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诊所违规医疗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思考
一宗“非法行医”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宗“非法行医”案件引发的思考在我们的社会中,医疗保健服务对人们的健康和幸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最近一宗涉及“非法行医”的案件引发了我对于我国医疗卫生体系和法律框架的思考。
这宗案件发生在一个县城的一家私人诊所,该诊所的所有者并没有相关的医学学历或资格,却依然擅自行医,并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为患者开具处方药。
多名患者因此出现了严重的医疗事故,有的甚至危及生命。
一旦案情曝光后,社会舆论对此诊所进行了广泛的谴责和质疑。
这宗案件揭示了我国医疗卫生体系建设中仍然存在的薄弱环节。
虽然我国的医疗保障体系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一些基层医疗机构依然面临着医疗资源不足、医生短缺等问题。
由于人们对于医疗资源的需求旺盛,一些私人诊所和非法医疗机构就应运而生,满足了一部分人的需求,但却造成了严重的医疗事故。
我们需要加强对于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和医疗资源的分配,确保人们能够获得合理的医疗服务。
这宗案件暴露了我国法律框架在医疗卫生领域中的不完善。
虽然我国有关非法行医的法律法规非常清晰,但是执法的力度和效果并不尽如人意。
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的惩处力度还不够,一些非法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依然逍遥法外。
对于违法行医行为的监管力度还不够,监管部门的人员和资源有限,很难做到对所有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全面监管。
我们需要加强对于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惩处的效果;加大对于医疗机构的监管力度,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这宗案件提醒我们,作为消费者,我们也要对医疗服务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医疗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服务,我们应该选择正规的医疗机构和合格的医生,确保自身的健康和权益不受侵害。
我们也应该增加对医疗知识的了解和学习,提高自身对医疗服务的判断力和辨别力。
只有消费者的主动参与和监督,才能够推动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不断提高。
这一宗“非法行医”案件引发了我对于我国医疗卫生体系和法律框架的思考。
我们需要加强对基层医疗机构的建设,完善医疗卫生体系;加大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和监管力度;增加消费者对医疗服务的警惕性,提高自身对医疗知识的了解。
关于非法行医行刑立法衔接完善的思考

关于非法行医行刑立法衔接完善的思考摘要:目前关于“非法行医”现象的相关立法主要有行政法部门和刑法学部门。
法条纷繁复杂,且两个部门法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这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行医”的认定带来难度。
“医生职业资格”的认定,对“情节严重”的理解以及“医疗行为”的界定是立法完善的关键。
关键词:非法行医;非法行医罪;行刑立法衔接一、关于非法行医的相关立法现状近年来,非法行医现象层出不穷,规范该现象的法律法规、政策也有不少,但是仍然不能杜绝这一现象的发生。
非法行医侵犯的法益是复杂的,有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有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
在情节一般的情况下,对非法行医给予行政处罚;在情节严重的状况下,则上升为非法行医罪,面临的是刑法的严厉处罚。
到目前为止,涉及这一现象的法律法规比较繁杂,如果按照部门来划分,有以下这些立法。
(一)行政法部门关于非法行医现象的立法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设有“罚则”和“处罚”的专门章节来规定关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情况以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等这些“非法行医”现象的处罚措施。
1999年颁布的的《执业医师法》指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卫生部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规定医师不得从事执业注册范围以外其他专业的执业活动。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指出:“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心得体会

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心得体会医疗行业作为一个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领域,其保障和服务质量至关重要。
然而,我们必须承认,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医疗行业也出现了一些违法违规现象。
针对这些问题,相关部门积极开展违法通报工作,及时曝光和整治违法行为,以维护广大患者的正当利益。
在这个过程中,我也对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
首先,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对于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通过违法通报,不仅可以让公众了解到一些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且还能够震慑其他不法分子,起到警示作用。
只有将违法行为公之于众,才能够推动医疗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因此,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对于医疗行业的良性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让人们更加关注自己的权益。
在没有违法通报工作的支持下,一些违法行为可能会长期存在,给患者的权益造成损害。
而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则为患者提供了一个监督医疗行业的途径,让患者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
