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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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

民航规章第135部篇一:民航规章分类行政程序规则(1-20部)部号CCAR-11LR-R1 CCAR-11LR-R2 CCAR-12LR CCAR-12LR-R1 CCAR-13 CCAR-14-R1 CCAR-15 CCAR-17 CCAR-18-R1 CCAR-18R2局令号民航总局第45号令民航总局第185号令民航总局第40号令民航总局第187号令民航总局第163号令民航总局第116号令民航总局第161号令民航总局第157号令民航总局第114号令民航总局第144号令标题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职能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 民航总局第117号令的决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 民航总局第147号令的决定CCAR-19民航总局第162号令民航总局行政复议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和规章性文件CCAR-19-II民航总局第186号令的决定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民用航空规章的决定回到页首CCAR-20LR民航总局第60号令航空器(21-59部)CCAR-21-R2 民航总局第80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CCAR-21-R3 民航总局第183号令民用航空产品和零部件合格审定规定CCAR-23-R3 民航总局第132号令正常类、实用类、特技类和通勤类飞机适航规定CCAR-25-R2 民航总局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5-R3 民航总局第100号令运输类飞机适航标准CCAR-27-R1 民航总局第112号令正常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29-R1 民航总局第113号令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CCAR-31 民航总局第181号令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3-R1 民航总局第109号令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的决定CCAR-34 民航总局第108号令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CCAR-36 民航总局第107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6-R1 民航总局第182号令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CCAR-37AA 民航总局第24号令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CCAR-39AA 民航总局第8号令民用航空器适航指令规定CCAR-43 民航总局第159号令维修和改装一般规则CCAR-45-R1 民航总局第76号令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规定有效有效有效CCAR-49 民航总局第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CCAR-53民航总局第131号令民用航空用化学产品适航规定航空人员(60-70部)回到页首CCAR-55 民航总局第145号令民用航空油料适航规定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有效有效失效有CCAR-60 民航总局第141号令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CCAR-60FS-R1 民航总局第33号令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CCAR-61-R1 民航总局第115号令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民用航空器驾驶员、飞行教员和地面教员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CCAR-61-R2 民航总局第137号令CCAR-63FS 民航总局第52号令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CCAR-65TM-TV 民航总局第106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人员岗位培训管理规定CCAR-65FS-R1 民航总局第136号令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I-R2 民航总局第118号令民用航空航行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I-R2 民航总局第171号令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I-R2 民航总局第175号令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5TM-Ⅲ-R3 民航总局第169号令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R1 民航总局第153号令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I-R2 民航总局第82号令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CCAR-66TM-Ι-R3 民航总局第168号令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效有效有效失效有效有效CCAR-67FS 民航总局第101号令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

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关于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近日,民航局发布了《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修改决定征求意见稿》,并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一决定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

本文将对该决定的内容进行解读,并就其中的亮点和改进之处进行说明。

首先,关于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旨在进一步规范民航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处罚效果,并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

与此同时,征求意见的举措表明,民航局重视民众的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广泛听取意见,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法规。

在修改决定中,首要亮点是对处罚依据的进一步明确。

针对民用航空领域中的违法行为,修改决定对相关法规给出了具体规定,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这将为执法人员提供明确的依据,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其次,修改决定针对一些违法行为给出了相应的处罚幅度。

例如,对于航空公司在机上食品健康安全方面的违规行为,明确了罚款金额及相关制度规定。

此举有助于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提升航空服务质量和安全标准。

此外,修改决定还对处罚程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具体而言,对于行政处罚的程序、申请复议的规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让当事人和相关部门更加清楚明了。

这不仅提高了处罚的效率,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修改决定中还存在一些可以改进的地方。

首先,修改决定对于一些新兴违规行为的处罚幅度和手段尚未给出明确规定。

例如,无人机违规飞行、航空器危险品违禁携带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应的处罚措施。

此外,修改决定虽然对民航行政执法进行了规范和明确,但在执法监督和纠错机制上还有待改进。

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既可以提高执法公正性,也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总体而言,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是一项有益的举措。

在修改决定中,明确了处罚依据、规定了罚款幅度,并细化了处罚程序,为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了有效的指导和保障。

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6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警告;(二) 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 民航总局;(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法治民航宣讲之民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体系

