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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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
经济与法
论物权变动 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 选择
叶知年 揭元 源
( 1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 , 福建 福州 3 5 0 0 0 2 ; 2福州大学法学院 , 福建 福 州 3 5 0 1 0 8 ) 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 可 以对抗一切人 , 因而使得对第三人利益 的
保护成为物权法 的基本制度 , 物 权法有必要且有 能力规 范这一
接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无 因性 原则建立 的基 本依 据 , 是物 权出 让人与物权受让人之 间独立物权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方式——
即不动产物权登记和动产 占有的交付 的客观事实 , 法律 依此 建
立 不 动 产 登 记 的 权利 正 确 性 推定 作 用 和 动 产 占有 的权 利 正 确 性
问题。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物权 法》 规定 了善 意取得 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 物权 变动 中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所起 的作用 有
其缺 陷, 而公 示公信原则在 保护物权 变动 中第三人 的利益上 有
其优点。从维护交易安全 的角度 出发 , 我 国的物权 变动 中第 三
人利益的保 护应采用单一的形式主义公示公信原则 。
理的价格转让 ; ( 三)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 照法律规定应 当
3 . 它适应了人的主体性的新要求 。在 民法 上, 人 的主体性
不仅表现为选择的 自由和能力 , 而且表 现为人对于选择 目标 的
觉 醒 和反 思 , 以避 免 选 择 的恣 意 化 和无 力 化 , 这 种 能 使 个 人 摆 脱
化配置 , 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更为频繁 , 物权经 常处在不 断的变 动之 中。物权变动制度作 为物权法 的重要组 成部分 , 担负着 确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

论民法典各分编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一、概述担保物权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在民事活动中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的重要作用。

民法典作为新时代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对担保物权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部分,作为民法典物权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本文旨在以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探讨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问题。

通过对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物权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规定进行梳理,明确担保物权的概念、种类、设立、效力和消灭等基本内容。

结合实践中担保物权制度运用的情况,分析当前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借鉴国内外先进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担保物权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提供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更加深入地理解担保物权制度的内涵和外延,把握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民事活动中担保物权的应用提供更为明确和有效的法律指引。

同时,也为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贡献一份力量。

1. 简要介绍担保物权在民法典中的重要性担保物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商业社会中,担保物权已成为最具活力和发展空间的物权制度之一。

其通过为债权人提供对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增强了交易的信用度,降低了交易风险,从而促进了资金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

在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制度被赋予了高度的制度价值和法律地位。

一方面,它有助于明确产权关系,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担保物权的设立、行使和消灭都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定,确保了交易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另一方面,担保物权制度也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担保物权,通过对担保物的处分实现债权,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完善不仅关系到民法典的体系性和科学性,更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的维护。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doc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doc

物权变动中第三人保护的法律基准-在交易行为中常常发生物权的变动,如所有权的移转、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定等。

物权的本质为排他性权利,物权变动必定会妨碍第三人利益。

故必须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讨论第三人保护问题。

物权变动中所涉及的第三人,一般指不参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与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结果有密切利害关系的一切人。

物权法上的第三人有两种:一是与物权出让人有法律关系的其他人,为物权受让人的第三人。

比如,一个所有权人与他人订立合同出卖自己的物,但是该物上已经设定有他人的权利。

二是与物权受让人有法律关系的人,对物权出让人而言为第三人。

比如,甲将自己的东西出卖给乙,而乙又将该物出卖给丙。

此时的丙,对甲而言就是第三人。

早期罗马法根据严格坚持“传来取得的原则”,认为一个物权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只能是出让人出让的权利。

比如,一个买受人根据一个有瑕疵的买卖合同取得了一项所有权,在他出让这项所有权给第三人时,这项所有权自身就自然带有原来的瑕疵,这样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也就是带有瑕疵的所有权。

既然第三人取得的所有权具有自然的瑕疵,该权利就不能对抗原来的所有权出让人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原所有权出让人可以将此所有权追回。

这种做法的本质是不保护第三人,第三人即使在交易中毫无过错,也避免不了最后遭受损害。

如果坚持这一立法体例,正常的交易秩序就无法建立。

故后来的立法都放弃了这种理论,加大对第三人的保护,以确立正常的交易秩序。

早期日耳曼法建立了“前手交易的瑕疵不及于后手的原则”,即前手交易有瑕疵,但是在物上权利移转于第三人时,第三人的交易是为后手,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即为无瑕疵,任何人不得追夺。

