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

聚众斗殴心得体会聚众斗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和道德规范。
作为一个公民,我们应该时刻保持理性和冷静,将冲突解决于法律之中。
然而,人们在生活中难免会遇到一些争端和纠纷,有时情绪失控导致冲突的发生。
在我认识到这种行为的错误性之后,我决定深刻反思并分享我的心得体会。
首先,聚众斗殴是一种非理性行为。
在冲突中,人们常常失去理智,盲目地迎合群体情绪,从而陷入牵制性的暴力行为。
在这个过程中,个体的判断力和道德底线往往被混乱的情绪所淹没。
我意识到只有保持理智,才能采取正确的行动,并最终解决问题。
在未来的生活中,我会时刻提醒自己保持冷静,并尽量避免这种无谓的冲突。
其次,聚众斗殴对个人和社会造成了巨大伤害。
在斗殴中,往往会出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以及社会秩序混乱等问题。
无论是斗殴的双方还是旁观者,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同时,这种行为还会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法律秩序带来威胁。
因此,每个人都有责任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安定。
在日常生活中,我将牢记这个责任,不仅要遵守法律,还要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务,为社会做出贡献。
再次,聚众斗殴是一种浪费资源的行为。
当冲突升级为斗殴,往往会动用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这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还会分散警力和资源,影响其他社会问题的解决。
相比之下,通过和平谈判和仲裁来解决纠纷,不仅更加高效,而且也能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我认为,通过这次经历,我深刻理解了珍惜资源的重要性,并将在日常生活中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
最后,聚众斗殴是一种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损害。
当人们参与这种违法活动时,不仅很容易受到法律追究,还会被社会舆论所批评和指责。
即使在斗殴中没有造成明显的伤害,但一旦媒体曝光,个人形象和声誉都会受到巨大影响。
这将极大地影响到个人在社会中的发展和人际关系的发展。
因此,我深刻认识到了保护个人形象和声誉的重要性,将在未来的生活中时刻铭记。
总而言之,聚众斗殴是一种违法行为,犯下这样的错误之后,我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
法律常识斗殴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日,甲、乙两人在某酒吧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发生斗殴。
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
事后,甲、乙双方均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
二、案件分析1.案件定性本案中,甲、乙双方在酒吧发生口角后,相互斗殴,造成对方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殴打他人的;(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侮辱、诽谤他人的;(四)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七)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本案中,甲、乙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一)项和(二)项的规定,构成治安违法行为。
2.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甲、乙双方均作出治安拘留的处罚决定。
具体而言:(1)甲用酒瓶将乙头部打伤,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乙用拳头将甲眼部打伤,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常识普及(1)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斗殴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应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社会治安。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三、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斗殴案件,通过分析本案,我们可以了解到以下法律常识:1.斗殴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在发生纠纷时,应采取合法途径解决,避免采取暴力手段。
3.公民在遭受暴力侵害时,有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报警求助。
总之,本案提醒我们,要树立法治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2篇一、案件背景某年某月某日,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酒吧饮酒。
酒后,甲与乙发生口角,双方争执不下。
随后,甲叫来丙、丁帮忙,四人共同与乙发生斗殴。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看到一群人在打架或者是一堆人在闹事,我们就会把它们叫做聚众斗殴。
为了保障社会秩序,我国法律对聚众斗殴是否会构成犯罪也有一定的规定。
下面大家就跟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的内容吧。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二、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认定(一)聚众斗殴案件审理中要注意查明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
对于被纠集者又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人是否认定为首要分子,视情节而定。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罪之浅析

本罪 为必要 共犯 , 处 罚首要 分子 和其 他积 极参 加者 。 只 首要
聚 众 斗殴 罪是 从 旧刑法 第 10条 规定 的流 氓罪 中分 解 出来 分 子是 指聚众 斗殴 的组织 者 、 挥者 、 6 指 策划 者 , 不论 其是 否直接 而
的一种 犯 罪 。新刑 法 将其 规 定于刑 法分 则 第六 章妨 害社 会 管理 实施 斗殴 行 为 :对 于 被纠 集者 又实 施 纠集 他人 的二 次纠集 行 为
管 制 :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有 对首 要分子 和其他 积极 参加 的 , 处三 年 确 定罪 量刑 。 于 群众 中因 民事 纠纷 、 对 邻里 纠 纷 引发 的互相 斗殴
后 不 构成 其他 以上十 年 以下有 期徒 刑 : 一) ( 多次 聚众 斗殴 的: 二 ) ( 聚众 斗 殴人 甚 至结伙 械斗 , 果不严 重的 , 宜认 定为 聚众 斗殴罪 , 数 多 , 模大 , 规 社会 影 响恶劣 的:三 ) ( 在公共 场所 或者 交通要 道聚 罪 的 , 以其 他犯 罪处理 。
务 中有 多种不 同观 点 。观 点一 , 公共秩 序就 是 公共场 所秩 序 ; 观 并 不要 求斗殴 双方 都 必须 3人 以上 。 甲方 1 , 如 人 乙方 3 以上 人
点二 , 公共 秩序 是指根 据法 律和社 会公 德所确 立 的公共 生活规 则 进行 斗 殴 的, 对于 乙方 可能 成立 聚众 斗殴 罪 。
秩 序罪 第 一节 扰乱 公共 秩序 罪 中。 了准确 把握 该罪 的性质 、 为 特 的 , 般不 认 定为 首要分 子 。 极参 加者 是 指除 首要 分子 以外 其 一 积 征 , 者将 从五 个方 面对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聚众 斗殴 罪进 行释 明 。 笔
聚众打架的思想汇报

聚众打架的思想汇报聚众打架是一种极为危险和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损害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作为一个公民,我对此深感愧疚和反思,并衷心希望能够以此次思想汇报表达我对聚众打架的思考和悔过之情。
