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一、概述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是为了保障船舶的安全运行和船员的人身安全而制定的一套配员要求。
该附录对于不同类型和吨位的船舶,规定了必需的人员配备标准,以确保船舶在各种紧急情况下能够正确、及时地进行应对和处置。
二、适用范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适用于所有搭载乘客和货物的商船。
无论是国内航线还是国际航线,船舶都必须遵守附录规定的配员要求。
这些规定是各国政府和国际船舶组织为了保障航海安全所共同制定的,并且在全球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
三、船舶配员要求3.1 船舶管理层船舶管理层是负责船舶整体运营和管理的组织。
根据附录要求,船舶管理层需要设立具有相关经验和资质的管理人员,并确保其能够承担起合适的职责和责任。
以下是船舶管理层的职责范围:1.确保船舶符合适航条件;2.制定并执行船舶的安全管理计划;3.提供船舶运营所需的资源和支持。
3.2 船舶指挥船舶指挥是船舶最高级别的指挥者,负责船舶的安全和航行。
根据附录要求,船舶指挥需要具备以下能力和资质:1.持有适任的船舶指挥证书;2.熟悉船舶的操作和控制系统;3.具备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3.3 航海人员航海人员是船舶上具备相关航海经验和技能的人员,他们负责船舶的导航、操纵和通信等工作。
根据附录要求,航海人员的人员配备应包括以下职位:1.船舶引航员:负责船舶的引航工作;2.甲板部人员:负责船舶的操作和航海工作;3.通信人员:负责船舶的通信工作。
四、突发事件处理要求4.1 火灾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船舶配员需要迅速采取应对措施,确保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船舶的稳定。
以下是应对火灾的一般要求:1.立即向船舶指挥报告火灾情况;2.打开舱口以利于疏散和救援;3.使用灭火设备进行初步灭火;4.集合人员并按疏散计划进行疏散。
4.2 抛锚抛锚是为了使船舶在特定位置停泊或防止漂流而行动。
在抛锚时,船舶配员需要遵守以下要求:1.根据天气和潮流等因素选择合适的锚地;2.准备好相关的锚设备和工具;3.确保锚链和锚绳的连接牢固可靠;4.检查锚设备是否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国船级社CHINA CLASSIFICATION SOCIETY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RULES FOR CERTIFICATION OF SAFETY MANAGEMENT SYSTEM FOR SAFE OPERATION OF SHIPS AND POLLUTION PREVENTION 200620062006年04月01日生效Effective from April 01 2006北京Beijing第1章总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申请与费用第3节责任及其限定第4节投诉与申诉第5节信息提供与保密第2章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证书第3 章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第1 节一般规定第2 节公司审核第3 节船舶审核第4 节移动式钻井平台公司、移动式钻井平台和浮式处理及储油装置(FPSO)的审核附录1 ISM 证书失效通知书格式附录2 DOC 格式附录3 临时DOC 格式附录4 SMC 格式附录5 临时SMC 格式附件6 涉及DOC 变更的各类公司审核要求附件7 涉及SMC 变更的各类船上审核要求附录8《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 ISM 规则)第1 章总则第1 节一般规定1.1.1 适用范围1.1.1.1 中国船级社(以下简称“本社”)根据《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提供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服务。
1.1.1.2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及其所管理船舶(包括海上移动式钻井平台和高速船,以下涉及均同)的安全管理体系。
当本社作为船旗国政府授权的认可组织时,将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签署DOC 和/或SMC。
1.1.1.3 本社根据公司的申请实施船舶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1.1.1.4 本规范也规定本社处理港口国控制检查官员确定的船上SMS 缺陷的基本要求。
1.1.2 定义及缩写1.1.2.1 基于本规范的目的,除另有规定外,本规范所应用的定义如下:(1)国际安全管理规则(ISM 规则):系指由国际海事组织大会通过和修改的《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及其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

海船员〔2018〕1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3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适应内河航运发展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规定,经研— 1 —究,决定对《规则》附录3进行修订。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修订后的《规则》附录3《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附件1),以及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格式(附件2),自2018年7月1日起实施。
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可提出仅适用于在本辖区(或辖区某水域)航行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以下简称《辖区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发布。
三、船舶应当满足其航行所在水域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舶可同时持有适用于不同适用范围的有效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应当向具有核发相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权限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五、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应注明适用范围,适用范围栏签注分为以下几种:(一)船舶按照附件1“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一般标准”(以下简称《一般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和《辖区标准》高于《一般标准》的水域除外)”;(二)船舶按照附件1“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全国内河通航水域(《辖区标准》高于《J级航段及长江葛洲坝以上水域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水域除外)”;— 2 —(三)船舶按照附件1“相关省级地方海事局、直属海事局辖区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申请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仅限于XX省(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或者直属海事局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辖区XX通航水域”;(四)如申请定线航行不超过100公里的一般船舶和短途运输的港内作业船舶、客渡船、车客渡船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其适用范围签注为“XX至XX”“XX港内”“XX港至XX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1、驾驶船只和它的货物运输服务需要有资格证书的船员运行。
驾驶船只的每一个驾驶员都应该有资格认证。
2、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每艘船上至少要有一位有船舶驾驶经验的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及一位经过培训,有能力介入正常运营的船员,以及执行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船员。
3、船舶安全配员要求小型船只每班次至少要有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以及一名具备相应职责的船员。
4、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对每一艘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班次应该有两位经认证的船员,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5、船舶安全配员规定执行搜救、应急疏散任务的船只,应该有至少三名有资格认证的驾驶员,以保证船只的安全。
6、船舶安全配员规定载有危险物品的船只,每艘船只应留有至少一名训练有素的抢险员和两名有资格认证的船员,来制定应急措施,以防止可能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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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
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
任。
第二章:最低配员规则
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配员管理
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
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本规则附录1、附录2、附录3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1.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略)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件一、
海船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修改对照表)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注: 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担任。
2. 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4.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5. 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6. 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
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7. 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8. 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9. 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10. 未满50总吨及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舷外挂机船舶、摩托艇、快艇、乡镇自用船舶、农用船舶), 可只配1名驾驶员或驾机员。
11.机驾合一指在驾驶室能直接操纵主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