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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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要纠错】【字体:大默认小】【打印】【关闭】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4-10-09 13:57:51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三条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二)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在学校责任事故,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判断学校是否有责任,关键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主要应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伤害事故的发生前,学校是否进行了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2、学校环境及校园设施是否存在不安全的隐患;3、学校是否制定了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并得以有效实施;4、伤害发生过程中学校是否尽到了相应的保护和照顾义务;5、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对受伤学生及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6、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是否迅速及时通知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讲座-侵权法

侵权责任法讲座-侵权法

——2000年的二中院二审的案件,在《损害赔偿案例精选》
2007年版中又按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重新解释了-即
不属于直接结合。
按《侵权责任法》:1、被告彭某、被告某小学、被告赵某属于 “分别实施”——按份责任。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 未 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 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 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 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 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评:谁的健康权?(健康不等于愉悦)-不能乱创造一 个“夫妻性生活权利”这项权利,此案对妻子来说, 就是单纯的精神痛苦——没有权利受侵害,但有痛苦。
亲吻权—”侵害与损害”
2001年7月24日,四川省广汉市法院受理了 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国首例“亲吻权”索 赔案。一名女士因车祸嘴唇受损使自己的“亲 吻权”遭到侵害而向一名驾驶员索赔。……更 让她感到难受的是:不但与丈夫不能感受到亲 吻时醉人的甜蜜,而且其女儿像往常一样向她 “索吻”,她都不能给予,身为母亲的她为之 愧疚。
二、《侵权责任法》的责任方式
1、与《民法通则》的关联 2、与《物权法》的关联 3、《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解析 4、侵害与损害的责任区别——上海二中
院一案例
1、与《民法通则》的关联
联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 由于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134 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 侵害;(二)排除妨碍;……”,可知:判决 “停止侵害”等措施也需要行为人由过错,此 为《民法通则》之不足。

过错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3篇)

过错的责任承担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过错责任原则是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民法典》明确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适用,并对其具体规定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本文将从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责任承担方式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1. 过错责任原则的定义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里的“过错”是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2. 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1)主观性:过错责任原则强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即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故意或过失。

(2)全面性: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3)惩罚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1. 一般侵权行为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普遍适用性。

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特殊侵权行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

如《民法典》规定的职务侵权、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均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过错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如饲养的动物侵权、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等。

四、过错责任承担方式1. 赔偿损失侵权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是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 恢复原状侵权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是指侵权人将受损的财产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3. 修理、重作、更换侵权人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修理、重作、更换。

修理、重作、更换是指侵权人按照受害人的要求,对受损的财产进行修复、重做或者更换。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解读

《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解读

《民法典》解读侵权责任篇《民法典》就原《侵权责任法》的整体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2009年12月26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共计九十二条条文。

其第一条就明确阐述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目的“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而《民法典》则由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开始侵权责任篇的规定描述,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民事权益”定义至第三、四条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定义则分别并入了《民法典》人格权篇、总则篇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通过提前定义的方式,将更利于各个法律篇章的协调规定,也更符合《法典》的整体结构要求。

贰《民法典》就原《侵权责任法》有哪些具体修改1、在侵权责任的构成方面《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对于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要件进行了完善,由“侵害民事权益”变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这一改变更加符合法律实务中对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认定时的操作,比如行为人高空抛物,这就是一个侵权行为,但是下方无人,或者抛出物没有伤到他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那么就不能追究其民事侵权责任行为。

但也要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躲过了民事侵权责任,却触犯刑法,一样被法律所制裁,高空抛物不可取!2、新增“自甘风险”的相关规定,回应实践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是一条完全新增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专家讲解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专家讲解

《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 --专家讲解一、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在 2002 年 12 月曾经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做过审议。

当时想出台一部大的《民法草案》,其中共有九编内容: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合用法和人格权法。

当时那个大本子拿出来之后,在常委会审议期间,不少常务委员提出了意见,说这个内容太多,提出建议说希翼能够分编审议为宜。

所以根据这个精神,我们就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

在那之后,首先出台的是《物权法》,差不多用了五六年的时间出台。

《物权法》在 2022 年出台之后,就开始起草《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在 2022 年 12 月正式颁布。

《侵权责任法》是一个权利的救济法,按理说它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而且有不少可以借鉴国外的东西,但是没有想到,在起草《侵权责任法》过程中还是碰到了不少挑战。

其中有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就是,考虑到我国经济确实相对落后,地区发展不平衡,因此在设定不少制度的时候艰难比较多。

比如说伤害赔偿金到底怎么确定,地区之间的差异就会带来很大不同,在确定赔偿标准的时候就觉得难度比较大。

此外一个比较大的挑战在于,我国的保险体制不是很健全,所以一旦浮现需要赔偿的情况下,怎么支付这笔钱就成为了很大的问题。

我们也到德国一些国家做过调研,发现这些国家保险机制很健全。

比如说在德国发生医疗事故之后,赔偿会得到很快解决,因为它有两个保险在支撑:一个是病人的保险,病人看了病之后所有的医疗费基本上都能得到赔偿,通过保险机制得到救济。

另一方面医生还有一个医疗责任险,医生如果出了事故造成病人伤害的,同样可以通过保险给病人支付。

因此,由于保险机制的健全,他们在赔偿方面基本上不存在很大的问题。

但是我国的保险机制很不健全,现在除了一个机动车有强制责任险之外,其他不少行业都没有这样的责任险。

因此浮现了纠纷之后,这钱从哪儿赔,即使法院判决了之后如何执行,确实带来了很大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xx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引致条款之《侵权责任法》上的封闭引致条款(四)附带问题

(三)引致条款之《侵权责任法》上的封闭引致条款(四)附带问题

3、《侵权责任法》上的封闭引致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引致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主要是第76条关于责任构成的规定。

(四)附带问题:行政法规中侵权责任规范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4
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
者司法解释。

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
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立法法》第88条第1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
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主要影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侵权责任规范,包括鉴定程序均不再适用。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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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10〕23号
发布日期:2010-6-30
执行日期:2010-6-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二、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三、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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