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双重买卖(徐涤宇)

合集下载

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论一物二卖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王寒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7(032)002
【摘要】以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规定为切入点,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以及司法实践,并与其他相类似的制度如“债权人代位权”、“破产撤销权”、“善意取得”、“买卖不破租赁”等进行类比,针对不同类型的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差异性,结合“一物二卖”制度的相关规定,就特定物债权人是否能够行使撤销权以及怎样行使撤销权进行类型化分析,试图从解释论的角度对特定物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做出界定.
【总页数】10页(P117-126)
【作者】王寒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2
【相关文献】
1.意思主义模式下不动产一物二卖的理论与实务——以意大利民法为观察样本
2.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专题学术研讨会综述
3.普通动产一物二卖履行纠纷类型化思考--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4.普通动产一物数卖履行顺序研究——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第9条
5.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
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试论二重买卖——从物权变动模式角度

试论二重买卖——从物权变动模式角度
仅仅处于观念层面上 , 而非彰显于外部。这是崇 尚 主体因素 自由、 充分强调交易当事人意思至上的结 果 。但是 , 这种变动模式缺乏能够为外界所认识的 表征 , 这无疑会增加第三人遭受损害的概率。为了 保护交易安全, 在动产物权变动中导入公信原则, 在不动产物权中则认人的行为。二重买卖
也即通常所说 的“ 一物二卖”是指出卖人就特定物 , 与买受人( 第一买受人 ) 签订 了买卖合同后 , 在特定 物转移之前 , 又就该特定物与第三人( 第二买受人) 签订了买卖合同, 从而成立了两个买卖合同法律关 系的行为。各 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规定了意思主
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 主义指当
事人双方在债权合意的基础上还要达成物权合意,
并依法定 的方式进行公示后 才能实现 物权 变动。 以德国为典型代表 。该模式 以承认物权行 为的独 立性和无因性为理论前提 , 最大特点是将债权行为
与物权行为绝对区分 , 主张在基于交易关系发生的 物权变动中, 除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外还存在着独立
( 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的 一) 意思主义 , 指物权变动的完成仅以当事人的意思合
安全 , 保障第三者权益。 ( -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模式 。物权变动 的 -) - 形式主义 , 指物权变动除当事人之 间的债权意思表 示外 , 尚需践行登记 、 交付等法定形式 , 始生效力 , 这一法制是谓形式主义④。形 式主义又可分为物
仅经由当事人的合意而完成 , 不以登记 、 交付等形
式 为必 要 。
意思主义的形成与所有权的抽象化 、 观念化密 不可分 , 观念所有权 的诞生最终成就了法国民法的 意思主义原则。显而易见的, 观念所有权的产生离
不开 自然法学者倡导的个人主义与 自由主义思想 的浸染 。意思主义模式下 , 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

船舶二重买卖中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与信赖基础

船舶二重买卖中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与信赖基础

二、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
在船舶二重买卖中,第二个买方是否能够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的所有权, 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善意取得 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为善意; 2、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3、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综上所述,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需要满足特定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程序。这 些构成要件不仅涉及到受让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表现,还涉及到交易的价格和 标的物的登记与交付等客观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也明确了原所有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为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和合理配置物权资源提 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船舶二重买卖中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与 信赖基础
目录
01 一、船舶二重买卖中 的物权与债权
02
二、善意取得的逻辑 构成
03
三、信赖基础与利益 平衡
04 四、结论
05 参考内容
在船舶的交易过程中,我们有时会遇到所谓的“二重买卖”情况,也就是同一 艘船舶在未经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被同一所有人向不同的买方进行出售。这 种情况下,涉及到的问题复杂,包括物权、债权等法律问题,同时也涉及到善 意取得的概念。本次演示将重点探讨船舶二重买卖中善意取得的逻辑构成与信 赖基础。
2、善意取得在船舶物权变动中 的适用
在船舶物权变动中,善意取得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当船舶被无处分权人非法处 分时,如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其可以获得该船舶的所有权。 这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防止船舶物权的不当转让。
然而,在实践中,善意取得的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船舶交易的 复杂性,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另一方面,在某 些情况下,合理对价的判断标准也不明确。

