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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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验收规定

大连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竣工验收规定

大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大连市城乡规划顺利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大连市城乡规划条例》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市内四区和金州新区、普湾新区、保税区、旅顺口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和花园口经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

大连市所辖县、市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建设工程场地达到以下标准,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线:临时设施已拆除,未经许可的建(构)筑物及原经许可但规划要求拆除的建(构)筑物已拆除。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委托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在建设现场放线,出具相关规划测量成果资料,包括建设工程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和现状测量图。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申请,报送相关规划测量成果资料;(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三)验线合格的,予以确认;验线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并报送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授权委托书;(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乙级以上资质(业务范围包括竣工测量)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核实测量成果;(四)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附图;(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七)建筑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及附图;(八)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地下管网文件及附图;(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核实测量成果应当包括:(一)文本:竣工测量计算报告、竣工规划核实测量报告;(二)图件:实测竣工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地下管网图、实测与规划对照图(对照图由测绘单位提供);实测竣工平面图电子数据须按照《大连市基础测绘技术规程》生产;(三)计算表格:面积计算表、实测与规划面积对照表、综合技术经济指标对照一览表;(四)图片:实景照片、经批复的建筑单体方案效果图。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0]139号各市建委(局):现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辽宁省建设厅二○○○年十月十六日1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做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78号部令)通知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参与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全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统称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及设计审查意见,单2位工程质量综合文件,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有关工程质量的检测和质量事故处理鉴定资料以及工程所在地工程验收备案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商品住宅工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五)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六)使用功能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需增报相关结论资料;(七)法律、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辽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

辽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规定

关于转发省建设厅、消防局、环保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建委法[2002]147号2002年9月29日)(这个通知本身中也有有用内容,见文字留存的法大资料,来源于大连房地产法律法规汇编,在大连市房地产协会有售)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的有关规定(辽建发[2001]12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建设工程技师管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中有关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备案按单位工程实施,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也可按区段实施。

第二章规划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要求。

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对于小区内的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

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对于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上述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定《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定位通知书、工程放线和验线通知单、经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刘丽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组织者 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竣工验收的条件: 1.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 施工单位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3. 监理单位提出质量评估报告; 4. 勘察、设计单位分别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5. 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14. 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1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刘丽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竣工验收的程序:
1. 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工程竣工 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5. 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刘丽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文件: 6. 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7. 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8. 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 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刘丽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3)工程竣工报告 (4)质量评估报告 (5)质量检查报告 (6)城乡规划部门对工程项目规划条件核实出具核实证明 (7)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出具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九年十月十九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作如下修改:一、名称修改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删去“公安消防”。

三、第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五、第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完成验收后提交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项目。

第三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档案期限自工程完工日起保存10年。

第二章备案情况第四条竣工验收备案档案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为主要内容,备案登记表由申报单位填写完成并提交,同时包括以下内容体系:(一)工程概况;(二)施工资源;(三)成果合格证书、质量证书及其报告;(五)其他有关文档及证件;(六)工程成果展示照片;(七)验收作业报告;(八)其他补充资料。

第五条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内容应详实明确,不得缺少、粗疏或虚假报告任何报告内容。

第六条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内容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应完整、真实、准确、有效。

第七条申报单位应当保证备案档案内容的安全性,并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市建设局报批前提交报局审核,报局认可后方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工作流程第八条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流程如下:(一)申报方:建设单位、用户单位和责任单位交验单位,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材料;(二)交验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材料;(三)市建设局:核实所提交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出备案书;(四)建设单位、用户单位和责任单位:收到备案书,按要求确认后发出备案通知书;(五)市建设局:对备案档案的内容进行汇总,编制《备案登记表》,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章其他第九条竣工验收备案档案内容应当与施工和检测的相关记录保持一致,相关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0年。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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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号:大政发[2010] 70号发布单位: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日期:2010-11-23实施日期:2011-01-0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加强与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及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是指与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消防、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电视、电信、邮政等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是指教育、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等设施。

第四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规划、消防、环保、供水、供电、供热、燃气、市政、电视、电信、邮政、教育、民政、物业等有关单位和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程情况,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竣工验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竣工验收第五条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

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包含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已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规费。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核实证明。

(九)环保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公安消防部门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十)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对相应的供水、供热、燃气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电业局对供电系统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十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道路、桥梁、路灯、污水、雨水、绿化、挡土墙等工程进行了质量监督。

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对排水系统已接通城市管网和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化粪池、垃圾收集设施、废物箱等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后,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相关规定对房屋建筑工程配套的基础设施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三)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十四)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7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根据工程建设实际情况,书面通知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与公共服务设施有关的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按下列程序进行: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中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参与工程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本办法第六条(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文件;(四)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负责监督该房屋建筑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教育、民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对相应公共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进行检查。

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要求建设单位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对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当其子单位工程具备独立使用功能且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时,可对子单位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可以实行分期竣工验收、分期交付使用。

但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先期设计、先期施工、先期验收、先期交付使用,其中包括:幼儿园、社区管理用房、物业用房等。

第三章配套设施移交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设施移交手续,接收单位应当及时配合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配套设施移交后的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将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消防、邮政等设施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由物业公司出具同意接收文件;将红线内的道路与市政道路连接后,移交给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如果红线内含有市政道路,一并移交,由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将幼儿园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由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将社区管理用房移交给项目所在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将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移交给全体业主,由物业公司代为接收,并出具同意接收文件。

第四章竣工验收备案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完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包含若干个子单位工程的单位工程,其所有子单位工程都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和备案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自来水公司、供热单位、燃气公司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六)电业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

(七)道路、桥梁、路灯、排水、垃圾用房(箱)、绿化、挡土墙等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八)广播电视台、通信管理局或其委托的专业部门对有线电视网络、电信基础设施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九)邮政部门对信报箱的设置出具的认可文件。

(十)区市县、先导区教育主管部门对幼儿园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一)区市县、先导区民政主管部门对社区管理用房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二)物业公司对红线内道路(非市政道路)、桥梁、路灯、排水、环卫、绿化、挡土墙、信报箱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共停车泊位等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市政管理机构对市政道路出具的同意接收文件。

(十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十四)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后,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

(十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5份,备案部门1份,建设单位4份。

第二十四条分期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保证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予配建的公共设施先期竣工验收备案。

第五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第二十五条为保证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完整性,进一步落实和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的产权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规划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核实并出具了规划核实证明。

(二)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的所有单位工程已全部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

(三)施工机具、临时工棚、建筑垃圾、剩余建材及构件等全部清除,并经物业公司检查合格出具认可文件。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中按照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无本办法相应条款的,按实际情况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不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建筑工程,本办法中涉及物业管理的条款,由其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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