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doc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

国家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一般认为商业银行的外汇业务包括外汇存贷款、外汇买卖(包括结售汇)、国际结算、贸易融资、外币卡、外汇理财业务等。
国家为商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管理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规章制度,下面分角度对这些规定进行说明:外汇管理●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
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依交易性质不同(资本项目或经常项目)向银行提供不同材料办理。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办法。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交易内容。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的收支情况。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以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企业出口收汇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先进入出口收汇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代码为1101。
●待核查账户收入范围限于企业出口收汇。
待核查账户支出须经银行联网核查后方可办理,其支出范围包括经银行联网核查后结汇、划入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退汇等其他外汇支出。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8.03.18•【文号】中银业[1998]72号•【施行日期】1998.03.1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年3月18日中银业〔1998〕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厦门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为健全中国银行一级法人体制,完善法人授权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现发送你行遵照执行。
在执行《授权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一、关于《授权办法》与其他国际结算管理文件的关系问题《授权办法》为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关于各行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考虑到采用授权方式进行业务管理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目前暂以附件二的形式规定各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远期信用证期限等权限。
待今后条件进一步成熟时,总行将向各行分别颁发授权文件,列明其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具体权限。
关于贸易融资利率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优惠幅度的授权,各行应分别执行中银业〔1998〕25号和中银业〔1997〕71号文的规定。
上述各项文件同时构成对《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必要补充。
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逐级授权问题《授权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经总行批准,受权分行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对总行负责。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等文件的通知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等文件的通知(1997年3月6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外汇体制改革的政策、规定和办法,规范和完善我行国际结算业务,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结售汇、进出口核销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等一系列文件,在征求了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对总行中银业〔1994〕96号文中的内容进行了全面的调整与修订,制定了新的《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和《中国银行进口付汇申报及出口核销基本规定》,现将新的基本规定发送你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有关事宜说明如下:一、本次修改将结售汇规定从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分离出来,同时增加了核销及申报的内容,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三个基本规定,即《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中国银行进口付汇申报及出口核销基本规定》。
二、在业务范围方面,本次修改将贸易与非贸易结算业务的基本规定合二为一,制定了除保函业务外统一的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
三、在体例方面,《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改变了过去按照进出口业务划分章节的做法,而是按照信用证、托收、汇款等结算方式建立章节。
四、在内容方面,《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做了以下调整:1.删去贸易结算融资业务中“授信及授信管理”一节和“业务收费”一章。
中行授信业务

中行授信业务中国银行全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BankofChinaLimited),总行(HeadOffice)位于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号。
是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之一,规模在中国五大银行位列第三。
中国银行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领域,旗下有中银香港、中银国际、中银保险等控股金融机构,在全球范围内为个人和公司客户提供全面和优质的金融服务。
按核心资本计算,2022年中国银行在英国《银行家》杂志“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名中列第10位。
客户服务热线:95566公司名称:中国银行总部地点:北京复兴门内大街1号成立时间:1912年经营范围: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领中国银行公司授信业务介绍二、对公融资产品介绍1、业务范围授信业务包括各类贷款、贸易融资、贴现、保理、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国内外授信和融资业务;2、业务种类常用贷款种类固定资产贷款流动资金贷款项目贷款银团贷款中小企贷款应收账款融资3、授信流程对于中小企业客户,我行开发了专门的简化的审核流程,帮助中小企业客户实现快速融资。
4、客户及产品风险分类客户分类根据客户财务报表反映的财务状况,我行将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根据评级结果将客户分为Ⅰ类客户、Ⅱ类客户和Ⅲ类客户。
产品风险分类授信产品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和中低风险产品,相应的产品对客户授信担保条件有不同的要求。
授信条件分类授信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种:抵押、保证、信用。
抵押担保授信客户的授信总量由足额抵押额度转换成的相应产品额度确定。
足额抵押额度由客户提供的抵质押物评估价值与相应抵质押率计算得出,即:足额抵押额度=抵质押物评估价值*抵押率。
不同分类客户的足额抵押额度可以根据下表的转换系数转换为相应产品额度。
根据客户对产品的不同需求,可以为客户提供各类风险产品额度的不同组合,但是四类不同风险产品额度除以对应的转换系数的累加值不得超过足额抵押额度足额抵押额度转换产品系数I类II类III类高风险产品额度上限150%120%100%中高风险产品额度上限200%150%120%中风险产品额度上限500%450%400%中低风险产品额度上限600%550%500%保证担保授信保证额度为合格保证人保证的额度。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24.04.25•【文号】中债字〔2024〕46号•【施行日期】2024.04.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签订《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通知中债字〔2024〕46号各有关结算成员:根据《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23〕127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关于落实<中央银行存款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京发〔2023〕39号)、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尽快组织开展授权支付协议签订工作的函》等相关文件要求,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将开展《中央银行存款账户授权支付协议(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以下简称《协议》,见附件1)签订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适用情形为落实人民银行相关工作要求,使用自身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债券发行、兑付及收益划拨及其他各类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应与公司签订《协议》。