(买卖合同)不动产二重买卖的法律救济

(买卖合同)不动产二重买卖的法律救济

不动产二重买卖的法律救济不动产是人们得以生存的基础性财产,也是自由的基础和保障。

在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原理下,不动产二重买卖在现代房地产交易中较为常见。

二重买卖涉及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和丧失,重心是什么样的第二买受人能取得交易房屋的所有权。

为维护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原理,立法者既不能绝对的禁止二重买卖,又必须对善意的第二买受人进行保护以维护交易安全。

一、不动产二重买卖的常见形式不动产二重买卖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在与第一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同一不动产卖与第二购买人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常见有四种形态:其一,二个债权合同,即不动产所有权人与第一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未交付占有也未登记,而后又与第二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同样也没有交付占有和登记。

其二,一个债权合同,另一个为债权合同加交付,即不动产所有权人与第一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二购买人签订合同,并交付占有使用。

其三,一个债权合同,另一个债权合同加登记,即不动产所有权人与第一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又将不动产卖与第二购买人并办理登记手续。

其四,一个债权合同加交付占有使用,另一个债权合同加登记,即在第一购买人入住后,第二购买人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第一种形态,按照市场经济自由竞争原理以及债的相对性原理,二个债权合同显然都是有效的,法律不应过度干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自由。

卖方违约的,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一般而言,第二购买人出价会更高,因而发生争议时,可以确定由第二购买人取得所有权,因为这样比较符合自由竞争原理。

对于第二种形态,方法可以按照第一种情形判断。

对于第三种形态,显然应由第二购买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

前三种形态,由于第一购买人取得的是债权,而债仅具有相对效力,因而从根本上说,第二购买人在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上具有优先性。

但有困惑的是第四种形态,因为这种情况下,第一购买人已经入住,占有使用房屋,而第二购买人却在此时办理了登记手续,至少是取得了名义上的所有权。

试论房地产市场的双重属性

试论房地产市场的双重属性

试论房地产市场的双重属性
戚克栴
【期刊名称】《理论视野》
【年(卷),期】2013(000)002
【摘要】房地产市场是一个具有“双重属性”(即私人商品与公共产品),服务于“双重目标”(经济目标与社会目标)的市场经济与公共经济的结合体。

因此,在制定房地产市场相关政策时,两方面属性都不可偏废,既要避免忽略其公共产品的属性,又要避免进行全方位、过度的行政干预。

本文将从揭示双重属性的意义,相关经济学定义,国际经验及政策启示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总页数】3页(P74-76)
【作者】戚克栴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40
【相关文献】
1.试论西方婚姻家庭制度体系的双重属性
2.试论产品定价的双重属性--个体性与社会性
3.试论马克思主义历史决定论的双重属性
4.试论历史唯物主义的双重属性
5.试论图书馆对于经济发展的双重属性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简论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

简论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

从裁判的过程看民法规范性质——关于民法的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杨树成1摘要: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详细论述者在我国大陆尚属少见。

就目前来看,传统民法教育认为,民法为行为规范;但有部分学者认为民法为裁判规范的性质。

仅从民事裁判的过程来看,民法的规范性质的认定在不同的语境下会得出侧重不同的结论。

但从总体上讲,民法是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综合体,只是行为规范性与裁判规范性在表现程度上因案件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

关键词:民事裁判裁判规范行为规范一、关于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争论在我所接受的传统的民法教育中,自始至终我们都被灌输这样一种观点:民法是行为规范。

并且传统的民法学说将其作为民法性质的内容不加解释或基本不加解释的一提而过。

作为学生之如我者,亦简单地将其作为一个定理式的命题加以记忆,直觉上认为这样一个命题是一个不具有真理基础的真理性命题。

进入湖南大学学习之后,确切地说,是在听了徐涤宇老师讲授的《民法总论专题研究》课之后,接触到这样一个“新的”的观点:民法是裁判规范。

2而且似乎持这种观点的人一下子多了起来、普及性地遍布于身边每一个人。

而后,在张宏老师代屈茂辉老师讲授《物权法专题研究》时,亦提到:“我认为,民法是裁判规范,而‘行为规范’的性质并不明显。

”另外,持此观点而行之更远者认为,民法仅仅是裁判规范,民事主体之行为仅仅是依靠习惯之惯性为之,与民法无关,故民法根本无行为规范的性质。

3以上老师、同学所共举并作为支持本身观点之实践基础的之例子可以简单归纳如下;甲到菜市场买黄瓜,经讨价还价与小贩乙就黄瓜的价格等达成协议,乙将黄瓜交付于甲,甲支付价款。

