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之设想

合集下载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1、立法简单,原则模糊,指导思想有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根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两部法律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条共有5条,廖廖数语。

而且两部基本法中均没有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法律性质,也没有规定相应程序规则,在突破成文法局限性时无法可依。

实践中,也无法明确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当事人的归责原则,无法界定赔偿责任的分配,民法领域中的许多理论不能恰当得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缓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冲突和混乱,但收效甚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出重刑轻民思想,人权保障不力。

特别是在民法上没有体现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把保护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附属品,没有完全重视被害人的法益。

这在“刑事优于民事”,排除被害人精神损害请求权,被告人民事答辩权利被剥夺等方面表现得很清楚。

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形势的发展要求审判职责分工明确。

人民法院刑、民、行政的归口审判,很好地配置了司法资源,有力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庭同时行使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两种功能,明显违反审判职责分工。

2、法律冲突严重。

与民事诉讼相比,剥夺了被告人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这是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的,但该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实践当中,由于被害人一般需从法院领取刑事案件起诉书,了解案情后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较刑事案件立案时间晚,再加上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普通程序的为一个月,简易程序的为二十日,使得被告人获得十五日答辩时间几乎是不可能的,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答辩权。

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doc

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doc

浅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单位犯罪定罪条件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心理学什么是犯罪本文通过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角度地反思,提出了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复杂民事赔偿问题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的改革思路,供参考。

近年来随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暴露问题的增多,以新一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启动为契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去留问题再次成为理论和实践部门共同关注的热点。

本文通过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多角度地反思,提出了因犯罪行为产生的复杂民事赔偿问题应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途径加以解决的改革思路,供参考。

一、对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过去理论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态度主要有两大阵营:维持派(少数)、完善派(大多数)。

近年来,主张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分离派逐渐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声音。

分离派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彻底地批判,提出了该制度的五大弊端:1、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诉讼目的、价值均不相同,由此导致两种诉讼的规律、原则及具体制度大相径庭。

刑事诉讼是一种公权诉讼,其目的主要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单位的经济财产权益,它与国家的宪政秩序并没有直接的联系。

两种诉讼的性质、目的、价值的不同,决定了两种诉讼在程序、制度设计上的不同,也必然会导致就同一行为的审理会有矛盾判决的出现。

这个矛盾的判决也是一个合法的判决,因为审理这一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评价的标准不同,判决的结果自然也会不同。

如果人为地为了防止矛盾判决而强行地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显然违背了诉讼的内在规律。

2、在某些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仅无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反而有可能增加诉讼成本。

(1)由于刑事责任主体的有限性(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及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仍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有限性(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赔偿的有限性、间接利益不予赔偿)和赔偿方式的有限性等原因,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全部解决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导致在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因为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纠纷随着刑事案件一并审理的制度。

该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一次审理解决多方利益纠纷,实现效益最大化。

然而,该制度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下所述。

一、司法资源分配不合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不同领域,需要分别由刑事和民事法庭负责审理。

这就需要在司法资源配给上做出选择和调整,优先满足刑事案件的审理需要,从而导致民事案件得不到合理的处理,影响了民事司法的公正和有效。

二、案件审理时间过长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身所涉及的事实比单纯刑事案件复杂,且要求多方协商,因此审理时间比单纯刑事案件更长。

特别是在判决民事赔偿的定额和其支付方式上,当事人往往存在争议,审理难度和时间难度都进一步加大。

这种耗时长的审理过程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方任意撤诉由于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在同一审理程序中进行,并且民事赔偿是建立在刑事法律判决的基础上的,因此,如果民事原告随意撤回起诉,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审理效果失去,无法实现刑事正义的完全体现,容易产生赔偿过低或赔偿不足的问题。

四、民事赔偿标准不合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赔偿的标准往往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而不是由立法机关明确规定。

因此,不同的法庭在案例判决中出现的赔偿标准并不相同。

这使得赔偿标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缺乏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五、主体责任不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确定主体责任方面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

特别是在制定和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判决程序中,不少判决者过于集中精力于刑事制裁,未能认真考虑民事赔偿的实现方式,对于倾向于赔偿责任方和方式的判决较少,导致赔偿责任得不到明确界定和实际执行。

六、民事赔偿金额难以实现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涉及两个不同领域,即刑事和民事,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结合有时会导致赔偿金额难以实现的问题。

即使法院判定赔偿方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执行程序的限制,赔偿金额仍然存在难以执行的问题。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学本科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写作提纲一、绪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制度中有其特定的存在价值。

