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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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标额

民事诉讼标额

民事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亦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每个诉讼都有特定的标的,一般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决定。

诉的标的使诉特定化,以区别不同种类的诉。

民事诉讼标额则是指诉讼纠纷中的标的物的价值情况,是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需要通过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具体物质形态。

在分割财产之诉中,诉讼标的是财物的产权,诉讼标的物是财物本身,或是物品或是一定数量的款项。

非财产权益之诉有诉讼标的,不一定有标的物。

民事诉讼标额的大小也会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

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案件标的额是不同的。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的额一般在100万元以上。

因此,民事诉讼标额不仅决定了案件的性质和审判级别,也会影响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如果您需要了解更详细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相关机构。

对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法律内涵理论探究

对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法律内涵理论探究

社会文化探析对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法律内涵理论探究李季平【摘 要】本文主要分析和研究了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的现实现况及对该理论构建的基本设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 标的理论 法律内涵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发展现况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仍处于一个初步发展阶段。

纵观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对于民事诉讼标的概念,国内学界也并未对民事诉讼标的进行过系统的研究,可以说,我国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体系。

从学理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多次使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而学界也较为统一地将诉讼标的定义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但是,对于何为“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还是诉讼法上的法律关系都未给出明确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回避了大陆法系对于诉讼标的究竟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还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的争论。

同时,在识别标准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并未将诉讼标的视为诉的特定化的唯一的标准,而是认为诉的识别是诉讼标的与其他诉的要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从立法上来讲,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涉及诉讼标的的地方有十多处,但是这些地方的诉讼标的的概念不尽相同,所表达的含义也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很难通过其形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的理论体系。

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诉讼标的指的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诉讼标的又是指诉讼标的物,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六十八条所称的诉讼标的,指的是诉讼请求。

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对于诉讼标的概念并不统一,在使用诉讼标的时经常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物相混淆。

由上可见,我国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充分,稍显粗浅,而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诉讼标的概念不明确以及与相近概念的混淆等弊病也凸显出这一现实,鉴于诉讼标的理论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所占据的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应被视为一项迫切的任务和工作。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

对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解读(一)内容摘要]诉讼标的可以从功能和学说史两个方面进行界定,诉讼标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我国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存在缺陷,应当重新构建我国的诉讼标的理论。

关键词]诉讼标的;概念;意义;反思;构建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核心问题之一,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学学者曾将诉讼标的概念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骨”,是民事诉讼学法学理论的基础,起到了贯穿及整合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作用。

诉讼标的理论不是单纯的诉讼对象问题,它与民事诉讼其他基础理论有着不可分割的牵连,是解决诉的制度,二重起诉的禁止,诉的合并与分割以及既判力理论等诸多问题的理论前提。

1]一、诉讼标的的概念及其来源诉讼标的理论主要集中于大陆法系的德、日两国,至于法国,虽然没有像德国、日本那样持久、激烈的诉讼标的理论的争论,但是诉讼标的的概念和诉讼标的理论在法国民事诉讼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般认为,英美法中不存在系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英美是用诉讼对象(SUBJECTMATTEROFACDON—术语来表达大陆法系中的诉讼标的” 概念。

英美并不是经常用SUBJECTMATTEROFACT来表述争议的法律关系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请求,只是在揭示某一级法院的权限范围(SUBJECTMATTERJURISDICTION才用至V它;2]英美一般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是诉讼对象和审理范围确定化,并在此基础商解决既判例范围问题。

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用语,而且主要是理论研究领域的范畴。

在英美法系,没有明确的诉讼标的理论,只是通过具体的程序操作使诉讼对象(subject)和审理范围确定变化,并在此基础上解决既判力范围问题。

虽说诉讼标的是个十分重要的概念术语,然而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典,却没有对之进行明确定义,这就给学者们对之进行各种解释留下了广泛的空间。

