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保利益原则_案例2008-03-0
保险合同案例 2

案例一2009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
2010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
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2011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
2012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
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12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分为可保保险和不可保保险。
可保保险应为偶发性风险,纯粹风险。
而先天性心脏病属于必然的事件,不在可保范围内。
所以可以不赔。
另外,保险条款中有不可抗辩条款:以两年为期限(自生效日起算)发生事故后,若保险公司可以证明投保人不诚信等因素,则可以拒绝赔偿;若生效两年保险公司未发现,两年后的事故保险公司都应赔偿。
此案例时间在两年之内,所以可以不赔。
案例三2008年7月25日,石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年交保险费6600元。
2009年1月,石某因宫颈癌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该保险公司经过调查,石某已于2008年7月20日在某医院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她在7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中关于“是否患有癌症”的询问栏中填写的是“否”。
该保险公司以石某未如实告知其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宫颈癌的患病事实为由,对该保险做出了拒付处理,并解除合同退回保险费。
不赔。
由不可抗拒条款可知。
(此类题型应注意在两年内还是两年之外.)案例四从保险角度,猝死究竟属于哪种保险的理赔范围猝死(有内生疾病,隐病,非意外)属于人寿保险。
保险利益原则案例分析

案例三:
2002年7月,某机械厂将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租期为2年。租赁协议第9条规定“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玉器厂不负责任”。承租后玉器厂对厂房及自己购置的玉器设备、流动资产项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综合险,其中厂房投保120万元,玉器设备155万元,流动资产135万元,保险期至2003年3月31日24时止。2003年1月16日,玉器厂发生火灾,烧毁部分厂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经保险公司查看后认定属于意外事故,定损为30万元,其中厂房损失10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20万元。关于本案的赔付,保险公司和玉器厂出现了分歧,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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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争议焦点:
湖南时韵达公司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湖南时韵达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 彭粤交是否可以基于自己的保险利益主张保险合同下的权利?
案情分析:
可保利益的定义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根据本案中保险单上的记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湖南时韵达公司,而不是车辆所有人湖南富豪汽车公司或者彭粤交。所以,保险合同缔结的时候湖南时韵达公司并不是投保车辆的所有人,后来也没有通过转让获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湖南时韵达公司和保险合同中的“陆虎”越野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此外,湖南时韵达公司和湖南富豪汽车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就是说,湖
案例启示: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的判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保险利益应为合法的、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
浅议保险利益原则

浅议保险利益原则作者:鲍勇姜立强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8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保险从本质上与赌博划清了界限,是防止道德风险产生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限定保险补偿程度的尺度。
本文重点分析了保险利益的概念、效力范围以及使用范围等。
[关键词]保险利益效力范围适用范围作者简介:鲍勇(1982 -),男,汉族,河北衡水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姜立强(1983 -),男,满族,河北平泉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及要件(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上的一个核心概念。
然而对于保险制度如此重要的概念,人们对它认识的分歧却很大。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大致有:第一、利害关系说。
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1]第二、法律上利益说。
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
[2]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这种可保利益被称为法律上可保利益。
笔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经济利益。
因为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学界通说认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如果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第二,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必须为可以用货币计算估价的利益,又称为金钱上的利益。
保险不能补偿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上的利益尚存争议。
笔者认为即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实质上也是一种经济上利益。
论保险利益原则

2009年6月第17卷 第2期 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ECONOM I C MANAGE MENT I N STIT UTEJun.2009Vol.17 No.2论保险利益原则□陈一铮(北方工业大学,北京100041)【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保险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
保险公司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有许多问题的处理难以找到法律依据,而法院对保险纠纷的判决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也屡见不鲜。
而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活动健康发展的前提。
因此有必要认真研究这一原则,逐步完善我国的保险法律法规,促进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101(2009)02-0012-031 保险利益的概述1.1 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标的安全或事故不发生,投保人会获得利益,反之则会遭受损失。
保险利益一词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
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
[1]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不良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保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安全,避免道德危险。
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没有作出规定,但《保险法》第147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也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在理解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还必须充分认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客体。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1

