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21.04.09•【字号】津财规〔2021〕3号•【施行日期】2021.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水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水务局2021年4月9日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和区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实行分级管理。
天津市城市污水的处理

浅谈天津市城市污水的处理【摘要】随着天津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天津市经济的高速发展,水环境和水资源短缺日趋严重,这也直接影响到了天津市的各个方面的建设。
所以为了保护天津市的饮用水体环境,天津市政府已经把天津市城市污水回用技术作为经济发展中的一项重要的任务,这不但可以有效的提高天津市的水体利用效率,又可以有效的保护水资源,有利于实现城市水系统的健康、平稳的发展。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天津市城市污水回用技术的应用可以有效的解决天津市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恶化的问题,这对于天津市未来的发展都有着不可代替的重要作用,将会对天津市的未来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关键词】天津市;城市污水;污水回用技术;科技创新中图分类号:tu992.3 文献标识号:a 文章编号:2306-1499(2013)06-(页码)-页数1.天津市城市污水处理现状1.1天津市城市污水处理现状的简述改革开放30年来,天津市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伴随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最大影响就是城市污水的处理问题。
天津市的污水处理面临着很大的挑战,污水治理起步晚,而且污水处理技术落后、基础也很差,另一方面就是污水处理的要求很高,这些问题时时刻刻都困扰着天津市城市污水的处理。
对于这种城市污水处理的现状,天津市政府加大了污水处理厂的建设,采取了一系列的有效措施来应对天津市城市污水的处理。
这些措施起到了一些帮助,但是天津市城市污水处理的现状还是需要更加科学的方法来处理解决。
天津市水体污染的主要来源就是超标排放的工业废水和大量未经处理就直接进入水体的城市生活污水。
这些污水都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来进行处理,进一步保证天津市的正常发展。
天津市城市污水处理现状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影响,这些工业污水和城市污水经过污水处理厂的精华处理后,排放出来还是没有达标,这是因为这些污水处理工厂的相应处理污水设备比较落后,导致污水处理效率低、不合格。
另外一方面的影响就是污水处理组织管理不力,导致天津市很多污水处理厂已经建成很长时间仍未运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09.06•【字号】津政发[1993]45号•【施行日期】1993.09.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6日津政发〔1993〕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2015

目次前言 (3)1 适用范围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4)3 术语和定义 (4)4 技术要求 (5)5 其他规定 (7)6 实施与监督 (7)7 附录A(规范性附录)监测分析方法 (8)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厂生产、运行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监测和监控要求,以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和处置要求。
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放的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是对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污泥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
依法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依法发放的排污许可证相关规定严于本标准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与国家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
本标准发布后,新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且重叠部分严于本标准的,或者针对重叠部分新增控制项目的,执行新的国家标准。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组织制订。
本标准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天津市水污染控制与生态修复技术企业重点实验室。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唐运平、卢学强、刘红磊、邵晓龙、李安定、张志扬、马建立、王元刚、耿世伟、李慧、孟建丽、王乃丽、高翔、鲁富蕾、卢志强、孙猛、邹克华、邓小文。
本标准由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7月30日批准。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企业、设施)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在用城镇污水处理厂(企业、设施)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本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 12/356-2008)中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排放限值规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废止。
本标准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废气排放和污泥处置(控制)的污染物限值。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环境污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厂稳定、达标排放,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天津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国环境保护产业协会水污染治理委员会)、天津创业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大坦沙污水处理厂。
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2014年06月10日批准.本标准自2014年09月0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1 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的技术要求和运行效果的性能评估.本标准适用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2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
1城镇污水处理厂municipalwastewatertreatmentplant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城镇环保基础设施。
3.2运行管理operationandmanagement指从事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及其设施操作与维护的生产活动。
3.3污泥含水率themoisturecontentofsludge污泥中所含水分的质量占污泥总质量的百分比.3.4污泥处理率sludgetreatmentrate指经过浓缩、脱水等处理的污泥质量占污泥产生总质量的百分比。
3。
5污泥转移联单制度regulationsonsludgetransportationrecord指为防止二次污染,对污水厂的污泥转移行为及其相关责任者所实行的特别管控制度,要求污泥转移、运输和接收时按统一规定的格式、条件和要求,填报《污泥转移联单》并按程序和期限留存和备查。
3.6设施installations指城镇污水处理厂为实现污水、污泥和恶臭等污染治理所配备的机械、设备、装置和建筑物与构筑物等的总称。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水务局•【公布日期】2019.02.28•【字号】津水排监〔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市水务局关于印发《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市内六区住建委、环外各区水务局(住建委)、各相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根据2019年市水务局党委扩大会议精神,现将《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2019年2月28日(联系人:市水务局王洪玮;联系电话:23333626)(此件主动公开)附件2019年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指导意见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关键之年,也是全面落实《天津市水务发展“十三五”规划》至关重要的一年。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水务局2019年党委扩大会议精神,高起步推动本市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特制订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2019年城市排水及污水处理工作,坚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津考察和京津冀协同发展座谈会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市委市政府推进全市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五个现代化天津”、全面建成高质量小康社会部署要求,着力把握水务工作总基调,坚持补短板、提效能、强管理、促创新,深入开展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全面提升城市内涝防治水平,全面打好水污染防治攻坚战,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实的排水服务保障。
二、任务指标(一)排水行业管理城镇排水设施完好率90%以上,管道畅通率100%,日巡查率100%,养护维修计划完成率100%。
城市建成区污水外溢12小时处置到位,督办治理率100%;排水审批事项办结率、满意率100%;群众热线接通率95%以上;一般排水户水质、水量监测一年不少于2次。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青区污泥处置管理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青区污泥处置管理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22•【字号】西青政函〔2022〕104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青区污泥处置管理制度的通知西青政函〔2022〕104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委、办、局,有关区属机构: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青区污泥处置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青区人民政府2022年12月22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度建设第三章污泥产生环节第四章污泥运输环节第五章污泥处置环节第六章污泥及污泥产品资源化利用第七章附则西青区污泥处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西青区污泥处理处置的监督管理,预防和杜绝污泥二次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污泥包括污水污泥和河道污泥。
污水污泥是指辖区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河道污泥是指辖区内河湖坑塘的淤泥,但不包括收纳工业废水的河湖坑塘的污泥。