法治民航宣讲之民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体系
管理规则》的决定 CCAR-93TM-R3 ?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规则》的决定
CCAR-93TM-R4 ?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规定 CCAR-
97FS-R1
14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器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的制定与实施规定》的决定 CCAR-97FS-R2
7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运输类旋翼航空器适航规定 CCAR-29-R1 ?载人自由气球适航规定CCAR-31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航空发动机适航标准》
的决定CCAR-33-R2 ?涡轮发动机飞机燃油排泄和排气排出物规定 CCAR-34 ?螺旋桨适航标准CCAR-35 ?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 CCAR-36-R1 ?民用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机载设备技术标准规定
9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航空人员(60-70部)
?飞行模拟设备的鉴定和使用规则 CCAR-60 ?用航空器驾驶员合格审定规则 CCAR-61-R4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
定规则CCAR-62 ?民用航空签派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FS-R2 ?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TM-III-R4 ?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 CCAR-65TM-II-R3 ?民用航空电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 CCAR-65TM-I-R3
法治民航宣讲
民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体系
内容简介
? 国际民航组织公约和附件 ? 中国民航法律条例 ? 中国民航规章体系 ? 规范性文件及标准 ? 航空公司运行规范
2
国际民航组织公约和附件
? 附件 1 人员执照的颁发 ? 附件 2 空中规则 ? 附件 3 国际空中航行气象服务 ? 附件 4 航图 ? 附件 5 空中和地面运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 ? 附件 6 航空器的运行 ? 附件 7 航空器国籍和登记标志 ? 附件 8 航空器适航性 ? 附件 9 简化手续

民航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民航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经2003年3月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航空运输市场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民航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和民航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行政拘留,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法实施。

第五条民航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航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航规章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民航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者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各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条款。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191号令)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191号令)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91号《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已经2007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元元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 机场安全管理第一节机场安全管理体系第二节机场安全管理制度第三节人员资质及培训第三章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第一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编制、批准第二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发放和使用管理 第三节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修改第四章 飞行区管理第一节飞行区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第二节巡视检查第三节检查程序及规则第四节跑道摩擦系数测试及维护第五章 目视助航设施管理第一节目视助航设施的运行要求第二节助航灯光系统的维护第六章 机坪运行管理第一节机坪检查及机位管理第二节航空器机坪运行管理第三节机坪车辆及设施设备管理第四节机坪作业人员管理第五节机坪环境卫生管理第六节机坪消防管理第七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障碍物的限制第三节障碍物的日常管理第四节电磁环境的管理第八章 鸟害及动物侵入防范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生态环境调研和环境治理第三节巡视驱鸟要求及驱鸟设备管理第四节鸟情信息的收集、分析与利用第五节鸟情和鸟击报告制度第九章 除冰雪管理第十章 不停航施工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不停航施工的批准程序第三节一般规定第十一章 航空油料供应安全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第三节应急处置第十二章 机场运行安全信息管理第一节基本要求第二节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第十四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运行安全管理。

民用机场航空安全保卫管理的要求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以下统称“机场”),包括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背景《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3年公布实施以来,对规范和保障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推进和加强行业监管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施行后,民航局本着“急用先修”的原则,以局部修订的方式,对《实施办法》中与新《行政处罚法》相冲突的内容以及急需补充的内容进行修订完善,于2021年9月6日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方式公布施行。

为了进一步细化落实新《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行政处罚、加强行政处罚工作的要求,我局组织起草了《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总体思路规章修订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进一步完善民航行政处罚制度,围绕民航行政执法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着力构建科学、规范、有效的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制度。

一是严格落实上位法的要求。

对于通报批评、行刑衔接等新的制度规定进行重点研究,探索相关制度的民航路径。

二是以实践需求为导向。

深入研究处罚案件管辖权争议、没收违法所得等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破解民航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的难点问题。

三是统分结合,给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留出必要的制度空间。

在保证处罚规范性的基础上,允许各管理局自行制定内部工作程序。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本次修订主要聚焦十个方面,具体如下:(一)修改规章名称。

本次修订的规章内容包含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难以涵盖规章的全部内容,参考其他部门的做法,将规章名称修改为《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办法》。

(一)强调行政执法三项制度。

明确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五部分行政处理

第五部分行政处理

第五部分 行政处理简要说明本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 -14-R1)编写,共9节,即行政处理实施机构、行政检查整改建议、行政检查整改通知、行政处罚一般规定、行政处罚简易程序、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律审查、行政法律文书,旨在加强行政处理操作的规范性。

第一节 行政处理实施机构一、行政处理本手册所称“行政处理”包括CCAR-13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检查整改建议、行政检查整改通知和CCAR-14R1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理实施主体实施民用航空行政检查的民用航空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和监察员有权按照CCAR -13、CCAR-14-R1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理方式。

【操作提示】●民航行政机关职能部门不得以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理。

●除CCAR-13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和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处理。