通过违法通报,患者能够对违法行为有所了解,从而在就医过程中保护自己的权益,避免受到不法分子的侵害。
因此,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对于保障广大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对于行业自身的规范发展至关重要。
医疗行业是一个高度专业化的领域,涉及到人们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因此,必须高度规范,严禁任何违法行为的存在。
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可以对那些违规违法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曝光和制裁,以示警戒。
通过违法通报的力量,可以对整个行业形成一种舆论导向,促使行业内的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守法,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因此,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对于规范行业自身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总结起来,医疗行业违法通报工作的开展对于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患者权益以及推动行业自身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公民,我们应该积极支持和参与违法通报工作,如发现医疗行业中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
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心得体会

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心得体会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心得体会一、引言医疗检查是现代医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疾病的早期发现、预防和治疗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医疗检查行业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现象,如检查过度、医疗资源浪费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家对医疗检查进行了专项治理,本文将从我的亲身经历出发,总结不合理医疗检查专项治理的心得体会。
二、个人亲身经历在2019年,我因为身体不适去了一家综合医院进行全科检查。
在去医院的路上,我充满了期望,希望这次检查能找出我身体的问题并进行针对性的治疗。
然而,当我进入医院后,发现医院的诊室里排满了人,每个人都在焦急地等待着。
在我轮到进行检查的时候,医生只是简单地问了我几个问题,然后叫我去做一系列的化验和影像检查。
我心里不禁疑惑,这些检查真的都是必要的吗?在进行完一系列的检查后,我又来到了医生的办公室,医生看了一下我的报告,然后给我开了一些药物,并告诉我需要定期进行复查。
回家后,我对这次的检查结果感到十分失望,我觉得医生并没有找到我的病因,只是简单地给了我一些药物,而且这些药物也没有起到明显的效果。
我开始怀疑这次检查的必要性和效果。
三、医疗检查的问题通过这次经历以及和身边一些人的交流,我发现医疗检查行业存在以下几个不合理的问题:1. 检查过度。
一些医疗机构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往往过度推荐一些不必要的检查项目,以增加患者的花费。
这不仅浪费了医疗资源,也给患者带来了经济压力。
2. 医生依赖检查结果。
一些医生在面对疑难杂症时,往往依赖化验和影像检查的结果,而不是通过临床经验和细致的询问病史来进行诊断。
这样不仅容易导致误诊,还可能延误治疗时机。
3. 检查结果不准确。
由于技术水平的参差不齐,一些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导致医生基于不准确的结果进行了错误的诊断和治疗。
以上问题的存在,使得患者在医疗检查过程中感到困惑和不满,也削弱了患者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信任。
医院违反医保的检讨书

您好!我是一名医院工作人员,近期因我院在医保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我深感愧疚。
在此,我向领导及患者表示诚挚的歉意,并就此次违规行为进行深刻的检讨。
一、违规事实1.部分医护人员存在过度医疗现象,为患者开具不必要的检查和治疗项目,增加患者医疗费用。
2.部分医护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亲朋好友开具虚假处方,骗取医保基金。
3.我院医保管理制度不健全,对医保政策的执行力度不够,导致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二、违规原因分析1.部分医护人员缺乏职业道德,责任心不强,对患者关爱不够,导致过度医疗现象的发生。
2.我院医保管理制度不健全,对医保政策的宣传和培训不到位,导致医护人员对医保政策理解不深,执行力度不够。
3.我院医保管理人员缺乏专业素养,对医保政策的把握不够准确,导致违规行为难以发现和制止。
4.我院领导对医保工作重视程度不够,对违规行为查处力度不足,导致违规行为时有发生。
三、整改措施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护人员责任心。
通过举办职业道德讲座、观看警示教育片等形式,增强医护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提高对患者关爱意识。
2.完善医保管理制度,加强医保政策宣传和培训。
定期组织医保政策培训,确保医护人员对医保政策有深入理解;加强医保管理人员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
3.加大查处力度,严肃处理违规行为。
对发现违规行为的人员,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4.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
加强对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5.建立健全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医保基金使用透明化。
通过信息化手段,实时监控医保基金使用情况,提高医保基金监管效率。
四、今后工作计划1.持续加强医保政策宣传和培训,提高医护人员对医保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力度。
2.加强医保基金监管,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
3.完善医保管理制度,堵塞漏洞,防止违规行为再次发生。
4.加强与其他部门的沟通协作,共同推进医保工作。
