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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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参股企业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XX属企业集团战略重组后参股股权管理,维护股东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政策文件精神,结合我XX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参股企业是指由XXX履行出资人职责的XX属企业集团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或央地合作等战略重组后,不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参股股东是指直接持有参股企业股权的XX国有股权管理公司等有关XX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股权代表是指按照股权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约定,依法向参股企业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XXX职责XX国资委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加强与参股企业其他股东的沟通协调,确保XX委、XX政府决策部署有效落实。

同时,对参股企业探索实施更加灵活高效的监管制度,实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

XX国资委应将参股股权管理水平和参股股权分红列入参股股东经营业绩考核范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作为确定企业负责人绩效薪酬标准的重要依据。

XX国资委应指导、督促参股股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XXX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章参股股东职责参股股东是参股股权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建立与控股股东、参股企业沟通协商机制;二)督促参股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明晰产权,同股同权,依法保护各类股东权益;三)健全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参股股东对参股企业改革发展、重大投融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知情权;四)督促落实股权合理分红机制,按照XX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五)做好股权代表的选派、履职考核及薪酬分配等日常管理工作。

四、参股企业涉及产权流转事项,如产权转让、增资扩股、股权置换等,直接或间接改变股东持股比例;还包括审议批准参股企业的发展战略、投资规划、年度经营计划、重大融资及对外借款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以及参股企业因违法违规或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及股东利益的情况等。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1.doc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1.doc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1)1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第八条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txt人和人的心最近又最远,真诚是中间的通道。

试金可以用火,试女人可以用金,试男人可以用女人--往往都经不起那么一试。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2006年06月9日来源:国务院办公厅【字体:大中小】《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发展改革委提供)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2005年第39号令2005-11-16放大字体缩小字体《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规类别】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发文字号】深国资办[2002]91号【发布部门】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发布日期】2002.10.15【实施日期】2002.10.15【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XP10【部分失效依据】本篇法规中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已被《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2日实施日期:2005年4月12日)废止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2年10月15日深国资办[2002]91号)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

现决定将原深圳市企业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和《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

我办和市国有资产管理有关临时机构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4年7月26日深企改办[1994]20号)第一条为了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落实国有股股东所享有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经批准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指下列人员:(一)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出资单位推荐并经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长、董事的人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中,由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政府授权的部门委派的董事和指定的董事长;(三)没有实行公司制度的市属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

国有企业应建立参股管理制度和内控体系

国有企业应建立参股管理制度和内控体系

对参股股权管理失控,有效维护国有股东权益”。其 效率,加快资产盘活”。
中特别强调了分红权、审计监督权等一些重要的股东
徐彪律师认为,需要指出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权利管理不能失控;
如何有效实现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所代表的国有
三是对国有企业参股投资的管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资产的保值、增值,该《暂行办法》还缺乏明确的思路。
企业法》;
目前《暂行办法》已经生效,对于新开展的对外参股
二是国家层面国资监管的专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投资活动,应严格依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操作和实
施,同时对之前的参股管理不符合《暂行办法》要求
的,也应该按照《暂行办法》规范完善,符合其要求。”
江翔宇表示,根据《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有资
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所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内
所有制经济起到了重要促进作用。但实践中也存在部 企业的参股投资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分企业参股投资决策不规范、国有股权管控不到位等
江翔宇表示,《暂行办法》对国有参股企业出资和
问题,影响国有资本配置效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公司治理明确了更高的要求,强调国有企业应当充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北京德恒律师事务 利用签订投资协议或参与制定参股企业章程、议事规
上 海 国 资 State-Owned Assets Of Shanghai 总第277期
国有企业应建立参股管理制度和内控体系
◎ 金琳
《暂行办法》对国有参股企业出资和公司治理明确了更高的要求
近日,国务院国资委制定下发了《国有企业参股管 有独资企业、国有全资企业及下属各级独资、全资企
理暂行办法》( 国资发改革规〔2023〕41 号 )( 以下简称 业属于“国有企业”的范畴,而对于国有参股企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7号0

