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案例解析汇总整编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汇总整编

第一章概述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
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
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台,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CIFC5%London,单价为200英镑每台。
信用证规定"不得分批装运"。
天津ABC公司发运货物后可以出具的带有佣金的发票为:AmountGBP200/set CIF5% Londontotal:GBP400,000.00-5% commNet:GBP380,000.002.某公司按CIFC5对外成交一笔出口业务,总金额为100,000美元,但来证金额为95,000元,并在特殊条款中注明:5%CIF value to be deducted at negotiation and remitted to us for payment to the opener.据此,经办人又申请对外付佣4750USD。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由于结算方式使得该笔交易卡住了,如果你是A 公司,你会怎么处理?
案例二 案例分析
• A公司觉得这样的结算方式的风险在于:如果B客户收到A 公司提单的传真之后一直不付40%的货款给A公司,而信 用证又要到期,若A公司不去银行议付,则可能60%的货 款也拿不到;如果A公司去议付,很可能只拿到60%的货 款。
案例一 由远期D/P托收引起的贸易纠纷案
• 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广州法 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 是,由于C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 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而B公司在不久前也 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以 无可能。
• 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我们应该吸取怎样 的经验教训?
• 中方按期将货物装船发运,并将提单通过传真传至日本公 司。但由于时值周末,中方公司没有获得日本公司的反馈。 周一,日本公司告知传真已收到,但提单号码无法辨认, 请中方公司确认。中方公司在当日下午把确认后的号码传 给日本公司。日本公司答应第二天便办理汇款。
案例四 电汇方式给出口企业带来风险
• 第二天上班,日本公司发来电传,称对已到港货物进行了 检验,并对货物在规格上的部分不符提出异议,同时表示 不能立即支付货款。中方公司立即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查, 提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请求对方谅解。但日方仍然以货物 规格偏小导致无法销售为由,坚持要求中方在价格上作进 一步减让。双方陷入僵局。
案例三 电汇诈骗案
• 紧接着B公司有接连发出了该合同项下的六七个订单,并 告知全部订单的预付金按订单金额的30%已分单号分批汇 出,接着传真发来六七份银行汇款单,汇款单上银行印鉴 与第一次一样模糊不清。随后B公司来电称,现在他们销 售情况非常好,希望我方配合尽快交货,以免错过销售时 机。这时,A公司业务员在对方的花言巧语下,放松了警 惕,忽视了此种支付方式的收汇风险。在第一批出运货款 未安全收回前,连续出运了40多万元的商品,直到第一批 收汇到期时,才发觉B公司没有按时支付,此时,A公司 停止了预习订单的装运,并多次去电要求对方按期支付货 款。
国际结算案例

第一部分一、案例分析1.香港汇丰银行通过中国银行大连分行通知信用证给出口公司。
后因急于传递修改书,选用汇丰银行大连办事处通知修改书,修改货物规格。
由于修改书未及时通知至受益人,受益人按原规格装运货物并议付,结果遭到开证行拒付。
开证行拒付是否合理?分析:信用证修改通过原通知行传递开证行这样做不合理。
UCP规定:“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因此,由于未及时通知受益人而造成单证不符的责任应由开证行承担。
再者,该修改未经受益人同意,修改并未生效,原信用证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
2.某外贸公司出口货物一批,国外买方通过开证行按时开来信用证。
该证规定有效期为7月31日,但没有规定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须交单议付的特定期限,证内注明按UCP600办理。
外贸公司于7月4日将货物装船完毕取得提单,签发日期为7月4日。
问:外贸公司最迟应在何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为什么?分析:交单特定期限:21天外贸公司最迟应在7月25日将单据送交银行议付。
UCP600规定:信用证规定交单到期日外,凡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须规定一个在装运日后按信用证规定必须交单的特定期限。
如未规定该期限,银行将不予接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21天后所提交的单据。
据此,本案外贸公司不得晚于7月25日交单。
3.某外贸专业公司从外国某商行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
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即向该商行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
我方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的拒绝。
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分析: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开证行拒绝有理。
因为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面撤销或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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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开证行破产, 开证行破产,并不影响保兑行独立承担第一 付款责任, 付款责任,该外资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拒 因此, 付。因此,我方不应委托外资银行向买方 直接收取货款,而应向保兑行交单议付。 直接收取货款,而应向保兑行交单议付。
