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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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祎鹍上诉人上海联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旭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联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义,被上诉人张祎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和、李侃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祎鹍于2019年12月28日至联旭公司工作,任专案经理,2019年4月起兼任销售总监,同年9月18日任销售总监,双方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9月1日,联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贡与张祎鹍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联旭公司聘请乙方张祎鹍担任宿迁希望城项目销售总监职务;乙方获得金额提成的前提是销售业绩达到2019年一个月内销售达到100套,第二月达到80套,第三月达到70套,第四月达到66套,第五月达到66套,第六月达到66套,第七月达30套,第八月达到22套;去除项目成本后的收益为双方共同利润,甲方同意按以下标准支付给乙方含乙方工资,按照5,000元月计算、在总体溢价超60万元~8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0;在总体溢价超80~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25;在总体溢价超100万元,乙方收取双方共同利润的30。
、……甲方每月在收取开发商佣金、溢价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费用。
……;若甲方二期顺利承接,则一次性奖励乙方5万元。
2019年9月5日,宿迁市希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房产公司与联旭公司签订宿迁希望城项目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希望房产公司委托联旭公司代理宿迁市富康大道、威海路希望城项目一期整盘营销策划、销售代理事宜。
2019年12月29日,宿迁希望城一期开盘,共有房屋390套,张祎鹍即依约对宿迁希望城一期房屋进行销售,宿迁希望城一期的销售期应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19年9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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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晨怡,女,1997年3月1日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金龙,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英,女,194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略) 。
委托代理人顾金龙,男,1940年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
上诉人劳明芳、顾晨怡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民一(民)初字第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报请院长批准该案审限延长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顾金龙、冯玉英系夫妻,生有儿子顾冰、女儿顾燕。
1987年,顾金龙、冯玉英在原南汇区大团镇扶栏村165号处(该处门牌号曾为144号)建造了农村宅基地房屋,该处土地房屋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于1991年时被政府确权登记在顾金龙、冯玉英、顾冰、顾燕共四人的名下。
顾冰与劳明芳于1996年结婚,生有一女即顾晨怡。
顾冰、劳明芳结婚后曾与顾金龙、冯玉英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扶栏村165号楼房,其中顾冰、劳明芳居住使用东侧楼房,顾金龙、冯玉英居住使用西侧楼房,楼梯间共用。
由于双方对被继承人顾冰的遗产协商未果,故顾金龙、冯玉英于201X年12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对被继承人顾冰在顾金龙和冯玉英处的房屋权利份额折价成人民币(下同)22,750元,由双方各半继承;2、劳明芳支付其债务款20,000元,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顾冰在原南汇区惠南镇英雄村325号处的建房使用权利益中的遗产款66,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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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姣静委托代理人彭春桃,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友贵,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晓,男,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周姣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长民一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姣静系外来从业人员。
周姣静于2019年2月14日应聘进入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工作。
2019年2月18日,周姣静以曾用名周昭宇名义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东风悦达起亚公司安排周姣静从事品牌传播工作;周姣静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工资补助为3,000元,合计每月税前工资为5,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月薪的80;在合同期内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资,每年工资上浮不低于5。
嗣后,东风悦达起亚公司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将周姣静派往上海工作,并为周姣静办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东风悦达起亚公司提供给周姣静的2019年9、10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应发岗位工资为2,000元、岗位津贴为3,000元,2019年12月工资明细表中载明基本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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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住所地加拿大。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袁亚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瑞华。
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艺氏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上诉人刘峻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二商初字第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施励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艺氏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刘峻以被告加拿大易事通公司以下简称易事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原告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蝶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亚囡出具授权书,授权书全文如下加拿大易事通事务所现授权予上海亚蝶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袁亚囡女士负责加拿大易事通事务所在上海及周边地区招募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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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5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上诉人徐婷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5月13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徐婷自行前滚翻受伤后,向距离5、6米远的老师告知其手受伤了,老师对其进行包扎并通知其父亲,徐婷之父将徐婷送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次日,又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治疗。
2019年7月29日徐婷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庆华小学以下简称庆华小学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6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经徐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婷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徐婷右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60天、护理60天。
鉴定费1,200元。
徐婷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庆华小学认为鉴定结果过重。
双方对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医药费22,7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庆华小学垫付的现金14,000元合意一致;徐婷对残疾赔偿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赔,庆华小学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徐婷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庆华小学认可每日30元;徐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庆华小学认为过高。
庆华小学认为其非徐婷的监护人且无过错等,故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婷随父母自2019年起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国才,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闵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04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诉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被上诉人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才、许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X、闵XX系夫妻,1985年9月生有一子名为吴X涛。
1987年6月吴X涛被疑为血友病,于1988年被确诊为血友病甲,2000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艾滋病。
为医治血友病,吴X涛曾转辗于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第一肺科医院。