【发布单位】深圳市【发布文号】深府办〔2005〕27号【发布日期】2005-03-16【生效日期】2005-03-16【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府办〔2005〕27号 2005年3月16日)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及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收益包括资本性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

第四条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资本性收益,包括以下收益来源:(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的利润;(二)国有控股公司中市属国有股权应分得的股利、红利收入;(三)其他单位因占有使用市属国有资产形成的应上缴收益。

第五条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转让收入,包括以下收入来源:(一)市国资委转让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产权的净收入;(二)市国资委转让国有控股公司中的市属国有股股权及配股权的净收入;(三)市国资委转让其他市属国有资产的净收入。

第六条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国有资产收益实行预算管理,国有资产收益预算与公共预算分开,国有资产收益预算和决算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第八条国有资产收益应按本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并按规定的范围合法、有效使用,不得用于公共性开支。

企业及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国有资产收益。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4.03.29•【文号】深证上〔2024〕242号•【施行日期】2024.03.29•【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的通知深证上〔2024〕242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9年10月3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深证上〔2019〕68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2024年3月29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临时报告披露,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监管银行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临时报告,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国资发改革〔2009〕49号关于实施《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规范意见》)印发以来,有关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委反映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需清退或转让股权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范围《规范意见》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企业及其授权经营单位(分支机构)。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是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党委(党组)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企业职能部门正副职人员等。

企业返聘的原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退休后返聘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的人员亦在《规范意见》规范范围之内。

二、涉及国有股东受让股权的基本要求国有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清退或转让股权时,国有股东是否受让其股权,应区别情况、分类指导。

国有企业要从投资者利益出发,着眼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合企业发展战略,围绕主业,优先受让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国有控股子企业股权,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持有的国有参股企业或其他关联企业股权原则上不应收购。

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不得向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

三、国有股东收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股权的定价原则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确认,确属《规范意见》规范范围内的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股东收购其所持股权时,原则上按不高于所持股企业上一年度审计后的净资产值确定收购价格。

四、国有企业改制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经核查,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在实施《规范意见》时,必须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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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行为,给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促进其更好地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在管理部门备案的深圳市属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是指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通过转让所持创业企业的股权实施退出的行为。

第三条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如转让持有的控股子公司、投资平台公司股权)和其他资产,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股权转让的决策程序及内部管控
第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由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研究决定。

第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设立或指定专门负责股权转让工作的部门,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严格按照国家和深圳市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规范办理股权转让事宜。

第七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财务总监应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八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投资决策委员会应按照公司章程及内部决策程序对股权转让项目的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收取等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书面决议。

第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建立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建立文件收集、使用、查询管理办法,加强档案管理。

股权转让项目专项档案应当包括股权转让事项涉及的决策文件、资产评估报告、股权交易情况等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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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管控,规范股权转让工作。

有关股权转让内部管理制度应报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资局)备案。

第三章资产评估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按规定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及备案,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

第十二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属于根据投资协议明确约定的某一固定收益率或价格回购且按协议实施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第四章股权交易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应当按照国家、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有关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四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局核准,可以免予公开挂牌征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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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方,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交易,由产权交易机构鉴证:(一)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实施回购的;
(二)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将暂时登记在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名下的质押股权退还原股东的;
(三)因实施股权重组,与其他股东联合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的。

第五章协议转让和免予资产评估事项的核准
第十五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涉及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当报市国资局核准。

第十六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申请核准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的,应逐级提出书面申请,向市国资局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股权核准表;
(二)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对转让股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三)国有创业投资企业风险控制委员会(或相应机构)和财务总监的审核意见;
(四)符合本规定协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资料;
(五)市国资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市国资局对核准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协- 4 -
议转让或免予资产评估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

第六章股权转让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市国资局依据《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规定》对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转让所持创业企业股权进行监管,对股权转让过程的合规性进行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及资产评估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市国资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抽查国有创业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项目及资产评估项目,并及时处理所发现问题。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国资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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