈部,直到她昏迷。

中途,小霞苏醒后曾对父亲哭泣哀求,却没有让他心软。

虞某把浑身虚软的女儿推入附近河里,亲眼看着她溺
水身亡。

之后,虞某镇定自若,先和亲友谎称与小霞失去联系,几天后报案说女儿失踪。

很快,虞某是凶手的事实浮出水面。

在案件审理中,虞某承认,的确是自己亲手杀害了女儿,因为小女儿性格叛逆不服管教,并且带坏了家人,他才痛下杀手。

可是,让人毛骨悚然的是,事实并非如此简单。

虞某杀女背后,还有一份一百多万元的巨额保险金。

早在2011年4月,虞某就用明显超过自己经济能力的七千多元,为小霞购买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总保险金额达100万余元。

保险受益人正是虞某和妻子。

而且调查显示,小霞一直在杭州正常工作生活,没有什么不良行为。

杀害19岁的女儿,竟是为了获取巨额保险金。

这是何其可恨可悲。

4月12日上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此案,认定虞某杀人动机特别卑劣,且作案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严惩,判决虞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以上两个案例的特点都十分明显,案例一发生在新的保险法实施以前,案例二发生在新的保险法实施以后,两个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虽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有保险利益但都没有阻却犯罪行为人故意杀人行为的发生,犯罪嫌疑人杀人并骗取保险金的险恶目的都得逞了,这实在是一件十分遗憾的事情。

从保险利益这个角度来说,旧的保险法认为,受益人之一杀害被保险人,全部受益人丧失收益权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新法不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更有纵容、放任犯罪嫌疑人骗保和实施犯罪的嫌疑。

即使我们都不愿意承认,但事实就是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是要骗保,就是要杀人,且最终又得逞了,保险法的规定在此是否显得惨白无力呢?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李克钰律师
详见:/blog/likeyulawyer.html
/lilawyer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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