不过,其基本含义却是十分明确的,即主要是指原告为了启动诉讼而提出有关自己实体利益的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标的及其识别问题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标的及其识别问题分析
收稿日期 !IJJKLJMLIJ 作者简介 ! 吴
实体法无关 " 其中 %二分支说认为 % 诉讼标的由原告诉 的声明和原告为提出所陈述的事实 关系两方面组成 " 一分支说认为 %诉讼标的就是原告诉的声明 % 即诉讼请 求 " 新实体法学说在诉讼标的的概念认识上与旧实体 法学说并无区别 % 但主张以修正后的实体请求权竞合 理论来识别诉讼标的 " 一 $ 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介评 我国的诉讼标的概念是以旧实体法学说为理论基 础的 % 诉讼标的的识别也是以实体法律关系的多寡来
@
新修正我国的诉讼标的概念的定义 ! 不能以宽泛的 ) 争 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 来定义诉讼标的 ! 而是应当继承现 有的 *并没有完全过时的理论观点 ! 即以实体法律关系 和实体法上的权利的主张来定义和识别诉讼标的 " 其 理由是 +"# 旧实体法学说便于法院裁判范围的明确 * 特 定 &$# 便于当事人的攻击或防御 ! 当事人只需以特定的 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为基点 ! 便可以组织诉讼 攻防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 " 李龙教授也清楚地指 出 !旧实体法学说的理论缺陷是 ! 在民事实体法上的请 求权竞合时 ! 导致诉讼标的为复数 ! 而可能发生重复诉 讼问题 " 他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可利用新实体法学说中 的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理论进行诉讼标的单复数的识 别 !使之得到有效修正 % 至于变更之诉与确认之诉的诉 讼标的则完全可以按旧实体法学说进行定义 ! 诉讼标 的的识别方法则直接以涉案的法律关系的单复数确 定% 二 *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选择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学界对诉讼标的问题的认 识有不同意见 ! 但是对诉讼标的功能的认识基本还是 一致的 +- 一 $ 诉讼标的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 ! 双方当 事人的诉讼攻防行为是以诉讼标的为基础并以其为中 心而展开 &- 二 $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 ! 法 院的审理和裁判均必须围绕本案的诉讼标的来进行方 为有效 &- 三 $ 诉讼标的是法院用来判定是否允许当事 人另行起诉的标准 &- 四 $ 既判力的范围原则上只及于 本案的诉讼标的 &$’% 因此 !这四个功能能否在一种学说 中得到完整全面的体现即成为衡量该种学说优劣与否 的关键 % 探讨诉讼标的功能的实现问题 !首先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 - 一 $ 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 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 ! 实现民 事实体法中所规定的适法状态 % 法官以民事实体法为 依据 ! 判断当事人哪一方是真 正的权利人 ! 或他们之间 是否存在实体法律关系 ! 这是诉讼的真正意义 ! 说明民 事诉讼活动无法离开实体法规范而独立存在 % , 凡于确 立诉讼标的之概念时 ! 过分强调实体权利与诉讼标之 完全隔绝 ! 根本忽视实体权利之存在而偏向于诉讼法 万能之态度者 ! 不仅不能正确把握诉讼标的的真义 ! 且 有误解诉讼标的理论之存在价值 % (&%’因此 ! 作为诉讼活 动中心地位的诉讼标的必须以实体法为依托 % - 二 $ 我国即存的民事诉讼理论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概说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概说

实体法学说综评
优势:便于法院裁判;便于当事人攻击防 御;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
缺陷:无法破解请求权竞合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基本内容
诉的主观要素:当事人 诉的要素 诉的客观要素:诉讼标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 权 利主张
第一审之诉的诉讼标的: 给付之诉:新实体法学说 确认之诉:旧实体法学说 形成之诉:旧实体法学说
我国学者的观点
李龙:同意旧实体法学说,这样能更好保护 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原告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进行诉的变更或追加, 无需被告的同意。法官有宽泛的释明权。 江伟: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应当为当事人关 于对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至于基 于何种法律关系仅仅是请求的法律依据, 即诉讼请求的理由。识别标准应为发生给 付请求的具体事件或者行为。
江伟、张卫平、李龙等学者认为,识别确 认之诉标准是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 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 涉及给付问题,也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 涉及给付问题,也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 因为不存在理论上和事务上的困难,可以 继续沿用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
形成之诉:也叫变更之诉,指原告请求法 院改变或消灭某种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或 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新的民事法律关 系的诉。 实体法学者认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为 形成权,即权利人可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 表示而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利。此权利非民 法上形成权,而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
诉讼标的变更条件
1、须经被告同意 2、不得妨碍被告的防御和诉讼正常进行 3、不得违反专属管辖 4、必须能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三、中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构建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现状 重实体 轻程序
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混淆

