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
浅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确定性

浅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与确定性一、前言在法律语言当中,确定性是其具有的铁定原则。
然而,因为受到语言自身一些原因的影响,比如立法者的主观认识具有局限性、立法语言存在着特殊性、法律规范的相关特点以及语言自身的原因等,导致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
虽然模糊性已经融入于司法和立法的整个过程,然而司法结果一定是确定性的结果。
所以本文除了要对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进行探讨外,还要重点探讨怎样实现法律的确定性。
二、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的原因法律语言具有模糊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法律语言具有不确定性。
多义性是语言的一个基本特征,语言在不同的语境中一般会产生不同的含义。
虽然立法者尽力使用精确的词语,然而还是难以避免经常出现大量的多义词。
比如严重、轻微等词语是经常出现在法律文本中的概念,但是一直都难以明确的界定它们的含义。
其次,语言具有有限性。
语言作为思想交流的媒介就好像货币是商品的媒介一样。
与思想的丰富性相比较来说,语言所具有的丰富性是远远不够的,即使人们用上所有语言也难以将思想的丰富性以及复杂性完全表达出来。
所以说,世界具有无限性,然而思想却是有限的。
所谓的“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只是语言表达的一种美好愿望,语言表达的真实写照其实是“言不尽意,言不由衷”。
再次,语言具有障碍性。
人们之间进行的交流从根本上而言,其实是思想的交流,并不是语言的交流,所以,有些时候,即使脱离语言也可以进行交流,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在交流的时候语言会显得十分多余。
比如“心有灵犀一点通”或者是“此时无声胜有声”等都表明语言具有障碍性。
语言对于人们来说,并不是表达思想的唯一途径,还可以利用特定的动作、眼神以及手势等,虽然通常情况下会将这些称为肢体语言,但严格的说来,它们是一些行为,并不是语言。
最后,法律语言具有其专业性。
贝卡利亚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家,他虽然主张的是由立法者解释法律,反对法官解释法律,然而他也必须的承认法律存在着含混性。
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所以,依然还是存在着法律语言的职业垄断现象,对于广大处在法律职业共同体意外的群众而言,法律具有更加严重的含混性。
有关“法律不确定性”:内涵、渊源及启

“法律不确定性”:内涵、渊源及启示邱昭继许晓燕摘要:“法律不确定性”是指法律无法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
法律不确定性问题可以分解为法律渊源的不确定性、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
自从20世纪初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者提出法律不确定性后,法律不确定性问题便成为法律理论的一个焦点问题。
法律不确定性要求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心应当从立法转向司法。
一、“法律不确定性”的内涵“法律不确定性”(legal?indeterminacy)是与法律确定性相对应的,它是指法律无法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
“法律确定性”(legal?determinacy)则是指法律总是或者大多数时候能够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
法律不确定性问题也可以这样表述:所有的法律材料(例如成文法、判例等)能否为法律纠纷提供唯一正确的答案。
从语义学的角度来讲,法律是不确定的这一陈述的真假取决于我们对“法律”和“不确定”这两个谓词的认识。
布赖恩·莱特(Brian?Leiter)认为,“说法律是不确定的是说法律理由集(the?class?of?legal?reasons)是不确定的。
”①他把“法律不确定性”这一论题中的“法律”理解为“法律理由集”。
在布赖恩·莱特看来,这个所谓的法律理由集是由四个要素构成的:1.正当的法律渊源(例如成文法、宪法、法院判决、社会政策、道德等);2.旨在产生法律规则的正当的解释技术,即法官根据法律渊源来恰当的解释成文法或先例的方法;3.旨在产生法律事实的正当的解释技术,法官根据记录的事实来使用这些技术(例如,基于法律分析的目标来划分事实情境的恰当方式);4.正当的推理技术(例如演绎推理)。
如果用我国目前通行的法理学术语来表达,第一个要素是指正式的法律渊源,第二个要素和第三个要素是指法律解释,第四个要素是指法律推理。