5.定期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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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局立即责成1名副局长率领7名执法人员,分4组对某医院被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时隔几天,该部门又收到国家信访局批转来的同样内容的举报信,该部门高度重视,立即召开会议部署,成立了由15名执法人员组成的专案组,分5组再次对该单位进行全而检查。
通过2次全而、细致的检查,没有发现所举报的发布医疗广告、承包租赁科室问题,确实存在超范围开展诊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情形,随后进行立案查处。
在立案查处中,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医院进行了两次全而现场检查、取证,制作了10份询问笔录,调取了病历、交班记录、工资发放表、执业资质证书、当事人主体资质等书面证据,制作了多张照片等音像资料,还就所举报的内容逐一进行了调查核实,电话调查了所谓的10名科室承包人员和3名患者,均没有发现所举报的其他问题。
通过历时2个月的调查取证,3次合议,最后对被举报单位超范围开展诊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情况进行了罚款行政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向上级进行了汇报。
在201X年1月中旬,又接到市委批转的同样内容的举报信,执法人员再次进行了检查,没有发现新问题,于是将3次检查情况进行了书面汇报。
后据调查了解,举报人曾在该医院担任过负责人,后因某种原因被辞退。
二、分析探讨上述案例是一种比较典型的非善意举报而引发的行政处罚案例,恶意举报在群众举报中占有一定的比例。
笔者通过相关文献,结合案件实际,对非善意举报(或称恶意举报)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医疗行业违法违纪案例的思考、体会,简要描述

随着医疗行业的不断发展,一些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在追求利益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
这些违法违纪行为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利益,也损害了整个医疗行业的形象。
我们有必要对医疗行业违法违纪案例进行深入思考和体会,以期能够加强监管和规范医疗行业的发展。
一、案例分析1. 某医院医生违规收受患者回抠,影响医疗公平和公正。
2. 某药品生产企业销售假冒伪劣药品,严重威胁患者的生命安全。
3. 某医疗机构虚假宣传,误导患者选择不适合的治疗项目,导致患者蒙受经济和健康损失。
4. 某疾控中心工作人员涂改疫苗接种记录,严重影响公共卫生安全。
二、问题分析1. 医疗行业违法违纪行为泛滥,严重损害了医疗行业的诚信和公信力。
2. 部分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只顾追求经济利益,忽视了患者的利益和安全。
3. 监管不力,导致一些违法违纪行为长期存在且得不到有效打击,形成恶性循环。
三、认识与思考1. 医疗行业是关乎患者生命健康的行业,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应该以患者为中心,遵循医德医风,维护医疗行业的公平公正。
2. 政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力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严惩违法违纪行为,坚决维护医疗行业的正常秩序。
3. 各界人士应关注医疗行业违法违纪行为,积极参与监督和舆论监督,共同维护医疗行业的良好形象。
四、对策建议1. 完善医疗行业的管理体系,强化内部监管,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推动医疗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2. 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引导医务人员履行执业责任,维护医疗行业的诚信和公信力。
3. 增加对医疗行业违法违纪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大对违法人员和机构的处罚力度,形成“高压态势”,震慑违法违纪行为。
五、总结医疗行业违法违纪行为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对患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医疗行业违法违纪行为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督和执法,共同维护医疗行业的良好发展环境。
论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司法移送程序之完善_赵振杰

Key Words Illegal Medical Practice; the Judicial Transfer
作为横跨行政法学领域和刑法学领域的话题, 有关非法行医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行刑衔接问题一直 广受关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解释》) 中,明确规定因非法行医被行政主体两次实 施行政处罚 后 再 次 被 行 政 主 体 发 现 非 法 行 医 的,应 当视为达到 了 刑 事 问 责 标 准,行 政 主 体 须 将 该 案 件 移送司法处 理。 然 而 在 实 践 中,由 于 该 条 过 于 原 则 化,使得移送时非法行医违法主体的认定、人身危险 性的客观判断以及刑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问题缺乏 精细化和可操作化的标准。 1 非法行医的界定及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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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某诊所违规医疗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思考【中图分类号】r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06-0331-011 案情简介2009年8月3日,我局根据举报,由2名卫生监督员对冉某诊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执业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均为冉某,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2、有区民政局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单位名称为:“某区楚天肝病临床研究所”,法定代表人也是冉某;3、诊所门前的招牌为“楚天肝病临床研究所”、“某区江津西路社区卫生服务站”;4、用门前招牌名称印制有“普通处方笺”,有6份记载了药物、剂量及用法的处方,其中有“重组乙肝疫苗10ug×2”处方一份;5、冰箱内有重组乙型肝炎疫苗(酵母)近100盒;6、现场执业人员6名,谭某、曾某等5人只能出示资格证书。
