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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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配员,值班培训要求

船舶最低配员,值班培训要求

船舶最低配员,值班培训要求船舶最低配员是指从事船舶操纵和运营的船员。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IMO)的规定,船舶的最低配员应包括以下职位:1. 船长(Master):负责船舶的操纵、导航、安全等工作,并对全体船员负责。

2. 大副(Chief Officer):协助船长进行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货物的装卸工作。

3. 二副(Second Officer):协助船长和大副进行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通信设备的管理。

4. 轮机长(Chief Engineer):负责船舶的机械设备和动力系统的管理和维护。

5. 二机(Second Engineer):协助轮机长进行船舶机械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6. 三副(Third Officer):协助船舶操纵和导航工作,并负责船舶的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的管理。

7. 操作员(Operator):负责船舶信号、通信设备的操作和维护。

8. 船员(Able Seafarer):负责船舶的日常运营和维护工作,包括装卸货物、船舶清洁等。

至于值班培训要求,根据船舶类型和航行区域的不同,培训要求会有所差异。

一般来说,船舶值班人员需要接受以下培训:1. 高级海员培训:包括船舶操纵、导航、通信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2. 救生培训:包括火灾、溺水、救生艇操作等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3. 急救培训:包括常见紧急情况下的急救措施和技能的培训。

4. 安全意识培训:包括航行安全、船舶安全设备的使用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5. 船舶操作培训:包括船舶各种设备的操作和维护等培训。

此外,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船舶值班人员还需要持有相应的证书,证明其具备相应的知识和技能。

需要注意的是,船舶的最低配员和值班培训要求可能会因国家法律法规、航运公司要求、船舶类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请以相关规定为准。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发布时间:2005-10-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 年第13 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最低安全配员管理第十条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附录2: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操作员3、船舶在未设有GMDSS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操作员。

4、500GT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通用操作员1人;300GT 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操作员。

附录3: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注: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担任。

2、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

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6、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7、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海巡艇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征求意见稿)》111

《海巡艇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征求意见稿)》111

以上 人,机工 1 人。
1 人。
港 75 千瓦及以
上未满 750 轮机员 1 人
内 千瓦
未满 75 千瓦 无
5
注:1.实际配员超过 10 人(含 10 人)的国际航行船舶,应至少额外配备一名船上厨师; 2.载员100 人及以上且航行时间在3天以上国际航行船舶须配备医生1名;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
人。
500 总吨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可再减免水手 1 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4 小时,可再减免驾驶员 1
人。
100 总 吨 及 船长、驾驶员各 2 人,
以上至未满 值班水手 1 人。
200 总吨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36 小时,可减免驾驶员 1 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 8 小时,可减免驾驶员 1 人。
小时,须增加驾驶员 1 人 超过 8 小时,须增加 过 8 小时,须增加驾
驾驶员 1 人
驶员 1 人
轮机部
主机功率
500 千瓦及以上
500 千瓦以下
一般规定
轮机长 1 人,大管轮或二管轮或 普通船员 1 人
三管轮 1 人
7
附加规定
连续航行作业时间不超过 8 .本标准适用于内河通航水域(含长江水系、珠江水系、黑龙江水系)总吨位 1000
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 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 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6.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7.低级岗位可由持有相应等级适任证书的较高级岗位船员担任,也可由持有较高等级 适任证书的同级岗位船员担任。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修改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10】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地方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1号)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以下称《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再次进行修订。

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见附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附录三、《关于修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的通知》(海船舶﹝2006﹞145号)附录3相应废止。

现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以下称《配员证书》)签(换)发和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起,船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核发《配员证书》。

《配员证书》中的“证书”栏目所填写的船员类别,按照《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确定,分为一类、二类、三类。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配员证书》与船上任职船员所持《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类别的对应性,根据《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及有关规定确定。

二、2010年12月31日前签发的《配员证书》如与经修订的《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不一致的,船舶所有人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持原《配员证书》等有关材料到船舶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三、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按照《配员证书》所载要求实施查验。

2012年1月1日起,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所持《配员证书》低于《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规定标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换证,必要时可以采取强制纠正措施。

四、请各局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辖区内相关单位,并组织好《配员证书》的签(换)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OO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最低安全配员原则第六条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

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总表

船舶最低配员要求总表

附件: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11.“连续航行作业时间”,系指在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的持续时间;或者连续24小时之内,船舶总的航行和作业时间。

船舶停泊不超过2小时的,视为保持航行和作业状态。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机驾合一”,系指在驾驶室能够直接操纵主机。

4.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报废前最后一次检验时所核定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按照最高标准进行配员。

5.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2000总吨及以上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确定;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50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10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2000总吨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确定; 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150千瓦及以上至未满500千瓦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000总吨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确定; 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150千瓦以下的拖(推)轮,甲板部配员按照3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一般船舶甲板部配员标准确定。

6.拖(推)轮船队的驳船如未配备水手,则拖(推)轮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配员的基础上,三艘及以下驳船增加水手1人,三艘以上驳船增加水手2人。

7.300总吨及以上或150千瓦及以上的港内作业船舶和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客(汽)渡船,可每个工班配驾驶员1人,水手2人,轮机员1人,机工1人。

8.300总吨及以上的液货船、集装箱船、自卸式沙船,甲板部在一般船舶基础上须增配水手1人。

9.未满50总吨且主机功率未满150千瓦的载客不超过12人的船艇(包括游艇、摩托艇、快艇、交通艇、舷外挂机船舶),可只配驾驶员1名。

10.各省级地方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对仅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航行的100总吨及以下船舶,可参照本配员表的要求,自行制定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并报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

没有自行制定最低安全配员标准的,执行本配员表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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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表
甲板部
船舶种类、航区、吨
位或功率一般规定附加规定
一般船舶3000GT及以

