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聚众斗殴罪适用问题之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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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
有所裨益 。

具提供者而言 , 一般情况下 不宜认定为积极参加 者 , 因为该交
通工具不具有唯一性 , 且危害 结果 与提供交通工具行为之间不

关于聚 众斗殴 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对该 罪 中积极参 加者和一般参加者 区别认 定的必要 性显 具有 必然 因果关系 。但若提供交通工具者本身属于某一方 人, 而 易见 , 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 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 理论界和 不仅提供交通工具 ,还亲 自驾车到作案现场接送斗殴人 员, 则 司法实 践对 于该类主体认 定有不 同意见 , 笔者倾 向于采用“ 参 仍 应认 定 为 积 极参 加 者 。 与程度 决定论 ” 观点 , 因为在认定该行 为的性质 时既要考虑实 () 3 持械者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实践中, 往往将 持械 施犯罪 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 大小 , 又要考 虑行为人参与聚众 人员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笔者认为这种观 点有将加重情节与
斗 殴 主 观 恶 性 。该 观 点坚 持 主 客 观 相 统 一 原 则 , 观 上 的“ 主 积 主 体 入 罪标 准混 淆 之 嫌 , 因为 持 械 只 是 一 个 加 重 量 刑 情 节 , 只
极” 强调行 为人 对参 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 心的态度 , 热 同 有在行为人构成 聚众 斗殴罪前提下才具有实际意义,因此 , 持 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实践中, 对于典型行为 的认 定一 械不应作为认定其是否积极参加 的标准 。现实案例中 , 往有 往 般没有异议 , 对于以下几种情形 的认定 , 但 却存在较大 争议 , 笔 的行 为人碍 于情面 , 分到械具参 与聚 众 , 斗殴现场 既未将械 在 者逐一列举进行 分析 : 具拿 出甚至丢弃 , 且未实施 斗殴行为 , 该类人员 也不宜认定为 二、 关于 因民事纠纷或在校未成年 人互相斗殴行为的认定 办案实践中, 经常碰到因 民事纠纷而引起 的互殴或未成年 () 极帮助首要分 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 定属 于积 积 极 参 加者 。 1积

聚众斗殴罪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聚众斗殴罪法律适用问题探究
释 也仍 然 不 能为本 罪 保 护 的法 益 给 出一 个 清晰 的界
限. 在 司法 实 践 中 , 也 同样 不 能 为 区 分罪 与非 罪 、 此 罪 与彼 罪提 供一 个可 操 作性 的标 准 。 因为 分则 条 文 都是 为 了保 护具 体 的法 益 . 而 非保 护 抽象 的法 益 : 这 种 具 体 的法 益 必须 具 有 可 能 成 为 犯 罪 的侵 害 对 象
2 0 1 3年 1月
江 西 警 祭 字 院 字 报
J a n . 2 01 3 No . 1 S e r . No . 1 6 3
第 1期 总 第 1 6 3期
J OURNAL OF J I ANGXI P 0U C E I NS T I T UT E
聚众 斗 殴 罪法律 适 用 问题探 究
刘春 莉 , 田 慧峰
( 1 . 新 郑 市人 民检 察 院 , 河南 新郑 4 5 1 1 5 0 ; 2 . 明商律 师事务 所 , 河南 新郑 4 5 0 0 0 0 )
摘要: 在 自由 宪政 之 下 , 刑 法 应 当优 先 保 护 的 是 个 人 法 益 , 即个 人 尊 严基 础 上 的 生 命 、 身体、 自 由、 财 产 等 生 活 利
了实 质 的 内容 与 现 实 的 、 事 实 的基 础 , 在立法上、 刑 法 的解 释 与适 用上 .都 可 能将任 意 的价值 内容塞 入
其 中 .从 而具 有将 不值 得科 处 刑 罚 的行 为解 释 为犯
收 稿 日期 : 2 0 1 2 —1 1 -2 2
作者简介 : 刘春 莉 ( 1 9 7 9 -) , 女, 河 南新 郑 人 , 河 南 省 新 郑 市人 民检 察 院公 诉 科 副科 长 , 从 事刑 法 学研 究 ; 田 慧峰 ( 1 9 7 7 一 ) , 男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的几点思考

