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工伤吗

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可以认定工伤吗?需要具体规定,或给讨论意见50[ 标签: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工伤]建筑企业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者,个人承包者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工伤认定部门认为必须是明确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才能认定.问题补充2009-05-07 09:23仲裁裁决依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2005年12号文件第四条裁定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清醒回答:7 人气:25 解决时间:2009-05-12 08:32满意答案好评率:0%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部门事项的通知》同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提问人的追问2009-05-07 09:27没错就是这文件,因缺乏劳动关系证据(这在农民工中很普遍),建筑企业又举证反驳的情况下,仲裁只有裁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回答人的补充2009-05-07 09:31既然其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其就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
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
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
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
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那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否意味着发包方与劳动者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今年元月,安徽金元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某道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赵某施工。
赵某随即雇佣老高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工作,老高的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及劳动管理均由赵某负责。
4月初,老高不慎在工地摔倒,虽然赵某及时将老高送往医院治疗,但仍不幸落下残疾。
在协商赔偿过程中,赵某认为,自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老高应直接向金元公司要求赔偿。
老高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裁决自己与金元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2015年5月,仲裁机构以赵某是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裁决老高与金元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迎江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定期支付劳动报酬。
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用人单位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依据,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仍以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点为标准。
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赵某以自己的名义招用老高,并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法律特征。
据此,一审判决金元公司与老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

“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用工主体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及理解适用编辑:伊路芳菲内容摘要:用工主体责任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是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出现的制度用语。
但是,该《通知》并未指明用工主体责任的具体内容。
本文试就与用工主体责任有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出用工主体责任的基本内容以及提出用工主体责任不排斥实际用工者的直接责任的观点。
一、用工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一)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该法条虽未直接言明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其规范内容与用工主体责任意趣接近,可视为用工体责任的立法依据。
(二)部门规章及文件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此通知内容,是对用工主体责任的直接规定。
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3.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三)司法解释及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

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两者概念不同。
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的责任,具体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用人单位必须履行之义务,包括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等。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经常留意劳动纠纷的人们也许会留意到,有那么一些案子会涉及到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认定之间的纠纷,这类纠纷一般多发生于工矿企业以及建筑类企业。
像这种类型的纠纷,关键的地方就在于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那么,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请参考下文。
▲一、用工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是什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认定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共计五条,其中,第一条是关于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规定,第四条系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责任承担的规定。
用工主体责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思考——从一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谈起

资的凭证 ; 被告方则提供 了仲裁的 申请书和裁决 书以及受到伤害之后的医院证 明。双方 在诉讼中进行 了激烈 的辩 论 , 原告方认为从 不知道被 告在什么时间 、 什么地方、 给谁进行劳动 ; 被告方也称 只知道给包工头梁某打工 , 不知道原告公司的存在 , 是在受伤之后才知道梁某 的工程是从 原告方承包而来的。
进 行 工 作 。 在 生 产 作 业 的 过程 中 , 若 劳动 者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到 底 应 该 由 直接 招 用 的 自然 人 负 责 还 是 由 发 包单 位 负 责, 理 论 界 观 点 不一 。但 在 审判 中却 一 味 偏 向 了劳 动 者 。 文 章 从 一 则 案 例 入 手 , 分 析 承 担 用 工 主 体 责 任 与 事 实 劳
中国劳动 和社会 保 障部《 关 于确 立劳 动关 系有
月 1日, 某建 筑安 装工程 有 限公 司不服裁 决 , 向法 院
提起 了诉讼 , 请 求 与 高某 之 间 不存 在 劳 动 关 系 。法 院一 审判 决 认 定 二 者 之 间 有 劳 动 关 系 。原 告 不
关事项 的通知 》 ( 以下简称 《 通知》 ) 第 四条规定 : “ 建筑 施工 、 矿 山企 业 等 用 人 单 位 将 工 程 ( 业务 ) 或 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的组 织或 自然 人, 对该组织或 自 然人招用的劳动者 , 由具备用工主 体 资格 的发包方 承 担 用工 主 体 责任 。 ” 实践 中 , 劳 动
《 通知》 的第 四条 , 因此用 工 主 体责 任 是否 等 同于事
施工总包单位的用工主体责任承担

