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李兰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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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束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30【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0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审理法官】杨海东袁金宏牛珍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某;束某某【当事人】李某束某某【当事人-个人】李某束某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照片),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照片的所有人是上诉人,还要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占有涉案照片。

上诉人主张的其原版照片上有上诉人和束某乙、束某甲、王某某的合影,但是该照片是经过翻拍,不是原版,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是原版照片的所有人,上诉人主张返还照片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肖像权,提交的证据是《胡某某某某》书内第252页合影照片。

因上诉人持有的是翻拍照片,无法证明原版照片的真实情况,且《胡某某某某》出版社为海洋出版社,亦有编辑委员会成员十五人,被上诉人束某某只是其中一名编委。

武汉海事法院2020年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武汉海事法院2020年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

武汉海事法院2020年船舶碰撞、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1.10.20•【分类】其他正文典型案例1.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扬州润航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6年9月14日,“润航88”轮在长江上游四川泸州龙船碛水域航行过程中,因操纵不当,触碰停泊在长江右岸的“泸江养殖5号”养殖设施,导致该养殖设施内驯养、繁育的圆口铜鱼严重损失。

案涉圆口铜鱼的科研项目责任方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与“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保险人就事故损失及事故责任承担产生纠纷,遂诉至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结果】武汉海事法院认为,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对其基于科研目的驯养、繁育的圆口铜鱼因案涉船舶触碰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航行过程中,因操纵失误发生船舶触碰事故所导致的圆口铜鱼损失,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圆口铜鱼是长江上游一种特有鱼类,也是长江上游的优势物种和重要经济鱼类,但是,随着三峡和金沙江梯级水电站的建成运行,圆口铜鱼栖息环境发生改变,种群数量急剧下降,再加上持续的高强度捕捞,圆口铜鱼濒危程度日益加重,并被《中国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定为极危等级。

圆口铜鱼若人工驯养、繁育成功,对于有效维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以及水生态平衡,促进水产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案涉船舶触碰事故的发生,导致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历经多年驯养、繁育的圆口铜鱼损失殆尽,其科研价值损失巨大。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同时依据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对案涉圆口铜鱼价值的科学评估结果,武汉海事法院认定“润航88”轮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判决“润航8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向中国科学院水生生物研究所赔偿经济损失3567316.00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蔡某1、蔡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皖18民终6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审理法官】司含江朱亚敏汪令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当事人-个人】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马伍合布基母【当事人-公司】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宁国市水利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修华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汪有财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高紫雯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修华汪有财徐晓华高紫雯【代理律所】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马伍合;布基母;宁国恒丰水电有限公司【被告】宁国市水利局【本院观点】案争焦点为恒丰公司、宁国市水利局应否对蔡长寿的溺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建筑物诉讼请求撤销执行法定代理人质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期清偿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原告应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

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3.02.21•【分类】其他正文上海海事法院2022年十大精品案例2022年,上海海事法院持续深化海事审判精品战略,公正高效审结了一批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

在这批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从确立裁判规则、创新裁判方法、体现服务保障功能等方面,精心评选出十大精品案例,现予以发布。

SPAR航运有限公司诉大新华物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案案号:(2018)沪72协外认1号审判组织:胡永庆、金晓峰、王蕾案例编写人:金晓峰提要互惠关系的认定并不以相关外国法院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先行给予承认和执行为必要条件。

若根据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法律,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可以得到该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可以认定我国与该国存在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互惠关系。

世嘉有限公司(GLOBAL EMINENCE LIMITED)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沪72民初463号审判组织:韦杨、杨婵、宋秉章案例编写人:杨婵提要被保险船舶的实际管理情况与安全管理体系不符,违反了ISM规则,在船舶安全管理体系实施方面构成船舶不适航。

当此种不适航与船舶全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陶征武不服上海市宝山区水务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案号:(2021)沪72行初1号审判组织:沈军、单宇驰、邱浩案例编写人:单宇驰提要共同非法采砂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主客观四要件,在已有证据证明运砂船系与未取得许可的采砂船相互配合,共同完成采砂的情况下,应由运砂船对其不具有共同违法的主观故意承担举证责任。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5条中关于共同非法采砂的定义部分仍属有效,但罚则部分应适用《长江保护法》第91条。

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唐山锦福海运有限公司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案号:(2021)沪72民初471号审判组织:辛海、单丹、乔艳红案例编写人:单丹提要因船舶碰撞事故产生的应急设标费属于碰撞造成的损失范围,虽由海事主管机关安排应急设标,但为碍航物设置警示标志的直接责任人为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合理的设标费应由碰撞船舶相关方负担。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李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6【案件字号】(2019)鲁14民终40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审理法官】郑春笋王玉敏杨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当事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当事人-个人】李庆昌李渐马梦涛【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庆昌;李渐【被告】马梦涛【本院观点】该证据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予以调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断案依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一审判决马梦涛不构成侵害李渐名誉权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马梦涛赔偿李庆昌精神抚慰金500元是否正确。

