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说明书

7简|繁|EN |注册|登录国务院总理新闻政策互动服务数据国情首页 > 新闻 > 政务联播 > 部门内河船舶7月起实施配员新标准记者近日从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获悉,新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简称新《标准》)已发布,将于今年7月1日起实施,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随之更新至最新版本。
据了解,此次修订以立足船舶安全生产为前提,兼顾航运企业利益、船员个人权益和海事管理机构有效监管,促进内河航运健康持续发展。
据悉,新《标准》在原有配员标准的基础上作了深度、细致调整,体现出较强的问题导向性和区域针对性。
为了适应目前内河船舶驾驶台操纵主动力设备的更新升级,新的配员标准不再依据原来轮机部自动化程度“机驾合一”和“非机驾合一”来区分。
新《标准》附加了根据船舶连续航行作业时间,增加或减少配员的规定,解决船员因疲劳驾驶引发安全事故的难题。
各省级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参照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新《标准》还对客船配备专职负责乘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作了修改,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而不是额定载客数配备相关船员。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于士航相关稿件天津港全面启动船舶岸基供电系统建设打造“绿色港口”我国将从下半年起实施更严格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部水环境管理司负责人就《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中小船舶安全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启动长江海事2017年实现辖区内危险品船舶“零污染”事故环保部发布三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指南 包括饮料酒制造业、船舶和制浆造纸业2018-03-13 11:05 来源: 交通运输部网站【字体:大 中 小】打印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7动态常务会议 | 视窗全体会议组织机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最新讲话文章媒体报道视频音频图片库总理要闻专题政务联播新闻发布人事滚动新闻文件库解读中央有关文件双创公报法律法规政策督查我向总理说句话高端访谈文津圆桌政策法规意见征集互动便民服务部门地方大厅政府权责清单服务搜索服务专题服务指数趋势快速查询数据要闻商品价格生猪信息统计公报数据说数据宪法国旗国歌国徽版图行政区划直通地方国情链接:全国人大|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政府网|关于本网|网站声明|网站地图|联系我们|网站纠错版权所有:中国政府网 中文域名:中国政府网.政务网站标识码bm0100001 京ICP备0507021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2000001号国务院部门网站地方政府网站驻港澳机构网站驻外机构媒体中央企业网站。
内河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内河船舶最低配员规则1. 引言哎呀,说到内河船舶,大家可能首先想到的就是那一片波光粼粼的水面和缓缓而来的船只。
但其实,船舶的安全与运营可不是说说而已的,它们背后可是有一整套规定和标准的,特别是关于配员这一块。
没错,今天就跟大家聊聊“内河船舶最低配员规则”,这可是船舶安全的“金规矩”哦!2. 配员的重要性2.1 确保安全首先,我们得明白,配员就是给船上配多少人,这可不是随便决定的。
你想啊,船在水上漂,万一遇到点风浪,光靠一个人可撑不住啊!这时候,船上每个岗位的配备就显得尤为重要。
比如,船长负责指挥,轮机员负责机器,还有水手们得负责甲板。
这一来一往,就形成了一个“你帮我,我帮你”的团队合作模式。
只有每个人都发挥作用,才能确保航行安全,不至于让船只在水上漂流得像个无头苍蝇。
2.2 避免混乱再者,想象一下,要是船上配员太少,万一有人生病或者遇到突发情况,整个船就会陷入一片混乱。
你看那电视剧,船沉了、有人掉水里,船员们忙得不可开交,最后还是因为人手不够搞得乌烟瘴气。
这种情况下,谁也没法救人,更别提安全了。
所以,按照规定配好人员,是为了避免混乱,确保船舶可以平稳、安全地航行。
3. 内河船舶的配员标准3.1 最低配员那么,内河船舶到底要配多少人呢?根据相关规定,内河船舶的最低配员标准大致是根据船的吨位和类型来定的。
就比如,一艘小船可能只需要一两个水手,而大型的货船可能就需要十几甚至几十个人。
具体来说,配员不仅要考虑船只的大小,还得考虑到航行的距离、航线的复杂程度和天气的变化等因素,真的是“八面玲珑”。
3.2 岗位设置而且,不同的岗位也是有明确要求的。
比如,船长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而轮机员得掌握一定的机械知识。
这些都是为了确保每个岗位的人都能在关键时刻顶住压力,做出正确的决策。
就像打篮球,一个队员得会投篮,另一个得会防守,大家各司其职,才能打出漂亮的配合。
4. 结论总而言之,内河船舶最低配员规则就像是给船舶安全打下的“底牌”。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 年第13 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附录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国内航行300GT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附录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2、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
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6、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7、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文号: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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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一)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表1: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总吨位总吨位3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 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大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10小时或定线航行航程不超过100公里的船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无无无表2: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客船类总吨位总吨位2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液货船类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之外的船舶。
2.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3.普通船员是指除船长、高级船员外的其他船员。
4.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
5.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核定;拖(推)轮船队的驳船如未配备普通船员,则拖(推)轮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配员的基础上,驳船数2艘及以下的增加普通船员1人,3艘及以上的增加普通船员2人。
6. 总吨位300及以上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总吨位300以下除拖轮外的港内作业一般船舶和主机总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港内作业拖轮,可按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7. 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300及以上的客渡船、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150千瓦及以上的拖轮拖带客渡驳、汽渡驳用于渡运的专业组合体(以下简称“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轮机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3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的客渡船、车客渡船或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可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2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客渡船,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视安全情况实际需要,按客船类船舶标准配员或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总吨位100以下的车客渡船和拖轮主机总功率75千瓦以下的车客渡运拖带组合体,按客船类船舶每个工班船长或甲板部高级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的标准配员。
8. 总吨位1000及以上的液货船、载运集装箱的船舶甲板部在一般规定基础上须增配普通船员1人。
9. 客船类船舶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按船舶实际载客人数配备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
实际载客30人及以上的至少配专职负责旅客安全和应急工作的普通船员1人,每满150名乘客增加普通船员1人,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可按每满300名乘客增配普通船员1人。
因船舶上层建筑设计不同,驾驶员不能在驾驶室通视客舱或设有双层及以上载客甲板客舱的船舶,即使实际载客未满30人,也应至少配普通船员1人。
10.高速客船配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确定配员人数,按照《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确定配员的职务类别。
11.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未满220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可只配驾驶员1名;未满总吨位50且主机总功率220千瓦及以上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公务船),配驾驶员1名和普通船员1名。
(二)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表3:一般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总吨位总吨位3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 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工程类船舶、集装箱船、多用途船舶须为船长1人)船长或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4小时可减免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普通船员1人无无无表4: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船长和甲板部客船类总吨位总吨位2000及以上总吨位10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2000总吨位6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1000总吨位3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600总吨位100及以上至未满总吨位300总吨位100以下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二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再增加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液货船类一般规定船长1人、大副1人、二副或三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大副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普通船员2人船长1人、普通船员1人船长1人驾驶员1人附加规定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或二副1人、普通船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三副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6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连续航行作业时间超过10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轮机部主机总功率500千瓦及以上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75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千瓦75千瓦以下一般规定轮机长1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三管轮1人、普通船员1人轮机长或轮机员1人、普通船员1人普通船员1人无注:1.本标准适用于全国含J级航段的水域及长江宜昌左岸镇江阁与右岸孝子岩连线(长江上游航道里程4.5千米)以上长江干线、支流及重庆、四川、云南、贵州所辖西南山区河流船舶。
2.“一般船舶”是指除客船类、液货船类船舶之外的船舶。
3.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是指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船舶持续停泊不超过4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