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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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字号】公告[2011]16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1〕1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将企业申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的管理(一)清单申报企业发生属于《公告》规定适用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填写《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情况表》(附件1),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

(二)专项申报企业发生属于《公告》规定适用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填写《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扣除情况表》(附件2)、《提交资料清单》(附件3)和提交《公告》规定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材料,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的申报在中国境内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分支机构均在本市范围内的资产损失申报总分支机构均在本市范围内的,由总机构按照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各分支机构不再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跨地区经营总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申报跨地区经营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总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4.03.08•【字号】京国税发[2004]66号•【施行日期】2004.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66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凡2003年1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含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下同)的商贸(科贸)企业,以及2003年1月1日以后存在以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包括工业企业和商贸、科贸企业),均应纳入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的范围。

二、对纳入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范围的企业,凡2003年1月1日以后,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立即采取约谈或实地调查方式对企业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评估。

(一)存在国税发明电[2004]7号文件第一条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二)存在以海关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情况,但未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5号)的规定进行相关合同备案的一般纳税人商贸(科贸)企业。

三、对采取约谈或实地调查方式进行纳税评估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按国税发明电[2004]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进行评估外,还可参考以下内容进行重点评估:(一)对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方面的约谈或实地调查内容:1、是否存在利用库存变动、资金往来隐瞒销售收入的情况;2、是否存在价外费用不计应税收入的情况;3、是否存在以物易物、以旧换新隐瞒收入的情况;4、是否存在视同销售的行为而不计应税收入的情况;5、销项发票开具是否异常。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5.05.04•【字号】京国税[1995]80号•【施行日期】1995.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5]80号1995年5月4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新的企业所得税制运行以来,我市在实际征收管理中遇到的一些具体政策业务问题,基本上在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陆续下发的一些文件中作了明确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再作如下明确,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预缴的问题(一)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5条的规定,对在我市缴纳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按月或按季缴纳所得税的时限统一确定为:除另有规定者外,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均按月预缴企业所得税;凡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均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按月还是按季预缴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定。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第46条“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所得税”的规定,凡采取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所得税的企业,一律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凡采取按实际数预缴或经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批准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12或1/4预缴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分期预缴所得税的企业,经由区县国税局、直属分局审核报市局批准。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对农垦企业、森工企业等有特殊规定预缴办法的行业或企业外,纳税人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办法一经税务机关确定,不得任意改变。

(四)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的规定,纳税人第四季度或12月份的应纳所得税额,必须在季度或月份终了后15日内申报预缴,年度终了后45日内再进行年度申报纳税,予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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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国有农垦等企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二﹝1996﹞328号
【发文日期】1996-07-29
【实施时间】1996-07-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垦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文件,核定企业预缴所得税期限,严格加强入库管理。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3.11.11
•【字号】京国税函[2003]753号
•【施行日期】200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
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3]753号2003年11月11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03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有关汇总纳税企业管理的政策规定,做好铁道部及所属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和监管检查工作。

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及所属各级非法人单位为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汇总到铁道部缴纳企业所得税。

《通知》中列举以外的铁道部所属其它企业、有应税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独立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3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11.13•【字号】京国税[1998]221号•【施行日期】1998.1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 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1998]221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我市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以下简称“汇总企业”),企业所得税实行“按月定额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办法。

即:纳税人依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按月定额申报预缴所得税,年终后四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并按期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汇总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二、汇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汇总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全面审核。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处理,并上报市局备案。

三、汇总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信息反馈制度。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二个月内,对符合纳税申报程序,并按规定已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开具“反馈单”。

反馈单一式三份。

一份由汇总纳税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留存。

二份交汇总企业,其中一份由汇总企业交成员企业报送其所在地税务机关。

四、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在外埠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实行“定期申报,年终审核,统一审查”的监督办法。

即:成员企业依照其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和所得税款予缴办法按期向我市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

