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外贸代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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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1991年8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

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

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委托人和受托人应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委托协议是划分委托人、受托人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

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如未经委托人追认,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条委托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名称、范围、内容、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条件;(二)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应承担的费用;(四)委托手续费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的分享规定;(五)争议的解决;(六)委托协议期限;(七)其他。

第二章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委托人应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办理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报批手续。

第七条委托人应及时向受托人详细说明委托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有关情况。

第八条经受托人同意,委托人可参加对外谈判,但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作任何形式的承诺。

凡委托人同意的进口或出口合同条款,委托人不得由于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受托人要求补偿。

第九条委托人不得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进出口合同。

委托人与外商擅自达成的补充或修改进出口合同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于1995年6月6日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施行。

部长吴仪1995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

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合理布局;(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第六条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接受有关行业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七条设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根据其行业特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从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三)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

第八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三)经营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或者国际快递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

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一、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内容外贸代理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外贸代理资质管理规定:明确外贸代理商应具备的基本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信誉度等要求,确保代理商有能力完成委托业务。

2. 外贸代理合同管理规定:规定外贸代理合同的签订程序、内容要求,明确合同履行的义务和责任,以及合同违约的处理方式。

3. 外贸代理费用管理规定:明确代理佣金、业务费用的支付方式、标准,规范费用结算流程,防止代理商收费不合理或虚报费用。

4. 外贸商品质量管理规定:规定外贸商品的质量标准、检测程序和责任分工,确保代理商代理的商品符合质量要求,减少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

5. 外贸市场开拓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市场拓展计划、目标,协助代理商开展市场调研、推广活动,提高市场开拓效率。

6. 外贸订单管理规定:规定订单的接收、处理、跟踪流程,确保订单信息准确、及时传达,提高订单执行效率。

7. 外贸投诉处理管理规定:制定外贸代理商投诉处理流程和要求,及时解决代理商的投诉问题,保持合作关系稳定。

8. 外贸代理销售目标管理规定:明确代理商的销售目标和考核标准,激励代理商积极开展销售活动,提高销售业绩。

以上内容为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调整。

二、外贸代理管理制度的制定要点在制定外贸代理管理制度时,企业需要重点考虑以下要点:1. 制度的合法性和适用性: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具有强制性和适用性,确保能够顺利实施。

2. 制度的全面性和系统性:制度应涵盖外贸代理业务的方方面面,系统完整,确保各项工作环节得到合理安排和规范。

3. 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制度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能够适应市场变化和企业发展需求,便于实际操作和执行。

4. 制度的落实和执行力度:制度的制定不能只停留在纸面文字,需要真正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建立健全执行机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5. 制度的监督和反馈机制:企业应建立监督制度执行的机制,设立监督岗位或机构,及时反馈制度执行情况,不断改进和完善制度。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及模式的分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及其模式研究摘 要外贸代理是国际贸易活动中一个重要形式,无论是在我国或是其它国家,外贸代理作为一种通用的形式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

外贸代理制是指外贸企业为其委托方代办进出口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一定比率的手续费,风险由委托方承担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是当前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方面之一,尤其是国有外贸企业在市场机制下求生存、谋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制度保证。

近年来,不少人运用社会分工理论、市场营销概念及成本—效益分析方法等对我国推行外贸代理制的必然性及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取得了可喜的进展。

本文作者针对上海专业性的外贸公司包括国有大中型外贸公司及私营中小型外贸公司进行了广泛的调研,研读了外贸代理制的有关文献资料,运用所学的经济学和管理学的知识,并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对专业外贸公司的进出口代理模式进行了研究探讨。

文章首先概述了外贸代理制的涵义及相关理论,外贸代理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然后从交易成本、战略营销和风险管理等三个层面加以分析,指出外贸代理制在我国这样一个特殊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拥有特别的存在价值和意义。

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外贸代理制度具有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成本、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使企业利润最大化等经济功能,专业化的分工使得外贸代理的交易成本进一步降低。