若在案发当日,由于银行在 进行某项公益活动,打电话告知 财险公司需要减少保安值班时间 ,财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则保 险公司是否赔付?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理解) 1 、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已经讲过,见 课本73页) 2、关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 3 、关于退还保险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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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险期限内的告知——通知(理解) (1)保险期限内风险大量增加的通知 义务 (2)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
案例
2008年上海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 家,同年8月15日赵某该投保保险金额为20 万元、期限20年的定期寿险,投保时故意 隐瞒了病情。2009年9月12日该妇女病情发 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叶某作为 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按照我国 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保险公司是否 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 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 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掌握)
一、保险利益及其构成要件
1、保险利益的含义(掌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 律上承认的利益。
2、保险利益要件(理解)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二)保证
1 概念 注意:保证约束的是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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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证的形式(了解)
(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经存在分为: 确认保证 承诺保证
Hale Waihona Puke (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 明示保证 默示保证
默示保证常用于海上保险: 1)适航性;2)不改变航道; 3)业务合法性
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作者:孟旭万立伟娄金炜来源:《活力》2017年第04期[摘要]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重要原则,在保险业经营中具有重大的意义。
在保险实务中,可能出现因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不能实现。
作为规范、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采用民商合一体例抑或民商分立体例,均为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法的灵魂所在,更是理论研究中的重中之重。
本文在研究保险利益原则基础理论的前提下,对我国立法现状进行法理分析,提出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以期对我国现行立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保险利益;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一、保险利益的含义及适用条件1.保险利益,我国最早的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第3条中,但非常遗憾的是,这个条文只规定了财产保险,并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最早规定在1995年的《保险法》,笔者认为2009年的保险法最科学,区分了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一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就应具有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和保险法理论称之为“保险利益”,主要是因为保险实务中沿用已久,约定俗成。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学者江朝国认为保险利益学说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以及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
在16世纪时,保险的真正意义----填补损害才出现,由此产生了“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的产生对保险行为与赌博行为进行了区分。
但是,由于该观点过于狭窄,非所有权保险利益,运费保险、信用保险、借用物之赔偿保险、不动产抵押物保险、动产质物保险等不断出现,在19世纪初出现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
该学说区分了在同一物上所同时具有的可保险而又不会产生重复保险或者超额保险的利益,在20世纪前半叶出现了“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该学说以保险的经济性为出发点,强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转移,应当与其经济性意义的保险利益转移合而为一。
2008-保险实务案例汇编

《保险实务》案例汇编********************************************************************《人寿保险》案例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宽限期条款和复效条款2、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合同中附加有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条款。
1998年3月1日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来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6月1日,王某来索赔,称其在1999年3月曾发生车祸,经治疗后仍然右脚残疾,请问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该不该给付残疾保险金?假如事故发生在1998年4月1日,保险公司又该如何处理?年龄误告条款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
中级经济师保险章节试题:第二章

