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权是农民最基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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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

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

宪法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宪法是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权力的组织与运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

在中国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土地制度是一个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议题。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解读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关系,并探讨如何在宪法框架下完善农村土地制度。

一、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关联宪法是法律体系的最高权威,对于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指导和约束作用。

在中国的宪法中,土地所有权是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实行农民集体所有制,这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框架。

宪法对土地的归属作了明确规定,为后续制定有关农村土地制度的法律提供了基础。

二、宪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中国宪法为农民的土地权益提供了坚实的保障。

宪法规定,农民有土地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经营权。

这些权益的保障,有助于确保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力,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

三、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基础随着中国农村的发展,农村土地制度也需要不断改革完善。

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基础和方向。

依照宪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制度应当与时俱进,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完善农村土地制度的路径在宪法的框架下,完善农村土地制度需要遵循合法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首先,要保证土地交易的合法性,确保土地流转行为依法进行,维护土地权益的合法性。

其次,要注重公平性,保障农民的利益,避免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最后,要考虑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合理规划土地利用,避免浪费和过度开发。

五、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制度支持为了实现农村土地制度的完善,宪法规定了加强农村土地管理的制度支持。

农村土地管理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包括土地确权登记、土地流转审批等环节的规范化和标准化。

同时,要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流转税收政策等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村土地流转提供制度保障。

六、宪法与农村土地制度的挑战与展望尽管宪法为农村土地制度提供了保障和支持,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一些挑战和问题。

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及其设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我国的土地权利体系及其设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权利体系的设置 ⼟地权利体系设置是指由国家对⼟地权利的种类和内容做出规定。

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地权利体系的设置都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

同⼀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或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其⼟地权利体系的设置也往往不同。

我国刚解放时期的⼟地权利有所有权和他项权,所有权包括国有、乡村公有、私有,他项权包括典权、抵押权等。

经过半个世纪的制度变迁,我国现⾏的⼟地权利有: ⼟地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使⽤权出让国有⼟地使⽤权、划拨国有⼟地使⽤权等权利他项权利抵押权、租赁权、地役权等 ⼆、我国的⼟地权利体系(包括⼟地所有权体系、利⽤权体系) (⼀)所有权体系 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的规定,我国现⾏的⼟地所有权有两种,即国家⼟地所有权和集体⼟地所有权。

我国 1、国有⼟地使⽤权 1)出让国有⼟地使⽤权⼟ 2)划拨国有⼟地使⽤权地 3)租赁⼟地使⽤权使 4)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权⽤ 5)城市私房⽤地使⽤权权 2、集体⼟地使⽤权 1)农地使⽤权法 2)宅基地使⽤权律 3)乡镇企业⽤地使⽤权体系 4)乡村公益⽤地使⽤权 1、国家⼟地所有权的性质。

单从国家主体⾝份上看,国家具有政治权利主体和财产所有权主体的双重⾝份。

在特殊情况下(包括:发⾏公债、接受⽆⼈继承的遗产等),国家才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

⽽需要⼤家注意的是:⾏使⼟地所有权时,国家不是民事主体⾝份,因为按照我国法律,⼟地所有权禁⽌转让,⽽私权主体是可以⾃由处分其财产的。

因此,国家⼟地所有权是⼀种公权利。

2、农村集体⼟地所有权含义⽐较模糊。

最主要的是主体法律规定不明确。

“集体”⼀词不是民法中的主体概念,根据《⼟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 3、集体所有的⼟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4、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组经营、管理; 5、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历史变迁

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历史变迁关键词: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物权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内容提要: 30 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进程中,农村改革始终是重中之重,而土地制度又是农村改革的核心。

通过对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三十年历史变迁的描述和分析,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在改革开放进程中的重要影响,以及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Abstract :In t he magnificent 302year reform and openingup process ,t he rural reform has always beent he toppriority ,and the rural land system is the core of t he reform. Through t he description and analysis of t he historical changes of Chinese rural land property right s system ,we can clearlysee an important influence of t he Chinese rural land property system in t he p rocess of reform and openingup aswell as it s important role in building a new socialist count ryside.Key words :count ryside ;land real right system ;property right s law ;socialist new count ryside const ruction 党的十七大对改革开放作了大跨度的回顾,系统总结了改革开放的宝贵经验,其中一个重要经验就是“把推动经济基础变革同推动上层建筑改革结合起来”[1]。