施⼯总包单位的⽤⼯主体责任承担引⾔实践中,建设⼯程层层转包分包后,实际施⼯⼈通常是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实际施⼯⼈招⽤的劳务⼈员,如果发⽣⼯伤事故或⽋薪,施⼯总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主体责任?承担⽤⼯主体责任的具体范围⼜是什么?本⽂拟对相关问题进⾏梳理并作分析和解答。
⼀、什么是“⽤⼯主体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1]的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直接雇佣他的实际施⼯⼈主张权利,此时实际施⼯⼈承担责任以存在过错为前提。
根据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劳动者也可以选择向实际施⼯⼈的前⼿承包⽅直接主张清偿劳动报酬及承担⼯伤保险责任,这⼀请求的权利基础,就是“⽤⼯主体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次对“⽤⼯主体责任”作出了直接规定,但未解释“⽤⼯主体责任”这⼀概念的内涵,也未厘清“⽤⼯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之间的区别。
根据该通知第4条:“建筑施⼯、矿⼭企业等⽤⼈单位将⼯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然⼈,对该组织或⾃然⼈招⽤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承担⽤⼯主体责任。
”《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九⼗四条规定:“个⼈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该规定也没有明确⽤⼯主体责任的概念,但实际上将发包组织与实际施⼯⼈置于同等地位承担责任。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规定,建筑施⼯企业对⾃有劳务⼈员承担⽤⼯主体责任,应与⾃有劳务⼈员依法签订书⾯劳动合同,办理⼯伤、医疗或综合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将⼯资直接发放给劳务⼈员本⼈;施⼯总包、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相应的劳务⽤⼯管理责任,将劳务作业分包时,对因转包、违法分包、拖⽋⼯程款等⾏为导致拖⽋劳务⼈员⼯资的,负相应责任。
劳动争议仲裁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确立劳动关系甲公司与自然人万某于2010年8月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某房产工程的的模板工程业务发包给万某施工,并根据万某的施工成果支付工程款。
万某接受该工程后,招用了付某,付某随后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
2011年1月,付某从事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下。
于是付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汉卓(南昌)律师事务所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指派了律师担任甲公司的代理人(代理阶段:仲裁、一审、二审)。
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证据《《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认为:付某是万某招用的,其工资也是有万发放的,甲公司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付某,因而付某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裁决结果:甲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一个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万某,万某又招用了付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从而确认付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可以看出,仲裁委将《通知》的第四条中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立劳动关系”等同。
甲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并起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理由是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仲裁委根据依据《通知》的第四条,从而认定甲公司与付某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四条中“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意味着“确立劳动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2、退一步说,如果《通知》中第四条可推论为确定劳动关系,则对承包方来说形成这样一个怪现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与其雇佣的员工之间是劳动关系,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方却可逃避用工主体责任,把责任转嫁给发包方,使得发包方的劳动风险存在不可预见性,即“守法的责任反而大于违法的责任”,这显然与《通知》立法本意所不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成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裁判要旨】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必然导致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上述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
2011年1月20日,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先杰施工班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签订《黑竹林大桥砼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重庆涪丰石高速公路第一标段黑竹林大桥砼施工项目分包给李先杰施工班组,合同价款按砼设计方量结算;所有劳保用品(安全带、安全帽、手套、雨衣、雨鞋、工作衣),住房水电费,工人工资、现场电工工资等由乙方承担;工人工资由甲方统一发放,工资发放时间要间隔一个月。
后李先杰招用被告李钱江到该项目从事现场指挥与管理工作,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
2012年9月3日,被告在指挥塔吊时受伤。
2012年12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法与李先杰在龙桥派出所和项目部的协调下就管理人员的工资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共计92400,双方各承担一半。
”后被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13)第253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1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
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7月12日诉至本院。
裁判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先杰。
被告经李先杰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
在劳动报酬的支付方面,原告与李先杰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人工资由乙方(即李先杰施工班组)承担,由甲方(即原告)统一发放。
发放工资并不意味着承担工资,根据该约定,原告承担的只是代发工资的义务。
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戴广法与李先杰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表明工人工资就是由原告承担。
被告虽主张劳动报酬是由原告负担并发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遂判决:原告淮安市锦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钱江不存在劳动关系。
宣判后,被告李钱江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先杰,被告受李先杰招用工作,是否与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
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该条款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违法发包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
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判断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应当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的案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指不具备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时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该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
前提。
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从工伤角度对劳动者提供帮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上述两条规定的本意并非是要突破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人身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的一种特殊救济。
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仍然应当是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要件。
本案中,被告李钱江系经李先杰招用到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李先杰安排,并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李先杰支付,不符合该规定的第二个要件。
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