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贸易第六章 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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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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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收案例一国内某出口商向韩国出口一万吨水泥,价值40万美元,FOB成交,由韩国买方租用越南籍货轮从青岛港运至韩国某港口,支付方式为议付信用证。

后因我国货源紧张,请求韩国延迟装船,买方同意,但信用证不展期,付款方式按“随证托收”办理。

我方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买方船到,我方发货后取得船长签发的提单交中国银行办理“随证托收”,单据交韩国开证行,因提单日期晚于信用证有效期,单证不符,韩国开证行向进口商按D/P方式代收货款,但此时,韩国进口商拒付,并称货物已失踪。

经调查,韩国进口商在无提单的情况下已从买方手中提走了货物,而该船从此也再未到过中国港口,造成中方钱货两失。

试分析此教训。

教训FOB下,进口商负责租船订仓,支付运费和保险费。

存在进口商选择自己比较熟悉的船只或容易违规的船只,给进口商不提单就取货埋下伏笔。

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很可能不投保运输保险,出口商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信用证不展期,改为“随证托收”,使银行信用转为商业信用,不仅付款责任得不到保证,还不易得到银行融资机会。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在广交会上与一外商签订一笔出口合同,并凭外商在广交会上递交的以国外银行为付款人的金额为5万美元的支票在2天后将合同货物装运出口。

随后,我出口公司将支票通过我国内银行向国外代收行办理支票托收时,被告知为空头支票,由此造成钱货两失,试分析出口商应接受的教训。

教训光票托收是指仅有金融单据的托收,由于出口商不能通过控制商业单据来约束进口商付款或承兑,存在钱货两失的风险,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仅用于小额交易、从属费用的收取。

为减少退票风险,出口商应待光票托收款项收款后再发货或改成跟单托收。

案例三我出口商向中东地区出口机电产品,付款条件为D/P 60天,付款金额为155万美元。

我出口商委托国内银行通过国外银行办理付款条件为D/P 60天的托收业务,并有“subject to 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ICC Publication No.522”字句。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1. 案例概述国际结算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重要环节,涉及到多个国家之间的货款和支付方式。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深入探讨国际结算的相关问题,包括汇率风险管理、支付方式选择和结算时效等方面。

2. 案例描述假设ABC国际贸易公司与XYZ国际贸易公司进行跨国贸易,ABC公司向XYZ公司销售了一批货物,货款为100,000美元。

双方商定采用电汇方式结算,结算使用的汇率为1美元兑换6.5人民币。

该案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汇率波动对结算金额的影响。

3. 汇率风险管理在国际结算中,汇率波动是一个重要的风险因素。

对于ABC公司来说,由于结算的货币是美元,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波动可能导致结算金额的波动。

因此,ABC公司需要采取一定的风险管理措施。

例如,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币种为人民币,并使用远期汇率锁定,以避免汇率波动对结算金额的影响。

4. 支付方式选择选择适当的支付方式对于国际结算非常重要。

在本案例中,ABC公司和XYZ公司商定使用电汇方式进行结算。

电汇是一种快速、安全且便捷的支付方式,适用于小额货款。

然而,在一些情况下,选择信用证或托收方式可能更加合适。

因此,在选择支付方式时,要考虑到交易的性质、金额和买方信誉等因素。

5. 结算时效及时的结算对于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至关重要。

在本案例中,ABC公司和XYZ公司约定在货物发运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结算。

然而,由于一些不可抗力因素,如货物运输延误等,结算时效可能会被延迟。

因此,双方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相关的延迟结算条款,以规避因延迟结算而引发的纠纷。