外贸代理制有利于强化工贸结合,提升我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有利于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有利于提高出口商品经济效益。

因此,外贸代理制成为市场经济发展和走向成熟的必要环节。

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实证的角度对我国外贸代理模式进行探讨,并与国外通行的代理模式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我国专业外贸公司代理模式在市场背景、法律基础、代理的核心内容、实施方法和退出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我国外贸代理模式的发展对策。

要努力完善法律法规,建议制定新的《外贸代理条例》取代《暂行规定》。

指出政府应积极转变管理职能,努力创造良好经济环境,使外贸代理制健康发展;支持国有代理,鼓励私营代理,引进外资代理,使外贸代理多元化成长发展。

也说外贸代理制

也说外贸代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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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中国外贸管理制度的实际历史表明,外贸代理制度是外贸授权制的派⽣制度。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如果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不了解的,不知道怎么做的时候,以下就是店铺⼩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听听店铺⼩编给出的具体意见。

中国外贸代理制有哪些规定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规定已失效。

《中华⼈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备注:⽂章库法条不是最新版本)第⼋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其他组织或者个⼈。

第九条 从事货物进出⼝或者技术进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货物的报关验放⼿续。

第⼗条 从事国际服务贸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实⾏国营贸易管理。

实⾏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业务由⾮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违反本条第⼀款规定,擅⾃进出⼝实⾏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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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
关 键 词 : 贸代 理 制 度 ; TO 外 w
中 图 分 类 号 : 7 F1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6 23 9 ( 0 8 0~0 20 1 7—1 8 2 0 ) 60 7 —2
1 我 国现行 外 贸代 理现状
我 国的 外 贸 代 理 制 度 历 经 二 十 多 年 的 历 史 演 变 , 摸 在
现 “ 工 减 料 ” 甚 至 “ 极 怠 工 ” 企 业 若 缺 乏 对 外 包 供 应 商 况 。 偷 , 消 , 的监 督 力 度 , 造 成 管 理 失 控 , 样 无 疑 会 对 企 业 最 终 的 外 4 合 同期 满后 风 险分析 会 这
包 成 果 产 生 影 响 , 企 业 的 期 初 预 想 背道 而 驰 。 与 合 同 期 内存 在 的风 险 因 素 主 要 是 :
3 合 同 期 内风 险 分 析
外 包 合 同 的 签 订 标 志 双 方 外 包 活 动 的正 式 展 开 , 这 要 是 隐 藏 行 动 的 道 德 风 险 , 在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外 包 的 实 施 在 即 企 只 个 阶段企业尤其 要关注与 外包 商合 作关 系 的处理 。出于 利 过 程 中 , 业 不 能 观 测 到 外 包 供 应 商 的 具 体 操 作 , 能 以 外 益最 大化 的考 虑 , 外包 供 应 商在 外 包 的实 施 阶段 很容 易 出 包供应商提 交 的最终 服务产品为 基础考 核 其任务 完成 的情

的终 止 而 终 止 , 是 要 延 长 至 合 同 结 束 后 的 一 段 时 间 由 企 而
业 与外包商协商 决定 , 确保客 户企业 的利益不受损 失。 以
() 3 道德风 险。道德风 险是指 代 理 人 利用 自 己的信 息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外贸代理制的发展与完善
增 强 外 贸 公 司 的 融 资 能 力 专业 外贸 公 司在 产 品 、 术 等方 技
面 没有 优 势 , 作 为 第= 人 为牛 在 产 企 业进 行 代 理、 务 过 程 中 , 有 町 能 会 因 此 被 交 易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甩 掉 的 风 险 既 拿 不 到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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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外贸代理制度探析摘要:《合同法》及新《对外贸易法》的出台,为中国企业乃至于个人进行外贸活动提供了平台与法律保障。

但是可惜的是,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仍呈现不足,比如规定仍呈现明确性低、操作性差,甚至在借鉴英美法系制度过程中忽视与原有体系的结合,与其他规定出现了矛盾与冲突,仍有待日后的逐步完善。