从诉讼标的角度论诉的识别

从诉讼标的角度论诉的识别

从诉讼标的角度论诉的识别诉的识别是民事诉讼的基本问题之一,一个案件诉至法院,法官首先要面临的问题就是将此诉与彼诉区分开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以及审理的范围。

而决定诉的质的规定性的就是诉的要素,它是区别不同种类的诉和每一个具体的诉的依据,决定着诉的内容,并使诉特定化、具体化。

一般认为,诉的构成要素包括:诉的主体、诉的客体、诉的理由。

从这三者的关系来看,诉的主体是显而易见的,不存在太多的理论问题,然而对后两者的认识就理论和实践方面就存在较大的分歧。

这个问题的研究旨在从诉讼标的角度论述诉的识别,从而使不同的诉更清晰的展现在我们面前并进行识别。

标签:诉讼标的;诉的识别;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一、诉讼标的理论概述首先介绍一下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诉讼标的理论的学说从出现到今天不断的完善和更新,纵观诉讼标的理论主要学说有以下几种:1、旧实体法说。

该说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上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该说以实体法所规定之权利多寡作为区别诉讼标的异同的标准。

凡同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请求权时,每一个请求权都能形成独立的诉讼标的。

旧实体法说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移植到诉讼法领域的做法符合了这个时代的要求。

虽然旧实体法说有着使争议的法律关系清晰,从而使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明确的长处,但是它无法解决在请求权竞合时所遭遇的矛盾。

2、新诉讼标的理论二分肢说。

该说认为,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诉之声明来确认诉讼标的。

事实理由与诉的声明构成了诉讼标的的两个要素,故为二分肢说。

随着社会的发展,旧说就像民法套在民事诉讼法脖子上的绳索,使民事诉讼法无法摆脱民法附庸的地位,必将为时代所抛弃。

此说较好的解释了请求权竞合现象,缺陷在于无法解释对于同一给付目的的多数请求权,为什么被告对于同一目的的给付应受不同的多数判决。

3、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一分肢说。

该说认为,一个声明以几个事实关系为依据的情况下,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由法院加以判断的要求就是诉讼标的。

民事诉讼标的三大理论

民事诉讼标的三大理论

民事诉讼标的三大理论民事诉讼标的是指民事诉讼中的争议对象,也是诉讼原告请求的具体内容。

在民事诉讼中,标的的确定是非常关键的,不仅对诉讼双方权益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也对整个案件的审理、判决产生重要影响。

为了确保诉讼标的的准确定义,法学界逐渐形成了三大理论,即权利实体理论、利益连带理论和诉权理论。

本文将对这三大理论进行探讨。

一、权利实体理论权利实体理论是指在确定民事诉讼标的时,应以权利主体为标准。

权利实体理论强调标的应以权利实体为依据,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按照权利实体理论,只有权利实体才具备主体资格,才能请求法院保护其权益。

权利实体理论的优势在于体现了主体的地位和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然而,权利实体理论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它将诉讼标的的确定仅限于主体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争议案件中其他利益的连带性。

因此,为了更全面地确定诉讼标的,需要借助利益连带理论。

二、利益连带理论利益连带理论是指在确定民事诉讼标的时,应考虑到争议涉及的利益及其连带性。

利益连带理论认为,一起诉讼案件中的争议具有一定的连带性,即诉讼标的的确定不仅应以权利实体为依据,还应兼顾相关的利益。

利益连带理论的优势在于强调了诉讼案件中各方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然而,利益连带理论也有其局限性,它在应对复杂的争议案件时可能存在较大的困难,容易引发争议的扩大化。

因此,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借助诉权理论来确定诉讼标的。

三、诉权理论诉权理论是指在确定民事诉讼标的时,应以诉权为基础。

诉权理论认为,只有受到侵害或侵权的权利主体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诉权实体的损害成为确定标的的依据。

诉权理论的优势在于突出了争议案件中实际权利的受侵害程度,更具有实践操作性。

利用诉权理论确定诉讼标的,既能保护权利的主体,也能明确诉讼案件的范围,并有利于加快审理进程。

然而,诉权理论也存在一定的难度,需要审慎判断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和依据。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标的的确定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一)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一)

民事诉讼标的理论争鸣的终结(一)在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上,没有一个理论问题可以像诉讼标的一样,给学者们带来如此巨大的困惑。

