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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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

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

买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案例案例一:买方李与卖方张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李发现房屋存在一些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漏水、墙体开裂等。

经过多次协商和鉴定,李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解除合同。

卖方没有履行修复义务,也没有提供改善的方案。

最终,法院裁定支持李解除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

案例二:小王与小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房屋的具体事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小王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所在小区即将进行大规模改建,该改建将会严重影响房屋的居住环境和价值。

小王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认为卖方没有提前告知此事,构成欺诈行为。

经过对小区改建计划的核实与评估,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小王的解除请求,判决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相关违约金和赔偿金。

案例三:公司打算购买一处商业用地,并与土地的所有者签订了购买合同。

然而,在签订合同后,公司最大的客户宣布将撤资,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公司认为购买该商业用地已无法满足经营需求,决定解除合同。

与此同时,土地所有者已经开始转让其他买家,并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

公司提供了相关的经营困难证明,并经过长时间的协商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断,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合理,因公司经营困难为正当原因而解除合同,并减少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

案例四: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购房款。

然而,在购房交付过程中,买方发现卖方经营不善,已经被法院决定破产清算。

买方因为担心购房交付后可能无法享有其合法权益,决定解除合同。

由于卖方无法履行交付义务,法院判决支持买方解除合同的请求,要求卖方返还已付款项。

案例五:买方在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了一定期限内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然而,在期限届满前,买方因个人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请求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2004年12月15日京高法发[2004]391号)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日前高级法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了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专题研讨会,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特此印发,请各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按业务归口与高级法院联系。

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近年来,我市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对合同效力认定认识存在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此类案件在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不同审判人员之间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为研究、统一执法尺度,2004年12月,高院民一庭与审监庭、立案庭联合召开会议,就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案件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了专门研讨,初步形成了处理意见,纪要如下:一、涉及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主要情况目前此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况:从诉讼双方和案由来看,主要为房屋出卖人诉买受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收回房屋;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是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出卖给同村村民的情况;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有的甚至在10年以上;从合同履行来看,大多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入住并给付了房款,但多未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诉讼的起因来看,多缘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从标的物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会人员多数意见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效案例因丈夫不在家,妻⼦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卖给他⼈,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

6⽉2⽇,河南省罗⼭县⼈民法院依法判决该协议⽆效,原告付-明及其妻⼦刘-花退还被告陈-⽉购房款155000元及利息。

原告付-明与第三⼈刘-花系夫妻关系。

2009年2⽉,刘-花以原告付-明在外地搞⼯程急需购买挖掘机为由,对外宣称卖房,通过原告的亲朋余某介绍,刘-花与被陈-⽉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份,将其⼀原告共有的位于街道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套卖给被告,第三⼈刘-花与被告之⽗签订协议时,原告不在家,刘-花陈述其卖房是经原告同意的,并向被告⽗亲及在场见证⼈出⽰了其与原告的结婚证及户⼝本。

该协议中卖⽅以“刘-花、付-明”两名字均系刘-花签署。

协议签订当⽇,被告将购房款155000元交付刘-花,刘-花出具了⼀张收条,并按协议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付-明名下房产证及⼟地使⽤证各⼀本交给被告,房屋未当即交付。

次⽇,原告从外地回家,即向被告提出其妻⽆权卖房,⼆⼈签订的协议⽆效,要求被告退还其证件,被告找刘-花交涉,此时刘-花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

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共同共有⼈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擅⾃处分共有财产的,除买受⼈善意取得外,⼀般应认定⽆效。

原告与第三⼈作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虽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妻⼀⽅⾮因⽇常⽣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应当平等协商,到得⼀致意见。

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卖房经过了原告同意;被告在与第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既没有占有使⽤该房屋,也未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登记,故被告对该房屋构不成善意取得。

第三⼈⽆权单独决定出卖该房,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待定,⽽原告作为房屋共有⼈,在该合同签订的第⼆天从外⾯赶回,提出不同意卖房。

第三⼈擅⾃处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有明显过错,其依法应退还被告所⽀付的购房款及利息。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房屋交易所达成的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交易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会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下面将介绍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例一:向买主隐瞒房屋缺陷李先生和王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小姐向李先生出售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为100万元。

然而,在交房后不久,李先生发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0平方米,并且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影响了居住安全。

李先生认为王小姐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房屋的缺陷,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买卖人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有义务进行交底,明确告知买主。

如果买主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买主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知产品缺陷,买主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交换等处理。

在本案中,王小姐未向李先生明确告知房屋缺陷,并且出售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王小姐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张先生和刘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向刘小姐出售一套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总价为200万元,买卖双方还约定了交付交房时间和付款方式。

然而,在交房前,张先生通知刘小姐,他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要求解除合同。

刘小姐认为这是张先生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属于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刘小姐有权继续要求张先生履行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无效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的案例

无效合同的案例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的原因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以下将介绍几个无效合同的案例。

案例一:未经民事行为能力人代理出售房屋小明是一名未成年人,没有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他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了买方。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不具备代理权,因此小明没有权力代理房屋的买卖行为。

由于合同主体之一无法有效履行合同,这份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

然而,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利息的最高限额是法律规定的利率,超过此利率就属于违法行为。

由于该借贷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三: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的合同甲想要购买乙的手机,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