葛洪义指出,围绕法律确定性问题所出现的争论大致体现在三个方面:1.法律本身的确定性问题;2.对构成司法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定性的怀疑引起的法律确定性问题;3.由美国批判法学提出的关于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对法治及其意义的讨论,则涉及到法治的价值及其命运这一根本性的问题。
论法认识论中不确定法律概念与类型

意 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 。【 2 】 因此海德格尔说: 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 “
世 界 的本 来面 目。 ”
其次, 语意的模糊性 , 即概念 的边缘不确定。 首先 , 语意学上认为这是因为概念具有概括性。
内涵能 完全 规 定外 延 时才 是 充 分 的, 客 观世 界 实际上 是丰 富 无 限的 ,人们 认 识 中的 “ 但 同类 事 物 ” 其 实也 有 未 曾发现 的个 性差 异 ,而 且 随着人 类 实践 的深 化会 不 断发现 新 事物 。这些 都 可 能使 词语 的 已有 内涵 不 能完 全涵 盖外 延 ,引起概 括 的不 充 分 ,进而 不 同属 、种概 念 的相 邻外 延 的边 界 不清 也产 生模 糊 。例 如 西方 学者 曾就 “ bro ( 胎 ) aot n 堕 i ”是否构 成 “ 杀人 罪 ”这 一 问题 进 行研 究 和讨 论 ,结 果是 不 了 了之 ,根 本原 因就 在于 胎 儿与 受精 卵之 间没 有 明确 的边 界 。还 有经 常 被人 们 提 到 的例子 是 英 国法 律 中为 了区分 “ 夜盗罪 ”(uga )与 “ 抢劫 而侵 入 住宅 罪 ”(o s—raig b rlr y 为 h uebekn ) 立法上 采 用 了 “ ih”一 词 ,然 后将 其 解释 为 “ ngt 日落 后 -d 时至 日出前一 小 时 ” , ,然 而 各 地 所处 时 区不一 样 ,实 际 中难 以把 握 “ a ”与 “ ih”之 间 的界 限 。 dy ngt 再次 ,语意 的评 价性 。评 价属 于一 种价 值 评判 ,而价 值评 判 则与个 体 独特 的人 生经验 和 选择 有关 ,于是 评价 过程 不可 避 免会 掺入 个人 的价 值 取 向。且不 论不 同的人对 同一 事物 判 断不 同,即 便 是 同一 个人 ,此 时彼 时 的价 值追 求发 生极 大 转变 也并 不少 见 的 。 今 天 人们谈 到 概念 法 学一般 会 说他 t 的出 发点 是对 的 ,只 是后 来走 入 “ 1 " ] 概念 天 国 ”这 条 不 归 路 。那 么这 一过 程 是怎样 发 生 的呢 ?杨仁 寿认 为 萨维尼 是 始作 俑 者 ,因为萨 氏认 为 “ 马法 的概 罗 念很 精密 ,任何 问题 皆可 ‘ 依概 念而 计 算 ’ ,以求 得解 答 ” 。普 赫 塔承 其 衣钵 ,认 为法 律 ,尤 其 是 罗 马法系 才 是 “ 体 系 、有逻 辑 一贯 性 的法 律 ” 有 ,所 以他十 分 偏 爱 以逻辑 的方法 适 用 法律 。温 德 夏特 则是 德 国古 典法 学 的集大 成 者 ,他进 一步 将 罗马法 体 系予 以架 构 ,最 终提 出 了法 官的职 责 应
试析法律与语言的关系

试析法律与语言的关系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法律和语言如同一对紧密相连的伙伴,相互依存、相互影响。
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其权威性和公正性的体现离不开语言的准确表达;而语言作为交流和传递信息的工具,在法律的制定、实施和解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首先,语言是法律存在的基础。
法律并非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或纯粹的精神存在,它必须通过语言的形式被记录、表达和传播。
如果没有语言,法律就无法被明确地制定出来,更无法为人们所知晓和遵守。
法律条文、法规、判决等都是通过语言来表述的。
例如,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需要用清晰、准确的语言来描述,以确保每一个公民都能够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同样,在刑法中对各种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也必须依靠语言来精确界定,否则就会导致法律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其次,法律对语言的准确性有着极高的要求。
法律语言必须具备明确性、一致性和稳定性。
明确性意味着法律条文应该清晰易懂,避免歧义,使人们能够准确地理解法律的意图和要求。
例如,“故意杀人罪”这一法律术语,必须有明确的定义和构成要件,不能让人们对其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
一致性要求在同一法律体系中,相同的概念和术语在不同的法律条文和法律适用中具有相同的含义,以保证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稳定性则是指法律语言不能频繁变动,否则会给人们的法律预期和行为准则带来混乱。
再者,语言影响着法律的解释和适用。
在法律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需要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确定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
