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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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立法:打造“上海特色”建筑节能管理体系

建筑节能立法:打造“上海特色”建筑节能管理体系

建 筑 节 能 法 制 保 障提 出 了 更 高 的 层 级 要


本 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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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
2 009
年 底 符 合 标 准 的节

2 007
年和
2 0 08
年 市 人 大 代表 连 续

20’ O 年笺 6 期
17
立 法经纬
两年提 出有关议案, 要求通过地方立法来规范建筑节能 , 提 高建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制度

2 009
要求 的不 断落 实

近 年 来 随着 节 能 减排

供 了 法 律 支撑

随 着 经 济 的 发 展 节 能减
, ,
时 也考 虑 到 建 筑 节 能 : 节 约 能源 条 例 》 定《 的特殊 性 仅 对 其 作 了 原 则 规 定 这 些 都
( 草案) 》 中提 出加 强 工业 建 筑 和 城 市基 础 设 施 施 工 环 节 的 节 能 管理, 进 一 步 规 定 了施 工 节 能 的 目标和 标 准 、 施 工 单 位 节 能 要 求 等 内容 。
售现场要公示建 设项 目的节能性能、 节能措施等 内容 ; 二是在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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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筑 节 能立 法

。 李惠芳

打 造 上 海 特 色 建 筑 节能 管 理 体 系
推 进 建筑 节 能 是 节 约 能 源 实现 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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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建 筑 仅 占全 市 建筑 总 量 的 为推 进 建 筑 节 能 工 作

10 % 左右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பைடு நூலகம்
第七 条 编制城 市 详细 规 划 ,应 当按 照 民用建
筑 节能 的要 求 , 合 周边 建 筑 的特 点 , 定 建筑 的 结 确 布局 、 形状 和 朝 向。
第三 条 本 条例 所称 的 建筑 节 能 ,是指 在 民用 建筑 的建 设 、 改造 、 用 过程 中 , 使 以及 在 工业 建筑 和 城市 基础 设施 的施 工过 程 中 , 照有 关 法律 、 规 、 按 法 技术标 准 的要 求 , 取有 效措 施 , 采 降低 能 源消 耗 , 提 高能源 利 用效率 的 活动 。
市 建设 行 政 管理 部 门应 当将 节 能 建设 工 程 材
单位拒不改正的 ,监理单位应 当及时报告建设单
位 , 向有 关行政管 理部 门报告 。 并
料 纳 入本 市 建设 工程 材 料 的推 广 、 制 、 限 禁止 使 用
测、 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
性标 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 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
律、 法规 和 强 制性 标准 , 得 明示 或 者暗 示 设计 单 不
位 、 工单位违 反 民用建筑 节能 强制 性标准 进行 设 施
地 方 建筑 节 能强 制 性标 准优 于 国家标 准 或 者
建 筑 节 能 专 栏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编者 按 :上 海市 建筑 节能 条例 》 由上 海 市 第 《 已 十 三届 人 民代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二 十 一 次会 议
于 2 1 年 9 1 通 过 , 0 1 1 1 00 月 7 l E 自2 1 年 月 日起 施 行 。为
第 四条 市 建设 行政 管理 部 门负 责本 市 建筑 节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通过审议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草案)》通过审议

能项 目提供信 贷支 持 ” 等 对 于 可再生 能源 在建 筑 中 的应 用 , 条例 》 明确 , 《 上海 市鼓励 开展 太 阳能 、 热 能 、 地 风能 、 物质 能 等可 生
支 持和引导措施 如“ 用合 同能源管理方式 实施既有 采 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的 . 筑节能服务机构 可以根据 国家 建 和本市有 关规定 , 享受 资金 支持 、 收优惠 和融资 服务 税
《 例 》授 权 吉林 省住 房 和城 乡建 设厅 制定 民用 条 具 备 可再 生 能 源 利用 及 同步设 计 、 步施 工 、 同 同步验 《 例》 鼓 励社 会 资金 投资 既 有 民用建 筑节 能改 条 的收 益 在 附 则 中还 规 定 , 结 合 《 共 机 构 节 能 条 要 公
工业 、 用建 筑参 照执行 该《 例》 军 条 。
《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草案)通过审议 》
多项措 施 激励 建 筑 节 能
本刊 讯 7月 2 6日. 上海 市十 三届人 大 常委会 第 低 , 群众容 易接 受 。为此 , 条例》 定 ,新建 有热水 系 《 规 “ 统设 计要 求 的公 共建 筑 或者 6层 以下住 宅 . 建设单 位 2 0次会议 审议 了《 海市建 筑节 能条例 ( 案 ) ( 上 草 》 以下
投 计 文 件 审查 、 工 、 理 和 行政 监 管 等 方 面进 行 了规 造 . 资人 可 以按 照协议 的约定 分 享节 能改 造所 产 生 施 监 ( 3号 和《 新 型墙体 材料 两部 分 工作 内容 合并 为相 辅 相成 、 有 例 》 国务 院第 5 1 令 ) 吉林 省公 共 机 构 节 能 办 具 较强 互补 性 的省级 条例 。《 例》 紧密 结合 吉林 省 实 法》 吉林 省 人 民政 府第 2 5号令 ) 条 ( 0 ,妥善 解 决与 吉林 际 , 对性 强 。 针 具有 前 瞻性 和可 操作性 。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节能管理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一节工业节能第二节建筑节能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