二、签订方式及时间要求公司将已盖章签字的《协议》文本以PDF格式公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上(见附件1)。
《协议》由主文及签字页两部分构成。
请结算成员下载打印相关协议,并在《协议》签字页中填妥甲方单位名称、中央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地址、邮编等内容,进行签字盖章后邮寄或现场提交给公司。
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工作要求,请本通知附件2所列各结算成员于2024年5月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本通知发布后,新增使用自身中央银行存款账户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债券发行、兑付及收益划拨及其他各类特定交易资金结算业务的结算成员,在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应提交与公司签订的《协议》。
三、《协议》公证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司将提请公证处对本次公布在中国债券信息网的上述PDF格式文件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

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公布日期】1997.03.06•【文号】•【施行日期】1997.03.06•【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业务基本规定(1997年3月6日)第一章收汇、结汇及售汇、付汇基本原则我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实施规则》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
保税区内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办理。
第一节收汇、结汇基本原则一、我行办理出口结算业务应本着符合国际惯例及国家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速收汇,加速结汇的原则办理。
二、以跟单信用证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我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账。
三、以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结汇或入账。
四、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收款行收汇后应当凭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原币划转;境内其他机构的出口收汇不得原币划转,应当在收款行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委托出口单位。
五、境内机构从事贸易活动所收取的外币现钞必须结汇。
结汇时,客户须提交合同、发票、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文件。
六、通过我行办理收汇、结汇业务的客户,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办理对公涉外收入申报手续。
七、通过我行办理的收汇、结汇,我行应向客户出具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并注明核销单号,供客户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使用,未经外管局批准,该结汇水单不得随意补制。
八、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未经外管局批准,不得结汇。
九、合理充分地利用一切有利于加速收汇的措施(如快邮、电索、以电代邮等)并建立相应的收汇考核制度。
第二节售汇、付汇基本原则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及国际惯例,我行对凭以售、付汇的有效凭证及有效商业单据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核对,合格者予以售、付汇。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规程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规程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操作规程第一章汇款业务第一节汇出国外汇款汇出国外汇款是指汇出行根据汇款人的委托,使用不同的汇款方式(如电汇、信汇和票汇等形式)委托港澳及海外联行或代理行将一定金额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业务。
一、电汇业务操作方法电汇是指汇出行以SWIFT、加押电传(以SWIFT 格式)方式委托港澳及海外联行或代理行解付汇款的业务。
(一)业务受理及审核要点受理汇出汇款业务需审核客户提交的符合售付汇管理办法规定的有效凭证、汇出汇款申请书及外汇管理局规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合规性和表面一致性的审核。
1、购汇申请书货币金额与汇出汇款申请书相符,经风险管理岗根据汇款公司提交符合售付汇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审核同意,方能购汇办理汇款。
2、汇款公司从其现汇帐户支付汇款时,必须符合帐户的支付范围。
向保税区注册的企业付款,应提供保税区企业的外汇登记证或复印件,方能办理汇款。
3、审核汇款申请书。
汇出汇款申请书是汇出行办理汇款的依据,也是汇款申请人和汇出行委托与被委托关系的契约,应订明合理的银行免责条款。
在受理电汇业务时,需审核汇出汇款申请书的内容是否清楚与完整,双方的责任义务是否明确。
汇款申请书必须注明汇款货币名称、金额、收款人名称地址、收款人的开户行名称、地址、帐号等,同时,还应注明有关国外费用由谁负担。
除直接汇往我海外机构的可使用中文外,必须用英文填写汇款申请书内容。
4、核对客户在申请书加盖印鉴签章与该客户在汇出行预留的授权书印鉴,并由核对人员在申请书上盖章确认相符。
如果印鉴不符应迅速与客户联系;汇款的资金来源(包括外汇和人民币资金来源)必须到位,不得透支。
5、对资本项下汇款如:向国外汇出投资款或还外债付息应凭当地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汇款。
6、对货到付款项下汇出汇款,我行应凭客户提供的有效商业单据(合同和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如需)办理。
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的核查应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付汇人不一致或核查中查不出来的报关单的情况,还要进行“二次核对”。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8.12.30•【文号】中银业[1998]731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12月30日中银业〔1998〕7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总行在征求了部分分行的意见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发送你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
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
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附一: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第一条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
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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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中国银行
文号:中银业[1998]72号
发布日期:1998-3-18
执行日期:1998-3-18
生效日期:190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厦门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为健全中国银行一级法人体制,完善法人授权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总行特制定《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授权办法》),现发送你行遵照执行。
在执行《授权办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关于《授权办法》与其他国际结算管理文件的关系问题《授权办法》为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关于各行在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考虑到采用授权方式进行业务
管理需要一定的过渡时间,目前暂以附件二的形式规定各行在即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和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单笔开证金额、单笔押汇金额、远期信用证期限等权限。