吴X涛于1987年6月20日起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使用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八因子”浓制剂,之后陆续使用了该所的“八因子”浓制剂至1995年9月28日。
1996年8月8日以后吴X涛据医院处方又购买使用了上海莱士血制品生产的“八因子”。
1994年以来吴X涛根据医院用血通知,陆续使用了上海血液中心的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
1998年9月23日吴X涛因病住院,同时被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出患有艾滋病及丙肝,后被转院到传染病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已经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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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国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丽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菊梅。
委托代理人丁培民。
上诉人上海元捷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捷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奉民一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丽君、被上诉人上海东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培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元捷公司欲对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青公路340号的东区和西区厂房进行改建,其遂与元捷公司协商施工事宜。
2019年6月、同年8月2日,东日公司、元捷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
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小洋房办公室装饰、道路护外、彩钢屋面安装、水池等,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315,765元人民币,下同,工程按2000定额预算,如工程增加或减少,等工程竣工后再结算,超过预算范围的增加工程以元捷公司的签证单为准,本工程的税金5%另外结算;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付款期限为竣工决算完两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
该合同签订后,东日公司按约施工。
同年7月30日,东日公司对小洋房装饰工程施工完毕,并要求元捷公司验收和交付使用,元捷公司在东日公司对地板问题予以解决后,于同年8月4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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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皮鞋厂。
委托代理人陶荣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海皮鞋厂之委托代理人陶荣本、李玉梅,被上诉人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建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自1995年起,上海皮鞋厂以下简称皮鞋厂、上海佳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为联合开发皮鞋厂厂区南侧地块,建造商住办综合楼,建立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
本市沿宛平南路404号6号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即涉案房屋的原产权人为皮鞋厂,皮鞋厂、佳安公司双方在1997年8月签订的《佳安公寓项目协调会纪要》中曾约定皮鞋厂沿宛平南路的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产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仍属皮鞋厂,并在1998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佳安公司在办理有关登记时,应将前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皮鞋厂名下。
后双方在合作中发生争议,佳安公司于2019年3月就双方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双方就宛平南路六层大楼3,882平方米的房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取得更高的容积率而作的约定,该约定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且侵害了该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无效。
由于佳安公司无法返还该房屋,故应当对皮鞋厂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为工业用房评估价格,即人民币下同12,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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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明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
上诉人袁明池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27日袁明池因右眼不适至中山医院眼科就诊,经中山医院诊断后,于9月3日下午进行胬肉切除手术。
9月10日,袁明池至中山医院眼科门诊拆线,检查右眼结膜伤口好,右眼扩瞳检查眼底稍糊,后极部黄斑区网膜色发灰,可见轻度水肿。
右眼超黄斑区增厚,网膜未见明显脱离。
据当日视力检查记载视力右眼指数30,左眼06。
诊断右黄斑水肿,湿性。
建议进行检查眼底血管荧光造影。
9月11日袁明池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进行眼科超检查右眼玻璃体前中段少十量光点,后脱离光带细,后运动中等。
后极眼底前光带,其下浑浊——网膜水肿低脱可能,伴网膜下出血渗出。
10月4日在该院行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提示,右眼老年黄斑变性渗出型。
建议检查。
视力检查右眼指数,左眼06。
由于袁明池认为中山医院对其右眼手术后,致其视力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计35,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袁明池与中山医院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袁明池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
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
该会经鉴定后,分析认为
1、患者因右眼经常发红、发糊不适至中山医院眼科就诊。
据目前送鉴材料当时患者系右眼胬肉,视力检查右眼003,左眼04,诊断右眼胬肉,行胬肉手术有手术指证,术后患者就诊时发现右眼黄斑变性,湿性。
2、术前医方对于右眼视力003,达到单眼盲的患者,未能进一步查明视力低下的原因,对于患者尽早明确诊断有一定的影响。
3、胬肉手术不会导致黄斑变性的发生和发展,与患者日后视力变化无因果关系。
患者目前视力差系眼底疾病自然转归所致,中山医院较短时间内未能明确诊断不至于对患者治疗效果造成明显影响。
结论为,袁明池与中山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中山医院承担轻微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袁明池在中山医院处行右眼翼状胬肉切除术,截至2019年9月10日袁明池拆线,共计医疗费50846元现金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
2019年9月11日起,袁明池因眼底疾病至医院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77533元现金支付及账户支付部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市医学会就双方医疗争议的分析意见,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中山医院赔偿的比例为20,在确定了赔偿范围后判决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袁明池医疗费1,155元。
二、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袁明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袁明池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已由袁明池预交691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医疗事故鉴定费7,000元,由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负担。
判决后,袁明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原审诉请。
袁明池上诉称被上诉人为其动手术开胬肉是没有依据的,手术前也没有尽告知义务,而且上诉人签字是在手术后签的,并要求重新就系争医疗事件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中山医院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上诉人上诉主张赔偿金额的细目,其主张均无事实依据。
首先,上诉人主张的在被上诉人处所花费的10,000多元医疗费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故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其次,由于本案仅达到四级轻微责任,按规定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
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袁明池医疗费用50846元。
本院认为,首先,上海医学会是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符合法定要件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
在案证据表明上诉人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也未有充分的理由使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产生疑义,故对于上诉人补充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构成医疗事故且等级达到一定程度的才有相应的伤残等级,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能获得残疾赔偿金,而本案袁明池的损害后果并未达到伤残标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原审判决中予以判定,相应数额也属妥当,上诉人再行主张该部分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上诉人所主张的要求医院支付的已用去的医药费18,91732元,该主张在一审中没有诉及,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费用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不予支持。
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0846元,由于中山医院同意支付,该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一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上诉人袁明池医疗费5084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382元,由上诉人袁明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琦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