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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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5.12.08•【文号】民发〔2015〕230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与《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民发〔2020〕116号)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民发〔2020〕116号为准。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工作,我部对《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2015年12月8日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

婚姻登记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3.08.08•【文号】国务院令第38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八月八日婚姻登记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除按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或者附加其他义务。

第二章结婚登记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机关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登记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现役军人由部队驻地、入伍前常住户口所在地或另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违反上述规定办理婚姻登记。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范要求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并对外公布;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变更或撤销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民政部关于授予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的决定

民政部关于授予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的决定

民政部关于授予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2014.04.04•【文号】民发[2014]77号•【施行日期】2014.04.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正文民政部关于授予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的决定(民发〔2014〕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民发〔2011〕100号)和《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经既定评审、公示程序,民政部决定,授予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等5个单位“全国5A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授予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等23个单位“全国4A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授予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河北省赵县民政局等198个单位“全国3A级婚姻登记机关”称号。

希望获得荣誉的单位,继续保持勇于进取、开拓创新的良好精神状态,珍惜荣誉,再创佳绩,努力发挥自身示范引领作用,更好地树立婚姻登记机关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良好形象。

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扬“比、学、赶、超”的优良作风,在婚姻登记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上向获得荣誉的单位看齐,更好地满足新时期社会公众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的服务需求。

附件: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名单民政部2014年4月4日附件第二批国家等级婚姻登记机关名单国家5A级婚姻登记机关北京市大兴区民政局天津市和平区民政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民政局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国家4A级婚姻登记机关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通州区民政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民政局赤峰市元宝山区民政局辽宁省辽宁省民政厅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民政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怀远县民政局淮南市潘集区民政局和县民政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临邑县民政局邹平县民政局滨州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湖南省湘潭县民政局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双峰县民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柳州市城中区民政局柳州市鱼峰区民政局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四川省大英县民政局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河北省赵县民政局张家口市宣化区民政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民政局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遵化市民政局乐亭县民政局顺平县民政局博野县民政局成安县民政局肥乡县民政局广平县民政局魏县民政局张家口市高新区民政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民政局芮城县民政局平陆县民政局垣曲县民政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民政局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开原市民政局昌图县民政局台安县民政局大连市中山区民政局营口市鲅鱼圈区民政局营口市老边区民政局葫芦岛市连山区民政局绥中县民政局吉林省农安县民政局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通化县民政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克东县民政局上海市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上海市嘉定区民政局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民政局连云港市连云区民政局赣榆县民政局灌云县民政局灌南县民政局泗阳县民政局盐城市盐都区民政局扬州市邗江区民政局扬州市广陵区民政局靖江市民政局如皋市民政局镇江市润州区民政局镇江市丹徒区民政局太仓市民政局浙江省海盐县民政局新昌县民政局云和县民政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阜阳市颖泉区民政局界首市民政局蒙城县民政局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滁州市南谯区民政局明光市民政局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繁昌县民政局太湖县民政局黄山市屯溪区民政局休宁县民政局郎溪县民政局福建省建阳市民政局三明市民政局将乐县民政局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长泰县民政局南靖县民政局福鼎市民政局霞浦县民政局柘荣县民政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分宜县民政局龙南县民政局定南县民政局兴国县民政局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吉安市吉州区民政局新干县民政局山东省禹城市民政局夏津县民政局武城县民政局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潍坊市坊子区民政局寿光市民政局蓬莱市民政局胶州市民政局莱西市民政局五莲县民政局莒县民政局沂水县民政局临沭县民政局费县民政局枣庄市峄城区民政局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肥城市民政局宁阳县民政局莱芜市钢城区民政局阳信县民政局潍坊高新区民政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枣庄高新区民政局河南省新郑市民政局修武县民政局禹州市民政局长葛市民政局鄢陵县民政局上蔡县民政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武汉市汉阳区民政局武汉市汉南区民政局郧县民政局襄阳市襄州区民政局老河口市民政局沙洋县民政局大悟县民政局团风县民政局鄂州市民政局宜都市民政局随县民政局咸丰县民政局鹤峰县民政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民政局宁乡县民政局澧县民政局南县民政局华容县民政局湘阴县民政局炎陵县民政局汝城县民政局祁阳县民政局武冈市民政局道县民政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民政局广州市黄埔区民政局惠东县民政局阳江市江城区民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民政局龙胜各族自治县民政局柳江县民政局三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融水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天等县民政局象州县民政局重庆市黔江区民政局合川区民政局开县民政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旺苍县民政局剑阁县民政局三台县民政局安县民政局武胜县民政局威远县民政局犍为县民政局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宜宾县民政局江安县民政局长宁县民政局云南省宜良县民政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民政局西安市莲湖区民政局户县民政局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黄陵县民政局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大荔县民政局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兴平市民政局山阳县民政局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民政局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敦煌市民政局金塔县民政局平凉市崆峒区民政局崇信县民政局庄浪县民政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民政局青铜峡市民政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民政局托克逊县民政局呼图壁县民政局吉木萨尔县民政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民政局和静县民政局伊宁市民政局乌苏市民政局富蕴县民政局青河县民政局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民政局。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正文:----------------------------------------------------------------------------------------------------------------------------------------------------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婚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第三章婚姻登记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和证明。

