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托收

案例1 托收单据丢失责任划分案案情:山东A公司于X年4月11日出口欧盟B国果仁36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
A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Z银行, 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B国W银行托收。
5月18日,A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
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
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W银行。
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
A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A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
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
W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
但W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W银行印章。
A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
然而,W 银行不再回复。
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B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
重压之下,A公司于6月4日电汇400元相关机构挂失FORM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
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A公司存大额保证金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
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
此刻,无论A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
然而这个事件让A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
分析: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4条明确规定,“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发生延误和(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对电报、电传、电子传送系统在传送中发生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或对专门性术语在翻译上和解释上的错误,概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国际结算案例案例1 D/P远期付款方式的掌握案情X月X日,我国公司同南美客商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 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款项的结算。
我方的托收行是A′银行,南美代收行是B′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D/P 90天。
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动静。
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B公司承兑汇票后,由当地代收行B′银行放单给B公司。
于是A公司在A′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B′银行,因其将D/P 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责任,向法院提出起诉。
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撤诉,以调解方式解决该案例。
经过双方多次谈判,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分析托收方式是一种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显然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
鉴于当今世界是个买方市场这一情况,作为出口商的我方想通过支付方式给予对方优惠来开拓市场。
增加出口,这一做法本无可厚非,问题是在采用此种结算方式时,我们除了要了解客户的资信以外,还应掌握当地的习惯做法。
在这一案例中托收统一规则《URC522》与南美习惯做法是有抵触的。
据《URC522》第7条a款:托收不应含有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指示的远期汇票;b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交付款人(D/A)还是凭付款交付款人(D/P)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仅能凭付款交单,代收行对因迟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付责任;c款: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汇票,且托收指示书注明凭付款交付商业单据,则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于因任何迟交单据引起的后果不负任何责任。
从中不难看出,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首先不主张使用D/P远期付款方式,但是没有把D/P远期从《URC522》中绝对排除。
倘若使用该方式,根据《URC522》规则,B′银行必须在B银行90天付款后,才能将全套单据交付给B公司。
故B′银行在B公司承兑汇票后即行放单的做法是违背《URC522》规则的。
财务知识——国际结算案例

一价定律: 在自由贸易的条件下,两个国家生产和消费的同一种商品,其价格上的差异不会超过运输成本,汇率将移动到使两个国家同一种商品的价格相同的水平上(当以此汇率转换时)。 下表列示了1995年8月“巨无霸”在美国和8个国家的价格(第2栏), 表中同时列出了1995年8月各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以1美元外国货币的数量表示(第3栏)。
-15%
加拿大(CAD)
C$2.27
1.36
$1.67
1.19
+14%
法国(FRF)
Fr15.4
5.06
$3.04
8.10
-38%
德国(DEM)
DM3.9
1.48
$2.64
2.05
-28%
意大利(ITL)
L3700
1623
$2.28
1947
-17%
日本(JPY)
¥322
96.9
$3.32
169.5
-43%
一.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 1 假设中国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史密斯公司出口机器设备(一台),价值2万美元。
1
分析:
结论:通过上述业务活动,国际间由于贸易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得到顺利清偿。由此可见,动态的外汇定义概括了外汇原理的基本特征
2
案例 2
11
德国
美国
避免汇率下跌损失
避免汇率上涨损失
出口10万$商品
进口10万$商品
$1∶1.20€ 10万$=120,000 €
$1∶1.15€ 10万$=115,000 €
$1∶1.25€ 10万$=125,000 €
+5000收入
- 5000收入
$1∶1.20€ 10万$=120,000 €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一、 教学案例分析案例1、小丁是一家公司外贸部的职员,该公司位于上海,主要从事工业用纸的生产和国内外销售工作,公司有非常稳定的日本、越南、加拿大、俄罗斯客户群。
小丁已经有两年多的工作经验,对国际结算非常熟悉。
近日,公司来了一个实习生小徐,没有真正接触过国际结算的内容,工作不知如何下手。
货款的收付直接影响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金融风险和费用的负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得失。
所以外贸部经理告诉小徐向小丁学习。
小丁打算先给小徐做一个简单培训。
分析: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债权债务的清偿或者跨国转移资金而发生的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币收付业务。
国际结算是一门以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和商业银行学为基础而形成的交叉学科。
与国内结算相比,国际结算要复杂不少,风险也更大,涉及因素多,需要掌握贸易、金融、法律、外语、商品等相关知识和理论基础。
在公司贸易中发生的货币收付,需要运用金融工具(如汇票、本票、支票等),采取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利用一定的结算渠道(如SWIFT网络等),通过金融机构,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清偿。
整个过程周期长,手续复杂,风险大。
小丁应针对本公司的贸易特点,从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结算的性质和特点、国际结算的种类、内容等方面展开培训,着重讲解与实际应用相关的票据、汇付、托收、信用证、单据等事项。
案例2、公司接到一个来自加拿大的定单,需要定制一款尺寸特殊的擦拭用纸,包装的设计和材料也是定制的,货款价值5万美元,双方商议后决定采用6个月的远期信用证结算。
远期信用结算是公司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既能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受到货款,也能保证买方按时受到装运单据。
根据信用证使用流程,需要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