这就是著名的“以手护手”的原则。

这种做法对第三人非常有利,后期罗马法根据“善意取得原则”建立了对第三人实行有条件保护的立法体例,这是一种因为其历史久远而在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立法体例。

第四种立法体例是20世纪初期以来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的原则”,这是一种更为符合物权法法理的体例。

略论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完善

略论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完善

略论我国物权法体系之完善物权法作为调整主体对客体的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人们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取得或让予财产及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的法律制度,①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阶段,与我国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传统物权法体系面临着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严峻挑战,弊端、不足日趋明显。

在统一的合同法业已出台的今日,完善物权法体系已成为全国民事立法之重心和难点。

一、我国物权法体系的现状及评价由于历史的原因和认识上的误区,我国民法迄今未正式采用“物权”这一法律用语,也无系统的物权立法。

因此,中国现行法上的物权法体系,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的,即现行的各种物权法法定形态的总和。

②以《民法通则》的颁布为里程碑,我国物权立法从空白、虚无的状态逐步过渡到以《民法通则》为主导,辅之以相关法律法规的初步物权法体系。

在物权理论上,基本继受了前苏联多数学者的主张,在《民法通则》中规定了物权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并在法律上确立了国家所有权的优势地位,对其实行特殊保护。

从物权法定形态上考察,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破产法》、《海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等一系列法律规定中基本涵盖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几种物权的基本形态,并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性地设定了如国有企业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他物权形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房屋典权。

可见,我国有一定的物权法基础,物权形式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多。

但总的来说,当前我国的物权法体系仍未能跳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之束缚而与市场经济接轨,其弊端日益昭现。

这主要表现在:(一)物权法体系具有鲜明的“所有权中心”特征,对国家所有权实行特殊保护原则。

《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名曰“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由此我们看出,其所确立的物权法体系是以财产所有权为中心,从所有权主体到所有权客体直至所有权的保护,无不体现“所有权中心”特征。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对《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第三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规定 :“ 于法律行 为有偿 受让 动产且 已占有 该动 产的善 基
意 受让 人 , 即使 让 与 人 无 处 分 权 ,仍 取 得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 该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让人 在 受让 动 产 时 不知 让 与 人 。 受 无 处 分 权 且 无 重 大 过 失 ,为 善 意 该 条 第 三款 规 定 : “ ” 第
另一种是与物权 的取得人 一方有 法律 关 系的人 ,如物权 受
让 一 方将 物 再 次 出让 后 的物 权 取 得 人 , 为物 权 出让 人 的 第
无 动 产 的 处 分 权 。 第 四 , 受 让 人 已取 得 动 产 的 占 有 。 第 五 ,受 让 人 须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受 让 动 产 所 有 权 。 第 六 ,标 的 物须为有偿取得 。 3 关 于物 权 公 示 公 信 原 则 ,见 于 第 6条 、 第 2 、 9务 。
(u .2 0 Jn 0 2)
对 《 国物 权 法 草 案 建 议 稿 》 中 中 第 三 人 保 护 制 度 的 思 考
张 元 洁 , 田 云 刚
( 西 农 业 大 学 , 山西 太谷 山 000 ) 3 8 1
[ 摘
要 ]对第三人的保护是物权立 法的基本任 务之 一 《 中国物 权法 草案 建议稿》 对第 三人 的保护提 出了善
的 结 果 。 所 以 ,物 权 变动 的合 同 和 物 权 变动 本 身 是 两 个 法
它 同民法 、合 同法 、债权法等在调 整民事法律 关系中起 着
非常重要 的作 用 令人欣喜 的是 ,由梁慧 星教授 牵头的 中 国物权 法研 究课 题组 已经将 《 中国物权 法草案 建议 稿》呈 现在 大 家 的 面 前 本 草 案 内容 详 尽 ,补 充 并 明确 了 一 些 原 《 民法通 则》 物权篇 中没 有的 内容 ,具 有更 强的科 学性 和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

论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完善陈冬莲【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将不动产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但其立法语言过于简洁,对各个构成要件的内涵没有规定,造成了法律适用的困难。

完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尽快制定不动产管理法,建立统一登记机构体系,采取实质审察方法确立不动产登记,进一步细化不动产善意取得中“登记完成”,增加权利救济途径,建立登记公开制度。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property law. The the property law in China appliedthe immovable property into good faith acquisition system has great positive significance in protecting the legal interests of the third faithful party. However, the legislative language of the law is very simple. The lacking of the detail of the various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leads to the difficulty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The perfection of good faith system of immovable property should concentrate on developing immovable property laws, setting up a unified registration system, using essential method to establish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requirement, further refining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completed" , increasing the right relief wayand establishing registration open system.【期刊名称】《岳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3【总页数】4页(P111-114)【关键词】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完善【作者】陈冬莲【作者单位】湖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湖南长沙 41020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财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此基础上建立起至关重要的特权公示制度[1]。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制度的完善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应规定占有人的私力救济,对占有的妨害危险保护,给间接占有人以占有保护请求权,区分占有人与占有辅助人,单独占有人与共同占有人。