关键词:外贸代理直接代理间接代理行纪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猛发展,特别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通过与外商的合作达到产品出口量的增强,加强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但不是每个企业都可以在对外贸易上游刃有余的,个别企业受其自身在技术、信息等方面的局限,需要通过相关代理人以达到其开拓国外市场的业务需要。

本文通过对国外代理制度以及我国代理制度的发展来研究我国现行的外贸代理制度的现状及其所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沿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指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仅规定了直接代理。

具体到外贸代理,就只能适用于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之间的相互代理。

而对于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进出口业务、签订合同时,委托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调整则没有涉及。

[1]91 年颁布了《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我国第一部对外贸代理制度明确规制的法规。

《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或自然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的,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企业。

而94年出台的《对外贸易法》基本与《暂行规定》一致。

《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了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在代理行为中的义务,该规所指的代理是包括间接代理,即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于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

《暂行规定》对受托人的义务规定得较多较重,故有学者认为《暂行规定》框架下的受托人是”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

[2]党的十五大明确指出,把推行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99年我国颁布了《合同法》,其中对于代理制度做了较为具体科学的规定,针对《暂行规定》的缺陷特别在分则中规定了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来规制外贸代理中的相关问题,借鉴了英美法系中代理制度的规则,是我国关于代理制度的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由于《对外贸易法》对于对外经营权仍未放开,《对外贸易法》是经济法范畴下的纵向管制法,而代理行为是典型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行为,用管制法规制外贸代理使其变为”强制性代理”,[3]与《合同法》的立法原则不相符,在某种程度上也限制了《合同法》在外贸代理制度上的适用。

随着01年中国的入世为履行入世前的相关承诺,04年开始施行新的《对外贸易法》,修改后的外贸法扩大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范围,取消了许可制度,第九条明确指出法人、组织甚至个人都可以参加对外贸易。

所以从新法实施开始我国对于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问题就主要通过《合同法》来规制了。

二、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外贸代理是指对外贸经营者依照委托合同的规定,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办理对外贸易业务的行为。

[4]我国《合同法》在外贸代理制度上的一大亮点,就是第402,403条引入了类似英美法系中的隐名代理和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及其项下委托人的介入权和受托人的选择权。

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趋向于大陆法系,所以合同法的本身制度原则与英美法系有冲突,使得402条与403条与《合同法》中的其他条款和其他法律有了冲突与矛盾,引来了各方的争议,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大的问题。

(一)委托人的介入权《合同法》的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这就是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委托人的介入权。

这条规定相较之前的《暂行规定》中必须由受托人向外商索偿的规定给予委托人在维护自己权利更多的主动性,也使得委托人的权利处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地位。

但是403条项下规定的介入权是形成权,是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的,那不履行的义务是否包括合同项下的非根本义务,规定没有详细界定,这给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带来了随意性。

介入权就其本质来言是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合同当事人是代理人和第三方,特别对于第三方来说订立合同时,根本就不知道委托关系的存在,给予委托人的介入权对于第三方来说是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是不可预见的,给交易带来了不确定性,虽然条款排除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适用403条的情形,但是要使其适用于具体的案例中,第三方往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这一情形又是很难用确切的证据来证明的。

综上所述,《合同法》对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限制还不够周详完备,这对第三方不利,不符合公平原则。

其次,诸如委托人如何行使怎样行使介入权以及委托人介入合同后,受托人的地位如何在《合同法》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这给实务中的操作带来很大问题。

所以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立法还有待完善。

(二)第三人的选择权《合同法》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该规定给予第三人在其所期待的利益不能发生时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一方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该选择是一次性且不可变更的。

表面上看,该条款较《暂行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受托人的利益,使其不用陷入”对内收取百分之一的代理费,对外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的怪圈。