开证行接受进口方的开证申请,收受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发送出口商所在地的通知行。
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转运货物。
国际结算50 案例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基本案情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
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
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
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
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
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
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
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
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
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
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
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
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
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
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
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
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
国际结算案例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贸易双方是初次交易,对对方的资 信状况不尽了解,一般不应使用基于商业信用,且货物 与款项交接风险负担不平衡的汇款方式来结算货款。如 果决定使用汇款结算方式,必须作好相应的防范,避免 钱货两空。
3、远期付款交单纠纷案
X年X月X日,我国甲公司同南美客商乙公司签订合同, 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双方商定采用跟单 托收结算方式了结贸易项下的结算。我方的托收行是 甲银行,南美代收行是乙银行,具体付款方式是 D/P90天。但是到了规定的付款日,对方毫无付款的 动静。更有甚者,全部单据已由乙公司承兑汇票后, 由当地代收行乙银行放单给乙公司。于是甲公司在甲 银行的配合下,聘请了当地较有声望的律师对代收行 乙银行将D/P远期作为D/A方式承兑放单的行为向法 院提出起诉。当地法院以惯例为依据,主动请求我方 撤诉,并改为调解方式解决该案。经过双方多次谈判, 该案终以双方互相让步而得以妥善解决。
待卖方向有关银行结算以后, 却收到买方提 出的抗辩: “关于第XXXX号合同, 合同中规 定采用木箱包装, 而贵方所提交的单据显示 该批货物系装于出口标准纸箱中, 我方已于 最终用户联系,其表示不能接受. 因此,我方 也不能接受贵方所提供的货物和单据. 希望 贵方退还已从银行结算的货款, 并承担我方 的损失费用……”
分析: 这是一个信用风险与欺诈风险同时存在的例 子. 在案例事实中, 不难看出存在着欺诈的情况.在 2001年1月, 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称B公 司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 到期日为2001年 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款项划 转过来. A公司与B公司联系, B公司声称已将该笔 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电至代 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直到半年以后的 2001年9月,B公司才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产, 已无 偿还能力. B公司与代收行的言行前后严重矛盾. 最后的结果是B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但取走了单据, 作为取走单据的自然结果, B公司也取走了货物. A 公司与C银行落得款货两空的境地.
国际结算案例(内部资料)

国际结算案例(内部资料)第一步:(已知条件)华信公司与加拿大JBS公司经过几个回合的交易磋商,就各项交易条件达成共识,概括如下:货号品名规格成交数量单价HX111535-Piece Dinnerware and Tea Set542 SETS US$23.50/SETHX201220-Piece Dinnerware800 SETS US$20.40/SETHX440547-Piece Dinnerware443 SETS US$23.20/SETHX451095-Piece Dinnerware254 SETS US$30.10/SET成交价格条件:CIFC5% TORONTO包装条件:纸箱包装。
交货/装运条件:货物用集装箱自中国经海运至加拿大多伦多港,装运期为1998年4月。
保险条件:由卖方按CIF成交金额的110%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水渍险、碰损破碎险和战争险。
付款条件: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第二步:根据前交易条件,制定出合同(已知条件)陶瓷餐茶具SALES CONFIRMATIONS/C NO.:SHHX98027DATE:03-APR-98The Seller:huaxin TRADING CO.,LTD.THE BUYER:JAMSBROWN &SONSADDRESS:14TH FLOOR KINGSTAR MANSION, 676 JINLIN RD.,SHANGHAICHINA ADDRESS:#304-301 JALANSTREET,TORONTO,CANADAPACHED IN CARTONS OF 1 SET EACH ONLY.TOTAL:1639 CARTONSPORT OF LOADING &DESTINATION:FROM:SHANGHAI TO:TORONTOTIME OF SHIPMENT: TO BE EFFECTED BEFORE THE END OF APRIL 1998 WITH PARTIAL SHIPMENT ALLOWEDTERMS OF PAYMENT: THE BUYER SHALL OPEN TH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 AN IRREVOCABLE L/C AT SIGHT TO REACH THE SELLER BEFORE APRIL 10,1998 V ALID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THE 15TH DAY AFTER THE DATE OFSHIPMENT.INSURANCE: THE SELLER SHALL COVER INSURANCE AGAINSTT WPA AND CLASH & BREAKAGE & WAR RISKS FOR 110% OF THE TOTAL INVOICE V ALUE AS PER THE RELEV ANTOCEAN MARINE CARGO OF P.I.C.C. DATED 1/1/1981.Confirmed by:THE SELLER THE BUYERHUAXIN TRADING CO.,LTDMANAGER赵建国(signature)(signature)REMARKS:1. The buyer shall have the covering letter of credit reach the seller 30days before shipment, failing which the seller reserves the right to rescind without further notice, or to regard as still valid whole or a part of this contract not fulfilled by the buyer, or to lodge a claim for losses thus sustained, if any.2. In case of any discrepancy in Quality, claim should be filled by the Buyer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 while for quantity discrepancy, claim should be filed by the Buyer within 15days after the arrival of the goods at port of destination.3. For transactions concluded on C.I.F. basis,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insurance amount will be for 110% of the invoice value against the risks specified in the Sales Confirmation .If additional insurance amount or coverage required .the Buyer must have the consent of the Seller before Shipment and the additional premiumis to borne by the Buyer.4. The Seller shall not be held liable for non-delivery or delay in delivery of the entire lot or a portion of the goods hereunder by reason of natural disasters, war or other causes of Force Majeure, However, the seller shall notify the Buyer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furnish the Buyer within 15days by registered airmail with a certificates issued by the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attesting such event(s).5. All deputies arising out of the performance of, or relating to this S/C,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all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arbitral rules.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Shanghai.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6. The Buyer is requested to sign and return one copy of this S/C immediately after receipt of the same. Objection, if any, should be raised by the Buyer within 3 working days. Otherwise it is understood that the Buyer has accepted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ontract.7. Special condition:(These shall prevail over all printed terms in case of any conflict.)第三步:根据前两步已知条件,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