而语言的多义性和模糊性有时会给法律解释带来困难。
例如,“合理”“适当”等词汇在法律中经常出现,但它们的含义在不同的情境下可能会有所不同。
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对这些词汇进行合理的解释。
此外,语言的文化背景和社会语境也会影响法律的解释。
不同的文化和社会背景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存在差异。
同时,法律也对语言的发展产生着影响。
为了适应法律的需要,语言会不断地产生新的词汇和表达方式。
法律模糊语言的成因弊端及消除

法律模糊语言的成因弊端及消除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基础,它以明确、具体和准确的语言为基础。
然而,在现实中,我们常常会遇到法律中存在的模糊语言问题。
这些模糊语言给法律的解释和执行带来了困扰,甚至引发了争议和不公正的结果。
本文将探讨法律模糊语言的成因、弊端以及解决方案。
一、成因1. 法律规定的广泛性某些法律条文故意保留了一定的模糊性,以适应不同情况的复杂变化。
这种灵活性是为了满足社会多样性的需求,但也导致了模糊语言的产生。
2. 法律拟定的技术性问题法律往往会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而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这些问题的理解可能不够深入。
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法律通常会使用一种较为笼统的措辞,以避免对技术细节的错误解读,但这也增加了模糊性。
3. 法律的修改和适应性时代在不断变迁,法律也需要随之调整和修改。
在这个过程中,部分修改可能导致原有法律文本和新修改部分之间的不一致,进而造成模糊性。
二、弊端1. 不公正的法律解释模糊的法律语言给法官和解释者带来了困扰。
他们可能因为理解不同、偏见或个人解读而产生不一致的判决,这导致了法律的不公正和不稳定性。
2. 缺乏清晰的指导模糊的法律语言可能导致执行机构、公民和企业无法准确理解其义务和权利。
这种不确定性不仅会消耗时间和精力,还会影响对法律的尊重和遵守。
3. 法律漏洞模糊的法律语言也可能为不法分子提供漏洞,他们可以利用这些漏洞逃避法律责任或谋取个人利益。
这对社会秩序和公正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消除模糊语言的方法1. 明确法律目标和原则优化法律条文,明确目标和原则,降低模糊性。
通过具体的案例和实例加以说明,可以更好地阐明法律的意图,并为法官和解释者提供明确的指导。
2. 向专业人士征询意见在制定或修改有技术性问题的法律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士征求意见。
他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可以帮助消除模糊性,并确保法律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3. 强化法律培训和教育加强对法律从业人员和公众的法律培训和教育,提高大家对法律的理解和遵守。
法律文书中的语言歧义现象

法律文书中的语言歧义现象在法律文书中,语言歧义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
由于法律文书必须依据字面意思来解决争议或引导行为,语言歧义可能导致对法律适用的错误解读或理解,从而影响了正常的法律运作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探讨法律文书中常见的语言歧义现象,并提出一些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
一、词语歧义词语歧义是法律文书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
法律文书中使用的大部分词语都有着复杂的法律定义,而这些定义不同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规用法。
因此,在解读法律文书时,人们常常会根据自身的理解和经验来理解这些词语,导致误解或错误的解释。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合理”,在不同的法律背景下,可以有着不同的解释。
为解决词语歧义问题,有两个主要的方法。
首先,法律文书应尽量减少使用有争议性的词语,并明确定义。
其次,应建立起一个统一的法律术语系统,确保每个术语都有明确的定义。
这不仅可以减少解释的歧义,还可以提高法律文书的可读性和可理解性。
二、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在一份法律文书中,可能存在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
这可能是由于历史原因,不同条文的制定时间不同,或者是由于立法者的疏忽造成的。
无论是什么原因,这种矛盾都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混乱。
为解决法律条文矛盾问题,应通过立法或法律修正来明确或修改有矛盾的条文。
此外,司法解释和判例法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填补法律条文矛盾的空白。