案例5 案例5: • 主证开证行:国内A银行 主证开证行:国内A • 主证受益人:嘉陵公司(香港) 主证受益人:嘉陵公司(香港) • 主证交单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R银行香港分行 主证交单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 • 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 MALAYSIA BERHAD • 99年10月26日,A开立信用证号为LCXXXX152/99,金额为 99年10月26日 开立信用证号为LCXXXX152/99, LCXXXX152/99 USD1,400,000.00,受益人为“嘉陵公司” USD1,400,000.00,受益人为“嘉陵公司”,信用证的付 款期限为见票后85 款期限为见票后85 天,适用任何银行自由议付 • 10月29日,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申请开立背对背信 10月29日 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 用证,证号为ILC90512 ILC90512, Yang公司 公司” 用证,证号为ILC90512,受益人为 “Shin Yang公司”, 金额为USD1,315,000.00 期限为即期, USD1,315,000.00, 金额为USD1,315,000.00,期限为即期,自由议付 • 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渣打银行通知受益人
•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 2000年 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 1999年11月19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 1999年11月19日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 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 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 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 2001年 10日 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 2004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 R银行未提起上诉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汇票
1.1995年8月1日,武进贸易公司与南韩SSANGYONG CORPORATION签订进口合同一评析:由于业务员的疏忽大意,差点给公司造成惨重损失。
希望工作人员能从中吸取教训,工作细心、谨慎,千万不能忽视单证工作中的任何细节问题,更不能想当然。
在整套运输单据中,汇票是一种特殊的单据,它是L/C、D/P、D/A等结算方式下凭以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凭证。
出口方在填制远期汇票时,请务必注意付款日期的规定:是定日付款、见票后若干天付款、出票后若干天付款还是提单日期后若干天付款,以求单证一致,单单一致;而作为进口方在承兑远期汇票,同样必须仔细核查信用证或合同中的付款条款,做到心中有数,早日做好付款准备。
2.1992年7月14日,广西某外贸公司持一张香港汇丰银行的金额为USD50万元的汇票影向银行购买小额,将复印后,涂改金额数字,变小额为大额款项,再复印传真给出口商,诱骗出口商发货。
这一类作案人员善于钻法律空子,认为只要不在银行的汇票正本上删改内容,银行就无法指控其违法行为,即使败露,银行对其持正本汇票退汇也将无权扣押。
他们一般不在作案银行开立账户,即使设账户,也不至于倾家荡产。
由于原件复印后容易通过银行的印鉴检验,一旦银行和客户疏忽,就可能得逞。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票据案例票据案例一票据案例二案例案例三案例案例四案例1对于支票期限的理解某甲开立100英镑的支票给乙,授权乙向丙银行取款,乙拿到支票后拖延很久不去取款,恰在此时,丙银行倒闭,甲在丙银行帐户里的存款分文无着。
乙在未获支票款项的情况下,找到了甲,要甲负责。
甲以支票已过期为由拒绝对乙负责。
案例1分析:甲可以对乙拒绝负责,但理由并不是因为支票过期。
支票不同于即期汇票,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付款人提出付款,出票人和所有背书人均得解除责任。
但支票的持票人如不在合理时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仍必须对支票负责,除非持票人的延迟提示而使出票人受了损失。
在上例中,由于乙的晚提示致使甲受了损失。
那么甲就可不对该支票负责,因为乙如果及时去取款,甲就不会受到损失,所以他可对支票不负责任。
如果丙银行倒闭清理时,所有债权人尚能分到一定比例的偿付金,那么,甲作为存户债权人应把所分到的偿付金付还给乙,如甲按30%的比例分到了偿付金,他应按同样的比例付给乙,而对其余的70%可不负责任。
启示:支票虽为见票即付的银行汇票,但其在票据过期追索权行使方面却与汇票不一样,但即使是这种宽泛的规定也必须符合一定的原则,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出票人的正当权益。
案例2汇票金额大小不一致A银行向B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交单后B银行通过快递将单据寄交A 银行,A银行审单后发现下述不符点,遂对外拒付。
汇票上小写金额为USD905000.00,大写金额为HONG KONG DOLLARS NINE HUNDRED AND FIVE THOUSAND ONLY,金额不一致。
收到A银行的拒付电后,B银行认为所述不符点仅是打字手误,非实质性不符点。
案例2分析1930年6月7日日内瓦《统一汇票票法公约》第二章第一节第6条规定:“汇票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记载者,于两者有差异时,文字记载之数额为付款数额。
” “汇票金额以文字或数字记载在一次以上,而先后有不符时,其较小数额为付款数额。
国际结算案例解读

启示: 在处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原则上我们应严格遵守 《URC 522》。托收行在其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表明 按《URC 522》办理,这样若遇有当地习惯做法与 《URC 522》有抵触时,可按《URC 522》办理。 当然我们在具体操作时,也应尊重当地的习惯做 法。将来凡货运南美地区的托收业务,我们可采 用D/P即期或D/A的付款方式,避免使用D/P远期付 款方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倘若非用D/P远 期不可,则远期的掌握应该从起运地到目的地的 运输所耗费的时间为准。
பைடு நூலகம்
分析: 这是一个信用风险与欺诈风险同时存在的 例子. 在案例事实中, 不难看出存在着欺诈的情 况.在2001年1月, C银行收到国外提示行电传,声 称B公司已经承兑, 并取走了该套单据. 到期日为 2001年2月8日.但是到期日之后, 却迟迟未见该笔 款项划转过来. A公司与B公司联系, B公司声称已 将该笔款项转到银行. 2001年3月25日, C银行发 电至代收行查询, 代收行未有任何答复. 直到半 年以后的2001年9月,B公司才突然来电声称自己破 产, 已无偿还能力. B公司与代收行的言行前后严 重矛盾. 最后的结果是B公司没有支付货款, 但 取走了单据, 作为取走单据的自然结果, B公司也 取走了货物. A公司与C银行落得款货两空的境地.
