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四条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第五条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解析

1.股权转让的个税征纳 的基本要素 适用 税目 •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 财产转让所得
计税 • 应纳税所得=转让财产收入-(财产原值+ 依据 合理费用)
纳税 • 以转让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受让人为扣缴 主体 义务人。(2014年67号公告)
1.股权转让的个税征 纳的基本要素
纳税 地点
• 国税总局2014年67号公告: • 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 策解析
2021年7月20日星期二
绪 课程目标及定位
熟悉政策 明晰流程 规避风险 税收筹划
1
明确政策依据 理清税法框架 明晰办税流程 注重案例分析 采用问题导向 侧重实用价值 强调规范意识
课程大纲
1.政策背景 2.股权转让的概念及法律界定 3.股权转让的税收法律体系 4.新旧政策对比
3.2限售股转让的个税问题
限售股的定义
• 限售股包括(第二条):
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 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 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 称股改限售股);
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 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 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 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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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个税 处理的若干情况
溢价转让
(不小于每股净资产、小于每股净资产)
平价转让、低价转让 (无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
含有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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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办法(一 )
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 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 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
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政策

关于股权转让的涉税政策1、企业所得税(一)居民企业1、一般性税务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四、……(三)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1。
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
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规定: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4申报 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下 同类 行 业 的 企 .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前 应 该 到税 务 机 关 进 行 申报 纳 税 , 凭 借 完 税 证 明 、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 并 不 征 税 证 明 或 免 税 证 明 到 工 商 机 关 办 理 工 商 登 记 ; 、 人 股 权 二 个 转 让 的 纳 税 地 点应 该 是 被 投 资 企 业 所 在 地 , 由纳税 人 或 扣 缴 义 务 人 进 行 纳 税 申报 ; 、 果 计 税 依 据 明显 偏 低 ( 低 价 或 平 价 转 让 ) 三 如 如 , 则可 以按 照 净 资 产份 额 核 定 计 税 依 据 缴 纳 律 依 据 。 、 实 践 中转 让 股 权 缴 纳 个 人 所 缺 三 在
企 业 同一 股 东 获 其 他 股 东 转 让 价 格 的;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或
都 得 税 的征 管 力度 越 来越 大 , 个 人 之 间的股 权 赠 送 , 论 赠 送 方 还 同 类 企 业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的, 可 能 被 税 务 机 关 认 定 为 计 税 依 据 明 而 无 上 因此 , 务 机 关需 税 是 接 收 方 征 收 个 人 所 得 时 都 缺乏 法 律 依 据 , 以 赠送 股 份 为名, 显 偏 低 。 述 规 定 在 实 践 操 作 中比 较 难 于 把 握 , 因此 以 实 际上 暗 中支 付 价 款 的 方 式 逃 避 个 人 所 得 税 的 所 谓 税 收 筹 划 大 要 通 过 制 定 更 为 严 谨 的 判 断 标 准 及 实 施 细 则 , 供 企 业 自然 人 投
3申报的 股 权 转 让 价 格 低 于 相 同或 类 似 条 件 下同一 企 业 同一 .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展开全文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详解201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实践中,对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等公司法规范对象范围外的企业组织形式,能否参照公司法中股权投资与转让规定进行处理,尚存有疑问。
目前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此也未作出明确,不过由于股权(份)在法律语境中一般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其他企业如合伙企业中对于投资者的投资份额采取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的表述,因此现行税法规范性文件中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在其中未作特别解释与说明的情形下,一般应指的是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下的投资主体的所有者权益转让。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中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显然,我国“居民企业”的概念范畴并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在内。
但对此也有不同看法,例如对于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有些税务机关直接引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中“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宁波市工商局关于加强企业股权变更环节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一[2010]143号)中规定,股权变更包括股权结构变化和数量变化,所指的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非公司法人在内的所有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2.28•【文号】国税函[2007]244号•【施行日期】2007.02.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你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中的转让股权的认定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6〕187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一、你省某温泉公司原全体股东,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20101110-1-1-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101110-1-1-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f95005102768e9951e738bf.png)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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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成文日期:201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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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然人转让所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本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
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
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
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五、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不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转让。
六、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