通过统一解释和判例的应用,可以使法律适用更加一致和合理。
三、法律文书的专业性法律文书通常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其中包含了大量复杂的法律术语和句法结构。
这些术语和结构对非法律专业人士来说可能很难理解。
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专业性可能导致歧义和误解。
为解决法律文书过于专业的问题,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在法律文书中尽量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并用简明扼要的方式进行表述。
其次,法律文书可以搭配解释说明,以帮助非专业人士更好地理解其中的含义。
第三,可以提供在线资料、解释和常见问题解答,以供需要的人查阅。
四、文本间的结构歧义一份法律文书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包括序言、定义、条款等。
论立法的模糊性特点——从法律语言进行分析

《 分则》 运用模糊词语共一 白 ‘ 余条。 那么在法律语言的具 J
体运用中 , 其精确性 和模糊 性究竟 如何 取舍 , 两者 l系 如 关 何, 这一 问题确有研究 的必要。本文通过对两者相应相 异 关 系的分析 , 以求探 明模糊词语 的使 用和法律语言准确 性 的关系 。 在 特定情况下使用一些模糊 词语 . 以使法律 语 可 言达到实质上 的准确性 罗素说 :一个模糊 的认 识 比一定 精确 的认识 更有 可 “ 能是真的 , 因为有 更多可能的事实证实这一模糊认识 。 [ ”] 王希杰先生也认为 :第一 , “ 绝对 的准确是没有 的; 二 , 第 语 言表达准确性本身是相对 的。【J ” 说其模 糊性 . 是从语 寿表 述的角度来看 , 即被 表述 的事物没有 明确 的范围 ; 而说 模 糊词语又有 其 准确 性 , 是说 其正 是 表情 达 意的 最佳 选 则 择。 ( )无法用精确词语描述事 实或用精 确 词语无法 达 一 到预期效果时 , 糊语言可以起到不可替代 的作用 模 模糊语言能有效弥补人类语 言表现力 不足的缺陷 , 留 给人们一个可供把握 的空 间。法 律语 言 的原 则是 严谨 和 准确 , 法律语言 中模糊 词语的必 要运 用并没有破坏这一 原 贝 。有 时是 以字面的模 糊性 为手段 , 到法 律规范 准确 、 I J 达 全面 的目的。 ( )涉及国家机 密 时 , 糊概 念 的运用 可 以防止 泄 二 模 密 的可能性 有时法律语言 的运用 会涉 及到 国家机 密 , 那么 , 起 在 诉书、 判决书等 司法文书 提及时 , 就应 该用模 糊语 言进 行 指代 , 不 必 用 精 确 语 言对 其 描 述 , “ 9 4年 7月 一 而 如 18 18 年 5月 , 95 沈先后 向敌特机 关投 寄密信 9封 , 明文报 安 信 2封 , 提供 _ r我有关政治 、 经济 、 军事及 社会 形势等情 报 ' [以上描述 巾在涉及 国家机密 时 , 有关政 治 、 5 J 用“ 经 济、 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 报” 这个模糊词语进行 了指 代 , 这 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 的犯罪性质 及危 害社会安全 的后果 , 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 内容 , 不但达不到揭露犯 罪 事实 、 打击犯 罪的本来 目的 , 而且无异 于二 次泄密。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论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一、语言的模糊性和法的模糊性的概念1.语言模糊性的历史发展“模糊”是从哲学和数学引进的语言学术语。
最早对它做出科学解释的要追溯到1908年德国学者安东·马尔蒂(Anton Marty),其后1923年英国著名哲学家罗素(Bertrand Russell),1937—1949年美国哲学教授布莱克(Max Black)等人都相继研究过模糊语言问题。
1965年美国伯克利加州大学电机工程系教授查德(L. A. Zadeh)发表论文《模糊集》,使模糊理论在一定程度上形式化、数学化,适应了现代科学的要求。
查德认为“模糊理论的重要性基于这一事实——几乎人类所有的思维,尤其是日常思维,从本质上来说都是模糊的。
”1语言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曾提出“模糊是自然语言的一个构成要素”2,日本模糊工程学学者寺野寿郎宣称:“语言在本质上是模糊的”,“模糊性的典型是语言”3。
自柏拉图以来,斯宾洛莎、霍布斯、黑格尔、尼采等人论及语言问题,但大多是以否定的态度把模糊性视为语言语语的缺陷,没有认识到模糊性是日常语言思维本身的一种内在属性。
罗素在其《论模糊性》的演讲中曾提出关于模糊性问题的论述,他认为“模糊性根源于主体对客体的认知过程中,系概念、判断和思想的模糊性,而与客体本身的状况无关,……它取决于由同一表现手段所表现的不同系统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别的程度。
准确性则相反,是一种理想的极限。
”4一般认为,模糊性概念源自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Zadeh教授提出的模糊集合论。