6. 政府政策与法规国际结算往往受到各国政府政策和法规的影响。

例如,汇率管制、外汇管制和资金流动限制等政策可能对结算产生影响。

对于ABC公司和XYZ公司来说,他们需要了解并遵守相关的政府政策和法规,以确保结算的合法和顺利进行。

7. 结论本文通过分析一个具体的国际结算案例,深入探讨了汇率风险管理、支付方式选择和结算时效等方面的问题。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某银行以电报开出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 电文中并未声明 “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 句。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 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 向当地通知行议付货款时,当地通知行出 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 “邮寄文本”, 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 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 电亦称 “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6月份出运不能正常结汇。理由如下: (1)根据《UCP500》条款,L/C规定在指定 的期限内分批装运,任何一批未按期装运, L/C对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除非L/C另 有规定)。 (2)本案中,A公司5月份未能按L/C装运, 银行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有权拒付,所以6月 份装运500公吨已属无效,不能顺利结汇。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 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 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 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我 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索赔的权利,而我方 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 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信用证交易适用的国际惯例是《UCP500》,而 《UCP500》第 41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 期内分期支款及 /或分期装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所 规定期限支款及 /或装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 均告失效,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
本例由于第四批交货未按时装船,因而导致该批及以后 各批交货的信用证均告失效。因此,银行对受益人提交 的 5月 2日交货的装运单据有拒受和拒绝付款的权利。
你认为我方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注意事项
(1)在出口业务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 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此项规定,欠妥。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案例分析1、甲公司欲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甲公司开出一张远期汇票,以乙公司为付款人,丙公司为收款人,并将汇票交给丙公司,汇票经乙公司承兑后,甲公司并没有向乙公司交货。

丙公司持汇票向乙公司请求付款,以公司拒绝付款。

丙公司又去找甲公司,甲公司不予理睬,丙公司将甲、乙两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法院将如何作出正确的判决。

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开出的远期汇票,基于正当的交易关系,属于有效汇票,并且经过乙公司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付款人承兑后,即承担了绝对的付款责任,成为主债务人,出票人甲公司则成为从债务人,不承担票据的直接付款责任,只承担担保责任。

所以,乙公司拒绝付款是错误的,不能以甲公司未交货作为自己抗辩付款的理由,因为根据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的分离原则,甲公司未交货不能成为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

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票款,甲公司担保付款。

乙公司在支付票款后,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

2、2005年5月4日,杰通电脑公司与本市声讯寻呼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杰通电脑公司供给声讯公司某品牌电脑价值60万元;交货时间为5月3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声讯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首批货款28万元。

2005年5月10日声讯公司从G银行开出一张面值28万元的银行汇票,杰通公司为收款人,付款日期为2005年6月25日。

声讯公司在汇票上加盖了“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

杰通公司收到汇票后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就将该汇票未经背书单纯交付转让给五金公司,五金公司持票在银行取得付款。

声讯公司在始终没有得到杰通公司履行合同,又没有退还汇票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杰通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五金公司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杰通公司与五金公司退还汇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要求:分析杰通公司转让该汇票的行为是否合法,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杰通电脑公司的票据转让行为违法,根据《票据法》规定,在被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就使该汇票不得转让,发生禁止转让的效力。

国际结算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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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 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财务知识——国际结算案例

财务知识——国际结算案例
5
一价定律: 在自由贸易的条件下,两个国家生产和消费的同一种商品,其价格上的差异不会超过运输成本,汇率将移动到使两个国家同一种商品的价格相同的水平上(当以此汇率转换时)。 下表列示了1995年8月“巨无霸”在美国和8个国家的价格(第2栏), 表中同时列出了1995年8月各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以1美元外国货币的数量表示(第3栏)。
-15%
加拿大(CAD)
C$2.27
1.36
$1.67
1.19
+14%
法国(FRF)
Fr15.4
5.06
$3.04
8.10
-38%
德国(DEM)
DM3.9
1.48
$2.64
2.05
-28%
意大利(ITL)
L3700
1623
$2.28
1947
-17%
日本(JPY)
¥322
96.9
$3.32
169.5
-43%
一.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 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
1
分析:
结论:通过上述业务活动,国际间由于贸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顺利清偿。由此可见,动态的外汇定义概括了外汇原理的基本特征
2
案例 2
11
德国
美国
避免汇率下跌损失
避免汇率上涨损失
出口10万$商品
进口10万$商品
$1∶1.20€ 10万$=120,000 €
$1∶1.15€ 10万$=115,000 €
$1∶1.25€ 10万$=125,000 €
+5000收入
- 5000收入
$1∶1.20€ 10万$=120,000 €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一、 教学案例分析案例1、小丁是一家公司外贸部的职员,该公司位于上海,主要从事工业用纸的生产和国内外销售工作,公司有非常稳定的日本、越南、加拿大、俄罗斯客户群。

小丁已经有两年多的工作经验,对国际结算非常熟悉。

近日,公司来了一个实习生小徐,没有真正接触过国际结算的内容,工作不知如何下手。

货款的收付直接影响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金融风险和费用的负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得失。

所以外贸部经理告诉小徐向小丁学习。

小丁打算先给小徐做一个简单培训。

分析: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债权债务的清偿或者跨国转移资金而发生的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币收付业务。

