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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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正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法[2012]99号)部机关各单位,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6月25日附件: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的部门(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本意见所称违法建设行为,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四条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7.24•【字号】•【施行日期】2012.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省价格监督检查局:根据《河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贯彻豫政办[2012]40和42号文件继续深入推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豫依法行政领办[2012]3号)要求,为深入推进全省发展改革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在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工作豫政办[2012]42号文件确定发展改革部门作为全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重点推进单位。

按照重点推进的工作要求,今年要在全省发展改革系统开展行政处罚案卷检查和展评工作。

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要严格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内部制约制度的通知》(豫发改法规〔2009〕1309号)文件的要求进行。

(一)主要内容1、行政处罚是否体现裁量标准并执行适用规则。

2、行政处罚是否落实预先法律审核制度。

3、行政处罚决定与执行结果是否一致。

4、罚款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5、是否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6、是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保管和处理查封、扣押物品。

7、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同案同罚。

8、省发改委确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二)工作要求1、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要百分之百依法保存和处理,防止损毁、使用、转送等违法行为发生。

2、通过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要达到百分之百。

3、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现裁量标准要达到百分之百。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实施办法(豫建〔2015〕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举报的权利,依法查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墙材革新、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独立设置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和住房公积金、风景名胜区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向社会公布违法违规行为举报信箱、网站、电话、传真等。

第四条凡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反映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归口管理,厅机关有关处室予以配合。

涉及日常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管等有关工作的举报,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受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监察总队处理。

第五条举报受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客观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举报受理第六条受理机构主要负责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受理工作,包括上级机关督办、转办,同级机关按程序移送以及群众反映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第七条举报人应提供被举报人姓名和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具体位置、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通过网上举报系统、来信、来电等方式实名举报,逐级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八条受理机构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分类,应在7个工作日内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一)举报内容详细,线索清晰,属于受理机构法定职责或检举下一级主管部门的,由受理机构直接办理。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违反《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设备及构配件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三)违反规定分包或转包工程的;(四)泄露标底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强揽工程业务的。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一万的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不足30000㎡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30000㎡以上不足100000㎡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涉案工程面积100000㎡以上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七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二、违反《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必须实行监理的工程未实行监理的;(二)应招标而未招标发包的;(三)肢解发包工程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五)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六)伪造、涂改、买卖、出借、借用资质证书或设计图签、图章、执业证章的;(七)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八)施工生产无安全措施、缺少安全防护设施,严重违章危及人身安全的;(九)转让监理业务的;(十)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 HnCostCom

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 - HnCostCom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局(委):依法行政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

近年来,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与省委、省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的目标和要求相比,任务还很艰巨。

为进一步推进全系统依法行政,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建法〔2011〕8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豫政〔2011〕62号)等要求,结合全系统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加强法制培训学习,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高度重视依法行政意识与能力的培养。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牢固树立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切实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

要重视提拔使用依法行政意识强,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推动发展的优秀干部。

推行法律知识测试和考察制度。

拟任领导职务的干部,任职前要考察其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情况,并将考察结果作为是否任用的重要依据。

公务员录用考试要注重法律知识的测试。

对拟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要统一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执法证件,应当通过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执法证件。

对拟从事住房城乡建设法制工作的人员,也要组织专门的法律知识考试。

健全培训学习长效机制。

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法制讲座、法制培训、法律知识考试考核、法律顾问、重大决策前的法律咨询审核等制度,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经常化、制度化。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03.27•【字号】豫建质安〔2020〕114号•【施行日期】2020.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的通知豫建质安〔2020〕114号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现将《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20年3月27日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治理活动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切实规范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有效保障工程质量,制定本活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聚焦行业乱象,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规范与整治并行,提高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水平,完善工程质量保障体系。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全面核查检测机构仪器设备、场所环境及从业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检测行为是否规范,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伪造检测数据、从业人员操作能力不足、执业行为不规范等行为,着力规范检测市场秩序,提升检测人员素质,推进检测机构管理标准化、行为规范化、人员专业化和报告信息化,形成检测机构和人员动态监管机制,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化监管平台。

二、治理范围全省范围内已取得省厅许可的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2.20•【字号】•【施行日期】2019.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的通知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规划市政建设环保局,林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组织实施。

2019年2月20日河南省打击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专项治理行动方案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业转型发展行动计划(2017—2020年)》(豫政办〔2017〕151号)的部署要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规定,为切实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活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以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仅严重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还极易引发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诸多问题。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敢于直面问题,以实施建市规〔2019〕1号文件为契机,以“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方式为手段,下大力气严厉打击,为推动建筑业转型发展,打造良好营商环境做出积极贡献。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 2004 ) 10 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 2008 〕 17 号),结合本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一)省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意见,认真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由制定部门公布,并报省政府备案。

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在河南省政府法制网站和制定部门网站公布。

郑州、洛阳市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报省政府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执行省级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三个方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罚款幅度、罚款倍数、罚款比例的,或者对责令暂停执业资格等规定有时间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划分等级:涉及情况较为简单的划分为轻微、较重、严重三个等级;涉及情况复杂的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必要时可划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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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裁量标准。

第四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条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六条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受委托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

在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中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各地规划、建设、房产、城管等执法机关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不定期研究案情,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二)收集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六)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八)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第十四条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执法机关通过执法巡查、群众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涉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登记,指定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后,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决定立案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指定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二节调查取证第十六条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证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二)客观真实;(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向当事人、证人告知有关的权利。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条件允许时,询问笔录应当打印。

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按指纹。

在最后一页注明“上述记录与我所说完全一致”,并签字、按指纹、注明日期。

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按指纹。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二条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等类证据的收集,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节告知程序第二十九条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三十条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由执法人员将此情况在案卷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1.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2.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3.责令停止执业业务;4.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5.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执法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应包括:(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组织。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三)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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