二、本论(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之价值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诉讼程序制度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有其特定的程序价值(二)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1、调解活动缺乏明确的程序规则影响了诉讼调解的公平性2、解时间安排的随意性影响了诉讼调解的合法性3、“调审主体合一”的调解模式影响了诉讼调解的自愿性(三)完善我国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几点思考三、结论笔者所构建的这样一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模式建立的前提,是人民法院本身要正确认识到诉讼调解所具有的效用性及其局限性,而不能将“调解”视为解决法院系统目前所面临的各项困境(如涉讼上访、执行难等)的“万能法则”。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削弱诉讼调解的功利主义色彩,恢复调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程序价值利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和避免违法调解的产生。

试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内容摘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进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结案。

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确实经过调解而解决了民事赔偿方面的纠纷矛盾,但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片面追求调解的结案形式,而忽视了调解做为一项诉讼制度本身所应具有的程序价值,加之我国有关诉讼调解方面法律的缺失,使得诉讼调解也日益暴露出一些不足及缺陷。

本文通过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性质、程序价值及现状进行分析,在原有的制度上提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活动的设想。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价值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在我国当前的司法诉讼制度中有其特定的存在价值。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的缺陷及完善[摘要]我国法律尽管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财产保全措施,但却因审理执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时间,使被告利用时间差隐匿、转移或者挥霍具有争议的标的物,给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造成一定困难。

文章主要从各司法机关的衔接、保全对象、保全措施等方面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并针对以上缺陷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财产保全;缺陷;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附带解决由人民检察院或者遭受损失人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

财产保全指的是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在民事诉讼中,为能更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普遍使用财产保全制度,但在法院具体执行时,却因以上法律制度规定不完善而导致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如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到执行这一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可能利用案件审理执行周期长这一特点隐匿、转移或者挥霍被告人财产。

具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保全制度的缺陷可归结为以下几点:1.给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提供可能。

由于刑事案件从侦查、起诉再到法院审理,需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未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必要的财产保全权;同时《刑事诉讼法》未设立诉前保全制度,虽然个别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过程中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应采取了某些诉前保全措施,但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只能在起诉前15日内提出申请,而实践中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的期限远远不止15日,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完全可以利用公安机关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这段“时间差”来转移、变卖或隐匿财产,导致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判决难以执行。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探讨与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司法困惑及重构设想高岩我国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考虑,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出,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及适用中的偏差,该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若干无法解决的冲突和难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急待予以规范。

一、存在的司法困惑现行法律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粗略、简单,并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使司法人员在适用法律和实践中面临着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主要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然而,具体如何适用却无指导原则,也无详细规定。

实践中两种诉讼、四种法律的冲突不可避免:第一,受理范围的两难。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通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而刑法第36条、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限于“物质损失”、“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一律不予支持,因此常导致被害人的屡屡缠诉。

事实上,刑事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较之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对于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而对于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与法律的公平性相悖。

第二,赔偿责任主体认定不明确。

《解释》第86条明确规定了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人的范围,但却没有提及共同犯罪案件中在逃人员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问题,引起许多案件的当事人提出质疑和不满。

对于共同犯罪在逃人员的案件,若不追究在逃人员的民事责任,会不公平地增加其他在押共犯的负担,不利于执行和被害人权利的实现,客观上又助长了罪犯的逃跑倾向,在法理上也讲不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我国刑事诉讼在保障国家利益和保障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未能对受害人权利保障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救济,刑事诉讼法律对受害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也存在缺陷与不足。

刑事诉讼中,不仅对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的范围和诉讼请求的范围有不适当的限制,割裂了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而且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冲突也没有得到很好的协调,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

因此,探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或对策,促进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正是本文研讨的主要目的。

一、立法上的不适当限制问题1、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样,我国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都将被害人的权利主张范围限制在物质损失方面,精神损害未予考虑。

也使得被害人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充分而全面的赔偿,权利救济落空。

而从实质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属民事法调整的范畴,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从立法上看,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利,还包括身份权、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权被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情形,范围非常广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及优化途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及优化途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不足及优化途径作者:俞瑾来源:《山东青年》2013年第11期摘要:《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的相继修改,并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产生大的影响。

在“国家本位主义”的强势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方面并没有发挥预期的作用,这其中既有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的原因,也有司法机关不够重视等因素,因而有必要从法律法规、内部规定以及法治环境等方面加以改进,不断对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本位主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两点:1、法律依据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一种明显带有民事性质的诉讼却被规定在了刑事诉讼法律中;2、审判程序特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也就是将民事案件交由刑事审判庭来进行审理。