船长、大副、二副、三
副各1人,
值班水手3人。

航程不超过300海里或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36小时,可减免三副和值班水
手各1人。

500GT及以上至
未满3000GT
船长、大副、二副各1
人,
值班水手3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36小时, 可减免
值班水手1人;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
小时, 可再减免二副1人。

100GT及以上至
未满500GT
船长、三副各1人,
值班水手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 须增加
驾驶员1人。

未满100GT
驾驶员(国际航行船舶
为船长)1人,
值班水手1人。

限白天航行且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
小时。

夜间航行或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
小时,须增加驾驶员1人。

客船500GT及以上
(1)船长、大副、二副、
三副各1人,
值班水手3人。

(2)配有与救生艇数量
相等的持有救生艇员
证书的人员(不包括船
长和大副)。

连续航行时间不超过8小时, 可减免
三副和值班水手各1人。

100GT及以上至
未满500GT
(1)船长、三副1人,
值班水手2人。

(2)同上。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8小时, 须增加二
副1人。

220KW 及以上至未满750KW 轮机长、轮机员各1人,值班机工2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36小时,须增加二管轮1人(自动化机舱及BRC 半自动化机舱除外)。

未满220KW 轮机长,值班机工各1人(机驾合一的免)。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时,须增加轮机员1人(机驾合一的免)。

港 内 三管轮1人,值班机工1人。

客 运部 客 船 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4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5海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

注:1、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均为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2、客运部人员包括乘警、船医、厨工及旅客服务员; 3、国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其轮机入级证书载明情况为准;国内航行船舶的机舱自动化程度按照船舶检验证书簿载明情况为准,主推进装置驾驶室遥控的可按半自动化机舱进行减免。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6、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减免规定; 7、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附录2:
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海区 GMDSS 设备 A1 兼职GMDSS 限用操作员1人 A2 专职GMDSS 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 通用操作员2人 A3和A4 双套 专职GMDSS 通用操作员1人或兼职GMDSS 通用操作员2人 单套 专职GMDSS 无线电电子员1人 注:1、A1、A2、A3和A4海区是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修正案所界定的区域. 2、经船检部门批准暂未配备GMDSS 设备的,可暂不配备GMDSS 操作员 3、船舶在未设有GMDSS 岸上设施的水域航行,经该水域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报主管机关批准后,可暂免予配备GMDSS 操作员。

4、500GT 以下船舶(仅航行在A2海区)可配兼职GMDSS 通用操作员1人;300GT 及以下船舶免配GMDSS 操作员。

附录3: 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船舶 等级 1600总吨及以上或1500千瓦及以上 6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1600总吨或441千瓦及以上至未满1500千瓦 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 200总吨或147千瓦以下 甲 板 部
一般船舶一



船长1人
大副、二副、三副
各1人
水手3人
船长、大副、二
副各1人
水手2人
船长1人
驾驶员1人
水手1人
驾驶员1人(机
驾合一的,为驾
机员1人)




(1)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16小时的
可减免驾驶员和水
手各1人
(2)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8小时,可
再减免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
超过16小时的
可减免驾驶员1

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6小时
的,可减免驾驶
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
超过6小时的,
须增加驾驶员1
人(机驾合一
的,为驾机员1
人)
客船一



船长、大副各1人、
二副2人(JJ航段
配船长1人、大副
3人)
水手3人
船长、大副、二
副各1人(JJ航
段配船长1人、
大副2人)
水手2人
船长1人、驾驶
员2人,
水手1人
驾驶员1人(机
驾合一的,为驾
机员1人),水
手1人




(1)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8小时的可
减免驾驶员和水手
各1人
(2)连续航行时间
不超过4小时,可
再减免驾驶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不
超过8小时的可
减免驾驶员1人
同左
连续航行时间
超过4小时的,
须增加驾驶员1
人(机驾合一
的,为驾机员 1
人)
轮机部
所有船舶一



轮机长、大管
轮、二管轮、
三管轮各1

机工3人
轮机长1人
轮机员2人
机工2人
轮机长1人
轮机员1人
机工1人
轮机员 1人(机驾合一的,
为机工1人)




(1)连续航
行时间不超
过16小时的
可减免轮机
员和机工各
1人
(2)连续航
行时间不超
过8小时可
再减免轮机
员1人
(3)自动化
机舱可减免
轮机员2人、
机工3人
(1)连续
航行时间
不超过16
小时的可
减免轮机
员和机工
各1人
(2)自动
化机舱可
减免轮机
员1人、机
工2人
(1)连续航行
时间不超过8小
时的可减免机
工1人
(2)驾机合一
的可减免轮机
员1人
连续航行时间超过4小时
的,须增加轮机员1人(驾
机合一的免)
客运部
客船按船舶载客定额,每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8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4小时的,可按每1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2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1小时的,可按每15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航程不超过10公里或航行时间不超过0.5小时的,可按每
200名乘客配客运部人员1名。

注: 1、驾驶员可由船长、大副、二副、三副担任。

2、轮机员可由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担任。

3、200总吨及以上至未满600总吨或147千瓦及以上至未满441千瓦的港内作业船舶或航行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对江渡船
可配备驾驶员、轮机员各1人、水手2人、机工1人。

4、轮机部可按航行时间减免,或按机舱自动化程度减免,但不应
按航行时间和机舱自动化程度同时减免。

5、没有核定总吨的船舶参照载重吨与总吨的比例掌握。

拖轮按主
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确定等级。

6、核定乘客人数12人及以上的特种用途船舶,按客船要求核定配员。

7、废钢船需航行时按其检验时的船舶种类及相关参数核定配员,不适用
减免规定。

8、船舶在中途港或海上作业点停留时间不超过2小时的,计入连续航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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