然而,在签订合同之前,甲意识到自己连手机的基本操作都不会,因此不愿意购买。

尽管乙坚持签订合同,但是因为甲的意思表示与乙不一致,合同无法成立。

案例四:缺乏合同要素的合同合同是由甲和乙相互约定的,必须具备合同要素才能成立。

甲和乙进行了一次口头约定,约定甲出售汽车给乙并支付一定款项。

然而,没有对价格、数量、质量等具体条款进行明确约定,该口头约定缺乏合同要素,因此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案例五:虚假陈述导致的合同无效某甲打算购买某乙的房屋,乙向甲承诺该房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然而,甲购买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很多严重的隐患,与乙之前的承诺相反。

由于乙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虚假陈述,导致甲受到了经济损失,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无效合同是指因特定情况而失去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案例可以涉及到未成年人代理买卖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缺乏合同要素以及虚假陈述等情况。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应该了解合同的要素和法律规定,避免签订无效合同带来的不利后果。

民事案例分析: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无效,但可以得到补偿

民事案例分析: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无效,但可以得到补偿

[案情介绍]2001年11月5日,北京居民王某与昌平区沙河某村村民周某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大致内容如下:周某将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房屋五间出售给王某,签约之日起,周某无权干涉房产;王某自签约即日起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10万元。

落款处加盖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印章。

2008年10月,周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王某与周某之间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腾退诉争房屋。

[案情分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原被告所签之《买卖房协议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被告并非昌平区沙河镇某村村民,依法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

原告要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应依照房产的现值对被告进行补偿,房产的现值应当以评估值为准。

被告应当把该房产返还给原告。

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私房的问题,应注意如下事项:1、实践中,农村私有房屋虽然具有价格低廉的特点,但对城镇居民来说,如买受该类房屋,不仅可能因出卖人反悔而面临合同被诉无效的风险,而且根据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关于“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的规定,2004年以后该类房屋将不能办理过户登记,也即买受人不能有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再次转让或拆迁时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城镇居民在买受农村私房时一定要三思;2、如果已买受农村私房、且形成长期稳定占用关系的,最好将户口迁至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3、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注意报请所在村委会、基层人民政府批准(加盖其公章);4、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求与房屋有关的所有家庭成员书面承诺同意出售该房屋。

房产纠纷案例:房屋买卖逃避税费,合同被判无效

房产纠纷案例:房屋买卖逃避税费,合同被判无效

[案情介绍]基本案情:在二手房交易买卖中,上下家在约定好房屋成交价格以后,通常都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写一个低于房屋实际成交价格的约定条款,以达到较少缴纳相关税费的目的——这就是实践中常说的“阴阳合同”。

这种现象在现实房产交易中屡有发生。

日前,我们又代理并结案了一起相关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对方仇某要求我方委托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2011年5月10日,仇先生通过中介公司,看中了被告孙某的一套房产。

原、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名币200万元;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购买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款分二次交付转让方。

购买方向转让方支付定金5万元,转让方收到定金后,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

该协议补充约定:该房的合同成交价写为170万元。

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

协议签订后第三天,原告即与中介方联系,认为《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前后不一致,违法规避税费,故该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定金,或以170万元总价成交。

后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原告坚持要求以170万元总价成交,被告不同意。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签约未成。

原告仇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定金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案情分析][判决结果]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对房屋转让总价已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由于原告要求以名义价格170万元买受该房屋,遭被告拒绝,由此导致双方未能订立买卖合同。

原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

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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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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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
2014-11-14胡光明律师民事审判参考
本文主要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2014年)及《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1辑)中专题收录关于房屋买卖纠纷的典型案例共10则,其中含有最高院指导案例一则。

须提示,案例4与案例10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中本约合同与预约合同的界定;案例5与案例9主要是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所有权转移存有障碍的情形;建议结合起来阅读。

1、湖北金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苏金水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2)民抗字第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抗诉的再审案件一般应以原审审理范围为限。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于支持其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理由和依据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所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并不意味其申请抗诉的请求未获得检察机关抗诉支持;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未超出原审审理范围的,范文TOP100人民法院再审中应予审理。

2、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理机构销售房屋的情况下,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委托代理机构未告知其特定房屋已经售出而导致一房二卖,属于其选择和监督委托代理人的经营风险,不得转嫁于购房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此为由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应予免除的请求,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2、徐州大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王志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
【裁判摘要】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思想汇报专题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宋宇与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3期) 【裁判摘要】买受人与开发商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对抗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
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等重要事实上存在众多疑点,双方多次陈述不一、前后矛盾,据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依据明显不足。

在此情况下,买受人请求开发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范文写作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应予驳回。

4、张励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违反预约合同约定,不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或无法按照预约的内容与对方签订本约合同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判断商品房买卖中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究竟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最主要的是看见此类协议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只要具备了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号、建筑面积)、总价或单价、付
款时间、方
式、交付条件及日期,同时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就可以认定此类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条件;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时还需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协议应认定为预约合同。

【相关法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

XX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
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5、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1期)
【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

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

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本文来自:WwW.: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
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6、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508号,最全面的范文参考写作网站最高院指导案例1号)
【裁判要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

但是,当卖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方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7、杨珺诉东台市东盛房地产开发有
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1期)
【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审理案件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人民法院据以定案的事实根据,是指经依法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文件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在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诉讼中仅属诉讼证据,对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具有当然的确定力和拘束力,如果存在房屋裂缝、渗漏等客观事实,并且该客观事实确系建筑施工所致,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房屋存在质量缺陷。

2、除有特别约定外,房屋出卖人应当保证房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屋买受人因房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向出卖人主张修复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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