多年以来,新旧1]诉讼标的理论的支持者各执一端,相持不下。

理论界的莫衷一是,几乎耗尽了实务界的关注热情。

诉讼标的是民事审判中最核心的要素,直接关系到审判对象、审判方向和既判力范围等重要问题的解决。

实务界对诉讼标的理论的轻慢,使得一些相互矛盾的做法得以安然潜伏。

当新旧诉讼标的之争难分高下而令实务无所适从时,这场旷日持久的争鸣就急需终结。

事实上,无论是在两大法系的最新发展趋势中,抑或是在中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都可以找到新旧诉讼标的理论这一学术公案的终结者。

一、案件事实说的大一统趋势近年来,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获得了两大法系民事审判实践的青睐,代表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

以案件事实来确定诉讼标的范围的方法,可以称之为案件事实说。

(一)英美法系的自然事实观1.诉讼标的之翻译。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中,习惯于将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sub-jectMatter一词相对应。

诚然,无论在字面上还是在具体含义上,这种翻译方式均无可指责。

但是,subjectMatter一词有着多种含义,并且,该词也没有像诉讼标的概念那般有着丰富的历史发展内涵。

实际上,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审判对象,是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claim),而其对诉讼请求范围(dimensionsofclaim)的讨论,方才更为接近大陆法系诉讼标的之含义。

2.美国诉讼请求范围确定方法的历史更迭。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诉讼请求范围的确定方法几经变迁:先有基本权利理论(primaryrightstheory)2],其近似于旧诉讼标的理论;再有救济权理论(remedialrightstheory)3],其近似于新诉讼标的理论的一分肢说;后续又有相同证据标准(sameevidencetest)4],即以支持前后两诉的证据是否相同来判断两诉间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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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神秘的面纱:民事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解放作者:易夕寒来源:《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2期摘要:诉讼标的是民事诉讼法学者必须经过的一座桥,然这一重要概念却长期处于不休的学说论争中,这给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安定性带来了不小的冲击。

因此,诉讼标的理论需要在长期的学说论争中妥协,从而寻获一条相对合理的解释路径。

对于诉讼标的的认识应正本清源,从其设定本旨出发去探寻和了解其真意,进而合理择定其识别基准。

同时,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还应辅以虑及一国之民事司法环境。

在这样的前提下,旧实体法说是一种相对合理且适切的选择。

虽然旧实体法说有其固有缺陷,但可以通过程序法和实体法的互动与协作,以制度联动的方式帮助旧实体法说理论脱困,使其在理论阐释和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双重功效与机能。

关键词:民事诉讼标的;诉讼标的识别;裁判逻辑中图分类号: DF5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4)02002210一、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的衔接日本学者井上治典教授曾说:“诉讼标的概念,对学习和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来讲,就像一座必须经过的桥。

”[1]6 因此,何为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什么需要识别?如何识别?这一系列问题就成为诉讼标的研究乃至整个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必须要回答的基础性命题。

诉讼标的一词肇始于德国法,其德文表述为“Der Gegenstand”,意即“纷争的对象”,学者间另称尚有“诉讼上之请求”、“审判之对象”、“诉讼之对象”等[2]。

但何为纷争的对象?诉讼标的的德文原意因其过于宏观与抽象,仍不能让人明了诉讼标的具体为何。

因此,诉讼标的需要被识别,纷争对象需要被具体化或翻译为诉讼法上的概念或语言。

而这套从宏观到微观的细致化工程就是整个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作业过程。

在这样的认识背景下,诉讼标的与诉讼标的识别二者之间的关系可表述为一种宏观到微观或抽象到具体的对应、衔接关系。

诉讼标的识别也因此成为了诉讼标的理论的核心,占据着其几乎全部的蕴含,当诉讼标的被具体化识别后,诉讼标的的数量情况抑或单复数标准就会自然显现。

所以对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不可避免地会直面诉讼标的的识别。

不过,在深入诉讼标的识别理论之前,有必要先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予以一定了解,从而为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推进提供分析框架和描述基础。

二、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以给付之诉为分析中心以实定法为依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演绎式逻辑推理:以成文法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在演绎中导出结论。

中村英郎先生通过分析对比两大法系的诉讼观念和思维认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系“规范出发型诉讼”,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则是“事实出发型诉讼”[3]。