●任何个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CCAR-14-R1)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第二节 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一、适用行政机关和监察员认为被检查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将危害他人权益,但不构成违法,发出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书,建议当事人注意或改正。

二、程序●(一)在《民用航空行政检查记录/报告单》中记录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二)向部门负责人提交《民用航空行政检查记录/报告单》;(三)按照批示制作《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书》;(四)向被检查人送达《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书》,由当事人签收;(五)《民用航空行政检查整改建议书》归档。

【法律依据】《民用航空行政检查工作规则》(CCAR-13)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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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AR-14R1民用航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6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民航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所辖地区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依照授权或者委托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设定和规定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一) 警告;(二) 罚款;(三)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 责令停产停业;(五)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民用航空规章规定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规定或者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民用航空规章可以设定警告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数量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文件,不得设定或者规定行政处罚;设定和规定行政处罚的条款一律无效。

第六条 民用航空规章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管理局的具体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的具体工作程序,但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人员第八条 下列民航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一) 民航总局;(二) 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授权,以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职能部门,可以具体承办处罚事项,但不得以该内设职能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除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外,任何其他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其以行政处罚名义实施的处罚行为一律无效,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任何个人都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实施民用航空行政处罚的,接受授权的组织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将行政处罚委托给其他组织实施,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依法具有该项行政处罚权;(二) 受委托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三) 委托机关直接实施行政处罚在人员、装备、技术、空间方面确有困难;或者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时间、空间和管理对象方面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和经常性。

第十三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是依法成立的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 与被委托的行政处罚事项无利害关系;(三) 具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相应民用航空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规,熟悉相关民用航空业务、技术的正式工作人员;(四) 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规章可以明确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民用航空规章没有明确委托的,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出具正式的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二) 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和适用处罚的条件、方式、理由、程序和期限;(三) 违反委托事项的责任;(四) 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组织丧失委托条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有其他不适宜接受委托情况的,可以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

第十六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受委托组织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他人。

第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所称监督,应当包括受委托组织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超越委托范围,是否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不应当处罚而擅自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委托机关的上一级民航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法律、行政法规、民航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处罚,需要举报、申诉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也可以向受委托组织提出。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具体办理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监察员资格。

不具有监察员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检查和调查取证。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第二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空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首次发现后降落地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管辖有争议的,由民航总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民航总局在必要时可以处理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行政处罚案件案情重大、情况复杂需要由民航总局决定的,可以报请民航总局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有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民航总局管辖或者决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民航总局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报民航总局负责人作出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然后移送法制职能部门。

法制职能部门接到案件后,应当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办理听证事宜,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法制职能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执行行政处罚。

民航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组织听证的,由派出机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本派出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初步审查后,由派出机构负责人以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移送民航地区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人所受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情节、性质、损害后果相适应。

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相似的,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相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民用航空规章某一规定的一次性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但可依法并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

第五章 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 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行政处罚 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的简易程序:(一) 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比较轻微;(二) 证据确凿或者当场发现行为人违法;(三)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民航地区行政机关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 出示表明执法身份的证件;(二) 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并提出证据,说明其违反的法律规范的条款;(三) 询问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是否有争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 解;(四) 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规定制作《民用航空当场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并告知其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当场交给当事人;(五) 依法可以当场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合法的罚款收据;(六) 其余两份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及时交监察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存 档,一份送本行政机关法制职能部门备案,并按规定上交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当事人单位名称或者当事人姓名;(二) 主要违法事实、情节;(三) 作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条款;(四) 处罚的形式和数额;(五) 处罚执行方式;(六) 复议权利、复议机关、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及期限;(七) 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民航行政机关的名称及行政负责人;(八) 监察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九) 作出处罚的地点;(十) 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的日期;(十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表签字。

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一并列入当场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场处罚时,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方式缴纳罚款有困难并经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当场执行。

不属上述情况的罚款,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当场处罚决定提出异议、申辩的,监察员应当听取并复查。

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辩,不停止当场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一般程序第一节 案件调查第三十一条 举报民用航空违法案件可用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

民航行政机 关、受委托组织受理口头举报案件时,应当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盖章,但电话举报的除外。

举报人不愿意使用真实姓名的,民航行政机关、受委托组织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 民航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组织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不属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并从接受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履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参加对违法案件进行检查、调查、取证的监察员不得少于两名。

监察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监察员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监察员查处案件应当收集与案情有关的、能够证实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的各种证据。

证据包括下列几种:(一) 物证、书证;(二) 视听资料;(三) 证人证言;(四) 当事人陈述;(五) 调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六) 鉴定结论和调查结论。

证据未经查证核实,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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