4、出口商审证风险
我国某出口企业对外出口产品一批, 销售合同中规 定商品装于木箱之中(to be packed in wooden cases), 而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则显示商品装于标 准出口纸箱中(to be packed in standard export cartons).由于卖方同时拥有两种包装的产品,而且 船期临近,且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卖方便在信用 证中所规定的装运期前将装于标准出口纸箱的产品 装运并取得相应的单据. 此后卖方收到信用证的修 改通知书, 对方表示由于工作疏忽将包装条款打错, 希望信用证中的相关条款与合同条款保持一致 ,即 以木箱进行包装.卖方由于已经装运, 所以拒绝接 受修改.
国际结算案例及分析

印尼某家银行(开证行)开出远期信用证,申请人是印尼的一家中间商,受益人为国内某家出口公司,货到第三国菲律宾。
受益人于6月28日提交单据,国内议付行于当日审核无误后将单据寄出。
7月15日收到开证行的承兑电报,授权议付行于承兑到期日即9月27日,向偿付行索偿。
这样,议付行应受益人申请叙作了出口押汇。
9月26日,议付行按照开证行的指示向偿付行发电索汇,至此业务进展顺利。
但到了9月27日,议付行突然接到开证行来电,声称他们接到当地法院的止付令,因而无法履行付款责任,他们已电告偿付行拒付议付行的索偿。
因此印尼中间商以货物不合格、有欺诈行为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了止付令。
受益人请求议付行以银行的身份敦促开证行立即付款。
9月30日,开证行来电告知止付令内容并再次声明,由于有止付令,他们无法付款。
后经议付行多次催收,开证行表现出合作的态度,但还是声明迫于止付令,无法履行付款责任。
案例分析:银行从事国际结算业务,应熟悉UCP500条款,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办事。
根据UCP500第3条的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对独立的交易。
UCP500第4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所以在本案例中,既然印尼开证行已承兑远期汇票,即已经承担无条件到期付款责任,当开证行以货物不合格为由要求撤销信用证时,议付行可以此为依据给开证行以有力的回绝。
本案例中,开证行承兑单据后便成为主债务人,议付行买单成为善意持票人后成为主债权人,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受到针对受益人而发出的止付令的限制。
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责任是严重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
启示: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止付的案例时常发生,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开证行按照信用证条款付款,以免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发生损失。
然而结果却与初衷相背。
止付令不失为反欺诈的一种手段,但要取得预期效果,必须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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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概述1.有一份CIF合同,货物已在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受载船只在离港4小时后因触礁沉没。
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已经全部损失为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是否有权利凭规定的单证要求买方付款?答:卖方完全有权凭合同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而买方无权拒付。
因为:CIF合同不是卖方保证在目的港交货的合同,而是卖方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约定目的港船只,并支付运费和投买海上运输保险的合同。
只要卖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往目的港的船只,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和有关单据,卖方就实行了他的义务,至于货物在装船以后的一切风险和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本案中,尽管货物在离港后4小时触礁沉没,卖方也不负任何责任。
只要卖方持有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必须凭卖方提供的单据付款。
因此,买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付或拖延付款。