在此过程中,甲与乙从来都不曾意识到自己讨价还价的过程系要约与反要约的过程、交付黄瓜与支付价款的行为中也从未意识1杨树成,学号:S0*******,湖南大学06级民商法研究生。

2关于民法的裁判规范性质,并不是一个新问题,例如在史尚宽先生所著的《民法总则》一书中就提到民法是裁判规范,但是史翁认为,民法既是裁判规范有是行为规范。

股票期货经典书籍推荐

股票期货经典书籍推荐

股票经典书籍推荐一、蜡烛图技术1、《日本蜡烛图技术:古老东方投资术的现代指南》(5星)烛图技术中的投资圣经2、《股票K线战法》(4.5星)分析之父经典著作3、《蜡烛图方法:从入门到精通》(3星)最受欢迎的蜡烛图解释4、《蜡烛图精解:股票与期货交易的永恒技术》(2.5星)“可以认为,本书是有关蜡烛图的最佳著作。

” ——约翰·麦克金利二、道氏理论1、《股市晴雨表》技术分析的起点,道氏理论的精髓三、波浪理论1、《艾略特波浪理论:市场行为的关键(二十周年纪念版)》(3.5星)这是一本关于艾略特理论的杰出的权威著作,对于新手和老手来说这是到目前为止最有用、最全面的著作。

2、《艾略特名著集(权威珍藏版)》(3.5星)如果想彻底理解艾略特所说的东西,普莱切特精心制作的脚注,清晰的说明以及交叉参考绝对必要3、《波浪原理》(3星)本书是整个波浪理论一派的奠基工作,它规定了这一理论以后全部发展的基本结构和框架,它包含着这一理论今后蓬勃生长的全部基因。

4、《应用艾略特波浪理论获利》(2星)列举了多方面的直白易懂的例子告诉读者怎样应用艾略特波浪理论,同时指出何时应用艾略特波浪最有可能获利。

四、混沌和分形(学完波浪理论后就可以学这方面的内容了)1、《证券混沌操作法:低风险获利指南》(3.5星)比尔·威廉姆提出的混沌技术使艾略特波浪理论不再神秘——保罗·派克SKYLANE金融交易集团2、《证券交易新空间:面向21世纪的混沌获利方法》(1.5星)比我们的第一本书《证券混沌操作法》在内容上更为深入,含有更多的最新研究成果——比尔·威廉姆五、江恩理论1、《如何从商品交易中获利》(4.5星)江恩被很多人公认为美国历史上最伟大的期货交易家,而本书则是他关干期货交易最有影响的著作,也是所有关于期货交易著作中的经典之作。

.2、《江恩华尔街45年》(4星)江恩一生著述颇丰,这些著作令无数人受益,其中最著名的是《江恩华尔街45年》。

大胆决策 讲究销售策略

大胆决策 讲究销售策略

大胆决策讲究销售策略
徐睿平
【期刊名称】《中国建材》
【年(卷),期】1989()10
【摘要】我公司1987年12月27日开始试生产。

1988年2月25日,首批出口玻璃运往日本。

1988年外销发运1.5万吨。

今年上半年,外销量已经达到4.8万吨,占同期销售发运总量的52.2%,企业创汇1585万美元。

目前我们的浮法玻璃已销往亚太地区、北美、南部非洲的20多个国家和地区。

我公司的浮法玻璃之所以能在较短的时间里畅销国际市场,除客观上的需求外。

【总页数】2页(P24-25)
【关键词】浮法玻璃;销售策略;玻璃厂;国际市场;试生产;南部非洲;代理销售;生产经营目标;免税进口;订货量
【作者】徐睿平
【作者单位】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5
【相关文献】
1.大胆开口说英语,讲究策略促提高——谈利用对话课培养学生"说"的能力 [J], 钱海峰
2.不同销售策略下广告费对供应链决策影响的模型对比分析 [J], 胡钢;秦培培
3.风险感知、多元化销售策略决策与蛋鸡养殖规模 [J], 朱一鸣; 李莎莎; 朱宁; 马骥
4.大胆开口说英语讲究策略促提高 [J], 苟喜桃
5.大客户销售策略——客户决策循环解析及对策 [J],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双重买卖徐涤宇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上传时间:2007-6-26在交易社会中,由于债权无排他性规则的存在,所以极可能出现出卖人就某种目的将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的现象,此即双重买卖。