国际结算是一门以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和商业银行学为基础而形成的交叉学科。

与国内结算相比,国际结算要复杂不少,风险也更大,涉及因素多,需要掌握贸易、金融、法律、外语、商品等相关知识和理论基础。

在公司贸易中发生的货币收付,需要运用金融工具(如汇票、本票、支票等),采取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利用一定的结算渠道(如SWIFT网络等),通过金融机构,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清偿。

整个过程周期长,手续复杂,风险大。

小丁应针对本公司的贸易特点,从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结算的性质和特点、国际结算的种类、内容等方面展开培训,着重讲解与实际应用相关的票据、汇付、托收、信用证、单据等事项。

案例2、公司接到一个来自加拿大的定单,需要定制一款尺寸特殊的擦拭用纸,包装的设计和材料也是定制的,货款价值5万美元,双方商议后决定采用6个月的远期信用证结算。

远期信用结算是公司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既能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受到货款,也能保证买方按时受到装运单据。

根据信用证使用流程,需要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接受进口方的开证申请,收受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发送出口商所在地的通知行。

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转运货物。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最近,我接手了一起国际结算案例,以下是该案例的情况和处理过程。

案例背景:一家中国贸易公司,与一家美国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中国贸易公司将向美国贸易公司出口一批产品,并要求美国贸易公司以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

货物已经按时交付,但美国贸易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处理过程:1. 调查核实:首先,我与中国贸易公司的财务部门联系,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

他们证实货物已按时发货,但至今未收到款项。

然后,我联系了美国贸易公司,要求他们给出未支付货款的原因。

2. 债权索偿函:在了解到该贸易公司无法支付货款的原因后,我给美国贸易公司发去了一封债权索偿函。

在函件中,我解释了合同的条款和案件的事实,并要求他们立即支付货款。

3. 双方协商支付方式:在接到债权索偿函后,美国贸易公司表示由于资金原因暂时无法全额支付货款。

我们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最终达成一致,分多次支付货款。

4. 监督货款支付:为了保证货款能够按时支付,我与美国贸易公司约定了支付时间和金额,并要求他们提供支付凭证。

每次货款支付完成后,我会核对款项是否到账,并向中国贸易公司进行通报。

5. 结案:最后,当美国贸易公司支付完所有货款后,我与中国贸易公司进行了总结会议,确认所有货款已收到,并将该案件结案。

在这个案例中,我充当了一名国际结算的中介。

我需要确保双方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交易,并协助解决支付问题。

通过与双方的沟通和协商,最终成功促成了货款的支付,保护了中国贸易公司的权益。

这个案例对我来说具有重要的启示。

首先,与国际贸易相关的合同和支付问题需要具备法律和贸易方面的知识,以便针对不同情况处理。

其次,及时和有效的沟通是解决问题的关键,通过与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并寻求互利的解决方案,有助于缓解紧张局势,并达成共识。

总结起来,这个国际结算案例给我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我将继续学习和提升自己在国际贸易结算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努力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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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1]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

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

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

问:(1)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案例分析:答:(1)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

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输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案例2]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做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案例分析:教训有:(1)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做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

(2)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我出口公司理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对此却只字未提。

(5)收到信用证后理应认真地、逐字逐句地审核,而我方工作竟如此疏忽大意。

[案例3]我某丝绸进出口公司向中东某国出口丝绸织制品一批,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2100箱,价格为2500美元/箱CIF中东某港,5-7月份分三批装运,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买方应在装运月份开始前30天将信用证开抵卖方。

合同签订后,买方按合同的规定依时将信用证开抵卖方,其中汇票条款载有“汇票付款人为行/开证申请人”字样。

我方在收到信用证后未留意该条款,即组织生产并装运,待制作好单据到付款银行结汇时,付款银行以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为由拒绝付款。

问:付款银行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我方的失误在哪里?案例分析:银行做法有理。

本案中,信用证条款了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信用证下的第一付款人为行和/或开证申请人,只要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开证行就可以此为由拒绝付款。

我方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未对其进行认真审核,导致未发现该条款,使我方丧失了修改信用证的机会。

[案例4]我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澳洲某国出口鲜活品一批,双方规定以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

悯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一俟开证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后,我行立即付款。

”我方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把问题提出来,要求受益人注意该条款。

但该公司业务员认为客户为老客户,应该问题不大,遂根据信用证规定装运出口。

当结汇单据交到付款行时,付款行以开证行认为单据不符不愿承兑为由拒付。

问:银行拒绝付款有无道理?我方的失误在哪里?案例分析:银行做法有理。

本中信用证条款改变了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性质,使本证下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是开证申请人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并承兑后,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承兑,开证行就强以此为由拒付。