待今后条件进一步成熟时,总行将向各行分别颁发授权文件,列明其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具体权限。
关于贸易融资利率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优惠幅度的授权,各行应分别执行中银业[1998]25号和中银业[1997]71号文的规定。
上述各项文件同时构成对《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的必要补充。
二、关于国际结算业务的逐级授权问题《授权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分行,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经总行批准,受权分行可以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对总行负责。
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总行在颁发给受权分行的授权文件中将列明其转授权的权限,受权分行只能在此权限之内进行转授权。
三、关于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问题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受权分行及其辖内机构),由总行直接授权,其他分支机构由总行批准其上级受权分行进行转授权。
中国银行实行代理行业务和境外联行业务的区别授权,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同时办理代理行和境外联行业务;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只能办理境外联行业务。
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分行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授权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
附:一
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银行授权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银行的国际结算业务实行总行授权制,未经总行授权,任何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际结算业务包含贸易融资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授权人是指总行,总行国际部是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执行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受权人是指总行直接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深圳市分行,以及厦门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和浦东分行。
授权人可根据机构管理情况调整受权人的范围。
第六条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直接授权与转授权相结合的逐级有限授权制度;
(二)根据受权人的业务质量、业务规模、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经营环境等情况实行区别授权;
(三)根据受权人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授权制度执行等情况及时调整授权。
第七条受权人办理授权范围以内的国际结算业务,除授权人另有特别规定者以外,无须逐笔向授权人报批。
第八条经授权人批准,受权人可在被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向下属分支机构进行转授权,并就转受权人的行为对授权人负责。
转授权具有相当于直接授权的效力,但不得超出直接授权的权限范围。
第九条授权人在必要时可就分支机构超出权限的单笔业务或其他业务进行特别授权。
授权人特别授权办理的国际结算业务,受权人不得进行转授权。
第二章授权范围
第十条总行授权国内分支机构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范围包括业务经营范围和经营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资格;
(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品种;
(三)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金额;
(四)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期限;
(五)其他规定。
业务经营范围内的授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包括:
(一)贸易融资利率的优惠幅度;
(二)国际结算业务费率的优惠幅度。
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授权不得对外披露。
第十三条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代理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代理行和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经总行授权直接对外办理境外联行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办理对境外联行的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不能直接对外办理国际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经其上级受权人转授权,可以以其上级行名义办理或代其上级行揽收业务。
第十五条总行可以授权分支机构办理全部或部分国际结算业务品种。
第十六条授权人可以就不同种类的国际结算业务设定不同的权限。
第十七条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单笔金额及余额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十八条受权人必须在授权人规定的各项期限权限内办理国际结算业务。
第三章授权方式
第十九条国际结算业务授权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件”形式和“签字(名章)”形式。
第二十条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分为专项授权书和信用业务授权书。
专项授权书是指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经营或管理、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信用业务授权书是总行认可分支机构从事某一具体国际结算业务活动、同时规定分支机构对此活动承担责任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授权人注册名称;
(二)受权人全称;
(三)授权范围(事项);
(四)授权期限;
(五)授权人印章或授权人法定代表人签章;
(六)授权人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总行签发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支机构接到上述授权书后,应将副本报备同级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
受权人应将转授权书报总行备案。
第四章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以专项授权书形式给予的国际结算业务授权,属于业务经营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属于经营管理范围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授权书到期经授权人确认,可以重新生效。
第二十五条国际结算业务特别授权的有效期为执行该授权事项所需的必要时间,到期后可以展期。
第二十六条总行有权根据分支机构国际结算业务的经营管理业绩、风险状况、受权实施情况等及时调整或终止授权。
第二十七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授权人可临时调减直至撤销国际结算业务授权:
(一)受权人发生重大越权行为;
(二)受权人负责人失职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经营风险;
(三)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四)内部机构或管理制度发生较大调整;
(五)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原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终止:
(一)实行新的授权制度或办法;
(二)受权内容被撤销;
(三)受权人分立、合并或撤销;
(四)授权期限已满且未展期或重新确认。
第二十九条本章规定适用于转授权的期限、调整与终止。
第五章授权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具体工作,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受权人国际结算部门负责国际结算业务转授权的具体工作,对转授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总行有权随时对国际结算业务授权的实施情
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三条受权人应每年将国际结算业务受权的实施情况上报总行,其间发生的严重超越权事件应随时上报。
故意隐瞒超越权行为的,总行将从严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二1998年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授权权限(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