对于双重买卖,各国民法一般无专门规定,只是在其牵涉到民法中的各种具体规定时,判例和学说才对其特殊性作出解释。

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视一物数卖为投机行为,因此,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学理上,都对其持否定态度。

然而,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对于双重买卖,我们不得不作重新认识,这对新的合同观念的建立,意义颇大。

同时,随着观念的改变,对于关涉双重买卖的一些具体合同制度,我们也应作出相应的改进。

本文就双重买卖进行探讨的目的即在此。

一、双重买卖: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合同权利系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权利,作为债权的一种,当然无排他性。

因此,具有同一内容、同一目的的数合同权利不妨对同一债务人存在。

究竟满足哪一合同权利,应由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决定,对于未能满足的合同权利是否构成合同责任的问题,不因数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享有同一内容的合同权利,致使其中某些合同关系致于无效。

双重买卖既为数买受人对同一出卖人享有同一目的的合同权利,显然也适用这种规则。

由于双重买卖为数买受人就某一特定物与出卖人成立数个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仅能满足其中一个合同权利,对于未能满足的合同权利,必定产生违约问题。

于是,对于双重买卖究竟应持何种态度,就会因各国合同制度对违约的理解不同而有本质区别。

“在西方社会中,绝大多数商业合同的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润。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几乎都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而得以实现。

”(1)英国法进一步认为,“问题不在于诺言应被强制遵守,而在于使为诺言提供对价的受诺人在违约后不受到损害。

”(2)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合同义务并不一定要实际履行,对于双重买卖,即使债务人只能满足其中一个债权人的合同权利,法律也不对债务人的具体履行行为予以干涉,这其实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3)尤值一提的是,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看来,履行合同应导致最有效地利用财物。

如果履行合同不如违反合同更有效益,那么法律就不应鼓励履行合同,而应鼓励“高效益违约”。

当然,效益违约理论是以违约方能得到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为前提的,因为违约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在实际上,违约方未必能知道他若违约将给受害人造成多大损失,即使能得到必要的信息,也可能付出高昂的代价。

因此,法律上只要建立有效的损害赔偿制度,就能抑制“非效益”违约情形的发生,而不必以强行法的方式干预市场主体的利益决策行为,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要求。

这种要求反映在双重买卖上,即出卖人可依效益违约理论满足一个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而对其他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情况却完全不同。

“企业缔结的契约义务用赔偿损害的办法来履行,是不能使这些企业满足的,因为它们的目的不是盈利。

契约必须以实物履行,因为关系到计划的执行”,其“违约处罚条款不是损害赔偿的契约上的估计,而是一种比履行内容还要多的不公开宣布的处罚”“, 在不履行契约承担的义务的场合,有时可以宣布纪律上的甚至刑事的制裁”。

(4)这种强调实际履行原则的契约观念反映在双重买卖上,自然是对其持一种否定态度。

如我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 条第1 项规定:“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5 %~25 %的违约金,⋯⋯。

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

”甚至,对于私有财产,由于个人所有制这一概念“表明它应只用于按照客体的用途满足所有人的需要,而不得从中谋取收入或以投机为目的”, (5)所以,对这些财产进行双重买卖也是应予否定的。

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被剥夺了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赔偿金的支付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势必严重束缚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并妨碍资源的效益配置。

(6)实际履行还与市场不发达和物资短缺有关“, 在一个物质资料极为丰富的社会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将丧失其大部分重要意义。

因为在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能够及时从市场上获取自己所需的产品,即通过保护性购买来满足自己的需要。

反之,在产品匮乏、物质资料长期供应不足的社会中,通过实际履行原则,可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7)因此,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并相应地否定双重买卖,是有其重要意义的。

然而,我国“计划制度的改革和经营者自由权的扩大,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过去曾经长期存在的商品供不应求现象已被消灭。

一个多渠道、少环节、购销两旺、空前繁荣的社会主义市场已形成,除少数商品如能源、三大材仍供不应求外,大多数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均能满足供应,按照经济学家的说法,已由卖方市场发展为买方市场。