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的几点思考

该酒 吧场后 , 遇 见保安 人 员就做 出殴 打动 作 , 保 安人 员进 行奋 力
例, 但 情 况是 中间 一方 的逗人 人数 达三 人或 以上 , 但 另一 方却 不 反抗 。 从 这个 例子 里 能够看 出 , 犯 罪人 一方 十分 明显具备 犯 罪动 到三 个 人 , 以多欺 少 。
机, 但 是这种 动机 内容是 总结 为伤害 还是 斗殴呢 ?依据 犯罪 的 内
对这 些状 况 ,在 确定 罪名 的 时候 上通 常 出现 相 异 的审判 意 容看 来 , 这种 故意 犯罪动 作 的意 向针对 的 并非他 人 的身体安 全或 见。 其 中一 种观 点是 , 聚众 斗殴 罪名 的成立 条件 是俩 方一 定要 一 者健 康 , 是 对社 会 的公共 运行秩 序进 行破 坏 , 并用 打架 斗殴 的方
上, 其中 的一方集 结 的人 多 , 的确做 出了互 相殴 都的动 作 , 但 另外

方 尽管 没集 结 多人 殴斗 , 但 其在 犯罪 动机 的驱 动下 , 也主 动地
多 进行 殴 斗 。但 是 , 对 于那些 不 是属于 典 型斗 殴犯罪 模式 说 , 其 参加 了和 对方 进行 打 架的动 作 , 因此对 于斗 殴俩 方说 来 , 都拥 有 仅 仅 具有 了斗殴罪 形成条 件 , 仍 然是 能够依 据本罪 的处 罚来做论
聚众 斗殴罪 , 根据 本人 的认 识 , 指 的是那 些 由于那 些 以独 霸 免 除不 公正量 刑 处罚情 况 的发生 首先, 需要对 行 为人 的主客 观

方 或者 私人 恩怨 和其他 目的 , 聚集 多人 打架 斗殴 , 拉 帮结 派进 都作细致全面的侦查和分析, 调查明白和俩方是否有互相斗殴的
◆法律 经纬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论文

聚众斗殴罪构成若干问题探析【摘要】刑法对聚众斗殴罪只作了简要规定,且未有相应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该罪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结合办案实践拟通过本文对认定聚众斗殴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特定情形引发的斗殴行为定性”、“正当防卫”、“共犯脱离”等争议问题进行探析,期翼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聚众斗殴;积极参加者;正当防卫;共犯撤离聚众斗殴罪是97刑法修正案新设立的罪名,是指基于私仇宿愿、争霸一方或其他藐视法纪的动机,聚集多人成帮结伙互相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近几年伴随各地“打黑”热潮,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一直居高不下,且犯罪年龄也呈年轻化趋势。

该类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不仅扰乱社会秩序,还可能造成黑恶势力的滋生和蔓延,对构建和谐社会造成极大阻碍,因此各基层公安机关对该类犯罪行为严厉打击。

但当前涉及聚众斗殴的配套法律规定很少,原则性法律规定只有刑法第292条,该罪本身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犯罪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尤其在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认定、聚众斗殴中正当防卫认定以及聚众中共犯脱离等问题,实务界难以形成统一标准,加之“宁枉不纵”传统司法理念影响,该罪在审判实务中多将所有聚众斗殴参加者定罪处罚。

犯罪主体扩大化不仅有损刑法严肃性,违背聚众斗殴罪的立法本意,也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针对遇到的问题进行探析,期翼有所裨益。

一、关于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对该罪中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区别认定的必要性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目前尚未出台统一司法解释,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主体认定有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采用“参与程度决定论”观点,因为在认定该行为的性质时既要考虑实施犯罪行为在聚众斗殴中作用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

该观点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上的“积极”强调行为人对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具有主动、热心的态度,同时在斗殴中有积极参加行为。