对于此前关于“客观存在的事物是有明确界限的”论述(如“快”和“慢”之间即不存在鲜明的界限),Zadeh教授指出此类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
自查德教授之后,模糊数学得到了飞速发展,在语言学、历史学、社会学、经济学中得到了推广和应用。
Zadeh在叙述他所创立模糊集合论的思想过程时说:“模糊集合论这个分支的起源是从语言学方法的引入开始的,它转而又推动了模糊逻辑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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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的成因[摘要]法律语言是民族共同语发展而来的,具有普通语言的共性,即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
语言本身具有的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
法律现象的复杂多变使法律语言在规范这些现象的时候不可避免地运用模糊性法律语言、概括性法律语言和歧义性法律语言。
但是,这些意义不确定的法律语言的存在都是为了实现法律规范的准确性服务的。
因此,法律适用者应当运用各种方法和技巧,使不确定性的法律语言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法律语言;模糊性;概括性;歧义性一、引言Deborah说:“语言本身就是不确定的。
”[1]语言作为人类交际活动的重要工具,目的是为人类精确地传达丰富的交流信息与情感。
然而,由于语言本身固有的因素,在语言的各个层面上,均存在着不确定性。
在语音层面存在着诸如同音异义的现象;句法层面存在着诸如词类的混杂、结构上歧义组合关系以及省略现象;句子及话语层面存在着诸如多项言语行为混合及言语模糊的段落。
[2]法律若要规范人们行为的普遍行为准则,必须要用语言表达出来,才能为人们所理解和接受。
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修漠所指出的:“法与法律制度是一种纯粹的语言形式,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法律是通过语词订立和公布的,语言是表达法律的工具,法律不能脱离语言而独立存在。
”[3]在语言形成法律的过程中,其不确定性也随之而来。
二、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的成因法律与语言就像一对孪生姐妹,同生共存,密不可分。
麦考密克提出:“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
”[4]Peter M. Tiersma在Legal Language 开头就写道,“Our law is a law of words.”[5]具体来说,广义上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包括模糊性、概括性和歧义性。
(一)语言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奥格登(C. K. Ogden)和理查兹(I. A Richards)的“语义三角”(semantic triangle)理论,“词”(word)必然是有所指的,也就是说,一定要有“词”——“概念”( concept)——“所指物”(referent)这样一个“三结合”或“三角关系”,才能产生意义。
[6]概念与所指物有直接的联系,它们之间划上了一条实线,概念与词之间也是如此,因而也划上一条实线,词与所指物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任意(arbitrary)的,约定俗成的,因而看到的是条虚线。
这条虚线说明了语言在指称世间万物时具有任意性,如今被称为“树”的这一客观存在也可以称为是“猫”、“笔”、“鸟”,只不过在约定俗成中人们已毫无异议地接受了它们的各自所被赋予的语言符号。
“语言让我们能够谈论我们无法确定是否真正存在的事物”。
[7]无论在哪种语言中,有些“词”很难说出具体指的是什么。
法律语言中正是存在许多这样的“词”,它们所指对象模糊,我们找不出它们与客观事物的“一对一”的、直接而明确的联系。
法律术语insanity(精神错乱)、justice(公正)、freedom(自由)、morality(道德)、right(权力)等等就不如dog(狗)那样有明确可指的“语词对象”,但它们确实有意义。
要对这此抽象术语进行定义,必须借助于其他概念,但这些用以进行解释的概念本身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此循环往复,法律语言似乎永远也无法达到人们所期待的确定、精确的王国。
(二)从语言符号本身看,语言本身有概括性(generality)。
概括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模糊性(fuzziness)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是指某些法律事实在语义表述上不能确指,只对其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进行笼统的概括。
