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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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1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造成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二)涉及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依据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依据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医疗器械违法行为,依据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范本1:违法行为1.1 医疗器械未取得批准文号而生产、销售行为1.1.1 违法行为描述:未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生产、销售医疗器械。

1.1.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1.1.3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对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情况,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2 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行为1.2.1 违法行为描述:未按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

1.2.2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1.2.3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下:-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的情况,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的未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的情况,责令销毁,并处销售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附件1. 相关法律文件2. 涉及案例分析法律名词及注释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发布的法规,用以规范药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该法主要包括药品的管理、药品的生产、药品的流通、药品的使用、药品的监督和管理等内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和发布的法规,用以规范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和使用。

该条例主要包括医疗器械的管理、医疗器械的监督和管理、医疗器械的生产、医疗器械的流通、医疗器械的使用等内容。

范本2:违法行为1.1 医疗器械标识不规范行为1.1.1 违法行为描述: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标识不清晰、不准确或不真实。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药品管理【发文字号】成食药监法[2010]3号【发布部门】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9.29【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成食药监法〔2010〕3号)各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处(室、队):为进一步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法制办的要求,我局制定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适用说明一、《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是依据《成都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的规定,参照《四川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制定。

《基准》对药品和医疗器械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同时又属于我局行政处罚权限范围的内容做出了规定。

二、《基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以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或者我局职能发生调整后新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我局将按照市政府169号令的要求及时补充相应裁量基准,报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向社会公布。

三、《基准》对在条款中明确规定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条款的情形,不再重复划分裁量阶次。

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自由裁量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4
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的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致人死亡或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意性大或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没收违法产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序号
违法行为
未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所使用的无产品注册证书、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没收违法医疗器械和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四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五千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生产的不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致人死亡或其他社会危害性大或主观恶意性大或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产品生产注册证书
(一)因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的,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致人死亡的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依据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依据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依据医疗器械行政处罚种类、依据一、罚款处罚1.1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罚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1.2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纪录、备案等义务的,可以处罚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1.3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取得注册证书、备案证明文件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范围、条件销售,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销售备案的,可以处罚 5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暂扣物品处罚2.1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售、使用未取得注册证书、备案证明文件的医疗器械的,可以暂扣该医疗器械。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2.2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改变医疗器械的性能、用途或者规格等的,可以暂扣该医疗器械。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2.3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未按批准的范围、条件销售的医疗器械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备案销售的医疗器械的,可以暂扣该医疗器械。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三、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医疗器械处罚3.1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可以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医疗器械。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四、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罚4.1 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医疗器械管理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颁布的《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照本规定。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适用规则由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实施。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本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本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采用划分裁量阶次模式。

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特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持续情况、危害程度、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等事实和因素。

第五条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省市级医疗器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省市级医疗器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省(市)级医疗器械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二、处罚内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

四、说明(一)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申请:1.曾因同一案由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3.违法所得5万元及以上的;4.对患者造成伤害的;5.具有《XX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其他从重情形的。

(二)大型医用设备相关管理依据文件1.《关于发布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管理目录(2018年)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5号);2.《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卫规划发〔2018〕12号)。

案由二: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处罚条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二、处罚内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造成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二)涉及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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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四川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条本裁量基准根据《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实际制定,是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应遵循的基本标准。

第二条本裁量基准涉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

一、《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罚款;(二)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4000元的,并处6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三)货值金额4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四)货值金额6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并处8万元以上不满9万元的罚款;(五)货值金额8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案医疗器械风险性高;造成医疗器械安全事故;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故意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不满14倍的罚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6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二)涉及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14倍以上不满16倍的罚款。

第五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万元以上不满7万元的罚款:(一)骗取第一类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骗取第三类的医疗器械的产品注册证书、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的;(二)造成监管部门对违法医疗器械无法溯源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7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一)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法所得7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二)医疗器械安全性能指标项不符合标准的;(三)导致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四)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七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不满3.8倍的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4.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器械性能指标中安全性指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二)导致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三)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3.8倍以上不满4.2倍的罚款。

第八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一)生产的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备案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产品描述、预期用途不符合《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规定的;(二)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属于其他情形的,处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2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罚款:(一)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二)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且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三)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三)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且货值金额超过8000元不足1万元的;(四)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3万元以上不满4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一)属于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二)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属于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造成监管部门对涉案产品无法溯源的;(三)未按照规定实施一级召回的;(四)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且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不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货值金额7倍以上不满8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8万元的罚款:(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项目仅为缺陷项目不直接影响产品安全的;(二)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三)有证据证明医疗器械企业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采取了要求冷藏冷冻贮存措施,但未达到相应标准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属于第一类在用医疗器械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2.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照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项目为的缺陷项目为直接影响产品安全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的不符合项目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四、五、六项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第三类医疗器械,或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冷藏冷冻贮存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属于第三类在用医疗器械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8万元以上不满2.2万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处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但本年度监督检查发现其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符合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医疗器械进行了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但未记录或记录不规范的;(三)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但有证据证明该医疗器械来源及相关信息的;(四)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了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但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行政处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且本年度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查处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的医疗器械不能溯源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销售的医疗器械不能追溯去向的;(四)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对医疗器械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导致医疗器械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涉及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六)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七)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处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条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不予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临床试验机构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开展临床试验活动,其一般缺陷项占适用总项目大于25%的;(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擅自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需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的;(三)无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擅自开展临床试验活动的;(四)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活动,依据《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存在3项以上重点缺陷项的;(五)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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