但是在实践中,委托企业往往是因为资金实力不雄厚、信息掌握落后、资信度不高才会委托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企业帮助其与外国企业进行商事活动,当出现委托人履行不能时,作为外国企业即使有选择权也一定会选择实力较强、有赔付偿还能力的代理企业承担义务,最后的结果是法律后果仍然由受托企业承担,受托企业仍然深陷”对外承担百分百的责任”的泥潭,受托人交易风险的加大打击了从事外贸代理业务企业的市场信心,这对促进外贸代理的发展是相当不利的,由于很多中小企业是没有能力独立进行外贸业务的,所以如果外贸代理不能有效开展会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进出口贸易。

同时,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一样也遇到选择权行使的随意性以及一定程度地破坏合同的相对性等问题,法律同样未对这些问题作出合理的解决。

“未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并不意味着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就直接等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而是通过程序法补救的方法在他们之间架起直接的法律关系。

[5]故这种代理行为必须通过完善的法定程序来达到维护相对人利益的目的。

所以笔者认为,在外贸代理中受托人除了通过与委托人的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外,国家应制定与完善与选择权相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受托人的利益。

(三)与行纪合同的法律冲突上文中有提到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行纪合同是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14条将行纪合同定义为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同时也是402条但书中的一种情况--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时,委托人不承担法律后果。

并且在第421条直接规定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第2款中进一步规定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行纪合同本身的性质与作用可知该法律行为是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构成的,即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

所以与委托合同不同不存在行使介入权、选择权的情况。

但是该分则只规定了委托人与行纪人的权利义务,而没有对第三人与行纪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却在第423条出现了一条兜底条款,即如果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行纪合同这一章没有规定的问题,则使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如果按照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比如第三方购得的委托物有质量问题,行纪人可以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的信息,第三方可以适用402条和403条的规定向委托人主张赔偿,这显然是有违行纪合同订立目的和行纪合同性质的,同时还与421条相冲突。

所以423条所指的”适用委托合同中的规定”应该明确表达为适用委托合同中与行纪合同的性质、内容不矛盾的那些规定,如果在性质、内容上与行纪合同相矛盾则不能适用。

[6]如果不使用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应该适用什么规定呢?笔者认为此时第三方和行纪人的权利义务应该适用分则中的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402条规定欠完善将《合同法》的402条与《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的第12条作对比,两者都是关于隐名代理法律后果的规定,在402条规定中的用语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而公约12条规定中的用语是”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身份实施行为”。

看似两者是很微小的差别,但是在实践中却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

《合同法》402条免除了第三方审核对方业务内容的义务,在该规定项下只要受托人没有明示代理行为的存在,就不可以适用402条的规定,即使第三方通过受托企业日常业务的经营状况很容易就可以知晓合同的相对方是”受人之托”,但只要不摆到台面上说,第三方就可以通过402条的规定称其在订立合同的当时不知道委托关系的存在。

在上面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在实践中第三方是更希望向更具赔付能力的受托企业索偿的,所以第三方可以轻易规避掉由委托人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转而让受托人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护受托人的利益。

三、结语综上,我们可以发现中国的立法在外贸制度上有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法律制度上有时一味地借鉴他国先进的法律规则而不考虑我国本国的国情和原有法律的立法原则,经常会产生”水土不服”的反应,即使法条本身的精神再好也会因为与其他法的冲突或者与实际生活的脱节而成为”恶法”,这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是相违背的,所以我国要完善外贸代理制度甚至整个司法体系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不仅要学习外国先进的法律思想成果,还应该将本土的传统文化、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经济秩序相结合,使法律能够真正发挥其作用。

参考文献:[1]陈欣.wto框架下我国外贸代理制度的法律完善[j] .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11.[2]赵晓晨.外贸代理制不规范行为及其防范[j ].国际经济,1998,(2):27.[3]柴振国、付荣.合同法与我国外贸代理法律制度改革[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2,(3):10.[4]殷敏.涉外经济法[m].上海: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24.[5]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国合约法[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11.[6]赵晓晨. 外贸代理制难以推广的两个根本原因[j].国际贸易问题, 1998, (03).作者简介:陈颖华(1987-),女,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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