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

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

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其之前的权属是不完整的、不确定的,下面带来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相关文章,一起来阅读了解下吧。

2017年农村土地确权新政策农村土地确权具体细则土地作为农民最基本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其之前的权属是不完整的、不确定的。

通过登记发证的方式把权利确定下来,实质上是对农民的一种保护。

经营权的不确定会直接导致经营行为的不确定,农民就不愿意在他的土地上进行生产周期比较长的大的投入。

同时土地确权是对土地二轮承包政策落实十多年后的再次完善,群众反映较多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地块权属、地块面积等方面。

因此小惠了解到,国家在土地确权方面采取了以下政策措施:地块权属方面1、代耕代种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农户承担相应的农业生产成本,享受相应的农业生产收入,同时自己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一种是承包农户将生产权、收益权进行转移,不承担农业生产成本,也不享受农业生产收入,即不拥有经营权,只是保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权利——承包权,因此也保留了承包权附带的权利和义务——承担农业税费或享受粮食补贴。

对于上述情况,农村一般有较为一致的认识,无论是重新分田、年终流转分配等,还是收取农业水电费、筹资筹劳等,均视同农户常年在家,由原户主享受或承担。

因此,在确权过程中,代耕代种地块的权属应归原承包户所有,代为耕种农户仍按照自己本身的承包地确权,即“各确各的权”。

确权过程中之所以产生纠纷,主要牵涉代耕代种期间,部分代耕户为原户主承担了一定的农业税费、水电费、筹资筹劳等,他们不愿意无偿返还权属。

2、互相调田在农户自己看来,这种调田方式已经完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但在法律和政策上,有的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的规定程序。

因此,在确权过程中,既要妥善照顾到农户的感情和利益,又要切实合乎法律、符合政策,把两者兼顾好。

对于二轮承包之后农户私下调田的,原则上应返还权属,即“先归还、再确权”。

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角度分析失地农民问题

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角度分析失地农民问题

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角度分析失地农民问题[摘要]我国现在针对失地农民问题采取补偿和纳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办法,但是现有的补偿和保障标准较低,难以真正发挥保障作用。

根本原因主要是我国现有的土地制度和征地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城镇化过程中越来越多的失地现象。

[关键词]失地农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产权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土地被征收,产生了更多的失地农民,他们的保障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据专家测算,目前失地农民大约有5000多万,而且还以每年150万人左右的速度增加。

中国农民对土地有着极强的依附关系,土地不仅是农民基本的生活来源,还是就业场所、保障基础和各种生产、生活关系的纽带。

长久以来,土地作为农民赖以安身立命的基础,沉积了农民拥有的众多的权利和利益。

而在征地过程中,失地农民的各种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失地后,失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方式被迫城镇化,但同时又没有完全融入城市并享有城市居民应有的一切权利,所以他们当不成农民也当不成市民,只能成为游走于乡村和城市之间的“边缘人”。

许多失地农民只能依赖有限的征地补偿费,由于理财能力有限,不久就失去了生活保障。

经济遭受困难后有些失地农民会继续向政府要求给予经济帮助,因此,因征地引起的矛盾已成为农民上访的焦点。

一、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现行办法及其不足之处现阶段解决失地农民问题的办法集中于补偿和保障。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上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逐步改革过去的行政占用办法,引入了市场机制,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农民的利益。

在加强农地征用改革与管理的过程的同时,各级政府也逐渐认识到了建立健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

但是,现阶段针对失地农民的保障只限于初级阶段,并没有建立起完备的保障体系,严格意义上讲只是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金。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物权法》对农民土地权益的影响分析