2.我出口大米一批,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当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后,发现相当部分货物因舱不清洁而发生严重污损,为此,客户向我方提出索赔。
试问:客户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客户的要求不合理,国为我出口大米的价格条件是FOBS广州,即FOB船上交货并理仓,买方承担租船订舱的义务,卖方租的船应该适航、适货,我方的责任就是将大米装船并理舱,并无清洁船舱的责任。
所以因船舱不洁所致的货物污损,责任不在我方,在买方。
第三章单据1.天津ABC贸易公司日前出口英国Brown Brothers Import Co.一批仪器,数量为2000不得英镑每台。
信用证规定200单价为CIFC5%London,贸易双方商定的价格条件为,台.,.:分批装运。
天津ABC公司发运货物后可以出具的带有佣金的发票为AmountGBP200/set CIF5% Londontotal:GBP400,000.00-5% commNet:GBP380,000.0095,000但来证金额为美元,对外成交一笔出口业务2.某公司按CIFC5,总金额为100,000 并在特殊条款中注明:元,5%CIF value to be deducted at negotiation and remitted to us for payment tothe opener. 。
对否?据此,经办人又申请对外付佣4750USD日装船完毕后签发了没有任何不良批注的3.托运人将一批货物交承运人,承运人于6月2随即已装船提单,在承运轮船起航前一天,船长发现货物有破包,且包内货物已发霉变质,托运人主张交货时货物完双方争执诉至法院,暂停运输,要求托运人交回原来签发的提单,好,有提单为证。
承运人则通过检验机构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已变质,原提单记载不属实,法院是否可采纳承运人的观点?到目的港向持有提单的收货人交承运人在启运前未发现货物的真实情况,假如上例中,? 货时,发现货物有问题,承运人能否通过上述检验方式对抗收货人的索赔货物的真答:可以。
对托运人而言,提单仅是承运人收到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初步证据,实状况可以通过证据证实,推翻提单上对货物的记载。
承运是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状况收到货物的最终证据。
不能。
因为提单对收货人而言,人不能再推翻自己的记载。
.,.信用证4.中国甲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后,凭承运人签发的已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了货款,开证行取得提单后要求开证申请人(买方)付款赎单,但买方却已逃匿,银行凭正本提单向银行以货物所有人的身份起诉承运人要求承运承运人已将货物交给他人,承运人追索货物,人交付货物,问,银行的诉由能成立吗?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就是货物所有人。
转让提单答:可以成立。
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就视为转让货物。
乙公司认为货损,5.甲公司委托承运人运送一批货物给外国乙公司,乙公司收货时发现货损是由于承运人未尽到适航义务所致,承运人应从哪个角度维护自己的利益?答: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6.英国货轮“ANRONG”号承运一批运往阿姆斯特丹的小麦从印度起航,为搭载船长在科威特的私人物品,该轮离开印度后却进入波斯湾,然后沿正常航线从红海经地中海进入大西洋,最后到达阿姆斯特丹,但到港日比预订日期晚了20天,货物市场价15日前一落千丈,使货主蒙受巨大损失。
问: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货主损失?上述货轮若在正常航线上遭遇暴风雨,由于运送的货物是小麦,船长为避免小麦受潮绕道100海里,避开雨区,造成到港延迟3天,是否应当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损失?答:要;不要。
前者是不合理绕行,后者是合理绕行。
不合理绕行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严重违约的行为,是货物所有人获得接触运输合同的权利。
所为合理绕行是指,救助或者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者财产,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避免船舶碰撞或其他危险7.“东风”号轮承运英国甲公司的货物,目的地是中国青岛,在运输途中由于船长指挥失当,船舶触礁导致30箱货物受损。
船到青岛港后由于船员驾驶失误又撞到港口防波堤上,又有五箱货物受损。
对这些损失尬东风轮所属乙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答:航行过失免责。
即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疏忽或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汉堡规则)8.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达成出口合同:棉花100包,每包500美元,总计500,000美元,CIF纽约,不可撤消的信用证付款。
甲公司为货物投保平安险。