中级经济师保险章节试题:第二章第二章保险的基本原则第1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下列关于保险利益的提法,正确的是( )。
[2008年真题]A.保险利益可以通过约定排除B.没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C.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不可以用金钱衡量D.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必须一直存在正确答案:C,第2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下列关于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的提法,正确的是( )。
[2008年真题]A.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属于合同义务B.受益人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C.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限于书面告知D.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正确答案:D,第3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 )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008年真题]A.保险事故发生B.保险合同成立C.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D.被保险人同意正确答案:C,第4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认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符合的要件是( )。
[2005年真题]A.主观上无过错,但客观上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B.主观上有过错,但客观上无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C.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D.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也有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正确答案:D,第5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 )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A.保险标的B.保险金额C.保险利益D.保险价值正确答案:C,第6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投保人必须对所投保的财产有( ),才能投保。
A.保险利益B.处分权C.经营权D.所有权正确答案:A,第7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下列关于保险利益的说法,错误的是( )。
A.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B.从主观上讲,保险利益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C.当把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时,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D.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适用相同的规则正确答案:D,第8 题(单项选择题)(每题1.00 分)客观存在的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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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解析
《婚姻法》和《保险法》这两部法 律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 《保险法》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之 间及保险行政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 关系(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合同主体 之间的关系) 《婚姻法》涉及的是婚姻及基于婚姻 而形成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尽管两者有联系,但是除非法律上 有比较明确的准用性规定,一般情 况下,法院不可以用《婚姻法》调 整保险法律关系,更不可用《婚姻 法》的规定否定《保险法》条款的 法律效力。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财产保险所承保的保险标的是 物质财产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 等。有以下几种形式: 1、投保人对他所拥有的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 2、投保人对他受委托保管经营的 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3、投保人对他所租赁的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 4、投保人对别人抵押给他的标的 具有可保利益。
确定赔偿的限额
五: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意 义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最多不超过被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可保利益 。一般在财产保 险合同中,大多数合同的履行要遵守补偿的原则, 其中衡量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的标准之一就是可保 利益,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出得到的赔偿不可能超过 其对保险标的多拥有的可保利益。例如,甲有一批 货物价值20万,暂存在某仓库以寻求合适的买主。 为防万一,甲以这批货物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火 灾保险,保额20万。后甲找到买主乙,乙买了其中 的一半货物,双方办理了货物所有权转让的手续。 就在乙前来运货的前一晚,仓库失火,标的全损。
信用保险就是以义务人的信用 为保险标的。 首先,投保人作为合同的义务人 (债务人)对自己的信用享有 可保利益。 其次,投保人作为合同的权利人 (债权人)对义务人的信用享 有可保利益。
案例 1
案情: 1999年8月29日,何丽霞、高严明夫妇从 草场街派出所领养了一名被遗弃的女婴, 取名高兴。同年9月8日他们为高兴申办了 “蓝印户口”。不久,何、高两人分别在 中国某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B为高兴买 了10份“少儿乐”两全A款保险,5份“长 顺安全”A款保险、20份“长泰安康”B 款以及1份“独生子女两全”保险。根据 这些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被保险人高兴 出险,受益人即可获得保险金35万。同年 10月10日,何等带高兴在南湖公园游玩时, 高兴不幸从游船上落水,经抢救无效于次 日身亡。高兴落水时何不在船上。事后, 何、高两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两家保险公司 提出理赔要求,被保险公司拒赔。
案例 解析
对法院所作判决的异议 认为法院错误的支持了保险公司以投 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 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由 是: 1:构成了事实婚姻。虽是违法婚姻, 不受法律保护。然而,两人的婚姻 关系仅仅是不具备结婚成立的形式 条件,确实符合结婚成立的实质条 件,且,他们生活在一起,也没有 妨碍公共秩序。 2: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是肯定的,但 他们的其他合法权益却不宜以此而 被剥夺。我们不能用涉及婚姻法律 关系的《婚姻法》去调整保险法律 关系。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人的生命和身体。 国际上,英、美国家对人身保险中的可保 利益的确认比较重视利益原则,即投保人 与被保险人之间一定要有经济利益关系; 大陆法系的国家则采用法定的原则,即在 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之内的人员之间有经 济利益关系;日本比较强调统一原则,则 投保人对统一他投保的被保险人具有可保 利益。我国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 可保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 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 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 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 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案理 解析