具体而言,大陆法系民事诉讼裁判逻辑体现为:当纠纷发生之后,作为原告方当事人首先应借助实体法框架,从纠纷中提炼出受损权利类型,而实体法作为规范的前提,早已对民事主体已然享有或可以享有的权利进行过类型化处理,如果原告所提炼的受损权利在实体法上能够找到与其对应的权利类型,那么由于权利在受到损伤后,作为权利保护手段的请求权会在受害人的主观世界中自动衍生,于是法官的审理中心就是判断原告主观世界中的权利保护手段之请求权是否存在。

而实体法在请求权确认上采“行为模式加法律后果”,即“如果A,那么B”的条文构造模式(A是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B为法律后果)。

所以此时原告的任务就在于对经构成要件过滤和裁剪后所形成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如果证明成功,法院会确认其请求权存在,从而支持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若证明失败,法院会否定原告主张的请求权,从而其具体诉讼请求会遭驳回。

三、诉讼标的识别理论的切入诉讼标的的识别,是为了确定具体的纷争对象,而何为纷争的对象?用最通俗的语言予以描述就是:当事人究竟在吵一件什么事(当事人角度),或者法官要予以裁判的又是一件什么事(法官的角度)。

对于诉讼标的的识别,不同的理论通过不同的进路给出了不同的答案,以上述裁判逻辑图示为分析模型,现分述如下:(一)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张为识别基准旧实体法说将给付之诉的诉讼标的识别基准划定在上述图示的第三格内容,即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主张作为纷争的具体对象,基础事实能被多少个实体法评价,就会出现多少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从而也就会出现多少个诉讼标的。

(二)诉讼法说:以基础事实、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1.二分支说:以基础事实和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二分支说以上述图示的第一格和第四格内容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当基础事实或诉讼请求(1)中有一项为多数时,则认为诉讼标的为多个。

2. 一分支说:仅以诉讼请求为识别基准一分支说以上述图示的第四格内容为诉讼标的的识别基准,当诉讼请求为多个时,诉讼标的为多个。

(三)新实体法说1.尼克逊的学说尼克逊对请求权竞合的概念进行了重组。

他指出,因同一基础事实所致的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应该是基于不同的基础事实产生的数个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

2.亨克尔的学说亨克尔的学说特点,在于他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其机能、作用为标准划分为“分类作用的请求权”、“法律适用作用的请求权”、“经济作用的请求权”。

其中与诉讼标的单复数和异同问题直接相关的作用是请求权在经济上的作用。

同一事实关系所发生的几个请求权,其权利人在交易处分时,如果只能作单一处分,那么只能认为他仅有单一的经济作用请求权。

简而言之,亨克尔认为,判断请求权单复数的一个标准是以权利人在交易处分上可将其请求权作多少次处分[4]66。

3.里默斯帕克的学说里默斯帕克将请求权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法律手段”,另一部分为“法律地位”。

所谓法律地位,指取得价值之期待,保有受领价值权限的具体取得希望;而法律手段则是实现此种法律地位的方法。

简而言之,里默斯帕克认为,在请求权内容二分理论下,诉讼标的指的是法律地位,而不是法律手段。

(四)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标的相对论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标的相对论之见解,核心在于允许原告在处分权主义之下选择、特定其所欲提示请求法院裁判之诉讼标的,原告不但可以选择以旧诉讼标的理论下之“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亦可以选择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下之“求为给付之地位”作为诉讼标的,原告甚至可以选择以“纷争事实”之本身作为诉讼标的[5]。

这即指我国台湾地区将划定诉讼标的基准之权限交由原告加以掌握,而非经由立法者透过立法方式加以决定。

此说最具魅力之处在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赋予其选择诉讼标的划定基准的权利。

同时,为配合当事人的诉讼标的选择权,立法还扩充了法官之阐明义务,要求法官公开心证及表明法律见解,进而防止突袭裁判的发生。

四、诉讼标的识别理论评析及识别基准择定之考量因素(一)诉讼标的识别理论评析为了更恰如其分地对诉讼标的识别理论进行分析,笔者拟以经典的“电车案”为例进行展开,同时辅以图2为之说明。

甲乘坐乙的电车,因乙急刹车致甲受伤,甲遂要求乙赔偿。

按照旧实体法说,此例因存在健康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旅客运输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两个请求权,遂导致两个诉讼标的存在,而基于同一基础事实存在多个诉讼标的,就可多次诉讼,这一点是旧实体法说不被容忍且屡遭诘难之处。