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规定对成员企业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并按规定留存和返回成员企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0.12.30
•【字号】2010年第6号
•【施行日期】201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
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的公告
(2010年第6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现将我市调整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2011年度起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8]154号)第一条废止执行。

三、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在核定征收鉴定工作中应结合应税所得率的调整,深入细致地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强化纳税服务,保证核定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0年12月30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6]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1996]9号1996年1月8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贯彻执行中的一些政策业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相继发文作出明确规定,现就近期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一、各区、县国税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京国税[1995]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年终复核和年鉴。

税务机关复核和年鉴后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而享受了减免税的,要立即停止其享受的减免税。

同时通知纳税人就其已享受的减免税部分,如数补缴入库,并在税务机关复核意见中注明理由。

复核和年鉴按市局统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复核和年鉴表》办理(表式附后)。

复核和年鉴情况要在台账记载,并装入纳税人的税务档案。

二、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列入利润总额,按规定的补税办法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需提供相应的包括减免税的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复印件,无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的应就其所分利润、股息、红利,全额换算计征所得税。

取得证明后,可由纳税人申请办理多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分配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减免的税款应视同缴库税金准予抵扣;如果投资参股方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享受减免税期间分回的同期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免予补缴所得税。

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税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房地产开发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发﹝2006﹞306号【发文日期】2006-11-13【实施时间】200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开发产品未完工前预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应作为开发企业的预售收入。

二、开发企业预售收入的确认比照《通知》第二条第(五)款1至4项的规定执行。

三、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附报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其经济适用房项目立项的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开发企业,其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利率为6%;非经济适用房项目预售收入的计税利率为20%。

五、《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中的“竣工证明”是指报北京市各级建设委员会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一)》(详见附件一)和《开发产品(成本对象)完工情况表(二)》(详见附件二)。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开发企业的纳税评估和检查。

对开发企业的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应严格按照《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通知》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开发产品成本利润率为30%,并据此计算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销售收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3.03.10•【字号】京国税发[2002]58号•【施行日期】2003.03.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补充通知(京国税发[2002]58号)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2002年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各类型企业大量增加,近来各区县局普遍反映实行查账征收已不能完全适应对纳税人的征收管理,为此经市局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尚未下发新的规定前,从2003年1月1日起各区县局、分局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038号)(以下简称《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并做如下补充:一、对年销售(营业)收入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下或年成本费用总额在260万元(含260万元)以下且只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实行定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对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依照《征管法》和《核定征收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二、下列纳税人不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一)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二)享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9号)中规定优惠政策的企业;(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融企业、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福利企业、劳服企业。

三、核定征收方式的确定方法:(一)具备《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鉴定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所报送;(二)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所受理纳税人报送的《鉴定表》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鉴定表》上签注意见后报区县局、分局审批,经区县局、分局审批后确定纳税人的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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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问题
【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税二﹝1994﹞213号
【发文日期】1994-04-08
【实施时间】1994-04-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7号《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依照执行。

一、《通知》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55家企业集团。

地方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不属于本《通知》规定范围。

二、《通知》所称“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的紧密层企业“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的具体名单,由企业申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另行下发。

1994年4月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按照《》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了支持企业集团发展,增强企业集团凝聚力,现对大型企业集团缴纳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集团分别以核心企业、独立经济核算的其他成员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第一批试点企业集团五十五家),其核心企业对紧密
层企业资产控股为100%的,可由控股成员企业选择由核心企业统一合并纳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纳税环节确定后,企业不得自行改变。

二、企业集团在办理合并纳税申请时,须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下述资料或文件,并抄送核心企业所在地税务部门:
1.企业集团原缴库办法、缴库地点:
2.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核心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
3.紧密层企业名单与所在地点,紧密层企业与核心企业的资产控股关系。

三、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汇缴认定手续,年终提供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

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核实其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或亏损额并签字盖章后,再由核心企业据以办理汇总纳税事项。

未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签字盖章的,一律无效。

四、合并纳税的紧密层企业年度发生亏损,不得自行用本企业以后年度的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核心企业盈亏相抵后,可以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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