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燃气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能源之一。
为了确保燃气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安全性,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制定了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本文将从燃气经营许可的定义、许可申请流程、许可条件以及监督检查等方面,介绍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燃气经营许可的定义根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燃气经营许可是指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授予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供应燃气的合法资格。
燃气经营许可是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重要手段,旨在规范燃气经营市场,保障公众的用气安全。
二、许可申请流程1. 申请人向相关主管部门提交许可申请。
首先,申请人需准备充分的申请材料,包括企业资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证等。
然后,按照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并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2. 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主管部门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验证企业的资质和法人代表的身份,确保申请人具备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条件。
3. 相关主管部门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
在审核申请材料合格的前提下,相关主管部门将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考察,以评估其是否符合燃气经营的要求。
4. 燃气经营许可证颁发。
经过审核和核查,如果申请人符合燃气经营的条件和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将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告,以增加透明度和信息公开度。
三、许可条件根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相关的燃气经营许可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企业必须依法设立,具有合法的设立手续和工商注册登记证。
2. 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
根据实际情况,不同的燃气经营活动可能需要不同的资质要求,企业需根据类型从事相应的燃气经营活动,并获取相应的资质证书。
3. 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包括具备生产或供应燃气所需的设施设备、技术和管理能力,并有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
4. 企业必须具备安全保障和应急救援能力。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服务指南一、审批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二、办理依据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国务院令第583号)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3、《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台儿庄区政务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台儿庄区金光路67号)四、办理条件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并备案的燃气发展规划。
2、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或供用气意向书。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标准。
3、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1).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依据供气规模分一类和二类,居民用气户数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为一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低于以上规模的为二类管道燃气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2).从事LNG生产(液化)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4).从事LNG加气站、LP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5、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和服务站点等。
6、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可编辑】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一)燃气企业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4)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中控、计算机远程监控以及市政管网等完整的工艺设施;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10)有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燃气气源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产地气源一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燃气二级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仓储气源二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程序和条件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程序和条件
一、条件:必须是持有燃气资质的本市燃气企业
二、办理程序:
1、到建设局燃气办,地址:市建设局二楼东面,电话:2219884,领取《开设代客充气点联合审批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好内容。
2、到所在地镇、区、安委会申请同意。
3、由燃气办牵头,联合公安消防大队、质监局进行现场勘察,必需符合下列条例:
(1)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2)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3)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4)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5)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
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
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4、由燃气办、公安消防大队、质监局在各自职能栏内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燃气办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发证。
三、办理流程图
建设局燃气办领取审批表所在地镇、区安委会审核同意燃气办联合公安消防大队、质监局现场勘察符合条件发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操作标准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操作标准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2020年11月19日发布、2020年3月1日实施的《城镇燃气治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燃气治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006年9月29日广西人大常委会十届第八十七号公告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治理条例》第十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分为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和燃气供给站点的许可。
燃气供给站点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申请设立。
第十一条第一款: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企业)》;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供给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供给站点)》。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依照《城镇燃气治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燃气治理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燃气治理部门核发。
县燃气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供给站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四、审批条件燃气供给站点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标准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标准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平安、建设质量的要求;2、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申请设立主体;3、有通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4、有健全的平安治理和经营治理制度;5、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
五、申请材料燃气供给站点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燃气供给站点)》4份;2、供给站点平面布置图和外立面彩色照片;3、供给站点负责人、平安负责人等从业人员的任职文件、职位培训合格证书及其有效身份证件;4、平安治理制度和经营治理制度、供气效劳公约;5、燃气事故处置、应急灭火预案;6、消防平安设备仪器一览表;7、县级以上燃气建设治理部门出具的《燃气供给站点平安技术条件审查意见书》;8、燃气经营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住建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经营场所和设施;(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三)有合格的燃气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燃气经营场所和设施的证明文件;(四)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的文件;(五)燃气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受理申请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与注销第八条燃气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一)依法终止燃气经营活动的;(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燃气经营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燃气经营管理制度,确保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办理条件及程序

燃气经营许可办理主体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依据《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办理条件(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范围;(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1、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2、从事LNG生产(加工)、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4、从事LN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五)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合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一)燃气企业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4)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中控、计算机远程监控以及市政管网等完整的工艺设施;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10)有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燃气气源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产地气源一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燃气二级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仓储气源二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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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审批条件
(一)燃气企业
1、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气化、调压、加臭、计量、中控、计算机远程监控以及市政管网等完整的工艺设施;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件。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燃气气源生产经营企业、燃气二级批发企业
燃气气源生产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的产地气源一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燃气二级批发企业是指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仓储气源二级批发销售且未列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象的企业。
(1)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及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燃气生产、输配、储存、装卸、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建设质量的要求;
(4)从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批发经营活动的企业,有储存、装卸、运输、计量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从事人工煤气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有生产、净化、储存、压缩、调压、计量和中控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5)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6)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7)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8)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9)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0)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1)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3、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
天然气长输管线下游市场运营企业是指通过城市门站
向城市燃气企业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城市高压管道向工业大用户直供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通过天然气支线管道或城市高压管道向压缩天然气汽车加气
站供应长输管道天然气的运营企业。
(1)有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进入下游市场开展相关业务的批复;
(2)有联通天然气长输管线的支线和城市门站。
门站及门站之后的燃气管网设施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
规划要求;
(3)城市门站及燃气管网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的要求;
(4)有长期有效的与天然气长输管线上游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合同;
(5)有燃气输配、储存、调峰、调压、计量、清管、计算机远程监控、自动控制等完整的工艺设施,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7)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8)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9)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10)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11)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城市门站及次高压管网设施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2)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4、燃气汽车加气站
燃气汽车加气站即汽车用燃气加气站,包括石油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站等,与《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压缩天然气加气站(automobile CNG filling station)”、“液化石油气加气站(automobile LPG filling station)”和“加气站(automobile LPG or CNG filling station)”同义。
(1)加气站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燃气汽车加气站专项规划的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或检验的装置;
(3)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有燃气装卸、储存、压缩、气化、净化、调压、计量、充装等完整的工艺设施。
燃气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5)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6)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7)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8)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9)有燃气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10)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5、燃气气源贸易企业
燃气气源贸易企业是指通过专业汽车槽罐车从气源生
产地装运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向城市燃气经营企业销售的运输贸易企业。
(1)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其母公司或股份制公司的主要股东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源产地企
业(生产厂)拥有产权、股份,并与气源生产厂签订了长期有效的供气合同;
(2)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3)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4)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物流管理人员、车辆调度管理人员和专职驾驶员、押运员;
(5)有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的专业运输车辆,专业运输车辆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6)有包括车辆设备、物资贸易、交通运输安全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7)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相应的抢险组织、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8)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二)燃气供应站点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2、有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为申请设立主体;
3、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5、有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及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工具、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