”(8)这样,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经济生活的根本性变化,要求法律保障合同当事人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广泛的合同自由权利,这之中当然包括出卖人在遵守强行法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由为数重买卖的权利。

质而言之,承认双重买卖的存在,就是承认社会资源应首先通过市场自发地得到最优化的配置,而国家不应对这种市场调节方式进行直接的干预。

二、双重买卖和交易安全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各国民法实践中,历有不同的立法主义。

(9)依“纯粹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规定,买受人因买卖契约的有效成立,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711 条) 。

此立法主义将物权变动效果仅系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排除了物权合意,又排除了交付(登记) 行为,使得“物权变动欠缺一项足由外界辩识的表征,对交易安全甚为妨害。

”(10)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141 条又规定,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善意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时,则前买受人不受保护。

换言之,买受人自取得标的物占有之时起,始享有完全物权之保护。

有鉴于此,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物权变动,应考虑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要件,宜采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之混合制度“, 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之表征,以达公示之原则。

”(11)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的混合制度,对于双重买卖意义甚大。

在双重买卖中,由于出卖人就同一特定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故不论其向谁为履行,都会致使其他买受人权利不能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交易中的安全问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建立一有效法律制度,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表征,以达交易安全之目的,交付登记制度正合此目的。

换言之,在双重买卖中,只要坚持交付(登记) 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就能保证交易上的安全。

(12)所以,对于第二买受人而言,不论其是否为善意,只要出卖人先向他为交付,则应视为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即使为恶意,也不致使所为交付(或登记) 归于无效。

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承认双重买卖可能对交易安全保护不周的观点有失偏颇。

对此问题,我国一些学者从问题的另一角度指出:“特定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使权利享有确定、表现明显,倒是防止一物数卖、投机取巧的有效方法。

”(13)其意显然是指,在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前提下,双重买卖和交易安全并不矛盾,而且交付制度是防止一物数卖的有效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外,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进行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我国对物权变动“, 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立法主义上采取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之结合。

”(14)于是,对于双重买卖,我们认为,我国既然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那么就不会发生交易混乱现象,反而能“以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

”(15)三、双重买卖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双重买卖的后买受人往往在先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于恶意而促使出卖人和自己订立买卖合同。

因此,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其司法实践中,都对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表示极大的关注。

对于双重买卖,各国考虑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即在于对后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作如何评价。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合法原则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四方面内容。

对于前三个要件,由于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因此在双重买卖中运用并不困难,一般来看,双重买卖中的数个买卖合同往往是符合前三个要件的,这才使得各国都集中考虑公序良俗问题。

参照外国的判例,在双重买卖中,只要后买受人出于积极行为(包括以损害前受让人为目的的行为) ,促使出卖人决意为双重买卖,就应认为是违反自由交易原则,非法律所应保护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将导致后一合同的无效。

但在现实中,后买受人既明知有前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仍与出卖人再次订立买卖合同的,几乎没有不是乘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多或少以积极行为为之的,但如果采外国判例作法,则后买受人恶意订立买卖合同的,十之八九将为无效。

然而,合同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而成立,债权并无排他性,因此,具有同一内容的数合同不妨同时存在,并不仅因数合同成立的先后或债权人在缔约时是恶意还是善意,导致其中某些合同无效,这其实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况且,内容同一的数买卖合同同时存在既为法律所许可,则交易社会正是信其非违法而为之。

基于此种观念,双重买卖应解释为已被作为行为准则而构成公序良俗的一部分,若不加考虑地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势必引起交易纷乱,破坏债权无排他性原则。

当然,如果事实是后买受人系意图报复而订立买卖合同,则其真意得解释为订立买卖合同系以损害先买受人为主要目的,可认定其为权利滥用,为各国民法所禁止,应属无效。

这一结果和我国《民法通则》第58 条第4 项规定相合。

但此乃违反法律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所致,尚无必要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因为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以禁止现行法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

(16)四、双重买卖和侵权行为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双重买卖中,第二买受人明知某一标的物已存在着买卖关系,仍与出卖人就此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虽妨害了第一买受人的债权实现,但第二买受人基于其订立合同的自由权,有权缔结合同,因此,此种行为有正当理由,不能视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

(17)台湾学者孙森焱也认为,双重买卖中之前买受人的“权益之遭受损害既系承认双重买卖之法制下所致,则出卖人为实现合法之契约内容,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买受人,原则上仍应认为合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