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规范公益林的利用和管理,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公益林划定与评估第一节公益林划定第一条公益林是指为了保护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系统稳定等公益功能而设立和保护的森林资源。
第二条公益林划定应当参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划,在科学评估和专业论证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节公益林评估第三条公益林评估是指对公益林资源的功能性、保护价值、面积、质量等进行科学评估和监测。
第四条公益林评估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公益林保护与恢复第一节公益林保护第五条公益林保护是指采取各种措施,保护公益林的完整性、稳定性和生态功能。
第六条公益林保护应当加强违法行为的打击和整治,建立公益林保护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节公益林恢复与重建第七条公益林恢复与重建是指对已破坏或退化的公益林进行修复和重建,恢复其生态功能。
第八条公益林恢复与重建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修复原则,采取合理的措施和技术手段。
第四章公益林利用与管理第一节公益林利用第九条公益林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合理利用公益林资源。
第十条公益林利用应当依法办事,取得相应的审批和批准手续。
第二节公益林管理第十一条公益林管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强化日常巡察和监管。
第十二条公益林管理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公益林的认识和保护意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公益林管理办法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公益林管理办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公益林管理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对于已划定的公益林,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公益林评估。
第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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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制度范文

生态公益林管理制度范文生态公益林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提高森林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平,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生态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森林资源保护范围,主要用于水源涵养、风沙固定、土壤保持、防护林、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发挥的林地。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为依法管理、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依靠群众。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规划与划定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生态公益林规划,确保生态公益林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相一致。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规划应当科学规划林地用途、林种结构、植被配置等内容,并统筹考虑区域的生态特征和经济发展需求。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应当依据地质地貌、水文气象、生态系统特征等科学依据,制定详细的划定标准和程序,并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界标标示和告知,确保划定范围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保护与治理第八条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以生态功能为导向,采取留住原生态、恢复生态、重建生态的综合管理方法,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
第九条在生态公益林规划区域内,禁止破坏和砍伐植被,禁止开展矿产开采、土地开垦等活动,禁止污染水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对于生态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丧失的生态公益林,应当立即进行生态修复和栖息地恢复,促进生态系统的复原和生物多样性的增加。
第十一条涉及生态公益林的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保项目不对生态公益林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巡检监管,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理,保护生态公益林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生态公益林利用与管理第十三条生态公益林可以开展生态旅游、科学研究、生态农业等合理利用活动,但应当保持生态平衡,防止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利用应当符合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规定,且需经过环境评估和批准手续,确保生态环境不受影响。
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方案

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方案生态公益林是指由政府通过集中土地造林或者引进多年生植物等方式实现土地绿化,提高生态环境质量的一种特殊的林地。
然而,随着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已经成为当前许多地方的必要工作。
本文将根据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实践经验,提出针对生态公益林管理的工作方案。
一、加强组织领导生态公益林管理应为全程的系统工程,各方面环节都应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调度。
因此,需要设置一支专业的生态公益林管理组织,并明确各项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确保各项管理工作的高效推进。
二、完善制度规范制度规范是生态公益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应通过常规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范,规范各项管理活动,确保各项工作科学、有序、合法进行。
特别是关于林木的保护和生物安全,必须有清晰详细的管理规定,避免林区野生动物和植物受到人为破坏。
三、加强资源保障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大量的经费、物资和人力。
应通过多渠道、多形式来加强物质的保障,确保一切可供利用的资源都不会浪费或损失。
特别是加强人力资源建设,提高生态公益林管理人员的专业化水平和工作素质,便于更高效的开展各项管理工作。
四、提高管理水平生态公益林管理需要有专业的技术人员来指导和开发相关的管理方案。
需要加强针对生态公益林的科研技术支撑,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最佳实践,以减少生态公益林管理的错误率和成本,最大限度维护和保护林区的生态环境。
总结起来,生态公益林的管理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但它也具有很大的挑战性。
仅仅满足自然的生态和人类的需求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良好的平衡点。
需要通过加强各方面资源的保障,规范制度的建立,提高管理水平等多方面的方式,更好的开展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工作,以确保生态公益林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生态公益林规章制度

