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之辨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讲座心得体会

在我国,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破坏了社会秩序,还可能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
为了提高我们的法律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我国相关部门定期举办各类法制讲座,其中关于聚众斗殴的讲座尤为引人关注。
近日,我有幸参加了一次关于聚众斗殴的讲座,收获颇丰,以下是我对此次讲座的心得体会。
一、讲座内容概述此次讲座由我国著名法律专家主讲,主要围绕聚众斗殴的定义、特点、危害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展开。
讲座中,专家详细解读了我国《刑法》中关于聚众斗殴的相关条款,并结合实际案例,生动形象地阐述了聚众斗殴的严重性。
二、聚众斗殴的危害1.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聚众斗殴行为往往发生在公共场所,如街头巷尾、广场等,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给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
2. 侵犯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与者往往会采取暴力手段,如持械斗殴、打砸抢烧等,这种行为严重威胁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3. 影响社会稳定。
聚众斗殴事件往往涉及多个群体,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4. 破坏社会风气。
聚众斗殴行为往往带有一定的报复心理,这种行为容易引发更多不良风气,如暴力、欺诈等,对青少年产生负面影响。
三、如何预防聚众斗殴1. 提高法律意识。
我们要认真学习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了解聚众斗殴的严重后果,自觉抵制不良诱惑。
2. 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在面对可能引发聚众斗殴的情况时,我们要学会保持冷静,避免冲动行事,必要时寻求法律援助。
3. 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我们要关心身边的社会治安状况,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 加强家庭教育。
家长要关注孩子的成长,教育孩子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培养良好的道德品质,防止孩子沾染不良习气。
四、心得体会通过此次讲座,我对聚众斗殴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1.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
我们要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一、引言在社会生活中,聚众斗殴行为往往会给社会安定和个人安全带来严重的威胁。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司法机关对聚众斗殴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聚众斗殴罪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在公共场所或其他场所,由三人以上参与的、使用暴力手段进行群体斗殴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社会秩序,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
三、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和结果。
主体聚众斗殴罪的主体为多人参与斗殴的各方人员,包括施暴者和被害人。
客体聚众斗殴罪的客体指的是斗殴过程中受到攻击的人身权益或财物。
这包括被打者的人身健康、自由、尊严及其财物安全。
行为聚众斗殴罪的行为是指参与斗殴的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对他人进行攻击,包括推搡、打击、踢踹等。
结果聚众斗殴罪的结果通常是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造成财物的损失。
四、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在聚众斗殴罪中,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
通常情况下,主体和客体是相对明确的,行为和结果是相互关联的。
也就是说,只有满足主体和客体的要求,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行为,而行为的实施又会导致一定的结果。
五、聚众斗殴罪的法律后果被判定为犯有聚众斗殴罪的参与者将面临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按照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罪责相对较重,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以下的刑罚,并可以并处罚金。
此外,聚众斗殴还可能引发其他的法律问题,比如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等。
六、司法解释的作用司法解释在聚众斗殴罪的定罪与量刑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解释具体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
司法解释的制定也为刑事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保证了判决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七、司法解释的适用司法解释在适用聚众斗殴罪的过程中,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判断和裁决。
法官应根据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参与人数、斗殴手段的严重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来进行定罪与量刑的决策。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全省聚众斗殴犯罪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省高院就聚众斗殴犯罪的相关何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毀,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
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歐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盤定斗-欧的,直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她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三、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数众多,有时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必须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欧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