私力救济间接占有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而对占有保护首要的是维持和恢复对物的控制支配,这就是对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式。

我国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对占有的保护,仅有第296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夺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物;对妨害占有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因侵夺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自侵夺或者妨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试图对复杂的占有物权保护和债权保护用一个条文“一网打尽”。

其中对物权法保护的规定存在很多不足,如欠缺私力救济规定、没有考虑妨害危险对占有的影响、没有关注间接占有这种特殊占有形式等,这些缺陷,根本上是由于缺乏对占有物权法保护的全面分析所致。

本文将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以期为占有立法提供借鉴。

有学者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实质上就是物权请求权,两者之间并无实质区别。

我认为,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是对占有事实的保护,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体现。

在逻辑定位上,占有保护请求权应是与物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相并立的一种请求权。

因此,各国民法对之加以严格区分,分别规定于不同的章节中。

对此,台湾学者也有类似的观点。

台湾学者刘得宽认为占有者,可谓不问其取得占有之法律上的正当性如何,对现存的实力状态加予法律秩序化者也。

但这种实力的占有,遭受他种实力的侵害或干涉时,会展开了实力对实力的抗争。

如果后生之实力胜于从来之实力时,会产生新的支配关系。

如此,从来的支配关系消灭代之而成立新的支配关系者。

可称之为占有之侵夺;从来的支配关系衰弱致新的支配关系与之并存者,可称之为占有之妨害。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doc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doc

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之选择/叶知年-对我国现行法中是否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看法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从现行立法、司法实践,还有物权法草案来看,我国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

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散乱、不完善及善意取得制度本身的缺陷,导致了司法操作实践的混乱。

2、善意取得制度之评判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被广泛接受,主要原因如下:(1)符合大众朴素的法律情感推崇了扬善抑恶的法律精神。

善意取得制度撇开对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关系的抽象分析,立足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考查,阻却了原权利人利益的行使,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体现了较高的社会价值。

(2)善意取得制度兼顾了物权变动中原物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创立安全的交易秩序并维护交易公正。

第三人是否善意作为适用该制度的条件,在肯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同时,有对原权利人相对于恶意第三人的优先权给予保护,有效的兼顾了交易活动的动态与静态安全。

然而,有阳光的地方就会有阴影。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在实务操作中却漏洞百出:(1)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中的第三人利益保护。

对物权法而言,不动产物权才是物权制度的重点与核心,因此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十分局限,在实践中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2)善意取得制度判断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或是恶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标准的致命缺陷。

尽管以此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准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在理论上也无懈可击,但在司法实务中却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或第三人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可谓捉襟见肘。

我国正值大力发展市场经济时期,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定要以促进市场繁荣,侧重交易效率与动态安全,兼顾静态安全为宗旨。

笔者认为,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保护制度的选择不能再拘泥于善意取得制度。

诚然,善意取得制度的提出,克服了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的绝对性,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历史上其影响久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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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一)
论文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论文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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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

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

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

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
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

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

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

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

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
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

“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

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

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

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

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

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

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

善意取得理论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

善意取得的支持者常常设计的保护第三方的情形是:甲将一物出卖给乙,而乙又将其出卖给第三方丙。

均已经交付;在甲与乙之间的舍同有瑕疵,而甲提出撤销合同并主张返还原物的情况下,第三
方丙依善意取得所取得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受到保护,而不受甲的追夺。

善意取得对丙的保护的缺陷恰恰就发生在其保护的理论基础上:丙此时取得物权的法律基础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

如依此说,丙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中断。

这样就在法律上剥夺了丙在其与乙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的撤销请求权。

并且。

由于乙不是物的真正所有人。

其不会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因为,丙此时的权利取得是事实行为取得而不是法律行为取得,而事实行为是不能撤销的。

二、对公示公信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
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包括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应当或者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

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

尽管从表面上看,公示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其实从最终意义上说,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

如果仅仅是为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律根本没必要设立登记或交付制度,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约定足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不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依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而更有利于交易的便捷。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了公示要求与公示效力结合方式上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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