生态公益林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生态公益林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团体创设、管理的具有一定面积的天然或人工纯林或森林资源,其主要目的是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气候调节、风景资源、科学研究、环境教育和社区服务等公益性目的。
第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管理,保护和利用其生态功能,维护公益性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明确各项管理措施和责任,确保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系统健康稳定运行。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完善管理机构,提高管理水平,不断改进管理方法,提高管理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生态知识,提高公众环保意识,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开展管理工作,依法维护生态公益林的合法权益,倡导法治精神,加强合作与交流,促进共同进步。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评估和认定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经专家评估认定,具备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相应的公益性质。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的评估标准应当包括生态环境质量、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能力、气候调节功能、风景资源和社会效益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生态公益林进行评估、监测和检测,了解其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及时调整管理措施,确保生态公益林的长期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的档案资料,包括生态环境状况、植被类型、野生动植物资源、地形地貌、气候条件、水文地质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恢复第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规划和恢复方案,明确治理措施和保护目标,制定防护措施,保护生态公益林的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完整性。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病虫害、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危害因素的监测预测,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切实保护生态公益林资源。
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方案(2篇)

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方案一、项目背景分析随着全球气候变化和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生态环境问题已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作为地球的绿肺和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保护区,森林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水源和土壤、减缓气候变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而公益林作为政府推行环境保护政策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提高生态系统健康水平,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区域可持续发展。
因此,制定并实施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方案,对于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二、目标与任务1. 目标:通过科学、有效的管理,提升生态公益林的保护水平,增加森林面积,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2. 任务:(1)完善公益林立地条件评估体系,科学确定公益林的规划范围和分布;(2)加强公益林生态功能建设,提高林地质量、水土保持能力与生物多样性;(3)加强公益林管护力量建设,完善管理机制,提高保护和管理效率;(4)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三、工作内容与措施1. 完善公益林立地条件评估体系(1)建立公益林立地条件评估数据库,对有潜力的地区进行全面评估,科学确定公益林的范围和分布。
(2)开展立地条件改良工程,采取绿化荒山、退耕还林还草、治理水土流失等措施,提高林地质量。
(3)完善公益林规划和管理办法,促进公益林布局合理、优化资源配置。
2. 加强公益林生态功能建设(1)推广生态恢复与保护技术,加强植被保护和恢复工程,促进植被生态功能的发挥。
(2)加强林地防火、防虫、病害治理工作,提高林地的抗灾能力和生产能力。
(3)加强土壤保护工作,采取有机肥料、生物肥料等可持续农业技术,改善林地土壤质量。
3. 加强公益林管护力量建设(1)增加公益林管护人员数量,提高工作效率和效益。
(2)建立林区管理站,加强对公益林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3)加强公益林巡护工作,增加巡护频次,确保公益林的安全与稳定。
4. 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宣传教育(1)通过多种渠道,开展公益林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和参与度。
2023修正版公益林管理办法

