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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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8.21•【字号】昆政发[1992]189号•【施行日期】1992.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第一条为加强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

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建设部、国家物价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的通知》及省城乡建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65号【发布部门】昆明市政府【公布日期】1999.08.17【实施日期】1999.08.1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1999〕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发布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昆明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试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推动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四个行政辖区范围内,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首次上市交易。

以后发生的再交易行为,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国家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首次上市交易,系指个人已取得完全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依法首次进入市场的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等行为。

个人已购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补购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五条昆明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个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办理住房交易登记前,应书面通知原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除外),原产权单位应在10日之内给予答复,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优先权。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5.21•【字号】昆政办〔2022〕21号•【施行日期】202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自贸区昆明片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市属企业:《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5月21日昆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试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等文件精神,为加强昆明市保障性租赁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方案:一、总体原则按照政府扶持、金融助力、市场运作的方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利用市域内具备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条件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进行新建、改建和改造,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用地新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

原则上昆明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区域不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确需建设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二、类型和适用标准按照使用对象和使用功能,保障性租赁住房分为宿舍型和住宅型两类。

新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

改建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或《旅馆建筑设计规范》及有关标准,采光、通风均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要求。

新建或改建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执行《住宅建筑规范》及有关标准。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

《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市房产管理局上报的《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现予批转执行。

望各有关单位认真遵照实施,共同做好我市直管公房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2001年1月17日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本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实际,制度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个区行政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颂直管公房是指、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公房(包括住宅和非住宅)。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通过获得经济补偿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程序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租是指: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自己承租的直管公房使用权按规定的程序,在一定期限内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昆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

昆明市房产管理局公房经营建设管理处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市房产管理局直管范围的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工作。

盘龙、五华、西山、官渡四个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经营管理范围的直管公房使用权转让、转租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使用权转让后,房产管理部门终止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同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进行管理(房屋所有权属国家所有)。

通过转让取得直管公房使用权的承租人,在直管公房出售时,不得以转让时支付的费用冲抵购房款(租赁保证金除外)。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2002年11月11日)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房屋租赁:(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变相租赁行为;(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盖的临时建筑用于出租的;(三)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四)以借用名义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居住用房并获取收益的。

第五条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年检制度。

第六条昆明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02.01•【字号】昆政办〔2016〕23号•【施行日期】2016.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分配及营运管理的通知昆政办〔2016〕2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各直属机构:为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促进租赁型保障性住房专业化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财综〔2014〕1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11〕64号)、《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工作的通知》(云建保〔2014〕317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深化我市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源统一建设筹措(一)从2014年起,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含购改租等方式筹集,下同)建设计划调整并入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2014年以前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廉租住房在建项目可以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本《通知》实施之日前已分配投入使用或者未分配投入使用的廉租住房项目,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实施专业化运营。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产业园区投资建设并提供本单位职工租赁的房源),其分配管理不适用本《通知》。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公共租赁住房政策,规范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促进城市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等提供或改建的,租金较为低廉,面向符合条件的居民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规运营。

租赁住房的供应和管理采取市场化运作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住房质量,推动建筑工艺和建筑结构的创新,提高公共租赁住房质量和使用寿命。

第二章租赁申请和资格审查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居民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昆明市户籍居民;(二)在昆明市参加社会保险并有连续缴纳满一年的居民;(三)在昆明市参加住房公积金并有连续缴纳满两年的居民。

第六条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户籍、收入等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表格,进行申请。

第七条租赁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申请时间和租赁资格大小确定优先顺序。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申请结果通过公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给予申请人书面通知。

第三章租赁签约和租金支付第十条具备租赁申请资格的居民经公示并通过审核后,按照租赁资格和优先顺序进行签约。

第十一条决定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居民应当与房屋所属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维修责任等事项。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水平和居民收入情况确定,应当合理、稳定,并且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月付、季付、半年付和年付等形式,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四条租赁期满后,居民可以选择续租或者退租。

续租的,应当按照新的租赁期限重新签订合同,并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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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制定了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多渠道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者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并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昆明倘甸产业园区和昆明轿子山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应当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投入和政策支持,将建设资金、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目标考核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建(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规划、计划、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政策。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入户调查等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规划、民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园林绿化、公安、城管、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具体实施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及管理,运营单位接受住建(保障)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住建(保障)部门应当科学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

结合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会同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规划选址及用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根据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结合本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户籍人口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用地指标上予以优先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用地,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价格按照国家规定计算。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选址,应当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的区域。

规划设计按照节约集约、节能环保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经济适用。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采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府投资建设)、企业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以下简称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及其他民间资本投资建设(以下简称企业投资建设)、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按照一定比例配建(以下简称商品房配建)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一)中央、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区管委会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资金,以及调剂安排的专项资金;(三)金融机构贷款和公积金贷款;(四)其他来源。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一定比例的商业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成套住房建设以一居室或者两居室的小户型为主,应当进行简易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宿舍型住房按照《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建设。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项目的房源基本情况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委托运营单位实施建设、持有产权和经营管理。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明确产权比例和进行经营管理,并接受市、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约定产权无偿移交给政府,或者以约定的价格由政府回购。

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和产权比例。

政企共建、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报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度假)区或者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

转让后不得改变原土地和房屋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享受下列优惠政策:(一)用地享受国家、省、市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二)免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异地安置人防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三)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经营环节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准入管理第十七条在本市工作或者创业、居住的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的;(二)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低收入家庭,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未享受实物配租的;(三)非当地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当地工作满1年(含)以上,交纳社会保险的;(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外,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的具体准入条件由当地住建(保障)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一个家庭或者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成套住房;单身人士也可以申请合租1套成套住房或者宿舍型住房。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单身人士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

申请人须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九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收入和财产的具体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会同市民政、统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一)申请之日前3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二)擅自转租直管公房或者转让直管公房承租权的;(三)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四)财产超过一定限额的;(五)其他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交昆明市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毕业证书(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社会保险交纳证明、住房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非当地户籍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供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同意接受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情况。

审核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受理。

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终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复审无异议的报市住建(保障)部门。

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市住建(保障)部门对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区和三个国家级开发(度假)区住建(保障)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其相关信息通过与公安、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等部门的信息比对进行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市住建(保障)部门予以轮候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其他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住建(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复审、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对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终审时应当会同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联合终审,并将终审结果公示7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轮候登记,并报市住建(保障)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在本市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达到一定规模,依法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企业,可以代表本企业职工统一向当地住建(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配租管理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摇号配租。

具体的住房轮候摇号和配租管理规定,由市住建(保障)部门制定。

企业代表职工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企业向符合条件的本企业职工配租。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申请地住建(保障)部门如实申报。

住建(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继续轮候;不符合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所填写的选房区域、工作地点、户籍所在地和服从分配的原则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书,配租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七条取得轮候资格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在昆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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