进出口贸易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全文5篇]
![进出口贸易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全文5篇]](https://img.taocdn.com/s3/m/ed8cd72ac4da50e2524de518964bcf84b8d52d5e.png)
进出口贸易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全文5篇]第一篇:进出口贸易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第六章国际结算[案例1] 某笔进出口业务,约定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发送后,买方办理了付款赎单手续,但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与合同严重不符,便要求开证行通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不要议付,银行不予理睬。
后来议付行对第二批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仍予议付。
议付行议付后,付款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遭到买方的拒绝。
问:(1)银行处理方法是否合适?(2)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为宜?案例分析:答:(1)银行的处理方法是合适的。
本案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方式结汇。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信用证是一种自足文件,银行在输信用证业务时,只根据信用证的有关规定审核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议付行对第二批货物的议付,是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做法的。
[案例2] 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按CFR条件签订一份棉织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10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
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9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
10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书(详情后告),我方因怕耽误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
10月28日,外商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做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试分析: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案例分析:教训有:(1)在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信用证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做出此项规定,考虑欠周。
(2)装运期为10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9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
(3)10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
(4)以信用证付款的交易,即使合同中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不迟于装运期开始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而本案的信用证迟至装运期开始后第23天才送达,显然违反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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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学号:14209103姓名:刘玲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分类】民商经济->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票据纠纷->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要点提示】根据保函的表述,其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即付,则该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
我国没有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处理此类纠纷。
【案例索引】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4)外初字第12号(2004年12月2日)(未上诉)【案情】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KuB Power Sdn.Bhd.)。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
协议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 741 500美元,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374 150美元,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口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7年6月4日,根据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开具了No.APS2297012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如果供货方(即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 150美元。
”同时约定:“如发生本保函项下的索赔,应使我行在1997年11月25日或该日期前收到索赔书。
”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预付款374 150美元,该款已由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交给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
1997年1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保函进行了修改,注明:“如发生被保函项下的索赔,须使我行在1998年4月25日或该日期之前收到索赔书。
以此代替原来的说明。
在该日期之后,我行的责任将停止,本保函自动失效。
”嗣后,双方约定的原告与案外人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进出15交易未能实际履行。
1998年1月4日,原告通过土著银行(在保函中约定的原告方银行)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
1998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保函的规定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金额为374 150美元的全额索赔的书面要求,提出索赔的原因是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374 150美元的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8年4月13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以与本案原告存在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998年4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沈经初调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号预付款保函的履行。
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按保函规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的金额。