刑事法律中规定的民事诉讼,究竟是由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还是由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调整,没有定论,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做法,这是现行诉讼法律体系的一个漏洞。

更为棘手的是,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还存在不少问题,极大地影响了该项制度的运行。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国家本位主义”过于强势《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先刑后民”的特殊程序,具有很强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

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司法机关往往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再考虑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及重构之设想二(三)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

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

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

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

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

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

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

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

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

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

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

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

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

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

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

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

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

“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

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

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

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

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

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

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

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

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

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

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

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

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

三、吸收两大法系的合理内涵,构造合理赔偿制度之思考既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无法协调、完善,就应该考虑取消附带民事诉讼,将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责任与相关的民事责任剥离,分别用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单独处理。

对该制度的改革应按照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合理吸收世界先进法律文化的内涵,构造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现状的、便于操作执行的赔偿制度。

英美法系从强调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各自的特殊性为出发点,要求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完全分开,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主要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但须在刑事诉讼终结后进行。

英国解决犯罪的民事责任有四种途径:1、法院依职权判决以赔偿金的形式,责令犯罪人赔偿; 2、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即使刑事法庭已作出“赔偿令”,仍可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判决中扣除“赔偿令”所获数额;3、申请国家补偿;4、法庭依职权采取返还原物或折价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代表,刑事立法鼓励受害人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提出民事赔偿救济的同时,也充分兼顾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使原告人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十分广泛,受害人对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还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有选择权,更体现对私权的周全保障。

但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均规定附带民事请求要交纳诉讼费用,且德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已很少使用,一般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单独在民事诉讼中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名存实亡。

日本则早已废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采取与英美法系相同的分开审理刑、民二种不同性质的诉讼。

即使在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十分严密周全,对受害人保护比较全面的法国,由于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救济十分便利,造成刑事法院压力巨大,刑事法院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较多的精力来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因而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厌烦日益增加。

两大法系的不同规定各有利弊。

设立附带民事诉讼的积极意义在于不仅能节约时间和费用,且能使民事原告人因刑事公诉为证明被告有罪而采取的必要行动中得到便利。

特别是在被害人由于贫穷和无知,没有条件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但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要兼顾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在一个程序中的审理不致造成程序上、实体上的混乱,立法上就不得不煞费苦心,作出详细的规定,才能使这一制度取得协调运行的理想效果。

但司法实践证明,要找到这一平衡点很难。

我国现行不完善的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对被害人保护十分脆弱,且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种种混乱。

而周全、细致的立法规定虽然对保护被害人及被告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却徒增许多程序上的繁琐、操作上的不便及延误诉讼等问题,这反过来又与设立这一制度的便捷、经济、效率价值初衷相冲突。

而绝对分开审理虽然能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所产生的大量的内在冲突和弊端,理论上体现程序的正当价值,实践中也是可行的,但最大的弊端是效率低下,特别是普遍采用“先刑后民”原则,对某些简易的人身伤害、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经济救济的及时性欠缺。

其实各国采取何种赔偿制度,都是由不同国情所决定的,都与各自的法律文化传统紧密联系。

借鉴两大法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同处理方式,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探讨新的诉讼程序的可行性,构建合理的赔偿制度,正是本文的主旨所在。

笔者认为,关键是要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摒弃传统的国家本位主义和公权可以介入私权的旧理念,在新的赔偿制度中充分体现平等、效率和保障人权的价值观。

四、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模式选择许多国家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刑事诉讼必要组成部分,一概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刑事赔偿问题并不妥当。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的成熟,同一行为在违反刑法的同时,产生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会越来越多。

同一侵权事实引起不同的责任认定所造成的刑民冲突已不再是分开审理的障碍,采用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具有完美的效率价值,其弊大于利。

理论上的种种争论及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种种问题,足以说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应该从根本上加以改造。

首先,建议采取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取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借鉴两大法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七章修改为:第七章刑事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随时提起民事诉讼;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也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受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申请的不收取诉讼费。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侵权损害赔偿申请后,可以调解。

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迳行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果侵权损害赔偿难以同刑事诉讼一并审结或者侵权损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移送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民事诉讼进行审理。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仍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刑事案件终结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或调解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刑事判决的赔偿数额。

依上述构想,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

刑事迳行判决方式就是刑事法庭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根据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不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直接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其实体法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