实践中,对于典型行为的认定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以下几种情形的认定,却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逐一列举进行分析:(1)积极帮助首要分子联系纠集斗殴人员是否一定属于积极参加者。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本罪 为必要 共犯 , 处 罚首要 分子 和其 他积 极参 加者 。 只 首要
聚 众 斗殴 罪是 从 旧刑法 第 10条 规定 的流 氓罪 中分 解 出来 分 子是 指聚众 斗殴 的组织 者 、 挥者 、 6 指 策划 者 , 不论 其是 否直接 而
的一种 犯 罪 。新刑 法 将其 规 定于刑 法分 则 第六 章妨 害社 会 管理 实施 斗殴 行 为 :对 于 被纠 集者 又实 施 纠集 他人 的二 次纠集 行 为
管 制 :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有 对首 要分子 和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三 年 确 定罪 量刑 。 于 群众 中因 民事 纠纷 、 对 邻里 纠 纷 引发 的互相 斗殴
后 不 构成 其他 以上十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一) (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二 ) ( 聚众 斗 殴人 甚 至结伙 械斗 , 果不严 重的 , 宜认 定为 聚众 斗殴罪 , 数 多 , 模大 , 规 社会 影 响恶劣 的:三 ) ( 在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要 道聚 罪 的 , 以其 他犯 罪处理 。
务 中有 多种不 同观 点 。观 点一 , 公共秩 序就 是 公共场 所秩 序 ; 观 并 不要 求斗殴 双方 都 必须 3人 以上 。 甲方 1 , 如 人 乙方 3 以上 人
点二 , 公共 秩序 是指根 据法 律和社 会公 德所确 立 的公共 生活规 则 进行 斗 殴 的, 对于 乙方 可能 成立 聚众 斗殴 罪 。
秩 序罪 第 一节 扰乱 公共 秩序 罪 中。 了准确 把握 该罪 的性质 、 为 特 的 , 般不 认 定为 首要分 子 。 极参 加者 是 指除 首要 分子 以外 其 一 积 征 , 者将 从五 个方 面对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聚众 斗殴 罪进 行释 明 。 笔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

刑法中的聚众斗殴罪案例分析在刑法中,聚众斗殴罪是指多人相互组织并共同实施暴力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侵害的罪行。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聚众斗殴罪案例,探讨其成因、表现和刑事责任。

案例一:甲乙丙丁四人聚众斗殴2019年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因个人恩怨在一酒吧发生冲突。

当天晚上,他们与各自多名朋友在一酒吧行凶,导致数人受伤。

警方接到报案后,迅速赶到现场将四人抓获。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根据案例中描述,本案中的聚众斗殴属于偶然性的,而非事先明确计划好的犯罪。

因此,可以判断此次聚众斗殴不存在有组织性。

2. 损害行为:四人在酒吧内发生争执,并导致暴力行为。

这些行为导致多人受伤,构成了聚众斗殴罪。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聚众斗殴罪可处以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由于案例中造成了多人受伤的情况,嫌疑人将面临较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二:工厂职工集体斗殴2018年某月,一家工厂职工因薪资待遇问题与工会发生纠纷,最终导致工人与工会人员发生聚众斗殴事件。

期间,双方互相使用了攻击性武器,造成了多人受伤。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具有较明显的组织性,工人与工会人员之间有明确的集体行为组织。

这种有组织性质使得犯罪性质更为严重。

2. 损害行为:工人与工会人员使用攻击性武器进行斗殴,造成多人受伤。

这些行为不仅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还可能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罪名。

3. 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具有组织性质的聚众斗殴罪刑期较重,可能处以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由于使用了攻击性武器,加重了伤害程度,嫌疑人将面临更严重的刑事责任。