公益林管理办法公益林管理办法1. 引言公益林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并已划定界限,专供公民间共同利用且因其生态环境、水源涵养等特殊功能而受到特殊保护的森林资源。
公益林的管理对于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水源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规范公益林的管理办法,提升公益林保护水平,促进可持续利用。
2. 公益林的定义和分类2.1 定义:公益林是指由国家依法划定范围并分期实施各项管理措施,供社会公众集体利用和管理的森林资源。
2.2 分类: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用途,可将其分为生态保护类公益林、水源涵养类公益林、科考科研类公益林等。
3. 公益林管理的原则3.1 法律法规原则:遵循国家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公益林管理工作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3.2 生态保护原则:以保护生态环境为核心,保护公益林内的物种、生境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3.3 公众参与原则:通过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增强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意识,提高公益林管理的效果。
3.4 利益平衡原则:在保护公益林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公益林资源,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的均衡发展。
4. 公益林管理的主要内容4.1 制定管理规划:根据公益林的功能和特点,制定公益林管理规划,明确管理目标和措施,以指导具体的管理工作。
4.2 界定管理范围:对公益林进行界限划定,明确公益林的边界,并建立边界标志,以确保公益林受到有效的保护和管理。
4.3 综合治理和保护: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保护公益林内的生态系统完整性,修复和改善受损生态环境,确保生态功能的恢复和维持。
4.4 合理利用资源:科学规划和利用公益林资源,制定合理的林业经营计划,促进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4.5 完善监测和监管机制:建立公益林资源的监测和监管体系,加强对公益林的巡查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
5. 公众参与和沟通机制5.1 成立公众参与机构:设立公众参与机构,组织公众参与活动,促进公众对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5.2 提供信息透明:公开公益林管理规划和措施,及时发布公益林管理信息,满足公众对公益林管理的知情要求。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1. 引言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国家或地方政府划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实施保护与管理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公益价值的森林资源。
公益林的有效管理对于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规范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确保其生态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2. 生态公益林的设立和管理范围2.1 设立生态公益林的依据和程序- 生态公益林的设立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程序。
- 设立生态公益林需要考虑区域内生态系统的重要性和需要保护的生态功能。
2.2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应包括森林及其相关的生态系统和资源。
-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伐、破坏和污染,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完整性。
3.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与恢复3.1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生态公益林应制定相应的保护计划,明确保护目标和措施。
-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人员应加强巡护力度,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行为和破坏行为。
3.2 生态公益林的恢复- 对于已经受到破坏的生态公益林,应制定恢复计划并进行适当的修复工作。
- 恢复工作应考虑恢复生态系统的功能和结构,采取合适的措施,如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
4. 生态公益林的监测与评估4.1 生态公益林的监测- 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定期监测,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掌握其生态状态。
- 监测内容应包括植被生长情况、动物种类和数量、土壤质量等。
4.2 生态公益林的评估- 对监测所得数据进行评估,分析公益林的生态功能发挥程度。
- 根据评估结果,提出相应的管理建议和改进建议。
5. 生态公益林的社会参与和宣传教育5.1 社会参与- 鼓励公众参与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 建立沟通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5.2 宣传教育- 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 组织宣传活动,增强公众参与意愿和能力。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某乡镇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某乡镇重点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益林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林,是指为了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公益林包括:(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路林、护岸林;(二)特种用途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本乡域内公益林的规划、区划界定、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办法。
第四条乡林业站是本乡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所、农业、水利、旅游等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工作。
第五条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类管护。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公益林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相衔接,形成乡村主要人口聚居区的公益林生态圈。
全乡公益林面积不少于森林面积的35%。
第七条公益林区划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合理布局;(二)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
第八条下列区域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应当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一)江河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5公里内的区域;(二)江河两侧:从河岸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三)水库周围:小水库周围从林缘起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的区域;(四)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垦荒地带;(五)主要公路线两侧一定范围。
第九条公益林的界定应当本着自愿原则,由乡人民政府与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协商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作为公益林登记和执行经济补偿的依据。
林地纳入公益林区划范围的林权权利人不愿意界定为公益林的,乡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期绿化、限制采伐等措施。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产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生态公益林的划定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生态优先原则:优先将生态区位重要、生态脆弱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公益林。
2、集中连片原则:尽量使生态公益林集中连片,便于统一管理和保护。
3、科学合理原则:根据森林资源调查、生态功能评估等科学依据进行划定。
划定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包括:1、江河源头、江河两岸、湖泊和水库周边的森林。
2、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森林。
3、水土流失严重、土地沙化、石漠化等生态脆弱地区的森林。
4、铁路、公路干线两侧的森林。
二、生态公益林的保护1、实行严格的采伐管理制度。
禁止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商业性采伐,因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方式和强度进行采伐。
2、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工作。
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和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火和防虫意识。
3、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开垦、采石、采砂、取土、放牧、狩猎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4、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内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维护生物多样性。
三、生态公益林的经营管理1、制定科学合理的经营方案。
根据生态公益林的特点和功能,制定相应的经营方案,明确经营目标、经营措施和经营期限。
2、采取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抚育间伐等措施,提高生态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功能。
3、鼓励和支持在生态公益林内发展生态旅游、林下经济等绿色产业,但必须符合生态保护的要求,不得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生态公益林的补偿机制1、建立生态公益林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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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三)长江九江段沿岸;(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
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
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
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
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
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
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生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
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
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六条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