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

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有关问题说明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一、关于第二条(适用范围)《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同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鼓励农民个人建造节能住宅,并参照适用本办法。

(一)民用建筑定义我国房屋建筑划分为民用建筑和工业建筑。

工业建筑是用于工艺过程所需要的建筑,民用建筑则分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其中,公共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居住建筑主要指住宅建筑,此外还包括集体宿舍、招待所、托幼建筑、敬老院等。

(二)新建民用建筑1、新建民用建筑定义新建民用建筑,指新建的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

依据《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建质[2005]105号)有关名词术语解释,以及《建设工程质— 1 —量管理条例》释义,新建建筑是指:一是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二是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

2、新建民用建筑节能规定《管理办法》规定本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本市建筑节能推进工作,按照《上海市“十五”期间建筑节能实施纲要》确定的“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已设立了相关管理环节。

《管理办法》的颁布,对依法加快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确立了法律依据。

目前,本市建筑节能管理按下列要求进行:(1)新建居住建筑本市对新建居住建筑分外环线以内和外环线以外两部分确定实施要求的,其中:环线以内新建居住建筑建设项目从2004年2月1日起申请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或者2004年2月1日前初步设计文件已审查的、但在2004年4月1日以后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应当按规定执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现将《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二00二年九月十日上海市节能住宅建筑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建筑节能工作,加快改善和提高建筑物使用功能与整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住宅建筑,是指依据建设部现行的《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以下简称节能设计标准),设计、建造的本市新建节能住宅建筑。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上海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筑节能办)负责本市节能建筑认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上海市住宅发展局(以下简称市住宅局)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市新建节能住宅建筑项目的组织实施,并协同开展对新建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

第六条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申请,由住宅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办人)在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批前提出。

第七条申请节能住宅建筑的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具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三)具有满足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建设项目节能设计方案或者节能设计的可行性报告;(四)住宅建筑的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或者相当的建设规模。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目的)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经济、规划、科学技术、房屋、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标准的实施和制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

P3
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市行 政 区域 内的建筑节 能及 相关 监督 管理 活动 , 用 本条例 。 适
第 三条 本条例 所称 的建筑 节能 , 是指 在 民用建 筑 的建设 、 改造 、 用过 程 中 , 使 以及 在工业 建 筑和 城市 基础
家标 准或 者行业标 准 的地方 建筑 节能标 准 , 向社 会公 布 。 并 对 尚未制定 国家标 准或 者行业 标 准 的施 工能 耗管 理 等领域 , 建设 行 政管 理部 门应 当组 织制 定地 方建 筑 市 节 能标准 。
第 九条 建设 项 目的建设 、 设计 、 审查 、 工 、 测 、 施 检 监理 等单 位 应 当执 行 国家 和地 方建 筑节 能强 制性 标 准 。
管办 ) 负责本 市建筑 节能 的具体 管理工 作 , 依 照本条 例 的授权实 施行 政处 罚 。 并 区、 县建设 行政 管理部 门依 照职责 分工 , 责本辖 区 内建 筑节 能 的监 督 管理工 作 。 负 市 和区 、 县发展 改革 、 机关 事务管 理 、 划 、 规 财政 、 统计 、 质量 技 监 、 屋管 理 、 房 商务 、 游 、 育 、 旅 教 卫生 等行 政 管 理部 门依 照各 自职 责 , 同实施 本条 例 。 协 第 五条 本市各 级人 民政府 应 当加 强对 建 筑节 能工 作 的领 导 , 积极 培 育建 筑 节能 服务 市 场 , 健全 建筑 节 能 服 务体 系 , 推动 建筑节 能技术 的开发应 用 , 进 建筑节 能 国际交 流 与合作 , 好政 府投 资 建设项 目的建 筑节 能 促 做 示 范工作 , 并组织 有关 部 门开展 建筑节 能知识 的宣 传教 育 。 本市将 建 筑节 能工 作列 入 市建设 行 政 管理 部 门 以及各 区 、 人 民政 府 的节能 考 核评 价 内容 , 建筑 节 能 县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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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

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

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

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

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 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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