可保利益体现了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的 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 故而蒙受经济损失,因保险标的不发生保 险事故而从中受益。 第一:何、高夫妇对高兴是否具有可保利 益? 从案情介绍中得知,何、高夫妇“收 养”了弃婴高兴并报进户口,且户口薄上 记载双方关系为养父养母,但法院在审理 中发现,他们收养高兴却有悖《收养法》 的规定。高收养高兴时不满30岁,不符合 《收养法》关于夫妻双方收养孩子必须达 到30周岁的法定条件;最重要的是两人未 在民政部门办理过合法的收养手续,所以 其收养关系是无效的。而这样,何、高夫 妇对被保险人高兴就不具备可保利益。
二: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概 念
可保利益原则规定: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必须具备可保利益。 如果对保险标的不具备可保利 益,保险合同无效。 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 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 和保险人签约;签约以后,如 果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必 须具备可保利益,他才有资格 索赔。保单未经保险人同意, 不能随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而 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 的保单无效。
案例 解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保 险利益 由于它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配偶, 不适用《保险法》关于配偶之间具 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夏和邱 生活在一起,两人在经济上具有较 密切的联系,这一点显然是不应被 忽视的。夏出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 利益和保障与他一起是生活的邱的 利益而投保,应该是合理的。而且, 夏为邱投保人身保险是征得了作为 被保险人邱的同意。 具备了《保险法》规定的条件:一是 两人之间存在密切的经济利害关系; 二是邱作为被保险人同意夏为他投 保。因此,夏对邱具有保险利益, 其合同是完全有效的!
四: 要求 可保 利益 存在 的时 间
在财产保险中,通常都要求投保时 和出险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都具有可保利益,即可保利 益都必须存在,否则合同无效或者 不能索赔。例外的是在货物运输保 险中,保险人允许投保时可保利益 暂时不存在。但是出险时,被保险 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才能向保险 人索赔。保单也可以不经过保险人 的同意,随着可先标的所有权的转 让而转移,一般采用背书形式。
案例 解析
在投保时,甲已签下租赁合同,甲对标的 拥有租赁权,若这时标的发生损失,甲的 经济利益肯定会遭受损失,包括租金上的 损失以及重新寻找主所产生的费用等。因 此甲对该房产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加一次 标的向投保火灾保险完全符合可保利益原 则的要求,保险合同是有效的。 失火前,甲的租赁合同到期已搬走,甲对 保险标的已失去了租赁权,不再具备可保 利益,标的发生任何损失对甲没有任何影 响。所以以不能向A索赔,尽管保单是甲 投保的。房产失火时,对标的具有可保利 益的是乙,理应由乙向A提出索赔,但由 于乙并未向A投保,所以也不能向A索赔, 尽管乙具有可保利益。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责任, 包括民事责任以及合同责任。 首先,投保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的 民事所害赔偿责任向有可保利 益。如因忘记关水龙头导致房 间内水漫金山,并且造成楼下 住户的装修及家具受潮致损。 其次,投保人对他人应承担的合 同责任享有可保利益。如违约 责任等。
六: 各险 种的 可保 利益
案例 2
未经登记而同居的“夫妻”投保出 现后所赔遭拒审理案 自小“青梅竹马”的夏和邱一起 离开农村到城里打工,几年后,两 人于99年5月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 开始同居生活。02年初,为使两人 今后生活获得保障,“丈夫”夏以 “妻子”邱为被保险人向某寿险公 司买了一份20年期的两全保险,保 险金额为20万。投保人夏在保险合 同中指定受益人为他自己和邱两人。 投保后不久,邱在外出购物时竟遭 遇车祸意外死亡。事后,夏以受益 人的身分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 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它与被 保险人的婚姻形式不合法为由拒绝 给付。
一: 可保 利益 原则 的含 义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定 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 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 此可见,可保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对 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因为具有 各种利益关系而可以享受的经济利 益。通俗地说,就是当某个标的受 到损失,某人的经济利益也遭到了 损失,那么某人就对这项标的具有 可保利益。换个角度来看,损失发 生后是某个人的生活发生了变化, 则一般就认为某人对该
案理 解析
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备 可保利益,后果如何? 即保险合同无效。 最后判定,不具有可保利益,他 们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自始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两家保险公司未能认真履 行核保义务,没有按规定查验 出生证和收养证,主观上疏忽 了核保责任,应对保险合同无 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 构成 可保 利益 的条 件
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即这种经济利益 能够用货币来衡量。一般来讲,物质财产都具有 一定的可以计算的实际价值,该实际价值可以通 过货币形式表现出来。谁拥有了这项财产,则谁 所拥有的可保利益就是财产的实际价值。至于一 些无价之宝或者价值经常处于变动而难以确定其 实际价值的财产,则可以通过保险双方之间的协 商来确定可保利益。但保险对一些无法确认的非 物质上的价值是不保的,如精神上的纪念价值, 因为难以用货币衡量。 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即这种经济利益是 为法律所认可,受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性要求这 项经济利益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下是受到保护的, 如果这种经济利益不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哪怕损 失发生后,其经济利益确实受到影响,保险人也 不能承保。建立在不合法的可保利益基础 之上的 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案例
甲向房东乙租借了一间房产,租期 10个月,租金为1200美元。在签下 房产租赁合同后,甲向财产保险公 司A一所租房产为保险标的投保了 火灾保险,保险期限是1年。10个月 后,因租赁合同到期,甲搬走了。 就在甲搬走后不久(保险合同上处 于有效期),该房产因遭受雷击而 导致着火,损失近7800美元。甲、 乙谁向A索赔?A该不该赔偿呢? 首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其次,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四: 要求 可保 利益 存在 的时 间
在人身保险中,对可保利益存在的时间要 求是:在出单(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 保人对保险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出险时, 可保利益即使丧失了,保险人也依然要承 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例如:丈夫为妻子投保终身寿险,保 费是一次缴清,这完全符合可保利益的要 求,保险人出立保险合同,若干年以后, 该对夫妻离婚,保险合同则并不因为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的离异,投保人丧失对被保 险人的可保利益而有所改变。以后若被保 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已丧失可 保利益,但由于保险金是由保单指定的受 益人来享有,因此丝毫不影响保险人承担 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