首先,我意识到聚众打架的行为严重伤害他人,并且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这种行为不仅仅是对他人人身安全的威胁,更是对社会和谐氛围的破坏。
当暴力行为在公众面前展示时,会激发更多的暴力行为,形成恶性循环,给整个社会带来难以逆转的负面效应。
其次,聚众打架违反了法律法规,是一种犯罪行为。
根据我进一步学习和了解,我知道聚众打架被视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或者聚众斗殴等罪行。
以此次的事件为触发,我深刻认识到作为一个公民,我要认真遵守法律法规,不仅要积极主动地遵守,还要远离暴力行为,防止参与这种危害他人与社会的活动。
其次,聚众打架无论从道义层面还是实际层面都没有任何正当理由。
个人间的矛盾和纠纷,应该通过理智和法律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暴力只会让矛盾更加复杂,伤害双方的关系和彼此的形象。
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我决心不再选择暴力,而是通过适当的沟通和解决方式,维护个人和社会的和谐。
最后,作为一个有责任心的公民,我将积极参与社会和法律教育,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和谐。
通过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志愿者服务,向他人传递正确的行为观念和思想,引导大家远离暴力,以实际行动践行“心存善良,行善积德”的理念。
总结起来,聚众打架是一种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了巨大伤害。
对此次的思考和反思使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决心积极改正,以身作则,引导他人摒弃暴力,以和谐相处的方式解决问题。
同时,我也会为社会稳定和进步做出贡献,通过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志愿者服务,传递正确的行为观念和价值观,从而为社会的和谐作出自己的贡献。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全省聚众斗殴犯罪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省高院就聚众斗殴犯罪的相关何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毀,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
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歐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盤定斗-欧的,直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她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三、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数众多,有时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必须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欧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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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之浅析作者:曾鸣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历来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但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存在诸多分歧。
本文从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主客观构成要件、加重情节及转化定罪的认定等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以求与刑法界同仁商榷。
关键词聚众斗殴社会治安公共秩序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41-0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犯罪。
新刑法将其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为了准确把握该罪的性质、特征,笔者将从五个方面对聚众斗殴罪进行释明。
一、聚众斗殴罪的法益聚众斗殴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社会管理秩序是指由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与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与连续性。
社会管理秩序的外延极为广泛。
广义的社会管理秩序包括社会任何方面的秩序;中间意义的社会管理秩序,是除经济秩序、政治秩序以外的社会秩序。
①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都是从不同角度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可谓一种狭义的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
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实务中有多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公共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观点二,公共秩序是指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社会正常状态;②观点三,公共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公共生活中应当遵守的共同规则。
笔者同意观点二对公共秩序的界定。
公共秩序应当包括依靠法律和社会公德所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护的公共场所的秩序与非公共场所的秩序。
如双方为争夺地盘在荒郊野外决斗,虽然发生在非公共场所,但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低估,因为这种行为也反映了它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与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
因此正确认识聚众斗殴罪的法益,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
对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后果不严重的,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犯罪处理。
二、聚众斗殴罪客观构成要件(一)行为主体本罪为必要共犯,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
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而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对于被纠集者又实施纠集他人的二次纠集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首要分子。
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
在聚众和准备斗殴中行为积极并起重要作用的,不论是否直接实施斗殴行为,也可以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就追究刑事责任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仍可区分主从犯。
(二)客观行为本罪大多表现为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等动机,成群结伙的打群架、互相斗殴行为。
聚众斗殴可以分解为“聚众斗”与“聚众殴”。
前者指双方相互攻击对方的身体,但并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和聚众行为;后者指多众一方单纯攻击对方身体,但并不要求斗殴双方都必须3人以上。