7、以“肝病研究所”名义在我市电台和户外进行医疗广告宣传。
该案经立案、调查取证、终结报告、合议,对该诊所以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服务工作案、肝病科未经核准超范围执业案拟处2000元的行政处罚。
下达事先告知书后,该诊所于次日书面提交并盖有“肝病研究所”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诊所公章的陈述申辩,说明其是一个单位两块招牌,并要求减免罚款。
我局经行政处罚减免审批,于8月26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500元,责令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8月31日诊所交纳罚款后结案。
2010年3月29日,我局对冉某诊所再次进行检查,该诊所仍以“肝病研究所”和“肝病诊疗中心”在《供求世界》报纸上发布“乙肝大小三阳、急慢性肝炎、肝硬化、肝腹水等各种肝病确保5~15天有显著疗效”的医疗广告;门诊登记本上记录有自2010年1月1日~3月27日就诊的55名患者情况,其中有33名提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曾某等3名护士及药房张某现场不能出示执业证书。
4月6日,我局再次对冉某诊所超范围从事肝炎专业的诊疗活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和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给予3000元的行政处罚,责令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该诊所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款后结案。
2 分析与讨论2.1 超出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冉某诊所《执业许可证》的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在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中没有“西医内科”名录,只有一级科目为“内科”;冉某诊所第一次有“肝病研究所”的处方笺及该处方笺书写给患者增强免疫力的“乙肝疫苗”处方;第二次有门诊日志登记的55名患者中,就有33人是乙肝病毒携带者,按《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分类,就诊的人员应属一级科目为“传染科”、二级科目为“肝炎专业”。
由此可知,冉某诊所从事肝炎专业诊疗活动与《执业许可证》所登记的诊疗科目不相符,超出登记范围应属违规执业。
2.2 诊所名称问题的探讨:2.2.1 医疗广告发布者与《执业许可证》上的机构名称不相符。
冉某诊所第一次以“肝病研究所”的名称在电台和户外站牌上发布广告,第二次是以“肝病研究所”和“肝病诊疗中心”的名称在《供求世界》报纸上发布医疗广告的。
所谓“肝病研究所”是某区民政局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所谓“肝病诊疗中心”是冉某自行命名的。
虽然冉某诊所与“肝病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属一人,但二者是有严格区别的。
《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诊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诊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况且,医疗机构成立并执业是以《执业许可证》颁发为标志[1]。
早在2005年《科技部、卫生部关于对科研机构开展涉医活动进行检查的通知》中规定,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管范围。
而且某局核发的“肝病研究所”的“肝病”已超出冉某诊所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属于《通知》中所列非法行医行为,也违反《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所以,本案认定以“肝病研究所”、“肝病诊疗中心”发布的医疗广告是违法的。
2.2.2 冉某诊所的医疗广告带有一定的欺骗性。
在广告中,冉某将“某区肝病研究所”中的”某区”去掉,给人的感觉该研究所是跨区域的机构,带有欺骗性。
广告宣称对“各种肝病确保在5~10日有显著疗效”,严重违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2.2.3 医疗广告法律法规立法上的瑕疵。
《广告法》仅对药品、医疗器械作出相应的规定,而对医疗机构的广告却未涉及,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卫生部联合发布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广告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同时也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目前,各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医疗广告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是《广告法》规定的相关部门只有审查权,没有监督权,这是法律制定上的瑕疵之一。
其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省级以下的卫生行政部门既然没有审查的职责,往往也不大愿意监督。
本案冉某诊所以“肝病研究所”的名义发布“确保5~15日有显著疗效”的医疗广告,审查部门不监督,监督部门不愿监督,受害的是广大患者[2]。
2.3 正确理解与执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本案在第二次合议中,有人提出会不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对同一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违法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3]。
冉某诊所的两次违法事实相同,违法时间虽然在不同的年度里,却在7个多月的时间内受到同一行政机关的两次行政处罚,是乎有违《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所谓“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所谓独立,是指行为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