案例三:足球场上的聚众斗殴2017年某比赛中,两支足球队的球迷在比赛结束后爆发冲突,导致多人受伤。

警方在场外的视频监控中发现了多名球迷参与了斗殴行为,并随即开始追查。

最终,几名球迷被民警控制并移交给法律机关。

案例分析:1. 组织性质:该案例中的聚众斗殴不属于有组织性的犯罪,而是由球迷个人之间的冲突导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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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论文题要: 聚众斗殴罪作为从过去的流氓罪中新分解出来的罪名而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审判实务,但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一些具体的问题需进行探讨。

2003年市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中对处理该罪的相关问题做了明确的规范与共识。

本文仅对单方聚众斗殴构成犯罪的理论基础、单方聚众型斗殴与共同寻衅滋事的区别、对该罪“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及“持械”的认定方面发表一下自己的观点,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

(7000余字)
关键词:单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区别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持械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重新修订后,聚众斗殴罪从过去流氓罪中分解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存在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类罪中,虽然对该罪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以及会议纪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诸如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本罪、“其他积极参加者”可否区分主从犯、何种持械状态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等仍然缺乏统一认识,法律适用中出现问题颇多。

笔者仅就以上问题谈些意见。

一、聚众斗殴罪的含义及其表现形式
聚众斗殴作为由聚众行为与斗殴行为互相结合形成的一种犯罪行为,其构成较为复杂。

“聚众”与“斗殴”有着时间顺序,聚众行为在前,斗殴行为在后;聚众是为了斗殴,斗殴必须具备聚众,否则不构成本罪。

传统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

《刑法教科书》指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3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也认为:“本罪(作者注: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

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中国刑法教程》和《刑法罪名解释》中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

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

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受到挑战。

张屹在《关于聚众斗殴罪几点思考》一文中指出:“双方纠集多人相互殴斗是聚众斗殴典型性表现形式,但某些非典型的犯罪形式只要具备了本罪构成要件,依然可以按本罪论处”。

《聚众斗殴若干实务问题》一文亦指出:“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3人以上”。

同时,聚众斗殴犯罪客观上也有了某些演进和蜕变。

八十年代的那种二个犯罪团伙之间为争夺地盘、女人或势力范围约定时间、地点进行殴斗、械斗的情况越来越少,而为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由首要分子纠集一伙人殴打另一伙中的一个或几个人的犯罪形式在增加,而且团伙的联系较为分散,一般讲究“哥们儿有难”,招之即来,打完之后,一哄而散,颇具地方流氓恶势力的色彩。

例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李某聚众斗殴案件。

2006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于某将车停在路中央与他人聊天说话,阻碍了刘某等人驾车通行。

刘某即打汽车喇叭示意通行,后于某与刘某的车在错车的过程中,因于某某兼刘某某打断了他的谈话而骂街,刘某等人听见后掉转车头追上于某某并打了于某某一个耳光。

当日13时40分许,于某某纠集多人到刘某某的纸箱厂,对刘某某、刘某(外逃)、李某等进行殴打。

后刘某又纠集肖某、胡某(另案处理)、柴某等十余人伙同刘某某、李某于当日下午3时30分许,在大港区中塘镇万安公路张港子村路段,将刚从当地派出所做完笔录的李某(被害人于某某的姑父)驾驶的柳州五菱汽车拦住(被害人于某亦在该车上),持砍刀、棒球棍等将被害人李某、于某某打伤,将李某
的汽车风挡玻璃砸碎,造成李某轻伤、于某某轻微伤的后果。

上述案例即属于典型的为报复泄愤纠集一伙人殴打对方的一个或几个的情况。

本案中主犯刘某某虽纠集了十余人,但只与其中的两个人熟识,其余人均不认识,系授意其同案犯刘某纠集所致,除家住本地的刘某某、李某被抓获归案后,其余人员均系居无定所的无业人员,打完人后一哄而散,至今仍然负案在逃。

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笔者对本院2002年以来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五年来,本院共受理聚众斗殴案件76件,其中双方聚众斗殴型仅有44件,其余32件均为单方聚众斗殴型,其中有14件均系临时纠集在一起,有27件负案在逃的同案犯因相关情况不明而负案在逃,或查无下落。