第三条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河道清淤前应开展污泥特性分析和泥质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选择适宜的处置方式和处置流程。
第四条禁止处理处置不达标的污泥进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
污泥的产生、运输、处置和污泥产品接收单位对污泥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污泥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二章制度建设第六条污泥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和污泥其他接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申报制度、联单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污水处理厂管理规定
污水处理厂管理规定1. 目的和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污水处理厂的安全运营和环境保护,并适用于所有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工作。
2. 污水处理厂的责任污水处理厂应负责对进入厂区的污水进行处理,并确保达到相关环境标准。
污水处理厂还应定期进行设备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3. 进入厂区的污水审核所有进入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应经过审核,确保污水符合处理能力和设备要求。
审核包括但不限于污水流量、污水成分等。
4. 污水处理过程污水处理厂应采用适当的处理工艺,包括但不限于初级处理、二级处理和三级处理等,以确保达到环境标准。
5. 污泥处理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经过适当的处理,可以采用干化、焚烧等方式。
处理过程中应注意排放的污染物和重金属等有害物质。
6. 废水排放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废水应符合相关排放标准,不得直接排放到环境中。
应进行必要的监测和检测工作,确保废水达到排放要求。
7. 环境保护措施污水处理厂应采取适当的环境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噪声控制、气味治理等,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8. 安全管理污水处理厂应制定安全管理程序和紧急预案,确保员工和设备的安全。
应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9. 监督和检查相关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按照规定进行运营和管理。
污水处理厂应积极配合行政部门的监督工作,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10. 处罚和责任追究对于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污水处理厂,相关行政部门有权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上为污水处理厂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可另行制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1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0〕13号二000年二月四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污水处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因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也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交纳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单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本市污水处理费的管理工作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排水专业单位负责。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由排水专业单位委托城市供水单位收取,城市供水单位根据委托收取协议随自来水费一并收取(一单两费)并按月足额划转排水专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使用河水、地下水、未予回灌的地热用水)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的,由排水专业单位负责收取。
第四条向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规定的污水排放水质标准。
超标准排放污水的,应当承担治理排放超标污水的责任,并由排水专业单位根据城市排水监测机构提供的水质超标数据收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
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赔(补)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
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9.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再生水利用第六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促进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水环境质量,防治城镇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管理、运营,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城镇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镇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满足相应使用功能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镇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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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办法
(津政办发〔2012〕124 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的监督与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污水处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财政、规划、环保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五条本市污水处理厂、污水收集管网、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2005年-2020年)》和《天津市排水专项规划(2008-2020年)》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污水收集管网系统应当先于污水处理厂设计和建设,保
证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运行负荷率在1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3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第六条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时,审查机关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污水处理厂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第七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确定污泥处置方式,保证污泥处置无害化。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处理厂,其运营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八条新建污水处理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已投入运行但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污水处理厂应当补建在线监测系统。
在线监测包括进水口、出水口的水量、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指标。
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新建0.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完善中控系统;已建成投入运行的2万吨/日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逐步建设中控系统。
第十条建设单位对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组织竣工验收
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参加。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具备《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0号)规定的运营资质。
在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行前,应当书面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本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进行考核。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检验;
(二)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三)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CJJ60-2011)要求,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等,并将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台账,生产运行台账保管期限为5年。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处理后的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未经处理或处理
后不达标的污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CJ343-2010)规定的控制指标,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连续运行,因污水处理设施改造、维修、更新或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污水处理厂减量运行或停止运行的,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即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部门或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每日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2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运营报告。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其所管辖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3月底前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严格污水处理费管理,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
缴入财政专户。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污水处理费年度收支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批复后,由市财政局拨付资金。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