它包括两种情况:即可以当场改正的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另一种情况是违法行为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只有当限期结束后,此违法行为才应终结[4]。
冉某诊所两次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时间均在“十五日内”。
也就是说超过15日的限期改正时间后仍未改正者,应视为另一个违法行为。
这种情况应属于行政违法中的屡犯,即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没有得到纠正,继续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再次给予处罚,而这样的处罚不属“一事不再罚”[5]。
2.4 卫生行政执罚的缺失。
2.4.1 调查取证尚有不足。
收集有效证据是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功。
证据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核心,这已成为法律界的共识[6]。
行政机关在考虑全部证据以后,根据占优势的证据来确定事实,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3]。
本案在冉某诊所内发现有乙肝疫苗后,应询问该诊所是否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预防接种点,人员是否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预防接种知识的培训?两个内容都没有涉及,对乙肝疫苗也没有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5名医护人员均未制作询问笔录;更为重要的是对从事“肝炎专业”诊疗活动的收入情况没有收集相关证据,甚为遗憾。
2.4.2 违规使用乙肝疫苗的行为未能查处。
乙肝疫苗是国家指定的医疗机构使用的疫苗。
在冉某诊所第一次检查时发现有乙肝疫苗药物和使用的处方记录,而对该疫苗没有按《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和罚款,是本案的不足。
2.4.3 行政处罚轻微,达不到教育的目的。
冉某诊所未经行政核准超范围从事肝炎专业诊疗活动,依据《条例》的规定,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3000元以下罚款;依据《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聘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应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而我局第一次仅给2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次也只给予3000元的罚款,处罚过于轻微。
另外,还有以“肝病研究所”“肝病诊疗中心”的名义发布违法医疗广告的行为没有追究。
执法者不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执行,其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本文对照案件实际情况与相关法规比照,认为对医疗机构的处罚过于很轻微,对无证执业人员亦未处理,对应该没收的疫苗而没有没收,这样的卫生行政执罚显得草率和极端的不负责任,如此作法既达不到教育的作用,更不可能维护好医疗服务市场秩序。
3 小结与建议通过对冉某诊所违规医疗行为案件的分析,反映出卫生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行政执罚力度等方面存在不足。
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素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建议:3.1 加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
通过培训,逐步提高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不仅熟练掌握各项卫生法律法规的监督内容,同时要求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从客观上突破一个“难”字,从主观上克服一个“懒”字,在社会上撇开一个“情”字,在调查方法上突出一个“巧”字,在执行公务中严守一个“廉”字,以全面提升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能力。
3.2 建立行政处罚后的回访制度。
对违反卫生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后,应当进行回访,以便了解当事人是不是改正了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建立回访制度,是保证行政执法落到实处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维护与保证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更是严肃行政执法的需要。
3.3 修改医疗广告法律法规。
为使医疗广告监督管理落到实处,应赋予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广告证明的审批权、监督权。
否则,《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将永远是束之高阁,医疗广告市场的监督管理将处于一个真空地带,无人监管,受害的仍然是广大的人民群众。
参考文献[1] 赵同刚医疗服务监督案例评析 [m] 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 p116-119[2] 付爱华、刘军、汤文成等某门诊部对外租赁科室引发群体事件的法律思考 [j] 中国卫生法制 2010年第5期 p60[3] 马怀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用问答 [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4月第一版 p127~186[4] 谢玲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配套规定 [第四版]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5月第1版 p19[5] 陈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案例应用版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年3月第1版 p64-67[6] 张树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释评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8月第11版 p4 作者单位:434020 湖北省荆州市卫生监督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