由此看来,聚众斗殴型犯罪形式客观上发生了演绎和蜕变。

那种两团伙间为争夺势力范围或争夺女人等约定时间、地点进行大规模互相厮杀、械斗的犯罪形式在减少,而这种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单方聚众纠集他人以多数殴打少数的斗殴形式在增加,实际上这种犯罪形式既不同于故意伤害罪也不同于寻衅滋事罪,是一种带恶势力性质的聚众斗殴犯罪的变种,而且有蔓延、发展之势,如若打击不力,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

因此对此类犯罪我们始终坚持从严、从重打击。

特别是2003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和天津市公安局会签下发了《关于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意见》,文件明确规定了“聚众斗殴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等动机,双方各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

”从而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提供了一个规范的理解与共识,为实践中打击这种街头或娱乐场所经常发生的团伙犯罪提供了地区性的依据。

单方聚众型斗殴犯罪与传统聚众斗殴概念分歧实际上是在对“斗殴”的理解上。

传统观点认为,“斗殴”的字面含义是指相互并且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斗”是争斗,争斗的意思只能在双方之间进行:“殴”即殴打,系施加暴力与人身之意。

两字合在一起,即为互相之间对打、厮打。

例如:杨某某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为相互报复,双方各纠集多人在“客满楼”酒店门处持械聚众斗殴,致使一名在场人员付某受轻伤,斗殴参与者中有两人受轻伤。

而单方聚众殴打他人多是因争斗心理而引发。

例如:常某某与雷某某共同在一烧烤摊吃饭,因雷某某说常某某瞪他而发生争执,后常某某扬言让雷某某等着,欲对其进行报复,雷满不在乎表示奉陪到底,并继续与其同伴在烧烤摊处吃饭,这样便引起常某某的殴斗心理,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常某某打电话纠集了十余人,开着车带着砍刀、棒球棍等来到烧烤摊,双方殴斗起来,在殴斗的过程中,由于常方的人不敌而逃跑,雷方的人即持械追赶。

追到他处后,雷方一人误以为停车在路边等人的刘某系常某一伙的人,即上前持木棍将其车风挡玻璃砸碎,并将车前机器盖砸坏。

对于雷方一伙人,在常方人员均逃跑后,仍然这种出于逞强争霸的动机,有故意打架斗殴的心理,聚众并依人多之优势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是符合聚众斗殴的构成要件的。

因为行为人具有争斗、斗殴的故意,只是因为双方力量悬殊,其中一方不具备抗衡的能力,而处于被追打的境地。

由此可见,看一个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关健是看聚众殴打他人一方是否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只要聚众殴打他人的一方主观上具备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就应构成聚众斗殴罪。

但是对此种类型的聚众犯罪要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对案件的主客观情况进行具体而全面的分析,区别对待,对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特点的,不能按该罪处理。

笔者认为,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聚众方必须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动机而聚集、纠集多人,意图与特定对象的对方一人或多人进行殴打或殴斗;2、纠集者或聚众倡导者、积极参加者有争斗的故意,争斗具体内容表现为通过聚众,暴力打击对方,将对方或对方的一人、多人“打服气”,对方服气也殴打,对方不服气也殴打,有较强的争斗
意识;3、行为由聚众和殴打两部分组成,主体也由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构成。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聚众、纠集殴斗的组织者、指挥者。

所谓积极参加者,是指积极响应纠集人的纠集或积极参加殴斗的人。

事态发展顺序是先有首要分子事先召集、纠集行为,聚众之后才发生聚众殴斗或殴打他人行为;4、必须有三人以上聚集并参与殴斗,殴打、厮打的暴力程度较大,往往带有使用器物等严重暴力情节。

对这种出于私仇、争霸一方、制服对手等非法目的,首要分子怀着与另一方互殴的故意心理而纠集多人拉帮结伙殴打对方的行为,应当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

行为人不仅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且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罪行为,不仅有首要分子,也有积极参加者,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构成要件。

因此,单方聚众殴打他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要件的按聚众斗殴犯罪处罚是有充分的刑法理论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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