承运船舶“SONNY”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造成两个舱位的棉花全部烧毁。
问,损失应由谁承担?答:火灾免责,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汉堡规则)9.原告A粮油公司就其进口2000吨鱼粉向被告Z保险公司投保.Z在该投保单上注明“接受上述保险”,并加盖该公司业务专用章.由于Z要根据运输船舶的船龄来确定费率,故该投保单未约定保险费率.投保后,Z多次要求A领取保险单,但A迟迟没有领取.承运货物的巴哈马籍“B”轮抵达上海港后,鱼粉发生自燃.货物出险后,A要求Z予以理赔,遭Z拒绝.A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Z赔偿货物损失USD41万余元.10.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交易金额为USD50000。
付款方式为货款的60%通过信用证、40%及运费采取D/P60天托收。
信用证可能做如下决定:发票总额USD50000,信用证议付金额USD30000,其余USD2000及运费以托收方式另行处理。
答:信用证议付金额USD30000×110%发票总额USD50000×110%11.“天狼”号货轮满载货物在航行途中突遇暴风雨,船舶有沉没的危险,为了减轻船上货载,以免船货共同危险,船长下令将部分货物抛到海里,这些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如果上例中,部分货物是因船舶颠簸落入海中,这部分掉入海中的货物损失是否属于共同海损?“海星”号货轮海上航行中遇到巨浪,船长下令船舶暂时到临近海湾躲避,由此多消耗的燃料给养是否属于共同海损?,.小麦部分被雨淋湿;12.号货轮装载小麦从印度驶往沙特,第一天途中遇到小雨,“首长”结果部分小麦又被海水浸泡将部分小麦烧毁;船长下令用海水救火,第二天船上发生火灾,发霉变质;同时船舱通风设备被火烧坏。
上述各项损失哪些属于单独海损?答:共同海损:被救火的海水浸泡的小麦;其他都属于单独海损。
乙商投保了水渍甲商投保了海运货物平安险,13.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三个进口商的进口棉布,丙商投保了一切险。
载货船舶在航行途中途遭恶劣气候,船员虽尽快关闭了货舱的通风,险三个货主的棉布有一部分不幸被,但是仍有一些海水在通风口关闭以前被大浪打入货舱,口但货物仍遭受了一定损,并进行了重新包装,浸泡在海水中。
船长命令船员打开包装进行晾晒因此通,大量舱汗聚集,通风口关闭时间过长,使得船舱温度上升,失。
由于恶劣气侯持续不去三个货主就棉布的损失分别向保险公司索,风口附近的三批棉布也遭受了水湿损失。
货到后丙商的索赔请求得到了全,乙商的部分索赔请求得到了赔偿,结果赔.,甲商的索赔遭到了拒绝?, 部满足为什么第四章汇款和托收签订一贸易合同,合同规定:由买方通过银行开出B与国外某一进口商A 国内某出口商1.,.即期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向卖方付款。
但过了合同约定的开证日期后仍未见到买方开来信用证,于是卖方向买方催问,对方称:“证已开出,请速备货”。
然而,临近约定的装货期的前一周,卖方还未收到信用证。
卖方再次查询,对方才告知“因开证行与卖方银行并无业务代理关系,故此证已开往有代理关系的某地银行转交”。
此时船期已到,因合同规定货物需直接运抵加拿大,而此航线每月只有一班船,若错过这班船,卖方将遭受重大损失。
这时买方B提出使用电汇的方式支付货款,鉴于以上的情况,卖方只好同意,但要求买方B提供汇款凭证传真件,确认后马上发货。
第二天,买方B传真来银行的汇款凭证,卖方A待汇款凭证到银行核对无误后,认为款项已汇出,便安排装船。
但装船数天后,卖方发现货款根本没有到账。
原来买方的资信极差,瞄准卖方急于销货的心理,先购买一张小额汇票,涂改后再传真过来,冒充电汇凭证使其遭受重大损失。
合同中规定:B之间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贸易合同,2.我国某出口企业A与另一国的进口企业方延至装运月份的B支付条款为装运月份前15天电汇付款。
但是,在后来的履约过程中,我出口企业收到汇票次日即将货物托运,为保证按期交货,中旬才从邮局寄来银行汇票一张。
银行通知,因该汇票系伪造,已被退票。
此C个月后,接到同时委托C银行代收票款。
1A并已被进口方凭出口企业自行寄去的单据提走。
事后我出口企业货物已抵达目的港,时,早已人去楼空。
B进行了追偿,但进口方.,.3.出口商A向进口商B出口一批大蒜,双方达成协议采用D/P即期的方式进行结算,并且明确表示适用于URC522的规定。
出口商将这批大蒜装船出运后,随即向出口地C银行提交了托收申请书和相应单据,而C银行始终没有给出口商A答复。
当这批货物到目的港后,进口商B没有收到出口商A通过托收行给其寄来的提单等单据,无法迅速提货。
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批大蒜开始腐烂,进口商B没有办法只好向出口商A发电要求速寄单据,出口商A也感到莫名其妙,要求C银行给其答复。
C银行的解释是:它自始至终没有答应为其办理托收业务。
与此同时,由于当时出口商A向其提交托收申请及相关单据的时候恰逢周五下午,C银行借故没有来得及通知出口商A,等到下一周的银行工作日时,已经是两天以后了;同时由于银行业务的复杂性又耽搁了一段时间。
但等出口商将单据重新寄交进口商的时候,此批大蒜已经出现了大范围的腐烂。
出口商A只有降价处理给进口商B,损失惨重。
出口商是否可向C银行索赔?天,20D/A见票后出口一批货物,总值10万美元,付款条件是B 4.出口商A向进口商但办理托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