包 经营权在性质上 究竟 是物权还是债 权,法律 的规定并不 明 确 。《 权 法 》 将 家 庭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置 于 “ 益 物 物 用 权 ” 编 中 单 独 成 一 章 并 居 于 该 编 之 首 ,在 我 国 法 制 史 上 第
一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次 明确 规 定 了土 地 承包 经营 权 的 物 权性 质 ,使农 民的 土 地 权 利 具 有 较 高 的稳 定 性 。 ( 2) 规 定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期 满 后 可 以继 续 承 包 。 《 农 村 土地 承包 法 》第 2 条 规定 了承包 经 营 权 的 期 限 , 对 承包 O 但 期满 后 是否 可 以继 续 承 包 的 问题 未 作 规 定 ,《 权 法 》在 第 物 1 6条规定 了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后,又增加一款 ,即 “ 2 前款 项 重要 举 措 。 ( 2) 明确 了须经 集 体成 员 议 决 的重 大事 项 。《 物权 规 定 的承 包 期届 满 , 由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人 按 照 国家有 关 规 定 ”按 照这 项 规 定 ,“ 要 承 包经 营 权 人没 有 明 确表 只 法 》为 了保 障农 民 的 土 地 权 益 ,专 门 规 定 了集 体 成 员 的 民 继 续承 包 。 主 管 理 权 。《 权 法 》 第 59 条 第 2 款 规 定 :“ 列 事 项 示 不愿 意 继 续承 包 , 该土 地 承包 经 营 权 人就 享 有在 原有 合 同 物 下 ” 应 当依 照 法 定 程 序 经 本 集 体 成 员 决 定 : 一 是 土 地 承 包 方 案 期限届满时继续行使承包的权利 。⑧从而在法律上赋予 了农 以及 将 土 地 发 包 给 本 集 体 以外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承 包 ; 二 是 民长 期有 保 障 的 土 地 使用 权 。 个 别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之 间承 包 地 的 调 整 ;三 是 土 地 补 偿 3 从规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角度加大了对农民土地权 、 费等 费用 的使用 、分配办法 ;四是 集体 出资的企业 的所 有 益 的保 护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是 我 国特 有 的 一 种 土 地 使 用 制 度 , 但 在 权 变动 等 事项 ;五 是法 律 规定 的其 他 事项 。 ”① 民法通 则》 中却没 有 作 出 明确 规 定 。《 权 法 》 在第 三 编 第 物 ( 3)突 出 了农 民作 为 集 体 成 员 的 法 律 地 位 。 根 据 《 民 《 法 通 则 》 第 74 条 ,《 地 管 理 法 》 第 10 条 , 《 地 承 十 三 章 专 章规 定 了宅 基 地 使 用 权 ,把 它 与 土 地承 包 经 营权 、 土 土 包法》第 1 的规 定 ,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土 地 依 法 属 于 村 级 建 设用 地 使 用权 、地 役权 等 共 同 并列 为 用 益物 权 ,纳入 我 国 2条 农 民集 体 所 有 。将 农 村 集 体所 有 权 的 权 利 主 体 认 定 为 农 民 物 权 体 系 ,显 然 这 是 一个 历史 性 的 进 步 。 二 、《 权 法 》对 农 民 土 地 权 益 保 护 方 面 存 在 的 主 要 物 集 体 , 但 是 农 民 集 体 过 于 抽 象 ,模 糊 了农 民在 集 体 中 的 法

农地权如何民有——与秦晖教授商榷地权的基本问题

农地权如何民有——与秦晖教授商榷地权的基本问题

【 关键词 】 农地权 ; 土地所有权 ; 市场经济 ; 国家公权 ; 国家土地 管理
【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D 9 2 2 . 3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1 0 0 9 — 4 9 9 7 ( 2 0 1 3 ) 0 l 一 0 1 0 2 — 0 8
土地 问题 不 啻 为人类 制 度史 上 最受 争 议 的 问
要么是对土地进行毁灭使之不存或改变土地 的使
用性 质 ,要 么将 土 地权 利 进 行 限制 ( 比如设 置抵
押) 或转移土地权利 。对 于事实处分而言 , 将一块 土地处分得使之消失于地表 显然很难为个人能力 所能实现 ,更为常见 的是对土地进行肥力或地貌 的改造 , 使某块土地的使用性能发生改变。 就法律 处分而言 , 情况则复杂得多 , 因为我们首先要确定
象的解释力 , “ 研究者们通常将农 民视为 目的明确 的、 理性的行动者 , 认为他们能够对不同的制度和
政策作 出不同的抉择 , 使个人利益最大化 。” i 2 w 3 ) 这
解构之后 ,我们依靠什么来确保那些绝对化的个
人农地权?藉此我 国《 土地管理法》 进行第二轮修
订之机 ,对土地基本 问题的回溯研究与理论廓清
《 甘 肃行政 学院学报} 2 0 1 3 年第 1 期
法律治理与公 法研 究
农 地 权 如 何 民 有
与秦 晖教授商榷地权 的基本 问题


