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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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杜绝公租房分配使用过程中滋生的腐败行为,防止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第11号令)、《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池政〔2019〕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包括已经建设的原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

鼓励企业或其他社会机构投资筹集、运营、管理公租房,享受政府投资公租房优惠政策。

第三条公租房资源实行统筹安排,并轨运行,统一运营,统一管理。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家庭可自行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推行“租补分离”政策,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

第五条公租房配租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公租房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办公室)为公租房的日常管理机构。

县发展改革、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人社、残联、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保障工作。

有关乡镇政府配合县住房保障办公室,开展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申请的受理、审核、复核、公示及分配等工作。

第二章规划、计划和房源筹集第七条公租房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发改委、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共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2023年最新的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住建部关于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直管公房产权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住建部门代表市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不包括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xxx区、xx区、xx区(以下简称主城四区 )直管公房管理。

第四条直管公房管理应当遵循尊重历史、管理规范、住用安全、收支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部门是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直管公房行政管理工作;市公有房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房中心 )负责直管公房具体管理工作,包括房屋资产管理、房屋租赁管理、房屋安全维修管理等;市公房中心各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 )负责直管公房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机关事务、城市管理、税务、教育等部门及主城四区政府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直管公房管理工作。

第六条直管公房系国有资产,任何组织不得任意划转,不得抵押和担保;任何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得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或者谋取利益。

第七条直管公房实行不动产登记。

直管公房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由房管所负责现场勘验,经市公房中心审核,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不动产登记,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直管公房应当建立完善的产籍档案,包括文件、图纸、账表、卡册等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九条组织或者自然人自愿将合法建造房屋并入直管公房,由房管所现场勘验并提出意见,市公房中心审核,经公示无异议,报直管公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直管公房房改出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房改政策执行。

直管公房售房款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房不得出售:(一)房屋无所有权证;(二)房屋所有权或者承租权有纠纷;(三)列入征收范围;(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售的其它情形。

论以私法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履行行政任务的行政法规制——以分析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为切入

论以私法组织形式和行为方式履行行政任务的行政法规制——以分析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为切入
关键词 : 行政 的私法组织形式 ; 行政 的私法行为方式 ; 公共租赁住房 ; 行 政 法 规 制 中图分类号 : DF 3 1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7 —7 8 8 X( 2 0 1 3 ) 0 2 一 O 0 1 5 一 O 7
以私 法形 式履 行行 政任 务 的出 现 , 被 最 多 的归 因于行 政任 务 的不 断增 加和 政府 财政 面 临 的挑 战 , 政府 在
履 行行 政任 务 中引入 私 法组 织形 式 和私法 行 为方式 , 以减 轻政 府在 人力 和 资金上 的负担 , 以求 行政 任 务得 以 更 好 的履行 。对于 政府 以私 法形 式履 行行 政 任务 , 在 法学 上成 问题 的是 , 政 府 的这种 活 动方 式是 否可 因私 法
自治 的名义 而摆 脱行 政 法 的规制 。 在我国, 以私法 形式 履行 行政 任 务 的现象 并不 鲜 见 , 以我 国政府 倡 导 的公共 租 赁房 为例 , 财政 部《 关 于切
总第 1 2 7期
2 0 i 3年 3月
甘1 27
Ma r ., 2 01 3
J o u r n a l o f Ga n s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P o l i t i c a l S c i e n c e a n d La w


公 共 行 政 法律 形 式 的选 择 自由
由于行 政 任务不 断 增加 , 许 多新 兴 的行 政 任务 需要 行政 相 对人 的合 意方 得更 好 的实施 , 比如公 共 租赁 住
房 制度 , 需行 政 相对 人与 政府 在租 赁 意 向 、 租金 等 多方 面 达成 合 意 方得 落 实 , 故越 来 越 多 的行政 任 务 采 契 约

【住建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住建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日期:2022年10月1日摘要:本文档介绍了公共租赁住房的定义、管理办法、申请条件以及相关的监管措施。

1. 引言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并承租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办法旨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权益。

2. 定义根据《住房保障条例》,公共租赁住房是专门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保障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低于市场租金,以减轻低收入家庭的经济负担。

3. 管理办法3.1 租赁方式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方式包括长期租赁和短期租赁。

长期租赁适合于低收入家庭长期居住的情况,租期通常为5年以上;短期租赁适合于因特殊情况需要短期居住的低收入家庭,租期为半年至1年。

3.2 租金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根据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水平和房屋面积确定。

普通采用固定比例法确定租金,根据低收入家庭的月收入和房屋面积计算出租金金额。

租金调整周期为每年一次,调整幅度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3.3 租赁申请条件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申请人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符合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存在合法、合规的居住需求。

3.4 租赁申请流程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流程如下:1. 填写预申请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 经审核符合条件后,进行公示;3. 公示期结束后,进行资格审查;4. 资格审查合格者,按照申请时间排序进行摇号;5. 中签者办理租赁合同手续。

3.5 监管措施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管,确保其使用目的和管理要求,相关监管措施包括:- 定期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 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处理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的投诉;- 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罚;- 定期开展满意度调查,了解低收入家庭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满意度。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促进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建设、出租并进行管理的、价格适中的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均衡布局、统一标准、分层管理、规范运营的原则予以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章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遵循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当是政府或者社会组织。

政府搭建政府和社会组织合作平台,提供必要的土地、资金和管理保障措施;社会组织则以商业运营为主体,兼顾社会效益的特点,加强与政府的合作和协调。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和价格开展建设工作,并落实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章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应当遵循规划、统一、标准、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卫生的原则。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有健全的保障措施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租户的管理,包括租房登记、入住审查、租金收缴、维修保养等工作。

第四章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合理、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文明和谐的原则。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价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不得擅自提高租金。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定,闲置房屋应当及时收回。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保养应当由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并及时进行。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退租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进行,保证租户合法权益。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3.02.09•【字号】•【施行日期】2023.0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新港区、南湖新区、屈原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岳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3年2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源和资金筹集第三章保障对象、方式及标准第四章申请与审核第五章轮候与分配第六章使用与退出第七章资产与权属管理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附则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资〔2018〕106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湘建保〔2021〕188号)、《湖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湘发改价费规〔2022〕745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以下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实施机构,充实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2024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4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24年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条为加强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范运营与使用,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江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运营和申请、审核、轮候、分配、监督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投资、建设和管理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其他各类主体投资建设、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出租,只租不售,超标退出,循环使用,规范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房源筹集、配租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街)、市发展改革局、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生健康局、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市支行等有关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行配租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或运营单位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进行建设、配租和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需定建、适度保障、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建设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根据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房价水平和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需情况等因素,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的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要求,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配套设施建设齐全的区域。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施划拨供应,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采用公开出让等方式有偿使用。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住建部发布《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0-12-15 17:07:37来源: 新华网(广州)跟贴1 条手机看股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0年12月1日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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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四)房屋维修责任;(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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