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前言矿产资源是国家宝贵的自然财富,其开采和管理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可持续利用。
为了保护矿产资源,合理利用其价值,保障公共利益,制定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是必要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产资源的管理行为,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开发、利用、管理和监督,以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保障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有序进行,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分类和管理第四条矿产资源按经济性质分为能源矿产资源和非能源矿产资源。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根据矿产资源的质量、储量、开采技术和市场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划分和管理。
第六条矿产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数据库,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的储量和开发潜力信息。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第七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采用先进的开采技术和环境友好型的利用方式。
第八条开采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的矿业权,严格遵守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制度。
第九条采矿企业应当制定科学的开采方案,合理设计矿井结构,确保矿产资源的安全开采。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利用应当有利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动绿色矿山的建设,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第十一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修复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能力。
第十二条开采单位应当制定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方案,采取措施减少矿山开采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开采单位在矿山关闭后,应当进行矿山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保护矿山地质遗迹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山环境监测和事故防控,及时处理矿山环境问题,保障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安全。
第五章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储备工作。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12.19•【字号】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施行日期】2012.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各市、州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现转发给你们。
同时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8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规范划定矿区范围审批管理(一)划定矿区范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
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的,原则上不受理相关采矿权申请。
(二)登记管理机关原则上应根据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及拟设开采工程分布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审批划定矿区范围。
(三)扩大矿区范围(含平面、标高、矿层、矿体)、变更开采矿种应按采矿权新立划定矿区范围的程序办理。
(四)划定矿区范围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的勘查程度,应符合现行规程规范要求。
大中型煤矿及大型非煤矿山应达到勘探程度;小型煤矿、中小型非煤矿山原则上也应达到勘探程度,但不得低于详查程度,达详查程度的应符合开采设计要求;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勘查程度应达到详查程度。
《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由出让机关委托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查明资源储量,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矿产)四川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5%-3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3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5%-50%的罚款,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
2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15%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20%的罚款。
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在3和违法所得在1千元以下的。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2.31•【字号】川府发[1994]186号•【施行日期】1994.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川府发〔1994〕186号)我省蕴藏着丰富的地矿资源,建国以来,我省地矿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矿业已成为重要的基础行业。
但目前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现状与快速发展的经济建设不相适应,还存在诸多矛盾与问题,矿业开发的巨大潜力尚未充分发挥出来。
为此,特就进一步调整矿产资源勘查布局,加快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作如下通知,请遵照执行。
一、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布局必须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按需要与可能进行规划,按市场需求安排有效投入。
从我省实际出发,应把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为地方脱贫致富,发展和振兴民族地区经济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择优勘查,综合开发,充分利用”的指导思想,调整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布局。
根据市场需求,在近几年内,对地质储量丰富的钒钛磁铁矿、硫铁矿、磷矿等优势矿种主要是进行合理开发利用。
对有色、贵重金属、稀有稀土、重要建材等矿种,作为地质普查与勘探的重点,按以下序列优先安排地勘工作:石油天然气、钾、铜、铅、锌、金、银、稀土、锂、锶、煤、饰面花岗石、水泥用石灰岩。
根据我省矿产资源分布与赋存状态,结合经济建设规划,按区域进行成片综合开发。
已经形成生产、加工规模的如盆地石油天然气基地,攀西铁、铜、金、锌多金属基地,川南煤、硫铁矿、磷化工原料基地,川东盐化工基地,马尔康--康定锂盐基地,重庆锶盐基地,这些矿产资源开发基地,近期内,一是除石油天然气等急需安排普查勘探外,主要是进行配套矿种勘探,使矿产资源的开发与利用趋向均衡;二是在采、选、冶方面,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技术、工艺水平,对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利用。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4.05.22•【字号】川财资环〔2024〕30号•【施行日期】202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的通知川财资环〔2024〕30号各市(州)、扩权县财政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川视察时关于“要强化战略性矿产资源等生产供应,打造保障国家重要初级产品供给战略基地”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战略性矿产找矿行动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建立省、市、县共同参与的找矿投入机制,经报省政府同意,调整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出让收益分享比例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除中央分享矿业权出让收益40%外,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60%部分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与基础阶段找矿投入挂钩。
具体分享比例为:(一)省级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5%,市(州)、扩权县分享2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5%,市(州)、扩权县分享45%。
(二)省与市县同比例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30%,市(州)、扩权县分享30%;民族地区省级分享10%,市(州)、扩权县分享50%。
(三)市县全额出资。
一般地区省级分享25%,市(州)、扩权县分享35%;民族地区省级分享5%,市(州)、扩权县分享55%(详见附件)。
二、具体事项(一)自2024年7月1日起,矿业权人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省与市县按上述分享比例执行。
(二)部级、省级出让登记矿种。
由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草拟省(部)级出让登记矿种基础调查阶段项目清单,定期征求各市(州)出资意向,并根据市县实际出资情况,形成市县投入清单,印发市县并抄送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颁布日期】1997.10.17【生效日期】1998.01.01(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10.16•【字号】川府发[2014]59号•【施行日期】2014.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9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健全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长效机制,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把矿业权设置关(一)科学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坚持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相关规范性文件、矿产资源规划等为依据,以区域自然地理、成矿规律、开采技术及安全环保条件、资源赋存、地质工作程度、经济评价、勘查开采现状等为基础,按照相关行业产业政策,合理确定矿业权数量,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
(二)严格审查矿业权设置方案。
市、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招投标相关规定确定有相应资质的矿业权编制单位,禁止以任何名义为特定企业或个人量身定制矿业权设置方案。
在矿业权设置方案审查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专家审查、部门集体会审、社会公示、网上公开等制度,不允许放宽审查标准。
对反映矿业权设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安全规范、环境保护等要求的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从源头上减少特定矿业权人对矿业权设置方案的影响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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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有偿使用费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核减放弃勘查区块范围,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工边探边采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已完成勘查工作或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矿产储量勘查报告。
经审批后的矿产储量勘查报告应当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二)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为1000万吨以上的煤炭资源;(五)地热、矿泉水、稀土和对全省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种。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市(地、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床或矿区范围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共同的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逐级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需要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二) 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 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四) 依法应当具有的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六)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和矿产资源储量应与矿山规模及服务年限相适应。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采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停办或关闭矿山之日前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年检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在开工前持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资料到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采矿权验证手续,并接受其日常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开采设计进行施工,采取科学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矿方法,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利用和保护。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指标。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定期向矿区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情况,并按阶段进行矿产储量核销。
采矿终止应按规定编写闭坑报告,报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对运出矿区的矿产品实行准运证制度,准运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主要矿区的出人口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销售、运输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的扩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勘查范围或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提出解决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认定;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登记管理机关共同的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裁决。
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高速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凡是压覆重要矿床的建设项目,必须附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的,责令停止勘查、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收购、运输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延续或注销登记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不按规定办理年检的、不按规定填报有关报表、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2年达不到规定指标要求的,责令限期达到;逾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的,责令限期恢复和治理,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印制、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原颁证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