一审认定马梦涛侵害李庆昌名誉权,马梦涛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

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影响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的侵权手段及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马梦涛赔偿李庆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马梦涛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推翻一审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1、李某申请本院调取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平公(恩城)受案字(2019)17号案卷,证明被上诉人不止对李某1构成名誉侵权,对上诉人李某也同样构成名誉侵权。

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李某1、李某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马某对上诉人李某造成了名誉侵权。

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鲁民终18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审理法官】董兵宫恩全赵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鹏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顾佳全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洪涛徐智宏王鹏顾佳全【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锦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宏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为侵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转委托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

锦澜公司主张,宏巨公司扣留涉案提单,未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事宜,致使货到目的港后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停车费、集装箱仓库租金和拖车滞期费等费用,锦澜公司因此向收货人赔偿人民币75414.98元。

锦澜公司以侵权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宏巨公司赔偿上述款项。

宏巨公司构成侵权的前提之一是其有过错。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宏巨公司不因合同而负有向锦澜公司交付涉案提单或按锦澜公司的指示办理目的港放货的义务,也不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负有上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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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
原告冯月琴。

原告周惠昌。

委托代理人周敏。

原告王瑛。

委托代理人周敏。

原告周文浩。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怡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青岛海事法院发布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公布日期】2022.06.10•【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海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案例一: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深蓝一号”黄海冷水团养殖项目是我省国家深远海绿色养殖试验区和国家级海洋牧场示范区重大项目,也是我国首次在开放海域开展规模化三文鱼养殖的创举。

作为该项目核心的“深蓝一号”,是世界最大、我国首个全潜式深海养殖装备,由日照市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业公司”)委托湖北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设计、建造,某海洋大学作为技术研究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了《研制合同》,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5月31日,“深蓝一号”出坞前往黄海冷水团预定安装海域,拖航过程中发生两次倾斜事故;2018年6月29日,“深蓝一号”被扶正并完成海上安装。

2018年7月,渔业公司投入首批三文鱼鱼苗后,又出现网箱网衣破损、部分鱼苗逃出网箱等情况,渔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将“深蓝一号”拖至船厂进行维修、改造,后研究院接手第三方的维修、改造工程;2019年6月,“深蓝一号”维修改造完成;7月,研究院完成“深蓝一号”的安装和交接。

就“深蓝一号”建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后,渔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研制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亿元,研究院随即提起反诉,要求渔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修理费用4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研制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成立并有效,渔业公司与研究院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于“深蓝一号”被拖带至预定海域并安装交付完成时。

“深蓝一号”因不适拖和拖带时间过长发生倾斜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责任比例分担救助和临时修复产生的费用。

“深蓝一号”既已交接,则渔业公司应依约支付欠付的费用,研究院应对“深蓝一号”的质量瑕疵依法承担修理义务和损失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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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兰,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扣英,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富荣,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冬扣,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昌,男,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粮食局。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路103号。

负责人:陈有春,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668号。

负责人:张加雪,该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以下简称李文四人)因与被申请人袁冬扣、陈桂昌、高邮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二审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文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组织调解违反调解自愿原则以及调解法定程序,应予纠正。

第一,本案被申请人人数较多,均有可能承担责任。

二审组织调解,应当经过所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否则将损害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

然而,二审针对同一案件部分调解部分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第二,二审组织调解,应当分别进行。

二审却在庭审结束后现场组织调解,违反调解程序,使李文四人处于调解不利地位并最终导致不利于李文四人的调解和判决结果。

第三,二审以一审判决为基础进行调解,应当在部分被申请人与李文四人达成调解后,对未参与调解的当事人维持一审判决。

同时,二审在组织调解时暗示李文四人,对未参与调解的被申请人将维持一审判决,欺骗李文四人参与调解,有“以判诱
调、以判压调”之嫌。

(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虽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但只能说明案涉各被申请人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难以认定,对李桂才等三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案涉被申请人均存在事实上的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虽然无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李文四人失去至亲,存在重大损失,二审不仅没有依法适用公平原则维持一审判决,反而仅从常理、人情角度出发认定本案不适用公平原则,代之以给予受害人家属救济补偿,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确定本再审申请案的审查重点为:一、本案二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自愿原则;二、案涉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

关于二审调解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及自愿原则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

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李文四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案涉生效调解违反程序和自愿原则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各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
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李桂才系因救助韩正礼、陈忙女夫妇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二审法院基于袁冬扣系案涉水稻的所有人,华达公司与韩正礼之间存在船舶挂靠关系等事实,通过部分判决、部分调解的方式,由其分别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基于陈桂昌仅系受袁冬扣委托代为收购粮食,粮食局仅系地方粮食主管机关,引江河管理处仅系泰州引江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认定三者与案涉水稻运输和事故发生均不存在关联关系,亦无不当。

综上,李文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马东旭
审判员陈宏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邓江源
书记员王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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