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行业标准MZ/T 024—2011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2011-06-24发布2011-07-01实施前言本标准由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本标准起草人:张明亮、陈光耀、倪春霞、许立阳、阳艳燕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MZ/T 024—2011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国家3A、4A、5A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3 等级划分原则婚姻登记机关评定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国家3A级、国家4A级和国家5A级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中不再设定国家1A级、国家2A级婚姻登记机关。

4 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4.1 机构经费人员4.1.1 机构性质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行政机关;——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4.1.2 工作经费婚姻登记工作经费有制度性保障,满足工作需求和服务需求。

4.1.3 婚姻登记员4.1.3.1 婚姻登记员应为专职人员,其编制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全额拨款事业编制。

4.1.3.2 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市辖区,每增加8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县、县级市,每增加10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4.1.3.3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年工作量500对(件)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登记员;——年工作量500—1500对(件)的,至少配3名婚姻登记员;——年工作量1500对(件)以上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评审“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的通知(民函〔2008〕1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自《民政部关于“十一五”期间深入推进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民发〔2007〕56号)下发以来,各地民政部门认真抓好政策落实,推动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不断向纵深发展,不少婚姻登记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力争提前完成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任务。

为进一步促进“十一五”期间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目标早日实现,我部决定于年内开展“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合格单位”(以下简称“合格单位”)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审范围和名额(一)评审范围全国各级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被民政部命名为“全国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窗口单位”的婚姻登记机关必须参与评审。

(二)名额“合格单位”不设数额限制,凡经省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条件的均可参与评审。

二、评审条件1.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文件形式确定其办理登记资格。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的机关,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文件形式确定其办理登记资格。

2.婚姻登记机关是行政单位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设有婚姻登记处主任和婚姻登记员。

办理内地居民间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辖区内8-15万人口配有一名行政编制或财政补助事业编制婚姻登记员。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中达到大专以上学历的婚姻登记员占本机关婚姻登记员总数的85%。

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

民政部发布《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2011-08-15 09:32:11)为进一步提升婚姻登记工作水平和服务能力,满足新时期社会公众对婚姻家庭工作的服务需求,民政部发布了《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行业标准,MZ/T 024 —2011),该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以提高婚姻登记工作水平、提升婚姻登记机关服务能力为出发点,从环境布局、设施配备、便民服务、婚姻登记联网、举行颁证仪式、开展婚姻家庭辅导以及加强内部管理等多方面对婚姻登记机关提出了具体的要求,明确了国家3A级、4A级、5A级婚姻登记机关的评定标准。

《标准》突出体现了以下几点内容:一、强调提升服务能力《标准》提出,婚姻登记机关要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能力,通过为当事人提供温馨的登记环境、便捷的服务设施、优质的登记服务,树立婚姻登记机关良好的窗口形象。

婚姻登记场所要符合环境舒适、分区合理、标识醒目、设施完善等基本要求。

婚姻登记员应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举止得体、文明用语。

登记量大的婚姻登记机关要从建立高效有序的登记秩序出发,配置排队叫号系统、身份证识别系统等工作和服务设施。

二、强调规范内部管理《标准》提出,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婚姻登记工作政务公开、收费公开、监督公开。

要通过网络、咨询电话等便于公众查询的方式公开婚姻登记机关办公时间、地点、流程等事项。

婚姻登记机关要保持工作的独立性和严肃性,不得开展任何商业活动,不得设在婚纱影楼、婚庆服务、妇幼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

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要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婚姻登记机关应公开民政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举报电话。