诉讼法说正是为了克服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下诉讼标的为复数的窘境才应运而生的,但诉讼法说在努力克服旧实体法说缺陷的过程中,同时又暴露了自身的不足。

笔者认为,诉讼法说所暴露出的缺陷比起旧实体法说完全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仍以“电车案”为例,无论是二分支说还是一分支说均将诉之声明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一种手段,但问题是,诉讼法说的学者在言说电车案的损害赔偿时均将损害赔偿抽象化或集合化了,他们将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整体在进行把握,并想当然地认为无论以侵权还是违约的方式所要求法院判决的赔偿额是一样的,且为了相同的给付而赋予两个诉讼标的实属不该。

此番论述乍听在理,深究不然。

违约和侵权作为实体法赋予受害人的两种权利保护路径,在它们各自项下所能够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是不一样的,最具差别意义的是在一般情形下,违约请求权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侵权请求权则可以。

仅此一点就可以说明,在不同的权利保护路径下,受害人可以得到的救济额度是不一样的,更何况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下具体的诉讼请求都可表现为复数。

在“电车案”中,无论原告以何种请求权起诉,至少他能够获得赔偿的损失项目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

因此诉之声明在此情形之下已呈复数状。

按诉讼法说(无论是二分支还是一分支)的观点,当诉之声明为复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复数,那么以此为标准,电车案中的原告可以第一次仅起诉“医疗费”,第二次再起诉“护理费”,第三次起诉“交通费”,第四次起诉“误工费”,这种操作方式无疑是我们无法接受的。

因此,诉讼法说同样陷入了旧实体法说的理论困境。

另外,诉讼法说在诉讼标的识别上试图彻底脱离实体法,这种尝试同样已遭致诸多指责,因此诉讼法说于理论和实践应不足为取。

而在新实体法中,尼克逊认为,同一基础事实所致的请求权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而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应当是不同的基础事实所致的请求权竞合。

以此为准据,尼克逊其实已经悄然将关注的视角从请求权身上进行了转移,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此时与其说他坚持的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对诉讼标的进行识别,不如说他已经将案件基础事实作为诉讼标的识别的基准了。

尼克逊实质上是在以上文裁判逻辑图示中的第一格内容进行诉讼标的识别,即在他的内心深处已不知不觉认为一个案件基础事实就是一个诉讼标的。

这种思维也应当是对诉讼标的最为朴素的认识,因为一件纷争事实,遭受一次法律评价,进行一次民事诉讼,这种观点听上去似乎完美无瑕。

然而,就算是理论视角经过这样的移转,它能够彻底解决之前旧实体法说所面临的请求权竞合场下诉讼标的为复数的难题吗?笔者认为,其实不然。

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虽然基础事实为复数,但不必然可以多次诉讼。

例如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为给付买卖价金而签发票据交付给卖方,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合同的订立和票据的签发是完全不同的事实关系,根据尼克逊的学说,此时买卖合同的价金请求权与根据票据关系所产生的票据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请求权,那么就自然应当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而吊诡的是,原告不可能受领两次给付,旧实体法说所面临的请求权竞合之问题在尼克逊的学说场合下同样无法避免。

再观亨克尔与里默斯帕克的学说,他们的学说实质在于关注到受害人只能受领一次给付,只不过前者在理由定位上将之付诸于处分上的单一性,后者将理由定位于法律地位的一次赋予。

在他们的学说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只是达成一次给付的不同手段,手段可以有多种,但目的只有一个,不能因手段的多样从而认为目标(诉讼标的)也是多个。

从裁判逻辑图观察亨克尔与里默斯帕克的学说,在图示的四格内容中似乎已找不到与受领给付地位相对应的项目,这种跳脱大陆法系裁判逻辑的学说具有正当性吗?笔者认为,如果诉讼法说丧失与实体法的勾连已令其在理论阐释上备受责难(诉讼法说的诉讼标的识别基准尚停留在裁判逻辑图中,上文已述),那么亨克尔与里默斯帕克的新实体法说已经比诉讼法说走得更远,它已经跳脱了大陆法系的裁判逻辑,他们的理论已在这种大跃进中丧失了根基,变得不接地气,从而走向了玄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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