有些“法律规范并没有为司法裁决明确规定出一切细节,而是给法律适用者留出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依法根据具体情况做出个别决定或裁定。
”[8]法律现象是无限的,而语言符号是有限的,不可能将无穷尽的法律现象一一列举出来。
或者说,无论多么准确无误的语言,都难以把所有具体行为方式、动机、结果等全部收罗进来。
有限的语言符号要想承载、传递和表达无限的法律现象,达到以简代繁、以少驭多的目的,就必然要使用模糊词语,以期包容无法准确界定的事物,使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概括性与包容性。
[9]在立法过程中,通过使用笼统的、概括性的词语将所有具有类似特征的行为、事件包括在内,从而也使法律的实际运用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一般来说,经常使用的概括性语言有:“等、其他手段、其他方法、类似情形”。
如:“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三)语言的歧义性(ambiguity)自然语言语词、语句的“多义性”是语言系统中不确定性的一种表现。
确定与不确定,单义与多义,模糊与精确,具体与概括等,都是对立统一的。
在言语交际活动中多义性是应当排除的,但是如果语言使用者在交际活动中考虑不周或一时的疏忽,没能排除这种多义性,就会影响交际活动的进行。
从根本上来说歧义现象并不是一个语言理论或语法问题,而是一种逻辑错误。
任何自然语言(民族语)都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对语境的依赖性是自然语言突出的特点,因此在语言研究中就不能把语言系统和语境及其所依存的文化传统割裂。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中,由于语境的不同,跨文化交际所导致的问题也就不可避免。
英美法系(common-law family)、大陆法系(civil-law family)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在法律制度、思维、习惯、政权制度、诉讼程序已形成了各自的特色。
法律语言是受法律工作这一特殊社会因素影响而形成的民族语言的社团分支,是以民族共同语为基础,在立法、执法及司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法律专业特色的语言变体。
[10]法律语言的表现形式不外两种:为法律系统所特有,如诉讼;为普通语言和法律语言所共有,如合同中经常引用的“使用”、“销售”。
对于这些法言法语,一般的人常感到似曾相识,理解起来却又似是而非。
尤其是第二种形式的法律语言最易引起误解和歧义。
这些日常语境中的普通用语在进入法律领域并成为法律语言的过程中,其“所指”范围既可能缩小,也可能扩大,甚至还可能发生根本转变。
第一,涵义缩小的情况如“同居”(cohabitation)。
“同居”在日常语境中至少有三个义项:若干人同住在一起;夫妻共同生活;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
但作为法律专业术语,其只有一个特定的涵义,即上述第三个义项。
第二,涵义扩展的例子如“死亡”,作为日常用语指生命活动的终止,也即自然死亡;而作为法律概念的“死亡”不仅包括自然死亡(natural death),也包括“宣告死亡”(declared death)这种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死亡。
第三,涵义发生根本转变的情况如“善意”(bona fide/good faith),作为普通用语原指慈善心肠、好意;进入法律语言系统后,其词义则专门指不知情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如何克服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尽管法律语言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但是克服法的不确定性,并不是不可实现的。
英国学者哈特在他的巨著《法律的概念》中反复强调,法律的不确定性仅存在于涉及词汇边缘含义的疑难案件,而法律概念的核心意义都是明确的。
[11]而模糊理论则认为“模糊概念出现在概念的边缘区域;在中心区域,概念的区别往往是清楚的”。
[12]尽管语言具有本质上的模糊性,但是其核心的意义仍然明晰可见,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挖掘其内在的涵义来明确其在具体语境或案例中的含义。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解释中队模糊性的概念定义进行详细、具体的解释,以在特定案例中得以适用,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这通常是由立法机关来完成。
此外,司法解释也是解决法律语言不确定性的又一重要途径。
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法院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一直是法律适用不可或缺的一个步骤,它或多或少带有一些法院的主观色彩也是被公认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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