三、强调加快信息联网,开通网络预约系统《标准》提出,各地要加快全国联网进程,尚未建立省级婚姻登记信息平台的省份,要创造条件,加快进度;尚未实现部省两级婚姻登记信息联网的省份,要积极部署,升级改造,尽快实现与全国婚姻登记数据中心数据交换与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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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来源:路桥区民政局发布日期:2011-11-09阅读:363次《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行业标准,MZ/T 024 —2011)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1.1.1.1 目次前言.III1 范围.12 规范性引用文件.13 等级划分原则.14 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14.1 机构经费人员.14.1.1 机构性质.14.1.2 工作经费.14.1.3 婚姻登记员.14.1.4 婚姻颁证员.24.1.5 婚姻家庭辅导员.24.2 场所设备.24.2.1 环境布局.24.2.2 候登大厅.34.2.3 结婚登记区.34.2.4 离婚登记室.44.2.5 婚姻家庭辅导室.44.2.6 颁证大厅.44.2.7 档案室.44.2.8 卫生间.44.2.9 设施配备.44.3 服务管理.54.3.1 便民服务.54.3.2 登记要求.54.3.3 信息化建设.54.3.4 婚姻文化.54.3.5 管理制度.55 国家4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65.1 机构经费人员.65.1.1 机构性质.65.1.2 工作经费.65.1.3 婚姻登记员.65.1.4 婚姻颁证员.75.1.5 婚姻家庭辅导员.75.2 场所设备.75.2.1 环境布局.75.2.2 候登大厅.85.2.3 结婚登记区.85.2.4 离婚登记室.85.2.5 婚姻家庭辅导室.85.2.6 颁证大厅.95.2.7 档案室.95.2.8 卫生间.95.2.9 设施配备.95.3 服务管理.95.3.1 便民服务.95.3.2 登记要求.105.3.3 信息化建设.105.3.4 婚姻文化.105.3.5 管理制度.106 国家5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116.1 机构经费人员.116.1.1 机构性质.116.1.2 工作经费.116.1.3 婚姻登记员.116.1.4 婚姻颁证员.116.1.5 婚姻家庭辅导员.126.2 场所设备.126.2.1 环境布局.126.2.2 候登大厅.136.2.3 结婚登记区.136.2.4 离婚登记室.136.2.5 婚姻家庭辅导室.136.2.6 颁证大厅.136.2.7 档案室.146.2.8 卫生间.146.2.9 设施配备.146.3 服务管理.146.3.1 便民服务.146.3.2 登记要求.146.3.3 信息化建设.156.3.4 婚姻文化.156.3.5 管理制度.15参考文献.17前言本标准由民政部社会事务司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事务司。

本标准起草人:张明亮、陈光耀、倪春霞、许立阳、阳艳燕1.1.1.2 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标准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国家3A、4A、5A级婚姻登记机关等级评定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3 等级划分原则婚姻登记机关评定等级由低到高分为国家3A级、国家4A级和国家5A级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中不再设定国家1A级、国家2A级婚姻登记机关。

4 国家3A级婚姻登记机关评定标准4.1 机构经费人员4.1.1 机构性质婚姻登记机关机构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行政机关;——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经编制部门批复成立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4.1.2 工作经费婚姻登记工作经费有制度性保障,满足工作需求和服务需求。

4.1.3 婚姻登记员4.1.3.1 婚姻登记员应为专职人员,其编制性质应符合以下要求之一:——行政编制;——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编制;——全额拨款事业编制。

4.1.3.2 办理内地居民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下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市辖区,每增加8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辖区户籍人口30万以上的县、县级市,每增加10万户籍人口增配1名婚姻登记员。

4.1.3.3 办理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的登记机关,人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年工作量500对(件)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登记员;——年工作量500-1500对(件)的,至少配3名婚姻登记员;——年工作量1500对(件)以上的,至少配4名婚姻登记员。

4.1.3.4 婚姻登记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地市级及以上民政部门颁发的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

4.1.3.5 婚姻登记员每2年至少参加一次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4.1.3.6 婚姻登记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举止得体,文明用语,微笑服务。

4.1.3.7 婚姻登记员统一使用普通话。

4.1.3.8 婚姻登记员熟知婚姻法律知识、业务政策文件,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4.1.4 婚姻颁证员4.1.4.1 婚姻颁证员应为婚姻登记员。

4.1.4.2 婚姻颁证员配置应符合以下要求:——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下的,至少配2名婚姻颁证员;——年结婚登记量5000对以上的,每增加5000对增配1名婚姻颁证员。

4.1.4.3 婚姻颁证员符合精神面貌佳、表达能力强、文化修养高、道德品质好的要求。

4.1.4.4 婚姻颁证员需经省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核,取得婚姻颁证员资格证书。

4.1.5 婚姻家庭辅导员4.1.5.1 婚姻登记机关配有1名或1名以上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或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

4.1.5.2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以下资格之一:——社工资格;——心理咨询师资格;——婚姻家庭咨询师资格;——律师资格。