( 浙 江 大学 光华 法 学院 , 杭州3 1 0 0 0 8 )
【 摘
要】 将 国家的公权行 为与 市场 经济 中的私权行 为相混 淆 , 是 目前我 国许 多学者在土地 问题研 究上存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

关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几个理论问题董祚继“地者,政之本也”——孟子“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力量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

理论只要说服人,就能掌握群众;而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

所谓彻底,就是抓住事物的根本。

”——马克思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的这段精辟论述,对正在开展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三项试点工作去年初启动,目前已进入“下半场”,取得了积极进展,但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范围确定等一些重大问题上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改革推进既需要有关地方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也需要加强理论研究,用有说服力的理论成果“掌握群众”、推动实践。

一、关于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利益调整,利益调整的关键是土地增值收益分配。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三项试点都涉及到土地增值收益分配问题: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按照被征地原用途还是规划用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直接入市取得的出让收益与实施土地征收转用的补偿费用之间的差额如何处置,农户宅基地有偿使用或有偿退出产生的土地收益如何安排,归结起来,都是土地增值收益如何分配问题。

这就是学界长期争论不休的“涨价归公”“涨价归私”还是“公私兼顾”问题。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非农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征收土地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这些规定实际上遵循了“涨价归公(国)”的原则。

但“涨价归公”的理论和实践并非社会主义中国所独创。

英国经济学家约翰·穆勒较早提出这一主张,在1848年出版的经济学著作中,他提出应把土地自然增长的价值收归社会所有,“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加,使地主的收入无时无刻不在增长;……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验,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

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如果国家从一开始就保留有权利,可以根据财政上的需要对地租的自然增长额课税,又有什么对不起地主的呢?”[1]其后,美国经济学家亨利·乔治发展了这一思想,指出:“土地价值不表示生产的报酬,……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是占有土地者个人创造的,而是由社会发展创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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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 它没有 明确规定 “ 民集体 ” 农 作为土地 所有权主 体的构成要素和运 行原则 ; 没有 明
确产权代表 和执行主体 的界限和地位 ; 没有
解决 “ 民集体 ” 农 与农民个人 的利益关系 。
第七十四条将宪法 中的 “ 集体 所有 ” 具体规 定为 : 集体所 有 的土地 依照法 律属于村 农 “
四章 规 定 : 生 产 队是 人 民 公社 中 的 基 本 核 算 单 位 。 “
指乡 ( ) 村或者村 以内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 、 镇 、 也
不是指某 级行政组织 如乡 ( ) 镇 政府 或某级 自治组 织如村 民委员会。 对于这一点, 法律明确规定 由村农
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
SE uG A A 社会观察 圜 H l N H c
地权 是农民最基本 的权利
■ 于 建 嵘