如甲方1人,乙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对于乙方可能成立聚众斗殴罪。
三、聚众斗殴罪主观构成要件聚众斗殴罪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对破坏公共秩序抱着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但聚众斗殴罪不要求双方均有斗殴故意。
如甲方1人,乙方3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若乙方有互殴故意,不论甲方是否有互殴故意,对于乙方均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对于甲方而言,由于其只有1人,即使其有互殴故意,仍不能成立聚众斗殴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中,也应该注意主观故意的转换。
如双方约定赤手空拳斗殴,但当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时,另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因为依据《刑法》第292条第3款的精神,“斗殴”不等同于重伤与杀人,如果一方突然使用具有重大杀伤力的凶器,则已由斗殴转化为重伤与杀人,理应允许对方进行正当防卫。
③四、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如前所述有四种。
在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多的主要是对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与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的认定。
对于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抢劫罪中“多次抢劫”与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司法解释来认定。
在界定此处“多次”的认定标准时,还应考虑两个问题。
其一,“多次”是指犯罪特征还是身份特征,如果是犯罪特征则要求每次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是身份特征并不要求每次行为都构成犯罪。
其二,“多次聚众斗殴”的构成是否受已定罪处罚的限制,即已受过处罚的聚众斗殴能否再计入“多次”之内。
笔者认为,对“多次”应界定为1年内参与聚众斗殴三次以上,要求每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且未受过刑事处罚。
如果不按上述标准界定,将会出现如下情况:甲在一年内参与聚众斗殴3次,第一次判处管制,第二次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如果单纯评价第三次聚众斗殴罪的情节的话,其将被判处拘役四个月,若将“多次聚众斗殴”中的“多次”评价为身份特征与不受已定罪处罚的限制,则对甲将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将其评价为“多次聚众斗殴”且适用累犯从重处罚,这很明显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对于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不同看法。
首先是关于“械”的界定。
有人认为应将“械”严格限制在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范围内。
有人认为“械”的范围应广于“凶器”,除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之外还包括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笔者认为对于“械”的认定,要考虑行为人所持物品的物理性质,更要结合案情判断此物在犯罪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
对于通常情况下不会致人伤亡,但在斗殴过程中被用作伤人工具,如造成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认定为“械”。
如甲乙两帮约好在冷冻厂斗殴,甲帮成员持冻羊腿与乙帮对决,造成乙帮若干人员轻伤,对于甲帮成员可认定为“持械”。
其次是关于携带器械而未使用的情形是否认定为持械。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斗殴中故意显示所持器械但未实际使用,二是携带器械藏匿于某处,因事发突然来不及使用,即“持械未遂”。
有人认为“持械”应理解为利用器械进行斗殴,包括使用器械殴打和威胁对方,对于情况一可认定为“持械”,对于情况二由于携带器械没有用于斗殴且没有显露,不能认定为“持械”。
笔者认为携带器械且主观上有使用故意的,增强了行为人斗殴决意,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性也随之增强,对于情况一、二行为人即使没有实际使用器械,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再次是关于部分行为人持械时如何认定持械人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形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概括。
甲帮有A、B、C、D、E五成员,A为首要分子但未参加斗殴。
情形一:A、B、C、D事前预谋持械。
在斗殴中,B持械,C、D、E未持械但为积极参加者,应如何认定持械人范围?情形二:事前未预谋持械。
在斗殴中B自行携带器械,C临时起意在斗殴现场寻找器械与他人斗殴,D、E未持械但为积极参加者,应如何认定持械人范围?对于情形一,笔者认为各参加人事前形成持械的共同故意,不论个别参加者是否持械,对持械一方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所以对A、B、C、D均应认定为持械,对于E由于其未参与预谋持械且未实际持械,不宜认定为持械。
对于情形二,笔者认为如果首要分子明知有人持械而不阻止的,首要分子和实际持械人均属于持械聚众斗殴,因此应认定A、B、C为持械,对于D、E则不认定为持械,因为其没有持续的故意也没有持械的行为。
五、聚众斗殴罪转化定罪的认定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对于转化定罪的主要情形笔者通过以下案例概括。
甲帮有A、B、C、D四成员,A为首要分子,B、C、D为积极参加者;乙帮有子、丑、寅、卯四成员,子为首要分子,丑、寅、卯为积极参加者。
甲乙两帮斗殴中,B致丑重伤,致寅死亡。
对A、B、C、D、子、丑、卯应如何定性?笔者认为,B出于一个概括故意,实施了一个聚众斗殴行为,造成轻重不同的损害结果,应采取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原则,对B以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认定一罪即可。
对于A而言,如果该重伤、死亡结果在其概括故意之内,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过程中未明确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对A应以重罪故意杀人罪转化定罪;如果该重伤、死亡结果在其概括故意之外,其明确要求禁止造成人员伤亡的,则B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对A不转化定罪,而以聚众斗殴罪从重处罚。
对于C、D而言,其为没有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积极参加者,如果其对丑、寅有共同加害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C、D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作用及原因力大小与情节,区别适用刑罚;如果其对丑、寅没有有共同加害行为,则只能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对于子而言,对方致本方人员伤亡,子作为本方首要分子不宜转化定罪,因为其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与对方造成本方人员重伤、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对该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丑、卯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注释:①③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1页,第768页.②高铭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43页.。