一、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量刑标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按照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并不是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形,而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不是一定是故意杀人罪,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正确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该条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字面理解,该条款对“致人重伤、死亡”与“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定罪处罚”并未规定为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即不能理解为:致人重伤的,按二百三十四条定罪处罚;致人死亡的,按二百三十二条定罪处罚。
从立法本意讲,该条款只表明聚众斗殴中出现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再成立聚众斗殴罪,而应转化定罪,但具体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应当根据案件证据结合刑法规定确定。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要求根据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定罪。
在认定犯罪成立与否过程中,应在满足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才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进行准确定罪。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时,应当在判断死亡结果是否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致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所持的主观心态。
行为人只能对有直接或间接杀人故意的行为承担故意杀人的罪责,据此,尽管死亡结果是行为人所致,但不能仅凭死亡结果的发生就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
3、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区分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对量刑意义重大。
一是二者的法定刑顺序不同,前者是先重后轻,后者则是先轻后重,势必导致法官在量刑时的优先考虑顺序不同,难免会出现“同一事实,定罪不同,量刑结果亦不同”的实质不公正;二是即使二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死刑,但由于故意伤害(致死)罪的主观罪过轻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在死刑适用标准的把握上会更严格。
罪名认定正确与否,影响着死刑适用是否适当。
二、寻衅滋事罪与聚众斗殴罪区别有哪些1、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分析,聚众斗殴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且两者相互依存,存在因果关系,即为实施斗殴而聚众,聚众的目的只能是斗殴,而不能是其他。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

聚众斗殴罪在司法解释文章标题:聚众斗殴罪在司法实务中疑难及策略一、聚众斗殴罪与非罪的界限这方面应注意三个问题。
(1)聚众斗殴罪是一种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构成犯罪,现行刑法虽然没有把“情节”作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但是绝不是说只要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就一律构成了犯罪。
对于那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这完全符合刑法第15条规定的精神。
因此,司法实践中将社会危害性轻的斗殴行为改由《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做法是适当的。
例如在某荒僻地带偶尔小规模的聚众斗殴,以及在校学生中间发生了帮派性的相互斗殴,没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后果的,没有造成恶劣影响的,就不宜以犯罪处理。
(2)要严格区分聚众斗殴与一般群殴事件的界限。
聚众斗殴是聚众性犯罪,要求有组织、策划、指挥者,且参加者之间有犯意的联络,对斗殴的后果有概括性的故意;一般的群殴事件虽然有多人参与,但参加者之间没有犯意联络,各人行为基本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相互间没有协调配合,对此类事件要严格掌握法律界限,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论处。
(3)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那些一般的参加者,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这一问题比较突出,特别是在当前“严打”斗争阶段,一些司法机关对参与聚众斗殴者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是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的。
实际上越是开展“严打”斗争,也就越要严格执法。
二、聚众斗殴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的区别聚众斗殴罪客观方面常常表现为不法集团或者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的行为。
而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互殴、是指居民之间、村民之间、渔民之间因为相邻纠纷,或者因为水利、山林、宅基地等民事范围内的纠纷而引起当事人双方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
下面笔者介绍一则案例来进行分析其区别。
渔民甲与渔民乙所驾驶的两条船,在渔民乙所属的城镇的一船闸相遇,因乙驾船操作不当在调头时撞到渔民甲所驾船的船舱部位,甲随即跳到乙的船上进行殴打,因其他船民相劝而罢手,乙将船停泊靠岸回到家中。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判决情况:本案经贵港
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莫朝开、梁超仕有期徒刑十四年;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杨星保、杨业广有期徒刑八年。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分析
作者: 陈仪 陈韵妃 发布时间: 2010-06-12 16:57:35
案情:
2008年初,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西山村的孙康寿与石卡镇陆村的陆运琳、陆运玙之间因个人恩怨产生矛盾,继而引发了以孙康寿为首的西山人和以陆运琳、陆运玙为首的陆村人之间的矛盾。此后,双方曾在城区纠集人马欲通过斗殴的方法争高低,后均因故未果。2008年6月17日2时许,陆村人的陆凌军等人纠集多人持刀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天骄大酒店、小江停车场一带找西山人斗殴。与聚集在天骄大酒店的被告人梁超仕、莫朝开、杨业广、杨星保等20余名西山人,在酒店大堂及小江停车场内,持刀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西山村的孙康寿被陆村人砍伤,陆村的陆凌军被被告人莫朝开、梁超仕等西山村人持刀砍伤。陆凌军受伤后,于2008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4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陆凌军系被他人用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孙康寿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第三种观点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理由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首要分子、直接致害人承担,在无法认定罪责归属的情况下,对双方都不能转化,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而本案四被告人都只是聚众斗殴活动的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和砍被害人致死部位的直接致害人,以故意杀人罪要求他们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一致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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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之辨析