年来 ,我 反复在强 调一个 基本事 实:
农 村土 地纠 纷 已取代 税 费争议 而 成
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
属于 乡 ( ) 民集体经 济 组织所 有 的, 镇 农 可 以属于 乡 ( ) 民集体所有 。” 1 8 镇 农 98年修 改的 《 土地 管理法》第八条在 民法 的基 础上 进 一步规 定: 村 农 民集 体所有 的土地 已经 “ 分别属 于村 内两个 以上 农业 集体经 济组 织
经 营 管理 属于 村 农 民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就 是 最 好 的 说
明。 也就是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
没 有土 地 所 有权 , 们 只 能 经营 管 理 属 于 “ 民集 体 它 农 所 有” 的土 地 。 显然 这 是 与 传统 的社 会 主 义 公有 制 理
如果深 究 , 们就 会发现 , 民土 地权 我 农 益受损 的根本原 因是现行土地制 度的缺 陷。 我 国宪法 、 民法通 则 、 土地 管理 法和农 业法
集体所 有 ” “ 内两个 以上的集体经济 组 和 村
织 中的农 民集体所有 ” 也就是说 , 。 农村集体 土地所有权 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 的 “ 农民
它 实行独立核算 、 自负盈亏 , 直接组织生 产 , 组织 收
益 的分 配 。 ”“ 生产 队 范 围 内 的土 地 , 归 生产 队所 都
有。 生产队所有 的土地, 包括社员的 自留地 、 自留山、 宅基地等等 , 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 队所有的土
地 , 经 过 县 级 以上 的 人 民委 员会 的的规定。18 92
年宪法第 十条规 定, 农 村和城 市郊 区的土 “ 地 ,除 由法律规定 属于 国家所有 的 以外 , 属 于集体所有 ; 宅基地和 自留地 、 自留 山, 也属
于集体所有 。” 97 施 行 的 《 18 年 民法 通 则 》
集体 ” 。事 实上 , 这种法律规 定是有缺限的。
民集体所有 , 由村农业 生产合作社等农 业集
首先 , 农 民集 体 ” 是法 律上 的 “ “ 不 组 织 ” 而是全体 农 民的集 合 , , 是一个抽 象的 、 没有法律人格 意义 的集合群体 。它是传统公
2 7
冒 社会观察 SE l 魏 H ∞盎 e
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 的表述 ,不是法律关系 的主 体。 财产所有权是很重要 的法律权利 , 其主体 必然是 法律关系 的主体, 应该具有法律上 的人格意义 。 从我 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的立法本意和
业 ,又 没 有 建 立 合 理 安 置 和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
导致数千万 失地农 民成为 了无地 可种 、 正 无 式工 作 岗位 、 社会保 障 的流 民 , 无 并产 生 了
十 分 严 重 的社 会 后 果 。
同的规定 。上述这些法 律 , 将农村集体 土地
所 有权规定为三 级制的 “ 民集 体所有 ” 农 。 这 就是 “ 村农 民集体所 有 ” “ ( ) 民 、 乡 镇 农
所有 的, 以属 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 织的 可 农 民集体所有 。 1 9 年的 《 ” 93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农 业 法 》 十 一 条 也 作 了与 土 地 管 理 法相 第
为了 目前农 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 。 土地纠 纷 为何会 成为 影 响农 村 社会稳 定和 发展 的 首要 问题 昵 ?最直接 的原因在于 ,近 2 0年 来, 随着 我 国城镇 化速 度加 快 , 国家 向农 民 征用 了大 量 的土地 。而 由于征 用补偿 标 准 低 ,失地 农 民所获得 的 土地补 偿 费不足 创
论相一致 的。 按照传统的公有制理论解释 , “ 民集 农 体所有 ” 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 现, 指的是属于一定区域 内 ( 、 、 以下 ) 乡 村 村 全体农 民所有 , 即不归哪一个组织 ( 生产合作社或村 民委员 会或村 民小组) 也不归农 民个 人。 , 然而, 随着经济改
农村 集 体 土地 所 有 权 虚 置 。
集 体组 织 ” 着 十 分 明显 的区 别 。 “ 民集 体 ” 是 有 农 不
其次 , 如果将 “ 农民集 体 ” 确定为 “ 业集体经 农 济组织 ” 又会造 成大量 的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和不稳 , 定。 我国长 期实行三级所有 、 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 有制 。9 2年 9月 中共第八届 中央委员会第十次会 16 议通 过的 《 农村人 民公社工 作条例修正草案 》 在第
相 关 规 定 上 来 分 析 , 农 民集 体 ”在 概 念 上 与 “ 民 “ 农
设产权主体 , 以至失去土地的发包 主体, 成产权 混 造 乱现象 。可见 , 现行法律规定 “ 民集体 ” 农 这样 一个 无法律人格 、不能具体行使对 土地 有效监 督和 管理 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 主体 ,必然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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