1999年3月18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全面接收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
2000年9月12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向本案原告提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以[1998]沈经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撤回起诉。
2002年1月9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支付了保函项下20万美元,在被告的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附言中注明:“按照君合律师事务所丛青先生2001年9月19日、2001年1 1月30日和2002年1月8日传真指示偿付APS2297012号保函款项。
”扣除被告于2002年1月9日已支付的20万美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函项下174 150美元没有支付。
2002年8月13日,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丛青通过北京飞翔运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发出律师函,提出尽快解决保函余额174 150美元的支付问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余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称,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
根据协议,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374 150美元。
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向原告出口电力设备。
1997年6月4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向原告开具了No.APS2297012保函,承诺如原告提出退款要求,将退还原告374 150美元。
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74 150美元,但双方约定的进出15交易未能得到执行。
1998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保函的规定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履行保函的书面要求。
但由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裁定冻结了保函的执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按保函规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的金额。
1999年3月18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与被告合并,其债权债务完全由被告承继。
2002年1月9日,在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经自愿撤回起诉且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保函的裁定的效力终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函项下20万美元,但余额174 150美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函金额174 150美元,及自2000年9月13日到上述金额全部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保函项下的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保函是从属性保函,不是独立的保函,基础合同与保函是不可分割的,基础合同的履行与否直接影响保函合同是否履行,关于本案的基础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在原告,所以,被告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被告曾经在2002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20万美元,这种支付并非是向原告履行保函责任,而是将冻结在账户项下的存款返还给原告;(3)被告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为6个月,原告于1998年2月27 H提出索赔后,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且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号预付款保函是独立性保函还是从属性保函的问题,法院认为,独立性保函是指一种独立于基础合同,仅以保函自身条款为付款责任确定依据的保函,而从属性保函是指将保函项下义务的履行取决于相应的基础商业合同。
南干我国没有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而且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有关的国际惯例,即国际商会1992年正式公布的第4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独立保证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对此进行判定。
该规则第2条a)项中对见索即付保函进行了界定:“所谓见索即付保函,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承诺,这些保证、担保或付款承诺是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出具的,以书面形式表示在交来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他文件时,承担付款责任的承诺文件。
”而本案所涉保函中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关于付款条件的表述是“如果供货方(即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即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 150美元。
”从这一表述可以看出,该保函的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这些文件一般限于受益人的索付声明,表明导致银行付款的事实条件发生与否,不需要银行加以证实)即付,对照该规则中的相关定义可以判定本案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
关于本案所涉保函是否与基础合同有关的问题,依据该规则第2条b)项中的规定:“保函与其可能依据的合约或投标条件分属不同的交易,即使在保函中提及此合约或投标条件,担保人也与该合约或投标条件完全无关。
”因此,本案所涉保函虽然提及了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但是依据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判断出本案所涉保函与其基础合同无关。
现原告在保函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其银行和自己的名义均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索赔请求,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应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9月13日以[1998]沈经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撤回起诉并法院保全裁定效力终止后承担返还预付款的保证责任,现被告承接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承担本案所涉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将保函项下的余额174 150美元返还给原告并从2000年9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其曾经在2002年1月9日支付给原告20万美元,这种支付并非是向原告履行保函责任,而是将冻结在账户项下的存款返还给原告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的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附言中明确注明:“按照君合律师事务所丛青先生2001年9月19日、2001年11月30日和2002年1月8日传真指示偿付APS2297012号保函款项。
”通过被告自身在汇款申请书中的表述即可看出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是“偿付”保函项下的款项,即部分履行了本案所涉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故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函没有明确约定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因此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
1997年1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保函进行了修改后,注明:“如发生被保函项下的索赔,须使我行在1998年4月25日或该日期之前收到索赔书。
以此代替原来的说明。
在该日期之后,我行的责任将停止,本保函自动失效。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保函并非如被告抗辩的所述没有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相反是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明确将保证期间限定在1998年4月25日之前(含该日),而原告是1998年1月4日通过其委托银行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1998年2月27日再次以自己的名义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