作者:王文琳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5年第03期
【摘要】对于单方聚众斗殴是否成立的问题,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将单方聚众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一种情况予以确认,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愿,文章通过相关案例对单方聚众斗殴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以不同的情况进行了区分。
【关键词】单方聚众斗殴;故意伤害;辨析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1日,陈某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口角,怀恨在心。
当日18时许,陈某电话纠集了刘某、方某,告知二人有人打他,让他们过来帮忙。
后陈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谎称邀请王某某吃饭,赔礼道歉,王某某因与多名朋友在一起,故不愿赴约。
陈某为与王某某见面,邀请王某某带着朋友一起来,后王某某告知朋友有同事请吃饭,邀请朋友李某、张某、谢某同去,三人均应允。
陈某挂掉电话之后,告知方某、刘某说对方人多,并非只有王某某,为了防止吃亏,提议每人都买把刀防身。
故该三人每人买了一把水果刀,并在约定地点等待王某某及其朋友。
王某某到达约定点后,陈某质司王某某白天发生口角的事情,期间王某某的朋友劝其二人好好说话。
后陈某与王某某言语不合,刘某、方某持刀冲向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了打斗,此过程中.陈某并未动手,其一直在一旁观战,并大喊打他们,狠狠地打。
最终,打斗造成王某某腹部被刀捅伤及李某、谢某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
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重伤,李某、谢某损伤为轻伤。
二、主要争议问题
在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于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陈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
该观点认为,故意伤害罪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且目标明确。
本案中,陈某是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了纠纷之后,纠集了刘某和方某,作案的动机是想教训王某某,最终也是因为与王某某言语不合而扭打在一起,该三人的打斗行为针对的是王某某本人,对其他人的伤害属于误伤。
另外,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双方在主观上具有互殴的故意,本案显然不符合,因此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属于聚众斗殴
该观点认为,陈某、刘某以及方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属于单方聚众斗殴,即陈某以逞强斗狠、报复他人为目的,纠集了刘某和方某,并事先准备了水果刀,在主观上不排除与对方所有人发生打斗的可能性。
在将王某某等人骗至约定地点后,双方发生了殴斗,并最终导致了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后果。
由于只有陈某一方具有斗殴故意,被害人王某某一方无斗殴故意,因此只认定陈某一方构成聚众斗殴。
三、评析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暂不考虑重伤后果转化犯罪的前提下,案中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
(一)聚众斗殴罪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刑法》第292条以及《天津市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下称《天津纪要》)的规定,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一般涉及人员较多,波及面广,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和群众的安全威胁很大。
主观上往往处于寻仇、报复、泄愤的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的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秩序。
客观上实施了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
另外还规定,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的一人或者多人,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
且要求对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严格的区分。
从《天津纪要》可以看出,其认为聚众斗殴不需要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主观上具有斗殴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打斗的行为,就可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于单方聚众斗殴是否成立的司题,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将单方聚众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一种情况予以确认,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
聚众斗殴罪是从之前的流氓罪发展来的,主要打击蔑视社会秩序,逞强斗狠的打斗行为,一方基于聚众斗殴的目的,纠集多人对他方进行殴打,亦会对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的威胁。
因此,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的单方聚众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陈某等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说法笔者不能认同。
(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之辨析
笔者认为要真正的厘清单方聚众斗殴行为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关系,就应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首先对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
首先,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复合客体,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健康权。
其次,二者的主观故意不同,前罪是具有逞强斗狠、压制他人的目的,往往是处于寻仇、报复等不良的动机,而后
罪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目的就是伤害他人的身体。
主观故意的不同,是区分两者的关键因素之一。
第三,在客观行为上,前罪的打斗行为针对的并非特定的一个人,而是将对方的所有人纳入打击范围之内。
后罪往往是针对特定的目标进行的殴打行为,误伤他人,多属于打击错误。
结合案件,要对二罪进行区分,应当把握关键性的两个司题,一是是否具有逞强斗狠、打击报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二是打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否特定?