因此,银行的拒付是有道理的。

我方失误在于收到信用证后,对我方银行提出的问题没有引起注意,过于相信老顾客资信,导致了问题的发生。

[案例5]我某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向国外客户出口某商品一批,合同中规定以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信用证的到期地点规定在我国。

为保证款项的收回,应议付行的要求,我商请香港某银行对中东某行(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兑。

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我方收到通知银行(即议付行)转来的一张即期有可撤销保兑信用证。

我出口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有关单据交议付银行议付。

不久接保兑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破产,我行将不承担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问:(1)保兑行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2)对此情况,我方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1)保兑行的做法不正确。

本案是以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方式结汇的一宗业务。

在保兑信用证下,保兑银行与开证银行一样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其付款依据是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就必须履行付款义务,而不是在开证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才付款,因此,只要我方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保兑行应应履行付款义务。

(2)在此情况下,我方应责成保兑行履行付款义务,以确保我方的利益不受损害。

[案例6]我某贸易有限公司以CIF大阪向日本出口一批货物,4月20日由日本东京银行开来一份即期不可信用证。

信用证金额为50000美元,装船期为5月份,证中还规定议付行为纽约银行业中信誉较好的A银行。

我中行收到信用证后,于4月22日通知出口公司,4月底该公司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

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应如何处理?案例分析:由于信用证支付方式是银行信用,开证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是一种单据买卖,因而,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就应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我方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与日本客商签约出口货物,尽管我方出运前获悉进口方因资金问题濒临倒闭,但因有开证行第一性的付款保证,且开证行是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我方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装运出口,及时制作一整套结汇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到议付行办理议付手续。

[案例7]我某贸易公司向国外某客商出口货物一批,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2001年6月,D/P支付方式付款。

合同订立后,我方及时装运出口,并收集好一整套结汇单据及开出以买方为付款人的60天远期汇票委托银行银行托收货款。

单证寄抵代收行后、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货物已到达目的港,且行情看好,但付款期限未到。

为及时提货销售取得资金周转,买方经代收行同意,向代收银行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提前提货。

不巧,在销售的过程中,因保管不善导致货物被火焚毁,付款人又遇其他债务关系倒闭,无力付款。

问:在这种情况下,责任应由谁承担?案例分析:责任应由代收行承担。

因为,在D/P60天结算方式下,代收行的交单应以付款人的付款为条件。

而本案中,代收行在付款期限未到,买方向其出具信托收据(T/R)的情况下,将提货单据借给提货人提货,此行为的风险应由代收行承担。

[案例8]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

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

问:(1)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案例分析:(1)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

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2)本案中的买方应先付款赎单,再与出口方取得联系,共同商议如何解决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问题。

[案例9]A与B两家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对外成交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各交50%,各自结汇,由B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事后,外商开来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但规定允许分批装运。

B公司收到信用证后及时通知了A公司,两家公司都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各出口了50%的货物并以各自的名义制作有关的结汇单据。

问:两家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案例分析:A与两家公司的做法不妥当。

根据《UCP600》规定:唯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信用证方可转让。

本案中,B公司收到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

两家公司可根据双方的约定各出50%,但结汇单据的制作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即以B公司的名义制作整套结汇单据,否则,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案例10]我某外贸公司与国外B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数量9000公吨,7-12月份分批装运,每月装1500公吨”。

卖方在7-9月份每月装1500公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

第四批货物原定10月1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11月2日才装船运出。

当受益人凭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银行拒付。

后来受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银行付款,亦遭银行拒绝。

问:在上述情况下,银行有无拒付的权利?为什么?案例分析:银行有权拒收单据和拒付货款,受益人也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凭单付款。

因为:(1)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

因此,银行有拒受单据和拒付货款的权利。

(2)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珏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

但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

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

根据《UCP6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

因此,本案的受益人引用不可抗力而要求银行付款,银行是不受其约束的。

[案例11]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原料,合同规定5月份装运。

B公司于5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

此证按《UCP600》办理,证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5月15日。

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6月15日。

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

我A公司于6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6月10日,并于6月14日将全套单据交银行办理议付。

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案例分析:不能。

根据《UCP600》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及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片面修改和撤销,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本案中,A公司提出信用证装运期的展期要求仅得到B公司的允诺,并未经由银行开出信用证修改通知书,所以B 公司同意修改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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