4.1.5.3 通过公开招募志愿者方式招募的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具有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具备良好的婚姻家庭辅导经验。

4.2 场所设备4.2.1 环境布局4.2.1.1 婚姻登记机关选址应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

4.2.1.2 婚姻登记机关不应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保健等经营服务机构场所内,当事人办理登记无须穿越经营服务区域,婚姻登记与婚姻服务严格坚持人员、场地、收费、服装四分开。

4.2.1.3 登记环境宽敞明亮,庄严整洁,温馨舒适,标识醒目。

4.2.1.4 婚姻登记机关场所应分为以下区域:——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婚姻家庭辅导室;——颁证大厅;——档案室。

设立既办结婚登记、也办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室的,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可合并为3个或3个以上的婚姻登记室。

4.2.1.5 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面积要求:——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20㎡;——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80㎡。

4.2.2 候登大厅4.2.2.1 候登大厅应设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内容:——婚姻登记机关职责及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婚姻登记员照片、编号;——婚姻登记员岗位及职责;——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举报电话。

4.2.2.2 候登大厅应明示当事人填写各类申请书的规范样本。

4.2.2.3 候登大厅应设立宣传资料展架、意见箱,配置饮水机、饮水杯、老花镜等服务设施。

4.2.2.4 候登大厅座椅配备要求:——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下的,候登座椅不少于8座,填表座椅不少于4座;——年工作量5000-10000对(件)的,候登座椅不少于16座,填表座椅不少于8座;——年工作量10000对(件)以上的,候登座椅不少于24座,填表座椅不少于12座。

4.2.3 结婚登记区4.2.3.1 登记台面宽敞整洁。

4.2.3.2 登记员与当事人正对平坐,中间无玻璃、栏杆或其它隔离屏障。

4.2.3.3 每个结婚登记窗口相对独立,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受左右人群影响。

4.2.3.4 结婚登记窗口数量要求:——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对(件)以下的,不少于2个结婚登记窗口;——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5000-10000对(件)的,不少于3个结婚登记窗口;——年结婚登记、出具证明量10000对(件)以上的,不少于4个结婚登记窗口。

4.2.4 离婚登记室4.2.4.1 离婚登记有独立的房间。

4.2.4.2 离婚登记室面积及窗口数量要求:——年离婚登记量2000对以下的,使用面积不低于15㎡;——年离婚登记量2000-4000对的,使用面积不低于25㎡,不少于2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年离婚登记量4000对以上的,使用面积不低于40㎡,不少于3个相对独立的离婚登记窗口。

4.2.5 婚姻家庭辅导室4.2.5.1 婚姻家庭辅导有独立的房间。

4.2.5.2 婚姻家庭辅导室使用面积不低于15㎡。

4.2.6 颁证大厅4.2.6.1 有独立的颁证大厅,使用面积不低于60㎡,亲友观礼席位不少于6座。

4.2.6.2 颁证大厅设立颁证台,配置国徽、红双喜、龙凤呈祥等能体现结婚登记庄重、温馨、神圣的装饰。

4.2.6.3 颁证大厅内没有开展婚姻服务产品销售等经营性项目。

4.2.7 档案室4.2.7.1 婚姻登记机关有独立的档案室。

4.2.7.2 档案室内配有满足婚姻登记档案保存需求的档案柜,备有防潮、防火、防虫、防盗等设备。

4.2.8 卫生间4.2.8.1 婚姻登记机关所在楼内设有男女卫生间,有明显指示牌。

4.2.8.2 卫生间对服务对象开放。

4.2.9 设施配备婚姻登记机关应配有以下设备:——复印机;——传真机;——扫描仪;——当事人等候观看的电视机;——每个登记窗口一台电脑;——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证件及纸张打印机;——未与公安部门身份信息联网的,每个登记窗口一套身份证识别系统;——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上的,配有排队叫号系统;——年工作量5000对(件)以上的,配有电子滚动显示屏。

4.3 服务管理4.3.1 便民服务4.3.1.1 开设直拨咨询电话或24小时语音咨询电话,电话号码可在当地114查询。

4.3.1.2 所在办公楼(院)外醒目处悬挂符合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八条要求的婚姻登记机关标识牌,同时公告对外办公时间。

4.3.2 登记要求4.3.2.1 依法履行以下工作职责:——办理结婚登记;——办理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等。

4.3.2.2 不要求当事人提供额外材料,不增加或变相增加工作程序。

4.3.2.3 只收取婚姻登记证工本费和经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婚姻登记档案查询利用费,不开展其它收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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