(三)本案中陈某等人的行为分析
第一,在本案中,陈某因为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
之后为了报复王某某,陈某纠集了刘某、方某,明确告知他们来帮忙打架。
在得知王某某会带朋友一起到达约定地点后,告知刘某、方某对方人多,提议买刀防身,于是每人准备了一把水果刀。
从以上情节分析,原本陈某等人的报复行为只是针对王某某一人,但其在得知王某某一方人多之后,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不仅仅追求教训一下王某某的结果,其准备刀具的行为证实了陈某一方已经做好了与王某某一方所有人斗殴的准备。
其主观故意转化成报复他人,逞强斗狠、压制对方的故意,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二,在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之后,由于言语不和,刘某、方某持刀冲向王某某,后双方发生了斗殴。
陈某在斗殴之前纠集了刘某、方某,聚众行为完成。
在双方人员到达之后,持械与对方人员发生了斗殴,陈某虽然没有动手,但其作为纠集者,在路边观战,并且大喊打他,放任了刘某、方某的行为,最终导致一重伤二轻伤的后果。
陈某等人无视社会秩序、藐视法律,实施的斗殴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综上,陈某出于报复的动机,事先纠集他人,为达到显示自己一方的威风压制对方的目的,对对方人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该三人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是,陈某等人的行为最终造成了王某某重伤的后果,存在转化成故意伤害罪的司题。
(四)对于转化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定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
另外,根据《天津纪要》的规定,对于聚众斗殴造成重伤后果的,除了能够证实斗殴一方对重伤具有明确预谋或者共同放任之外,仅对直接加害人定故意伤害;分不清直接加害人的,定共同加害人;共同加害人也分不清的,定加害一方的首要分子。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应当全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在本案中,该三人虽然没有明确的预谋要将他人捅伤,但是其为了斗殴而事先准备了刀具,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持刀打斗会造
成严重的后果。
在打斗发生之后,陈某虽然没有参与打斗,其作为首要分子,应该积极限制同案犯的行为,但是其却在路边观战助威,大喊打他,显示了对于重伤他人的后果,陈某是不在乎的,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
故对于重伤的后果,并未超出共同的犯罪故意。
因此,陈某、刘某和方某因聚众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92条第2款、第234条第2款之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定罪量刑。
四、案例发散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单方聚众斗殴与多人故意伤害行为可以区分不同情况进行认定。
首先,对于被害方只有一人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因为加害方虽然人数达到了多人,但是并不存在殴打不特定人的可能性。
认定为故意伤害并无任何不妥。
其次,对于被害方不止一人的情形,应该区别对待。
如果加害方实施的斗殴行为针对的是被害方中特定的一个人,则即使造成被害方多人受伤的后果,也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比如说A 与B有矛盾,后来A纠集了C、D、E到B的公司,并事先商量好只准打B,后来在打斗过程中误伤了B的同事F,A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
因为他们的打斗行为只是针对B的,并没有针对不特定人进行殴打的故意。
反之,如果加害方实施的斗殴行为针对的是被害方的全部成员,则应认定为聚众斗殴。
比如:A与B有矛盾,后来A纠集了C、D、E到B的公司,告知C、D、E说B公司那些人都是和B-伙的,要教训教训他们。
之后发生了斗殴,应认定为聚众斗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