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7月19日下午)

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代拟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城市归侨、港澳台胞、孤老病残、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扶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政府住房保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七条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可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
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买卖、经营等环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濮政办〔2015〕53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6月24日濮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管理中心统筹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监察、审计、人防、消防、供电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指导、配合、行业监管等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26•【字号】豫政办[2003]76号•【施行日期】2003.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3]76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调整国有土地利用结构,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积极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1999]222号),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有土地租赁(以下简称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签订一定期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二、除商品住宅用地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均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土地租赁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执行。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本意见办理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四、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2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四)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第四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条例。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宅、廉租住宅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房屋租赁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工商、税务、公安、价格、财政、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当事人应自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或证件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或资格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三)租赁合同;(四)出租共有房屋,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需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证件。
军队房屋租赁,按照军队房地产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无房屋所有权或房屋所有权人未授予经营管理权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危险房屋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五)司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六)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七)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

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10.18•【字号】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二号《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0月18日郑州市住房租赁管理条例(2024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服务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维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按日或者小时出租的短租住房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建立健全市级统筹、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住房租赁管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
从事住房租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7号《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4月8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谢伏瞻2015年4月28日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培育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合法使用权或者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房屋租赁联合管理机制。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工商等有关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规划、税务和人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省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七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培育房屋租赁市场,引导增加住房租赁市场供应,满足住房租赁市场需求。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出租。
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安阳市公租房办法

安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多渠道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及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规范管理”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回购的;(二)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四)廉租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按有关规定转换的;(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配套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资金筹措与使用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国家、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二)市、区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比例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河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河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1. 简介
本文档旨在介绍河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是为了
促进出租房屋市场的良性发展,保障租房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和谐稳定而制定的。
2. 出租房屋管理要求
2.1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出租房屋经营许可证。
2.2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保持出租房屋的基本安全设施和生
活设备的正常使用,确保租房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
2.3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房屋维修和保养,确保房
屋的安全性和舒适性。
2.4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时缴纳相关税费和公共服务费用。
3. 租赁合同管理
3.1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和租房人员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责任。
3.2 租赁合同应当包括租房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期、租
房人员的权益保障等内容。
3.3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和租房人员应当遵守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
4. 违法行为处理
4.1 出租房屋的所有人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出租房屋管理要求,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2 租房人员若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 监督与投诉
5.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各类违法行为。
5.2 租房人员若发现出租房屋管理存在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反馈。
6. 法律效力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为河南省出租房屋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
注意:本文档内容仅供参考,具体法律规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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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镇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精品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联动机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缩短审核报批周期,提高工作实效。
第二章支持政策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精品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精品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土地供应做到及时供应、应保尽保。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第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精品(一)中央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五)商业银行贷款;(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七)社会捐赠的资金;(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对其它社会投资主体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政府贴息、投资补助以及奖励。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经政府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共建、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二)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精品(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经过住房保障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住房;(四)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章建设管理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因素,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布局应与需求有效对接, 省辖市城区安排规模应不低于任务总量的40%。
第十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为主。
条件成熟的地区,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精品的基本生活需求。
精品第十八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要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扣除拆迁安置用房后,也要按照不低于规划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未按规定落实配建政策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精品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规定。
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严格执行施工公示牌制度和永久性标牌制度,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实施保修。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突破政策界线,违规为本单位不合条件的干部职工谋取住房福利。
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准入与退出精品第二十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具有当地户籍、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年龄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并由单位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二)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三)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精品(二)具有就业地城镇户籍;(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五)个人居住和收入符合当地政府确定的标准;(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就业职工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二十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有稳定职业并在当地连续就业满一定年限;(三)住房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二)家庭收入情况的说明材料;(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说明材料;(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五)婚姻状况证明;(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精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精品(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材料;(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三)户口簿或者其他居住证明;(四)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五)婚姻状况证明;(六)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非设区市和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简化程序,实行“两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初审并公示。
初审单位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区级相关部门负责复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金融等部门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有关情况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
精品(三)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核准并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